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廣昌
訴訟
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第
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
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516號
裁判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聲明僅請求被告甲○○應就其業務過失造成之車禍損
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追加臺灣三木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為被告,主張三木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
訴訟標
的之主張,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爭執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擔任室內設計助
理,平日會駕駛公司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6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00
0000000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牌照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等在福星路318號外側
車道上,因甲○○欲找尋停車位置而沿外側車道緩速往前行
駛時,所駕小貨車右後車尾,不慎擦撞違規停等在外側車道
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使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橈尺關節韌帶拉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
○○所犯
上開業務過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
事,其僱用人三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7,182元、看護費用56萬6,319元,
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萬7,340元,及原告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雖非財產上損害,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9萬元
,另原告由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受讓該汽車修繕
費之損害賠償
債權3萬9,159元,合計120萬元,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甲
○○自107年6月26日起、三木公司自107年10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並致原告支出
106年11月5日前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惟本件事故係因甲
○○駕車緩速行駛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系爭汽車
之車身板金稍有凹陷,則於車內之原告受傷應非嚴重,且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年11月5日復因行車糾紛致其右
手腕受傷,再度前往醫院醫治,故106年11月5日以後支出之
醫療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責;而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僅手部挫傷、拉傷、擦傷,行動不受影響
,自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未能提出其工作收入證明,則其
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
過高;而系爭汽車已非新車,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自應折舊
計算;再者,系爭汽車違規停等在外側車道,同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因素,原告自應共同承擔肇事責任,並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責任為宜,另甲○○薪資微薄,有妻小需扶養,無法
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擔任室內設計助理
,平日會駕駛公司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6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0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道0000
000000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在
福星路318號外側車道上,因甲○○欲找尋停車位置而沿外
側車道緩速往前行駛時,所駕小貨車右後車尾,不慎擦撞違
規停等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使在車內駕駛座
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橈尺關節韌帶拉傷、右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上
易字第49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甲○○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甲○○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中行經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甲
○○欲找尋停車位置而沿外側車道緩速往前行駛時,所駕小
貨車右後車尾,不慎擦撞違規停等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左
後車尾,致使在車內駕駛座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
橈尺關節韌帶拉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則甲○○上開行
為顯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亦有相當
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
既遭被告
前揭行為導致受傷,系爭汽車亦受毀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增加之生活費用
,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8
萬7,182元,並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81-214頁、第220頁)。就其中106年11月5日
前於清泉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37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第294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而就原告於106年11月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
費用,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至少有
8個月以上,而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所駕小貨車係
緩速前行並以後車尾,擦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且當時原
告係在系爭汽車內駕駛座,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橈尺關
節韌帶拉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後原告並自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至106年8月9日止,陸續至清泉醫院門診治療3
0次,平均每個月門診3至4次,亦有該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足見原告受傷已有
積極進行治療;再者,本件事故後,原告確實又於同年11
月5日再度駕車於行進當中發生交通事件,並致其右手猛
力碰撞方向盤、而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併關節炎、
右手腕疼痛等傷害,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
偵字第64號起訴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是106年11月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係
因該次事故所造成,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18萬6,
812元,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門診治療後
,由前妻照顧,則
比照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日2,400元,
看護
期間自106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費用為56
萬6,319元
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
告即至清泉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腕部挫傷併橈尺關
節韌帶拉傷、右側手部擦傷,醫囑事項為:接受X光檢查
,傷口處置與藥物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以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為腕部
挫傷、橈尺關節韌帶拉傷,並自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9日止,陸續至清泉醫院門診治療30次,已如前述,審
酌本件事故當日及後續門診均僅進行傷口處置與藥物治療
,且次數頻繁,顯見原告在肢體行動活動上並任何異樣,
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顯難認其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僱請
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無
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擔看護費
用,
自難憑採。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有無僱請看護
照顧之必要所為之函復(見本院卷第255頁),因原告係
至106年12月3日始第一次至該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50頁
),已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個月,且其間原告又於同年1
1月5日駕車發生事故,已如前述,故該醫院前開之函復,
尚不
足憑採,
併予敘明。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以從事烤
地瓜小攤買賣,每月收日約3萬至4萬5,000元,平均收入
每月4萬元,因本件事故約有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計31萬7,34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清泉醫院門診治療,而清泉醫院
前開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因韌帶與挫傷癒合需一段時
間,建議宜休養2周。(受傷)2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手
部工作(抬提重物等)劇烈活動。」等語,本院再就本件
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駕駛客貨車搭載地瓜烤爐、地瓜、磅
秤、推車至各菜市場擺攤烤地瓜之工作,函詢該醫院有關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無需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情形,
該醫院則回復:一般而言,術後建議休養2週至1個月不等
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2月17日清泉字第1070191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前
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宜休
養1個月,不宜工作,基上,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於106
年2月21日發生起,應休養1個而不宜工作,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工作收
入證明,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
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既得提出其所經營之地瓜烤爐照片(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原告為00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約45歲,應屬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
院斟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
、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之計算,即以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
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尚屬
合理,復以上述原告因須休養不宜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間1個月核算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萬1,009元為
限,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6
年2月21日於清泉醫院門診治療,至同年8月9日止,陸續
門診治療30次,接受傷口處置與藥物治療,並建議休養1
個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重
,然仍需回診追蹤治療,造成其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已生痛苦。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烤地瓜小攤買賣,105年所得為1,080元,名下無
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而甲
○○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設計公司,為設計助理,月
薪2萬4,000元,105年、106年所得分別為7萬5,646元、37
萬2,60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各自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218頁、231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汽車修繕費: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為000所
有,而○○○已將系爭汽車修繕費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108年1月18日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7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繕費,自屬有據。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繕費用3萬9,1
59元,其中鈑金工資2,300元、烤漆工資9,000元、零件1
萬6,900元、拆工1萬0,950元,
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227頁),雖被告爭執其修復費用過高云
云,然由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照片(見偵查
卷第25、26頁)觀之,系爭汽車左後方確有刮痕及凹陷,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汽車有凹陷之事實,則系爭汽車即有鈑
金與烤漆之必要性,是原告所提鈑噴估價單據,自堪採信
。惟就零件費用1萬6,900元部分,既屬新零件更換被撞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
迄至1
06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4年1個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酌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59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工資2,300元、烤漆工資9,000元
、拆工1萬0,950元,則非屬零件,
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
算,系爭汽車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萬4,847元(即2,5
97+2,300+9,000+10,950=24,847)。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萬4,847元
,逾此部分請求,並不足取。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6,226元(即37
0+21,009+30,000+24,847=76,226)。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
甲○○駕駛汽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將系爭汽
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未沿路緣停放,此由卷附照片(見偵
查卷第23頁)觀之,該車輛右邊仍劃有機車停車格
足證,故
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疏失至明,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應認
甲○○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僅
負擔百分之70責任,並不足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
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
金額,
核屬有據,是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
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萬0,980元(即
76,226×80%=60,980,角不計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月7日送達甲○○
、三木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
自承在卷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29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甲○
○自同年6月26日起,三木公司自同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0,980元,及甲○○自107年6月26日起,三木公司自同年1
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折舊試算結果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 16,900×0.369=6,236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6,900-6,236=10,664 │
├────────┼────────────────┤
│第2年折舊值 │ 10,664×0.369=3,935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0,664-3,935=6,729 │
├────────┼────────────────┤
│第3年折舊值 │ 6,729×0.369=2,483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6,729-2,483=4,246 │
├────────┼────────────────┤
│第4年折舊值 │ 4,246×0.369=1,567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4,246-1,567=2,679 │
├────────┼────────────────┤
│第5年折舊值 │ 2,679×0.369×(1/12)=82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2,679-82=2,5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