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利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貴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錢聯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曾共同出資,在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東興金 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總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25萬元,占投資比例25%、上訴人 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陳○舜出資375萬元,占投 資比例15%,三方約定於系爭建案出售後,每人依照投資比 例分配利潤。因興建建案需有建設公司出名,原審被告昱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奎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 責人(名義負責人彭歐銀妹為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陳○舜乃向昱奎公司借名,由昱奎公司擔任系爭建 案的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之建物完工後登記在昱奎 公司名下;並向原審被告彭貴鑫借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案已興建完畢,剩餘B3、C1、C2三戶未出售戶 為銷售利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陳○舜曾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6日協調如何分配,並作成被證4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協調紀錄),該B3、C1、C2三戶定價為6940萬元, 惟應扣除支出部分;嗣三方又於102年12月9日達成協議,該 B3、C1、C2三戶扣除支出後,以3200萬元作為最後之利潤計 算,上訴人可得1920萬元、被上訴人可得800萬元、陳○舜 可得480萬元,餘屋三戶歸昱奎公司取得(實際由上訴人取 得),並簽立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現上開B3 、C1、C2三戶已由上訴人取得,且C1、C2兩戶已出售,B3亦 登記在昱奎公司名下,而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則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然屢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昱奎公司、彭貴鑫各給付 800萬元本息,渠二人與上訴人如有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建案本就僅剩B3、C1、C2三戶餘屋 未處理,上訴人又稱102年12月9日後三戶餘屋已歸其所有, 故收入與支出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卻又爭執系爭建案並 未結算,其所辯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現C1、C2已出售,B3 亦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上訴人自應支付對價,否則豈 有無償取得之理?又縱認本件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⑵系爭協議書上所加註之「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 」等語,係上訴人之配偶吳春玉於三方簽名後任意加註之字 樣,並非三方協議之範圍,如被上訴人、陳○舜同意其加註 文字,應於加註文字旁簽名確認,始生效力,始與一般簽約 情況相符,而吳春玉加註上開文字,未經上訴人、陳○舜同 意,業經陳○舜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該記載亦未表明「經貿 觀邸」結算後才能分配本件利潤。況被上訴人並非「經貿觀 邸」建案之投資人,不可能答應此等條件。再由吳春玉於三 方簽名後,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字樣,亦可推知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否則吳春玉何 需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為上開記載?當係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反悔,不願立即支付,始為上開記載。 ⑶被證4上方所記載C1、C2已貸1400萬元,B3貸1500萬元,此 部分係敘述之前所貸款金額,於102年1月26日簽立被證4時 ,早已清償完畢,故無上訴人所述應予扣除之問題,否則應 由上訴人提出貸款資料,以供核實。因102年1月26日三方合 意系爭建案利潤以5000萬元計算,因此尚未出售之三戶出售 後至少應取得5000萬元利潤,然迄102年12月9日為止,三戶 均未出售,故三方討論由上訴人出資取得該三戶;又因102 年1月26日已發放1500萬元利潤,故尚餘3500萬元利潤未發 放,且102年1月26日至102年12月9日間尚由上訴人管理系爭 建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仍應支付其管銷費用,最後三方達 成以300萬元作為管銷費用,是以5000萬元減去已發之利潤 1500萬元及300萬元管銷費用,最後由上訴人出資3200萬元 取得餘屋三戶,該3200萬元依股東出資比例發放,此為3200 萬元之計算過程。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103年1月25日「經貿觀邸」建案結算後 ,三方再就系爭建案辦理結算,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協 議相關內容,然「經貿觀邸」建案目前尚未完成結算,且系 爭建案亦未完成結算,是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請求協議內容 ,並無理由: ⑴系爭建案乃兩造與訴外人陳○舜約定以購地、興建房屋並銷 售之合夥事業,合夥人間尚未結算完畢,系爭協議書僅為餘 屋三戶作價歸由上訴人承受之約定,並非建案總結算之協議 ,合夥事業既尚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清 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退步言之,縱認屬 單獨建案之共同投資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既尚未為結算, 投資人亦不得逕為請求。 ⑵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建案尚有餘屋三戶未出售,故當日 先行討論餘屋處理方式,嗣上訴人表示願以102年1月26日會 議資料(詳被證4)上載「預估B3.C1.C2- C2:1150(萬)、 C1:1050(萬)、B2:4740(萬)=6940(萬)(底價)」之預估 底價88折(合夥人承受優惠折扣數),計算出6940萬×88% =6107.2萬,再取整數6100萬元作為合夥人承受價格,此亦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8結算資料上載「3戶餘屋$61,000, 000」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再以6100萬元扣除原審被 證4會議資料上載「C1、C2已貸1400萬元、B3貸1500萬元」 之貸款金額總計2900萬元,即為6100萬元-2900萬元=3200 萬元(註:銀行貸款2900萬元亦同由上訴人承受),而因餘 屋三戶當時已登記於昱奎公司名下,乃約明「本餘屋三戶歸 昱奎所得」,是當日協議僅係就餘屋三戶處理為約定及約定 之後總結算時餘屋以3200萬元作價結算,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已進行總結算。 ⑶系爭協議書上載有「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之 文字,已約明合夥人(或投資人)均同意待「經貿觀邸」建 案結案取得結算分配款後,再一併結算系爭建案。被上訴人 雖否認有投資「經貿觀邸」建案,惟業經證人呂金基於原審 106年9月6日證述:被上訴人亦有投資「經貿觀邸」建案, 係以伊之名義投資,比例為伊25%中的25%等語明確。而「經 貿觀邸」建案迄今仍未結算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27號辦理合夥清算案件( 下稱另案)判決陳○舜、呂金基應協同上訴人就「經貿觀邸 」建案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是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給付 ,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辯稱「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之文字 係上訴人之配偶吳春玉自行加註,然吳春玉陪同上訴人全程 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且合夥人所執有原證2之書面正本均分 別有上開文字記載,倘被上訴人及陳○舜當時未同意上開文 字記載,豈可能任由吳春玉於渠等所執有之系爭協議書正本 上為上開記載,而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要求刪去?證人陳○舜 於原審106年9月6日證述時雖先稱其有表示反對意見,然經 法官追問,證人陳○舜答稱:「如更改、刪除,我們簽署的 東西,彭貴澄就不簽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陳○舜因上 訴人表示如渠等不同意加註上開文字,則上訴人即不同意簽 署原證2書面之故,渠2人乃同意加註上開文字等情。又陳○ 舜就「經貿觀邸」建案與上訴人尚未結清,其與被上訴人利 害關係相同,而與上訴人相反,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102 年12月9日整個案子的管銷費用全部扣除後,以3200萬紅利 進行結算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金額 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標題記載「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 結算案」,並非「東興金都興建工程總結算案」,另參諸內 容「本次餘屋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本餘屋三戶歸昱奎 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僅係協議就系爭建案「餘屋3 戶/B3/C1/C2」以3200萬元作價結算,並先依各合夥人投資 比例計算日後結算之收入金額,並非針對系爭建案進行總結 算,亦非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分配金額,否則豈可能未如同日 所簽訂被證2「經貿觀邸」建案之協議書內容直接記載由上 訴人給付?況參諸被證4三方於102年1月26日會議資料右下 角協議內容及被證2經貿觀邸建案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及其 餘合夥人文件協議慣例,倘有協議於結算前先行撥放款項, 均會明確記載「先行撥放」(被證4)或「開立現金支票交 付」(被證2),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先行撥放或由上訴人 先行給付之記載,足證兩造於102年12月9日並未達成系爭建 案先行分配餘屋3200萬元之協議。 ⑵再參諸系爭建案合夥人於102年1月26日之會議內容,斯時實 際銷貨收入僅為120,523,717元(未加計餘屋),然支出已 達13,992,000元,實際上屬虧損狀態,且101年9月26日以C1 、C2向銀行貸款1400萬元退還股東股本,被上訴人及陳○舜 均已分別全數取回其股本(被上訴人625萬元、陳○舜375萬 元),然上訴人尚有股本1100萬元未退,加以下方尚有未扣 除之8項項目(詳被證4),是豈可能於102年12月9日即達成 先行分配3200萬元之協議。 ⑶被上訴人辯稱「如果沒有約定要給付,上訴人不能私下處分 三間餘屋」云云,然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房屋即登記於昱奎 公司名下,而合夥人於102年12月9日已協議餘屋三戶歸昱奎 公司承受,上訴人因上開協議已確定取得餘屋三戶所有權, 當然能自由處分該三戶餘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付 前不能私下處分三間餘屋云云,自不足採。 ⑷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合夥清算之結果,被上訴 人亦應向合夥事業請求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上訴人個人給付,顯然與法不符。 ⑸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係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501號及75年台上字第379號裁判為依據,惟細譯上開裁 判內容係以「合夥有利益」、「經確定分配」為前提,然本 件於102年12月9日所為系爭協議,當時系爭建案尚未結算, 且支出部分亦未全部會算完畢,是否有「利益」尚屬未明, 自無援引上開裁判之餘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曾共同出資,在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東興金 都」建案,總投資金額計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25萬元 ,占投資比例25%、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 陳○舜出資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三方約定於該建案出 售後,每人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⑵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借用昱奎公司之名義為 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東興金都建案,該建物完工後登記在 昱奎公司名下,雙方就建物登記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就房地銷售部分,有委任契約關係。 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議 ,由陳○舜在被證4上加註文字,並由三方在被證4上簽名確 認,該會議決議記載,B3、C1、C2三戶底價分別為1150萬元 、1050萬元、4740萬元,合計底價為6940萬元,C1、C2已貸 1400萬元、B3已貸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車馬費1%29 萬元,並記載「一、經營獎金488萬;二、保留款500萬(結 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三、貸款1%62萬;四、未計入貸 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五、未計入套房:租金收入及102 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實銷;六、已計入未售 戶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90萬;七、已計入 未售戶佣金173.5萬;八、未計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 計於101/3鋪高)」;另記載「1.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利率 計算。2.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戶股東比例計算。3.B3 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 ⑷上開會議決議中所記載系爭建案B3房地貸款1500萬元,依被 上訴人出資25%比例,於102年2月1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朱鳳 秀領取375萬元;另C1、C2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已分得625萬元 。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於102年12月9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內容記載: 「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 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元 本次餘屋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 昱奎比例60%-----1920萬 錢聯興比例25%---800萬 陳○舜比例15%---480萬 本餘屋三戶歸昱奎所得」 此外,系爭協議書上另有訴外人吳春玉手寫之「於103.元 .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之文字。 ⑹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三人均執有乙份系爭協議 書,其上並均有訴外人吳春玉手寫之「於103.元.25經貿觀 邸結案結算掉」之文字。 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02年12月9日當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舜另簽立被證1協議書;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舜、呂○基另就「經貿觀邸」建案簽立被證2協議書。 ⑻系爭建案B3、C1、C2三戶自始登記為昱奎公司名義,其中C1 、C2兩戶已出售,而B3出租中,租金每月均由上訴人收取迄 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就系爭協議的內容之履行 ,是否以103年1月25日經貿觀邸結案結算後,另經三方就系 爭建案結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協議相關內容?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曾共同出資2500 萬元投資購地興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出資625萬元,占投 資比例25%、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陳○舜 出資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三方約定於該建案出售後, 每人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又系爭投資借用昱奎公司之名 義為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該建物完工後登記在昱奎 公司名下;又渠三人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如 爭點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⑶所示,嗣於102年12月9日三方又 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 /B3/C1/C2結算案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元,本次餘 屋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昱奎比例60%-----1920萬、錢 聯興比例25%---800萬陳○舜比例15%---480萬,本餘屋三 戶歸昱奎所得」等內容,此外系爭協議書上另有訴外人吳春 玉手寫之「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文字(下稱 系爭加註文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資證明書、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調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至7 頁、第41頁),故兩造就系爭建案之投資內容及投資三方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上有系爭加註文字內容等情,均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餘屋分配 利潤800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 另有系爭加註文字,足見投資三方係就「餘屋計價移轉給上 訴人」為協議,餘屋分配之金額尚待另案經貿觀邸建案結算 後,就系爭建案另行結算後,才能給付分配盈餘給被上訴人 等情。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除載明系爭餘屋以3200萬元計價歸由上訴人所經 營之昱奎公司取得,並依兩造及陳○舜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內 容外,另有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吳春玉手寫之系爭加註文字 ,已如前述;且兩造及陳○舜所持有系爭協議書均有吳春玉 手寫系爭加註文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吳春玉 上開手寫內容於投資三方各自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均有記載, 顯係經由兩造、陳○舜三方同意所為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投資三方約定內容為:於另案經貿觀邸結案後,再 以系爭協議書餘屋計價方式進行系爭建案之結算等情,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文義相符,較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吳春玉手寫系爭加註文字,乃為 吳春玉擅自加註,並未經被上訴人、陳○舜同意,並舉證人 陳○舜原審證詞為證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舜於原審證稱:「(問:於103.元.25經貿觀邸 結案結算掉,這段話是何時寫的?簽名之前?簽名之後? )是我們三位股東簽名完後,這句話後來才由上訴人彭貴 澄太太吳春玉寫上去的。....(問:你們有同意這句話? )不同意。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因那天不是只有針 對『東興金都』案子討論,那天簽署有3份資料。我與上 訴人彭貴澄、上訴人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簽 完之後,單純這張吳春玉拿過去寫後面那段話,我們三方 都發現這件事情,當然表示反對意見,因這是要先分配給 我們的紅利,況且房子也是由上訴人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問:既然你有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為何其上的 加註文字並沒有被更改或刪除?)如更改、刪除,我們簽 署的東西,上訴人彭貴澄就不簽了,且寫這段話的人也不 署名,也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②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詞,認:a.吳春玉所加註之系爭加註 文字確實於兩造、陳○舜在場並已知情。b.證人陳○舜證 稱:系爭加註文字如更改、刪除,上訴人就不簽系爭協書 等情,足見證人陳○舜亦認為系爭協議書添增系爭加註文 字後,上訴人始同意簽名,故系爭加註文字,於經驗法則 上較可能於三方簽名前所加註,且為投資三方所同意,證 人陳○舜證稱於三方簽名後,吳春玉始自行加註云云,應 非可採。c.退步言之,縱使吳春玉於三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才加註系爭加註文字,其內容亦應為被上訴人、陳○舜 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否則吳春玉豈可能於被上訴人、陳 ○舜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亦加註文字?被上訴人、陳○舜 又豈會未要求吳春玉或上訴人刪除上開加註文字?d.再依 證人陳○舜所證稱:系爭加註文字並未簽名,不需負責任 云云,本院認若證人陳○舜認為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之系爭 加註文字不需負責,衡諸常情,上訴人僅屬系爭建案投資 人之一,不論系爭投資應定性為合夥或單純共同出資,於 系爭協議書未載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舜前揭 餘屋計價比例分配金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或陳○舜又 何以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舜前揭證詞, 就系爭協議書「有加註」之前揭內容認為不生效力,對於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之內容卻又認為有權請求,已背離 系爭協議書應有之文義解讀,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綜上,證人陳○舜前揭證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加註文字並 未經其與被上訴人同意之證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以證人陳○舜前揭證詞主張系爭加註文字不生效力, 其不受拘束等情,亦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另案經貿觀邸之投資人,經貿觀邸建案 結算與其無關,故其不可能同意系爭加註文字等情,惟查 :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兩造、陳○舜除協議系爭建案三 戶餘屋計價外,另簽立信安段726地號土地建案、「經貿 觀邸」建案之協調紀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協調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又證人 即「經貿觀邸」建案投資人呂金基於原審證稱:伊投資「 經貿觀邸」建案之比例為25%,被上訴人也有出資,是伊 投資比例25%的25%,「經貿觀邸」的合夥人是伊、彭貴 澄及陳○舜,伊有在被證2的書面上簽名,因為102年12月 9日陳○舜把分得紅利的支票給伊,伊就在該書面上簽名 ,表示「經貿觀邸」已經結算,因為被上訴人是加伊的暗 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故被證2的書面不用經過 被上訴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上訴 人亦為「經貿觀邸」建案隱名投資人應甚明確。證人陳○ 舜於原審雖證稱:經貿觀邸建案投資人有伊、彭貴澄及呂 金基,伊的資料裡面沒有被上訴人投資的資料,伊都直接 對呂金基及彭貴澄,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藉呂金基投資 「經貿觀邸」,錢是呂金基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38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舜為經貿觀邸建案之執行人,其 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隱名出資當可明確回答,然其卻證稱: 其的資料中沒有被上訴人投資資料,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 無藉呂金基之名投資該建案等語,顯屬避重就輕迴避之詞 ,自不足採信。 ④綜上,兩造、陳○舜所持有系爭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加註文 字,依本院析述理由,應認被上訴人、陳○舜均已同意系 爭加註文字,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系爭加註文字云云, 不足採信。 ⑶系爭建案尚待進一步結算,才能確認盈餘金額及各股東應分 配之盈餘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先行分配盈餘,應 無理由: ①兩造、陳○舜就系爭建案曾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議,並 做成系爭協調紀錄如爭點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⑶所示,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協調紀錄內容,認:系爭建案投資 三方於102年1月26日協調時,決議內容分成三大部分:① 餘屋三戶價值為底價6940萬元,另有成本C1、C2兩戶已貸 1400萬元、B3已貸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車馬費1% 29萬元」;②系爭建案尚有「一、經營獎金488萬;二、 保留款500萬(結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三、貸款1%62 萬;四、未計入貸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五、未計入套 房:租金收入及102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 實銷;六、已計入未售戶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90萬;七、已計入未售戶佣金173.5萬;八、未計 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計於101/3鋪高)」等八項尚 未進行結算處理;③三方另決議「1.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 利率計算。2.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戶股東比例計算 。3.B3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足見系爭建案除 三戶餘屋價值外,尚有前揭八項(多數為成本支出)尚未結 算,故無法明確計算股東最後之盈餘分配金額。 ②又依102年1月26日系爭協調紀錄所載,系爭建案收入部分 為:銷售收入120,523,717元及列計三戶餘屋底價6940萬 元,共計189,923,717元,扣除上訴人所列載之土地款項 、工程款項、管銷費用等支出後,暫列盈餘為48,389,498 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調紀錄將「48,389,498 」刪除改為「5000万」,表示三方同意利潤改為5000萬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認縱使三方同意系爭 協調紀錄之盈餘改以5000萬元計算,先不論系爭建案仍有 上開八項款項支出未結算,單以三戶餘屋以底價列計收入 ,卻未扣除貸款2900萬元,上開5000萬盈餘扣除貸款2900 萬元,僅餘2100萬元,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書縱使同意以32 0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然因系爭協調紀錄所示之收支情形 及盈餘內容,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同意系爭建案未全部結 算前,即逕認定3200萬元為利潤(已超過系爭協調紀錄扣 除貸款後之2100萬元利潤)而先行依比例分配給付予股東 。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紀錄已同意利潤為5000萬元,扣 除B3房地貸款1500萬元已按股東比例分配,尚餘3500萬元 利潤,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尚有一些支出未扣除,故同 意扣除300萬元支出,而以3200萬元計價由上訴人承受三 戶餘屋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三戶餘屋底價6940萬元, 依業界股東承受88折計價取整數為6100萬元,扣除貸款 2900萬元,故以3200萬元計價由上訴人承受等情(見本院 卷第22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漏未計算C 1、C2房地貸款1400萬元,依本院前述違反常情,不足採 信,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三戶餘屋計價情形,較符合系爭協 調紀錄明細內容,故較堪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 容,應屬就三戶餘屋由上訴人承受如何計價進行協議,並 非就系爭建案先行分配盈餘之協議。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三戶餘屋貸款,C1、C2房地貸款 1400萬元,先行退還股東出資被上訴人625萬元,陳○舜 375萬元,上訴人僅退還400萬元出資,尚有1100萬元出資 未退還;另B3房地貸款1500萬元,依股東出資比例核撥, 被上訴人出資25%比例,於102年2月1日由被上訴人配偶 朱鳳秀領取3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退還被上訴人 、陳○舜出資之支票影本7紙及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中簡 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先後取回625萬元、37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前 揭主張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初,系爭建 案之成本、利潤概算,稅後淨利概算為2830萬元至3925萬 元之間,以最大淨利392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 25%計算,可分得利潤981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成本、利潤概算表在卷足參(見中簡卷第6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出資625萬元,已取回1000萬 元,顯見迄102年12月9日系爭協議前,被上訴人已取回 375萬元利潤分配,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協議再分 得800萬元利潤,顯已超過前揭投資時之利潤概算最大值 ,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先行分配給付被上訴人 三戶餘屋3200萬元計價並按股東出資比例計算之800萬元 等情,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取得三戶餘屋房地所 有權,並已出賣其中二戶房地,自應按股東出資比例給付三 戶餘屋之對價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協調紀錄所示,三戶餘屋未計價轉讓予上訴人前, 三戶餘屋應為股東共同所有資產,股東尚應依銀行利率分 擔餘屋貸款利息,及B3房地出租所支出管理費用及相關費 用,同理B3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系爭建案結算 之收入。 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三戶餘屋以320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 上訴人亦承受三戶餘屋之貸款,股東免除分擔貸款利息之 義務,另B3房地出租收入歸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免除 分擔相關管理費用等相關支出,故系爭建案股東應分擔利 息及相關費用、盈餘未分配前所增加之利息及其他相關費 用,均有待投資三方另行結算,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對上訴 人單方有利,對被上訴人、陳○舜亦有利益甚明。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三戶餘屋房地所有權, 即應給付承受對價云云,顯係忽略該三戶餘屋價值為投資 三方出資興建,相關收入成本應先行結算始能確認3200萬 元純為盈餘利潤,故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⑸又「經貿觀邸」建案尚未結算完畢,經上訴人對陳○舜、呂 金基起訴請求辦理合夥清算,已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經貿觀 邸建案並未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完畢,系爭建案亦未進行結 算完畢等情,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盈餘分配等情,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有系爭加註文字,且經貿觀邸並未 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另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00萬元之內容,再依本院前所析述,系爭建案尚 待投資三方結算才能確認盈餘分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僅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三戶餘屋按股東出資計算分配之 8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 加註文字未經被上訴人、陳○舜同意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關事證已臻 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究竟為合夥 或僅為共同投資,及有關三戶餘屋出賣、出租及系爭建案相 關結算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