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彭貴澄
訴訟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錢聯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曾共同出資,在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東興金
都」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總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25萬元,占投資比例25%、上訴人
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陳○舜出資375萬元,占投
資比例15%,三方約定於系爭建案出售後,每人依照投資比
例分配利潤。因興建建案需有建設公司出名,原審
被告昱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奎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
責人(名義負責人彭歐銀妹為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陳○舜
乃向昱奎公司借名,由昱奎公司擔任系爭建
案的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之建物完工後登記在昱奎
公司名下;並向原審被告彭貴鑫
借名登記為上開土地之
所有
權人。系爭建案已興建完畢,剩餘B3、C1、C2三戶未出售戶
為銷售利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陳○舜曾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6日協調如何分配,並作成被證4協調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協調紀錄),該B3、C1、C2三戶定價為6940萬元,
惟應扣除支出部分;
嗣三方又於102年12月9日達成協議,該
B3、C1、C2三戶扣除支出後,以3200萬元作為最後之利潤計
算,上訴人可得1920萬元、被上訴人可得800萬元、陳○舜
可得480萬元,餘屋三戶歸昱奎公司取得(實際由上訴人取
得),並簽立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現上開B3
、C1、C2三戶已由上訴人取得,且C1、C2兩戶已出售,B3亦
登記在昱奎公司名下,而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則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然屢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昱奎公司、彭貴鑫各給付
800萬元本息,
渠二人與上訴人如有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㈡就
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建案本就僅剩B3、C1、C2三戶餘屋
未處理,上訴人又稱102年12月9日後三戶餘屋已歸其所有,
故收入與支出概與被上訴人
無涉云云,卻又爭執系爭建案並
未結算,其所辯相互矛盾,
不足採信。現C1、C2已出售,B3
亦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上訴人自應支付
對價,否則豈
有
無償取得之理?又縱認
本件未定有清償期,依
民法第315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⑵系爭協議書上所加註之「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
」等語,係上訴人之配偶吳春玉於三方簽名後任意加註之字
樣,並
非三方協議之範圍,如被上訴人、陳○舜同意其加註
文字,應於加註文字旁簽名確認,始生效力,始與一般簽約
情況相符,而吳春玉加註上開文字,未經上訴人、陳○舜同
意,業經陳○舜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該記載亦未表明「經貿
觀邸」結算後才能分配本件利潤。況被上訴人並非「經貿觀
邸」建案之投資人,不可能答應此等條件。再由吳春玉於三
方簽名後,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字樣,亦可推知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否則吳春玉何
需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為上開記載?當係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反悔,不願立即支付,始為上開記載。
⑶被證4上方所記載C1、C2已貸1400萬元,B3貸1500萬元,此
部分係敘述之前所貸款金額,於102年1月26日簽立被證4時
,早已清償完畢,故無上訴人所述應予扣除之問題,否則應
由上訴人提出貸款資料,以供核實。因102年1月26日三方
合
意系爭建案利潤以5000萬元計算,因此尚未出售之三戶出售
後至少應取得5000萬元利潤,然
迄102年12月9日為止,三戶
均未出售,故三方討論由上訴人出資取得該三戶;又因102
年1月26日已發放1500萬元利潤,故尚餘3500萬元利潤未發
放,且102年1月26日至102年12月9日間尚由上訴人管理系爭
建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仍應支付其管銷費用,最後三方達
成以300萬元作為管銷費用,
是以5000萬元減去已發之利潤
1500萬元及300萬元管銷費用,最後由上訴人出資3200萬元
取得餘屋三戶,該3200萬元依股東出資比例發放,此為3200
萬元之計算過程。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於103年1月25日「經貿觀邸」建案結算後
,三方再就系爭建案辦理結算,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協
議相關內容,然「經貿觀邸」建案目前尚未完成結算,且系
爭建案亦未完成結算,是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請求協議內容
,並無理由:
⑴系爭建案乃
兩造與訴外人陳○舜約定以購地、興建房屋並銷
售之合夥事業,
合夥人間尚未結算完畢,系爭協議書僅為餘
屋三戶作價歸由上訴人承受之約定,並非建案總結算之協議
,合夥事業既尚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清
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步言之,縱認屬
單獨建案之共同投資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既尚未為結算,
投資人亦不得逕為請求。
⑵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建案尚有餘屋三戶未出售,故當日
先行討論餘屋處理方式,嗣上訴人表示願以102年1月26日會
議資料(詳被證4)上載「預估B3.C1.C2- C2:1150(萬)、
C1:1050(萬)、B2:4740(萬)=6940(萬)(底價)」之預估
底價88折(合夥人承受優惠折扣數),計算出6940萬×88%
=6107.2萬,再取整數6100萬元作為合夥人承受價格,此亦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8結算資料上載「3戶餘屋$61,000,
000」
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再以6100萬元扣除原審被
證4會議資料上載「C1、C2已貸1400萬元、B3貸1500萬元」
之貸款金額總計2900萬元,即為6100萬元-2900萬元=3200
萬元(註:銀行貸款2900萬元亦同由上訴人承受),而因餘
屋三戶當時已登記於昱奎公司名下,乃約明「本餘屋三戶歸
昱奎所得」,是當日協議僅係就餘屋三戶處理為約定及約定
之後總結算時餘屋以3200萬元作價結算,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
已進行總結算。
⑶系爭協議書上載有「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之
文字,已約明合夥人(或投資人)均同意待「經貿觀邸」建
案結案取得結算分配款後,再一併結算系爭建案。被上訴人
雖否認有投資「經貿觀邸」建案,惟業經證人呂金基於原審
106年9月6日證述:被上訴人亦有投資「經貿觀邸」建案,
係以伊之名義投資,比例為伊25%中的25%等語明確。而「經
貿觀邸」建案迄今仍未結算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27號辦
理合夥清算案件(
下稱另案)判決陳○舜、呂金基應協同上訴人就「經貿觀邸
」建案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是被上訴人現請求上訴人給付
,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辯稱「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之文字
係上訴人之配偶吳春玉自行加註,然吳春玉陪同上訴人全程
參與該次協調會議,且合夥人所執有原證2之書面
正本均分
別有上開文字記載,倘被上訴人及陳○舜當時未同意上開文
字記載,豈可能任由吳春玉於
渠等所執有之系爭協議書正本
上為上開記載,而未當場表示
異議或要求刪去?證人陳○舜
於原審106年9月6日證述時雖先稱其有表示反對意見,然經
法官追問,證人陳○舜答稱:「如更改、刪除,我們簽署的
東西,彭貴澄就不簽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陳○舜因上
訴人表示如渠等不同意加註上開文字,則上訴人即不同意簽
署原證2書面之故,渠2人乃同意加註上開文字等情。又陳○
舜就「經貿觀邸」建案與上訴人尚未結清,其與被上訴人利
害關係相同,而與上訴人相反,證詞難免偏頗,其證稱102
年12月9日整個案子的管銷費用全部扣除後,以3200萬紅利
進行結算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金額
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標題記載「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
結算案」,並非「東興金都興建工程總結算案」,另
參諸內
容「本次餘屋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本餘屋三戶歸昱奎
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僅係協議就系爭建案「餘屋3
戶/B3/C1/C2」以3200萬元作價結算,並先依各合夥人投資
比例計算日後結算之收入金額,並非針對系爭建案進行總結
算,亦非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分配金額,否則豈可能未如同日
所簽訂被證2「經貿觀邸」建案之協議書內容直接記載由上
訴人給付?況參諸被證4三方於102年1月26日會議資料右下
角協議內容及被證2經貿觀邸建案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及其
餘合夥人文件協議慣例,倘有協議於結算前先行撥放款項,
均會明確記載「先行撥放」(被證4)或「開立現金支票交
付」(被證2),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先行撥放或由上訴人
先行給付之記載,
足證兩造於102年12月9日並未達成系爭建
案先行分配餘屋3200萬元之協議。
⑵再參諸系爭建案合夥人於102年1月26日之會議內容,
斯時實
際銷貨收入僅為120,523,717元(未加計餘屋),然支出已
達13,992,000元,實際上屬虧損狀態,且101年9月26日以C1
、C2向銀行貸款1400萬元退還股東股本,被上訴人及陳○舜
均已分別全數取回其股本(被上訴人625萬元、陳○舜375萬
元),然上訴人尚有股本1100萬元未退,加以下方尚有未扣
除之8項項目(詳被證4),是豈可能於102年12月9日即達成
先行分配3200萬元之協議。
⑶被上訴人辯稱「如果沒有約定要給付,上訴人不能私下處分
三間餘屋」云云,然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房屋即登記於昱奎
公司名下,而合夥人於102年12月9日已協議餘屋三戶歸昱奎
公司承受,上訴人因上開協議已確定取得餘屋三戶所有權,
當然能自由處分該三戶餘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付
前不能私下處分三間餘屋云云,自不足採。
⑷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合夥清算之結果,被上訴
人亦應向合夥事業請求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上訴人個人給付,顯然與法不符。
⑸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係以最高法院99年
台上
字第501號及75年台上字第379號
裁判為依據,惟細譯上開裁
判內容係以「合夥有利益」、「經確定分配」為前提,然本
件於102年12月9日所為系爭協議,當時系爭建案尚未結算,
且支出部分亦未全部會算完畢,是否有「利益」尚屬未明,
自無援引上開裁判之餘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曾共同出資,在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東興金
都」建案,總投資金額計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25萬元
,占投資比例25%、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
陳○舜出資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三方約定於該建案出
售後,每人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
⑵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借用昱奎公司之名義為
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東興金都建案,該建物完工後登記在
昱奎公司名下,雙方就建物登記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就房地銷售部分,有
委任契約關係。
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議
,由陳○舜在被證4上加註文字,並由三方在被證4上簽名確
認,該會議決議記載,B3、C1、C2三戶底價分別為1150萬元
、1050萬元、4740萬元,合計底價為6940萬元,C1、C2已貸
1400萬元、B3已貸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車馬費1%29
萬元,並記載「一、經營獎金488萬;二、保留款500萬(結
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三、貸款1%62萬;四、未計入貸
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五、未計入套房:租金收入及102
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實銷;六、已計入未售
戶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90萬;七、已計入
未售戶佣金173.5萬;八、未計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
計於101/3鋪高)」;另記載「1.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利率
計算。2.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戶股東比例計算。3.B3
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
⑷上開會議決議中所記載系爭建案B3房地貸款1500萬元,依被
上訴人出資25%比例,於102年2月1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朱鳳
秀領取375萬元;另C1、C2房地貸款被上訴人已分得625萬元
。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於102年12月9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內容記載:
「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
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元
本次餘屋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
昱奎比例60%-----1920萬
錢聯興比例25%---800萬
陳○舜比例15%---480萬
本餘屋三戶歸昱奎所得」
此外,系爭協議書上另有訴外人吳春玉手寫之「於103.元
.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之文字。
⑹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三人均執有乙份系爭協議
書,其上並均有訴外人吳春玉手寫之「於103.元.25經貿觀
邸結案結算掉」之文字。
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02年12月9日當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舜另簽立被證1協議書;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舜、呂○基另就「經貿觀邸」建案簽立被證2協議書。
⑻系爭建案B3、C1、C2三戶自始登記為昱奎公司名義,其中C1
、C2兩戶已出售,而B3出租中,租金每月均由上訴人收取迄
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就系爭協議的內容之履行
,是否以103年1月25日經貿觀邸結案結算後,另經三方就系
爭建案結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協議相關內容?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舜曾共同出資2500
萬元投資購地興建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出資625萬元,占投
資比例25%、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占投資比例60%、陳○舜
出資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三方約定於該建案出售後,
每人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又系爭投資借用昱奎公司之名
義為起造人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該建物完工後登記在昱奎
公司名下;又渠三人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如
爭點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⑶所示,嗣於102年12月9日三方又
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
/B3/C1/C2結算案前次102/01/26結算利潤1500萬元,本次餘
屋以3200萬元逕行總結算,昱奎比例60%-----1920萬、錢
聯興比例25%---800萬陳○舜比例15%---480萬,本餘屋三
戶歸昱奎所得」等內容,此外系爭協議書上另有訴外人吳春
玉手寫之「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文字(下稱
系爭加註文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資證明書、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調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至7
頁、第41頁),故兩造就系爭建案之投資內容及投資三方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上有系爭加註文字內容等情,均
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餘屋分配
利潤800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
另有系爭加註文字,足見投資三方係就「餘屋計價移轉給上
訴人」為協議,餘屋分配之金額尚待另案經貿觀邸建案結算
後,就系爭建案另行結算後,才能給付分配盈餘給被上訴人
等情。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除載明系爭餘屋以3200萬元計價歸由上訴人所經
營之昱奎公司取得,並依兩造及陳○舜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內
容外,另有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吳春玉手寫之系爭加註文字
,已如前述;且兩造及陳○舜所
持有系爭協議書均有吳春玉
手寫系爭加註文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吳春玉
上開手寫內容於投資三方各自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均有記載,
顯係經由兩造、陳○舜三方同意所為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投資三方約定內容為:於另案經貿觀邸結案後,再
以系爭協議書餘屋計價方式進行系爭建案之結算等情,與系
爭協議書
所載文義相符,較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吳春玉手寫系爭加註文字,乃為
吳春玉擅自加註,並未經被上訴人、陳○舜同意,並舉證人
陳○舜原審證詞為證云云,
惟查:
①證人陳○舜於原審證稱:「(問:於103.元.25經貿觀邸
結案結算掉,這段話是何時寫的?簽名之前?簽名之後?
)是我們三位股東簽名完後,這句話後來才由上訴人彭貴
澄太太吳春玉寫上去的。....(問:你們有同意這句話?
)不同意。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因那天不是只有針
對『東興金都』案子討論,那天簽署有3份資料。我與上
訴人彭貴澄、上訴人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簽
完之後,單純這張吳春玉拿過去寫後面那段話,我們三方
都發現這件事情,當然表示反對意見,因這是要先分配給
我們的紅利,況且房子也是由上訴人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問:既然你有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為何其上的
加註文字並沒有被更改或刪除?)如更改、刪除,我們簽
署的東西,上訴人彭貴澄就不簽了,且寫這段話的人也不
署名,也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②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詞,認:a.吳春玉所加註之系爭加註
文字確實於兩造、陳○舜在場並已知情。b.證人陳○舜證
稱:系爭加註文字如更改、刪除,上訴人就不簽系爭協書
等情,足
見證人陳○舜亦認為系爭協議書添增系爭加註文
字後,上訴人始同意簽名,故系爭加註文字,於
經驗法則
上較可能於三方簽名前所加註,且為投資三方所同意,證
人陳○舜證稱於三方簽名後,吳春玉始自行加註云云,應
非可採。c.退步言之,縱使吳春玉於三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後才加註系爭加註文字,其內容亦應為被上訴人、陳○舜
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否則吳春玉豈可能於被上訴人、陳
○舜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亦加註文字?被上訴人、陳○舜
又豈會未要求吳春玉或上訴人刪除上開加註文字?d.再依
證人陳○舜所證稱:系爭加註文字並未簽名,不需負責任
云云,本院認若證人陳○舜認為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之系爭
加註文字不需負責,衡諸常情,上訴人僅屬系爭建案投資
人之一,不論系爭投資應定性為合夥或單純共同出資,於
系爭協議書未載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舜
前揭
餘屋計價比例分配金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或陳○舜又
何以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舜前揭證詞,
就系爭協議書「有加註」之前揭內容認為不生效力,對於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之內容卻又認為有權請求,已背離
系爭協議書應有之文義解讀,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綜上,證人陳○舜前揭證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加註文字並
未經其與被上訴人同意之證詞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以證人陳○舜前揭證詞主張系爭加註文字不生效力,
其不受
拘束等情,亦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另案經貿觀邸之投資人,經貿觀邸建案
結算與其無關,故其不可能同意系爭加註文字等情,惟查
: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兩造、陳○舜除協議系爭建案三
戶餘屋計價外,另簽立信安段726地號土地建案、「經貿
觀邸」建案之協調紀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協調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又證人
即「經貿觀邸」建案投資人呂金基於原審證稱:伊投資「
經貿觀邸」建案之比例為25%,被上訴人也有出資,是伊
投資比例25%的25%,「經貿觀邸」的合夥人是伊、彭貴
澄及陳○舜,伊有在被證2的書面上簽名,因為102年12月
9日陳○舜把分得紅利的支票給伊,伊就在該書面上簽名
,表示「經貿觀邸」已經結算,因為被上訴人是加伊的暗
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故被證2的書面不用經過
被上訴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上訴
人亦為「經貿觀邸」建案隱名投資人應甚明確。證人陳○
舜於原審雖證稱:經貿觀邸建案投資人有伊、彭貴澄及呂
金基,伊的資料裡面沒有被上訴人投資的資料,伊都直接
對呂金基及彭貴澄,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藉呂金基投資
「經貿觀邸」,錢是呂金基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37至38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舜為經貿觀邸建案之執行人,其
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隱名出資當可明確回答,然其卻證稱:
其的資料中沒有被上訴人投資資料,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
無藉呂金基之名投資該建案等語,顯屬避重就輕迴避之詞
,自不足採信。
④綜上,兩造、陳○舜所持有系爭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加註文
字,依本院析述理由,應認被上訴人、陳○舜均已同意系
爭加註文字,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同意系爭加註文字云云,
不足採信。
⑶系爭建案尚待進一步結算,才能確認盈餘金額及各股東應分
配之盈餘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先行分配盈餘,應
無理由:
①兩造、陳○舜就系爭建案曾於102年1月26日召開會議,並
做成系爭協調紀錄如爭點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⑶所示,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協調紀錄內容,認:系爭建案投資
三方於102年1月26日協調時,決議內容分成三大部分:①
餘屋三戶價值為底價6940萬元,另有成本C1、C2兩戶已貸
1400萬元、B3已貸1500萬元,合計2900萬元,車馬費1%
29萬元」;②系爭建案尚有「一、經營獎金488萬;二、
保留款500萬(結算時再討論保留方式);三、貸款1%62
萬;四、未計入貸款1400萬本息相關支出;五、未計入套
房:租金收入及102年起清潔、管理費、水電費,依實報
實銷;六、已計入未售戶102年出售之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90萬;七、已計入未售戶佣金173.5萬;八、未計
入8米路之鋪路費(公部門預計於101/3鋪高)」等八項尚
未進行結算處理;③三方另決議「1.餘屋貸款利息依銀行
利率計算。2.餘屋以售屋價計算,每售各戶股東比例計算
。3.B3貸1500萬,依股東比例撥款。」,足見系爭建案除
三戶餘屋價值外,尚有前揭八項(多數為成本支出)尚未結
算,故無法明確計算股東最後之盈餘分配金額。
②又依102年1月26日系爭協調紀錄所載,系爭建案收入部分
為:銷售收入120,523,717元及列計三戶餘屋底價6940萬
元,共計189,923,717元,扣除上訴人所列載之土地款項
、工程款項、管銷費用等支出後,暫列盈餘為48,389,498
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調紀錄將「48,389,498
」刪除改為「5000万」,表示三方同意利潤改為5000萬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認縱使三方同意系爭
協調紀錄之盈餘改以5000萬元計算,先不論系爭建案仍有
上開八項款項支出未結算,單以三戶餘屋以底價列計收入
,卻未扣除貸款2900萬元,上開5000萬盈餘扣除貸款2900
萬元,僅餘2100萬元,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書縱使同意以32
0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然因系爭協調紀錄所示之收支情形
及盈餘內容,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同意系爭建案未全部結
算前,即逕認定3200萬元為利潤(已超過系爭協調紀錄扣
除貸款後之2100萬元利潤)而先行依比例分配給付予股東
。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調紀錄已同意利潤為5000萬元,扣
除B3房地貸款1500萬元已按股東比例分配,尚餘3500萬元
利潤,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尚有一些支出未扣除,故同
意扣除300萬元支出,而以3200萬元計價由上訴人承受三
戶餘屋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三戶餘屋底價6940萬元,
依業界股東承受88折計價取整數為6100萬元,扣除貸款
2900萬元,故以3200萬元計價由上訴人承受等情(見本院
卷第22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漏未計算C
1、C2房地貸款1400萬元,依本院前述違反常情,不足採
信,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三戶餘屋計價情形,較符合系爭協
調紀錄明細內容,故較堪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
容,應屬就三戶餘屋由上訴人承受如何計價進行協議,並
非就系爭建案先行分配盈餘之協議。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三戶餘屋貸款,C1、C2房地貸款
1400萬元,先行退還股東出資被上訴人625萬元,陳○舜
375萬元,上訴人僅退還400萬元出資,尚有1100萬元出資
未退還;另B3房地貸款1500萬元,依股東出資比例核撥,
被上訴人出資25%比例,於102年2月1日由被上訴人配偶
朱鳳秀領取3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退還被上訴人
、陳○舜出資之支票影本7紙及結算明細表為證(見中簡
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先後取回625萬元、37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故上訴人前
揭主張
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之初,系爭建
案之成本、利潤概算,稅後淨利概算為2830萬元至3925萬
元之間,以最大淨利392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依投資比例
25%計算,可分得利潤981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成本、利潤概算表在卷足參(見中簡卷第6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建案出資625萬元,已取回1000萬
元,顯見迄102年12月9日系爭協議前,被上訴人已取回
375萬元利潤分配,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協議再分
得800萬元利潤,顯已超過前揭投資時之利潤概算最大值
,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先行分配給付被上訴人
三戶餘屋3200萬元計價並按股東出資比例計算之800萬元
等情,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取得三戶餘屋房地所
有權,並已出賣其中二戶房地,自應按股東出資比例給付三
戶餘屋之對價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協調紀錄所示,三戶餘屋未計價轉讓予上訴人前,
三戶餘屋應為股東共同所有資產,股東尚應依銀行利率分
擔餘屋貸款利息,及B3房地出租所支出管理費用及相關費
用,同理B3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系爭建案結算
之收入。
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三戶餘屋以320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
上訴人亦承受三戶餘屋之貸款,股東
免除分擔貸款利息之
義務,另B3房地出租收入歸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免除
分擔相關管理費用等相關支出,故系爭建案股東應分擔利
息及相關費用、盈餘未分配前所增加之利息及其他相關費
用,均有待投資三方另行結算,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對上訴
人單方有利,對被上訴人、陳○舜亦有利益甚明。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三戶餘屋房地所有權,
即應給付承受對價云云,顯係忽略該三戶餘屋價值為投資
三方出資興建,相關收入成本應先行結算始能確認3200萬
元純為盈餘利潤,故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⑸又「經貿觀邸」建案尚未結算完畢,經上訴人對陳○舜、呂
金基起訴請求辦理合夥清算,已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經貿觀
邸建案並未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完畢,系爭建案亦未進行結
算完畢等情,應
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盈餘分配等情,
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有系爭加註文字,且經貿觀邸並未
於103年1月25日結算,另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00萬元之內容,再依本院前所析述,系爭建案尚
待投資三方結算才能確認盈餘分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僅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三戶餘屋按股東出資計算分配之
8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
加註文字未經被上訴人、陳○舜同意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關事證
已臻
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兩造間
法律關係究竟為合夥
或僅為共同投資,及有關三戶餘屋出賣、出租及系爭建案相
關結算等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