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秀冰
訴訟
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被 上訴人 林俊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
返還土地等項,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
期日,上訴人當庭表示因為
對造已將
系爭土地返還,所以
伊不再請求返還土地,而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亦同意其此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193頁),先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完成
之「南投縣○○鎮○○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拆除(含地下
工作物,詳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 107
年3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已完成之「南投縣○○鎮○○
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拆除{含柏油路、水利溝,及地下埋
設之管路、管線(下稱系爭工程),面積、位置詳如草屯地
政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262頁
),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尚
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下稱○○○等 3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333/10000、
2330/100000、2670/10000、1667/10000,嗣○○○於106年
10月 2日將其權利範圍出賣予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利謚公司,於106年4月26日設立登記)。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雖未有
分管協議,係由部分共有人栽種植農作,
惟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開挖整地,原栽種農作之
處均被夷為平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地底下管路、
水利橋涵工程及填土後再鋪設柏油道路路面,致系爭土地之
地貌遭破壞,伊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於系爭土地上為破壞現狀
之行為,然經
渠等告知其等係依與○○○等3人分別於106年
3月20日、同年 4月7日所簽立之南投縣○○鎮○○段合作開
發道路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而對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道路工程。系爭土地為原為全體共有人所使用收
益,惟原始地貌一旦變更為道路,不僅令共有物價值因被作
為道路使用而嚴重貶值,且將有共有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
任意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等 3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開發契約,進而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交予被上訴人占用,實已嚴重侵害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伊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應停止相關工程,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
民法 1
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已
完成之「南投縣○○鎮○○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拆除(即
系爭工程,詳如草屯地政107年 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貳、被上訴人則以:
林俊利係鑫利謚公司之員工(經理),代表鑫利謚公司為系
爭土地之開發,其並非自行開發系爭土地,亦非契約之當事
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俊利在
本件中係居於何
地位,上訴人請求林俊利不得開發系爭土地,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等 3人於106年3月間與伊簽立系爭開發契約,
○○○等 3人之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
數,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達 6667/10000,已逾2/3,依據民法
第820條第1項後段或但書之規定,本件共有物之管理,自得
因○○○等 3人之同意而行之,且上訴人及訴外人○○○(
上訴人之子,有
表見代理之情況)亦均曾口頭承諾同意系爭
開發契約之內容,鑫利謚公司自屬依據雙方同意之系爭開發
契約進行開發事宜,合法有據,而鑫利謚公司已依約進行土
地開通道路工程,土地地上物業已清除,道路兩側排水溝業
已構築完成。另鑫利謚公司與土地共有人簽約,係為共同開
發土地,並非買賣土地,鑫利謚公司開發土地後,重新分配
土地,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可分回部分土地,而鑫利謚公司已
取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2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鑫利
謚公司有能力完成系爭土地開發。又系爭開發契約雖為
第三
人羅仁謚所簽立,然此為第三人利益及負擔之契約,鑫利謚
公司得依系爭開發契約對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且鑫利謚公司
亦已依系爭開發契約施作道路,進行開發等事宜,且投入大
量資金、人力及物力等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
開發等事宜,當已承受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即已
負擔其開發等義務,並已表示享受其利益。再者,上訴人業
已排除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土地,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若上訴人認為管理方法不當,應另案改
訂管理方法,管理是否適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 184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已完成之「南
投縣○○鎮○○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拆除(即系爭工程,
詳如草屯地政107年 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補陳:原
審對於伊請求拆除系爭工程,未予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又鑫利謚公司於106年4月18日訂立章程前,尚未成
為設立中公司,鑫利謚公司不得作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
第三人,羅仁謚與○○○、○○○所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效力
不及於鑫利謚公司,鑫利謚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開發之
權利。況合作開發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71條規定
,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72
號
確定判決(下稱72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實體法規之
判
決違背法令,且7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重要爭點有別,系爭開
發契約未經審判過程中充分辯論,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
訴人未對72號判決提起上訴,伊亦無推翻之機會,被上訴人
主張爭點效顯失公平且有違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縱認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與羅仁謚簽立之系爭開發契
約,業經○○○、○○○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
不論係鑫利謚公司、羅仁謚、林俊利對系爭土地均無開發之
權利。另系爭開發契約係就伊共有土地而約定鋪路、挖溝等
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使伊承擔地上物清空、提供共有物 25%
面積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已涉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規定之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判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而認有權處分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亦非被上訴人
所稱民法
第 820條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再者,伊提供身分證、授權代
刻印章,僅同意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興建水利橋涵,不得執以
認定伊同意參加合作開發案。被上訴人違反○○○、○○○
簽立系爭開發契約時之原意,以施用詐欺方式締結契約,伊
提起本件訴訟
乃基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系爭工程縱已為系爭土地之成份,然其結果不惟未增
加系爭土地之之經濟價值,反因鑫利謚公司施設系爭工程,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使系爭土地形同廢地,嚴重貶
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工程仍為鑫利謚公司所有,
鑫利謚公司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鑫利謚公司簽立系
爭開發契約時,雖尚未設立登記,亦屬發起中公司,經伊同
意後即生效力,況72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開發契約有效,有
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
而撤銷意思表示,並未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原審為訴外
裁判,且原審亦未認定系爭開發契約經撤銷意思
表示而
自始無效,而係認定自伊收受
存證信函後而終止,並
向後發生效力,則契約有效時,伊所為之履約行為,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
回復原狀。再者,系爭土地上所施作之工程,已
與系爭土地附合成為土地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等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等 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渠等就
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協議;嗣○○○將其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鑫利謚公司。嗣鑫利謚公司與○○○等 3人簽立合作
開發契約後,而對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並已施作系爭工程之
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17-27
頁)、系爭開發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31-37頁(○○○)
}為證,且有鑫利謚公司提出之系爭開發契約書{見原審卷
一第 97-107頁(○○○)、第109-119頁(○○○)},並
經原審會同草屯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一第393-401頁),及草屯地政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一第 447-451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
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
前揭等語置辯。是所
應審酌者為,鑫利謚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與○○○等 3人所簽
立之系爭開發契約之效力為何;○○○等 3人就系爭土地簽
立之系爭開發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鑫利謚公司依系
爭開發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因○○○、○○○與羅
仁謚間所簽立之系爭開發契約,經○○○、○○○訴請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為終止
委任契約後,而應予拆除等情。
二、按,公司於籌備設立
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
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
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
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
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裁
判意旨
參照)。
㈠上訴人雖主張鑫利謚公司係於106年4月26日始為設立登記,
其於設立登記前,自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
行為,而違反此一
禁止規定者,自屬無效等語。
㈡惟,鑫利謚公司係於106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羅仁謚,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第17
7-179、471-481頁)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而系爭開
發契約係由羅仁謚分別於106年3月20日、同年4月7日與○○
○等3人所分別簽訂,而系爭開發契約(共3份)即載明「立
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即○○○等 3人),為辦理南投
縣○○鎮○○段之乙種工業用地,
特別委任鑫利謚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相關土地開發道路工程
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為辦
理合作開發,雙方經協議訂本契
約書內容條款…」、「第 3條委任事項:甲方委任乙方辦理
下列工作項目一、水利會之灌溉溝渠,申請改道或蓋溝。二
、本開發區內之地形測量、工程規劃設計、工程施工及監造
等相關事務。三、本開發區內土地測量開發道路工程及工業
區開發相關事務。」等語,嗣鑫利謚公司於同年 4月26日設
立登記後,即依系爭開發契約,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並施
作系爭工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開
發契約雖係於鑫利謚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羅仁謚與○○○等 3
人所簽立,且係由○○○等 3人委任鑫利謚公司辦理相關土
地開發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就系爭開發契約所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鑫利謚公司成立後,自應由鑫利謚公
司行使及負擔。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管理,自所有人對
標的物之管理權能而言,
本包含如何保存、改良共有物及共有物之用益方法並如何處
分共有物在內,其中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19條第2項
已有明文規定,故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之規
定,乃專指除處分外之其餘情形而言,亦即「共有物之管理
」,乃指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改良行為與利用行為。是除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依該條第 5項規定,得由
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準此,共有物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外之
其他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利用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共有人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乃指以防止共
有物毀損、滅失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其現
狀之行為,例如受領共有物交付、共有動產有受日曬雨淋
之
虞而為收拾之行為等均屬之,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
單獨為之,乃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無害,且性質
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所謂共有物之改良行為
,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如開墾荒地為農田、將農地坵塊加大以利機械耕作等是。至
於所謂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此恆
涉及共有物之用益問題。共有人為共有物之管理如符合第 8
20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因此所生費用得依第822條規定向他
共有人請
求償還,共有人無論是否同意該管理行為均負償還
之義務。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指共有人為共有物管理而訂立之契約,其中有所謂「
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契約,雖依此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
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
,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
用收益者亦無不可,然分管契約之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定之。
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等 3人於106年3月間與伊簽立系爭開
發契約,而○○○等 3人之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達6667/10000,已逾2/3,依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系
爭土地之管理,自得由○○○等 3人之同意行之,且上訴人
及○○○亦均曾口頭承諾同意系爭開發契約之內容,鑫利謚
公司自屬依據雙方同意之系爭開發契約進行開發事宜,合法
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有分管協議,且其上原
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種植果樹可供農用之情,業據提出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 2照片)為證,並
核與原審所列
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相符,而系爭土地經鑫利謚
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
予以整地後,原栽種農作之處均被夷為
平地,經鑫利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亦經原審會同草屯
地政履勘現場、拍攝照片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401、447-451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據上,系爭土地本可供作農用,而共有人○○○等 3人在未
經上訴人同意下,而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並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鑫利謚公司,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鑫利謚公
司並依系爭開發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已然變更共有物之性質
,自
難認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得上訴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等 3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依系爭開發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鑫利謚公司在
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自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
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及○○○亦均曾口頭承諾同意系
爭開發契約之內容,並據提出使用南投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
物申請書、
切結書、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135-173頁)為
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開申請書係向南投農田水利
會申請「架設橋涵」而已,況且事後僅○○○等 3人與鑫利
謚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上訴人並未簽訂,是難以上訴人
有簽署上開申請書、
切結書、同意書,即認為上訴人確實有
口頭同意系爭土地之開發,除此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口頭同意之證據,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等 3人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時,為上訴人與○○○等3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333/10
000、2330/100000、2670/10000、1667/10000之事實,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 17-27頁
)。而○○○等 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
爭開發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由鑫利謚公司為開發行為,不
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之規定,有如
前述。
㈡○○○等3人所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其中第1條:「參與開
發土地標示,甲方所有土地位於本開發區內(如附表一),
同意參加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並委任乙方全權
辦理。」、第 3條:「委任事項:甲方委任乙方辦理下列工
作項目一、水利會之灌溉溝渠,申請改道或蓋溝。二、本開
發區內之地形測量、工程規劃設計、工程施工及監造等相關
事務。三、本開發區內土地測量開發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
相關事務。」、第 4條:「土地分配辦法,一、開發土地分
配比率:以參加開發土地面積75%固定比率配回,其餘25%做
為開闢之道路及乙方之開發費用補償,道路面積由全部地主
按全區面積之比例共同
持有。二、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甲
方開發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開發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分配
為原則,但若甲、乙雙方已合議約定調整分配位置者,依該
約定分配位置分配之,其分配比率於配地協議時由甲、乙雙
方另行議定之,不適用第4條第1項分配比率。而開發前位於
公共設施用地調配於可建築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甲、乙雙
方另議之。」(見原審卷一第 32-33、99-101、111-113、1
25-127頁)。又鑫利謚公司亦另取得系爭土地以外之相鄰土
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簽訂與○○○等 3人所簽訂內容相同
之合作開發契約,委由鑫利謚公司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工
程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此有鑫利謚公司提出之地籍圖、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開發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 9-121
頁)。另鑫利謚公司就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則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此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鑫利謚公司所規劃之「○○工業區第一期減做
方案」、「○○○○區○○○路燈規劃」圖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 141-145頁)。據此,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渠等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參與工業區開發
,並約定開發後有關道路面積由全部地主按全區面積之比例
共同持有。
㈢據上,○○○等 3人所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及其他參與開
發之土地所有權人與鑫利謚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
」,性質上均係委任鑫利謚公司開發,並將系爭土地及前揭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由鑫利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
系爭工程{含柏油路、水利溝,及地下埋設之管路、管線,
面積、位置詳如草屯地政107年 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自屬合作開發契約第 3條:「三、本開發區內土地測量開
發道路工程…。」,則依第 4條:「土地分配辦法,一、開
發土地分配比率:以參加開發土地面積 75%固定比率配回,
其餘 25%做為開闢之道路…,道路面積由全部地主按全區面
積之比例共同持有。」。據此,系爭工程由鑫利謚公司施作
完成後,即歸屬於
委任人即○○○等 3人及其他參與開發之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25%), 因系爭工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
人工施作物,亦即其「事實處分權」歸屬於○○○等 3人及
其他參與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全區面積比例共同所有,
並非歸屬
受任人之鑫利謚公司所有,如是,鑫利謚公司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利及義務。
㈣再以,上訴人與○○○、○○○於106年11月1日以○○郵局
第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通知鑫利謚公司,
表示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與訴外人○○○ 1年,並業已辦妥
公證手續等語,且上訴人與○○○、○○○並於106年11月3
日放置貨櫃 1座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在000地號土地上放
置貨櫃 2座;在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1座,且係放置在
系爭工程上之事實,業據原審於107年 1月5日履勘現場,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93-3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與○○○、○○○
等人,業已排除鑫利謚公司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之占有,
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管領使用。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表示因為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土地返還,而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有如前述。如是
,鑫利謚公司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至
堪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縱已為系爭土地之成份,然其結
果不惟未增加系爭土地之之經濟價值,反因鑫利謚公司施設
系爭工程,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使系爭土地形同廢
地,嚴重貶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工程仍為鑫利謚
公司所有,鑫利謚公司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利等
語。惟,系爭工程,係由○○○等 3人及其他參與開發之土
地所有權人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合作開發契
約書」,並將系爭土地交由鑫利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系
爭工程之事實處分權本即歸屬於○○○等 3人及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何況,上訴人與○○○、○○○業已解除鑫利謚公
司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之占有,而由上訴人與○○○、
○○○占有中,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開發契約,僅是
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而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謂「處分」應指有償之物權行為,
是鑫利謚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未經其
同意,其自不受
拘束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等 3人,
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後,並將之交付予鑫利謚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而○○○等 3人在未獲上訴人同意,即將
系爭土地交付予鑫利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等 3
人與上訴人間就渠等共有系爭土地「處分」行為效力之問題
,尚與鑫利謚公司無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林俊利亦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為占有,並
請求林俊利應與鑫利謚公司共同拆除系爭工程等語。惟林俊
利係鑫利謚公司之員工(經理),代表鑫利謚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開發,其並非自行開發系爭土地,亦非契約之當事人。
是上訴人請求林俊利應與鑫利謚公司共同將系爭工程拆除,
自屬無據。
㈧綜上,系爭土地,係由○○○等 3人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爭
開發契約,委任並將系爭土地交由鑫利謚公司進行開發,施
作系爭工程,是○○○等 3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未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且鑫利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
之事實處分權,依系爭開發契約約定,本即歸屬於○○○等
3人所有 ,鑫利謚公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與○○
○、○○○事後解除鑫利謚公司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之占
有,而林俊利係屬鑫利謚公司之員工而已,並非系爭開發契
約之當事人,亦未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工程有占有之事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鑫利謚公司
、林俊利應共同將系爭工程拆除(即系爭工程,詳如草屯地
政107年 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
○○○等 3人與鑫利謚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後,即由○○
○等 3人將系爭土地委任,並交由鑫利謚公司進行開發,並
施作系爭工程,即難認鑫利謚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而林俊利為鑫利謚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工程係
由鑫利謚公司依約施作,並非林俊利個人之力所得施作。從
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鑫利謚公司、林俊利
應共同將系爭工程拆除(即系爭工程,詳如草屯地政107年3
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鑫利謚公司、林俊利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工程拆除(詳如草屯地政107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