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力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春成(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1年間, 在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 ○○○○ ○○○○ 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並以上開土地,向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其營業 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嗣又改名為被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 億元。系爭大樓興建 至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公司無力繼續興建,即由 該大樓承購戶成立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先知自救會) ,○○公司即授權先知自救會繼續找承包商興建完成並處分 系爭大樓之土地與建物。嗣先知自救會於86年5 月5 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10月16日 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先知自救會之第3 期餘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第3 期 款),待另案被上訴人與○○公司、訴外人○○○(下以姓 名稱之)間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和解行為訴 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時,支付先知自救會。上開案件業於92 年9 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 ,給付○○○8,297,679 元,則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該筆款 項後,被上訴人尚應依約給付先知自救會21,702,321元(下 稱系爭款項)。先知自救會曾於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嗣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 系爭款項及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上訴人既已受讓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且被上 訴人未清償,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本件 起訴時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倘認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款項債權,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5 日與先知自救會簽訂如原證12之協議書,上訴人另備位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代位先 知自救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並聲明: (一)先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02,321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先知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之債權: (一)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用。 (二)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先知自救會1 億6700萬元,用以支付該自救會代為發包系爭大樓繼續興 建完成應給付有成公司之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 務處理必要費用。前開金額係粗估,嗣經鈞院102 年度建 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款項,及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 司之工程款208 萬元已罹於時效後,系爭大樓工程已別無 其他後續之工程款需支付,系爭協議書當初粗估之給付金 額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減縮如各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第3 期款予先知自救會之義務。又 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性質上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給付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司已出售房地 之承購戶須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辦抵 押貸款,以抵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債務5 億元,及被上訴人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 億6700萬元之對價 ,換言之,承購戶取得之房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完成。然上開承購戶中有57戶未依約申辦貸款,卻逕受 讓房屋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或 受領前揭承購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前揭承購戶嗣又 將房屋所有權出售移轉訴外人○○○建設公司而獲利,如 先知自救會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實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二、否認上訴人有效受讓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先知 自救會未經全體組織成員授權即擅自讓與債權,亦屬無效。 三、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3 期款,則因被上訴人業依鈞院 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11,4 67,847元,經扣除後,先知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餘 18,532,153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17 萬168 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853萬2153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先知自救會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於86年5 月5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17 頁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復於86年10月1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8-21 頁 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且就系爭補充協議書 所載之臺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調解行為訴訟 事件,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22-27 頁)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 該事件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 決清償訴外人○○○完畢。被上訴人共給付○○○11,467 ,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 約定,應給付先知自救會之第3 期款3,000 萬元(即系爭 第3 期款)。先知自救會曾於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萬2321元(見原審卷第31頁,即 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有爭執,迄未給付。 (四)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 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2-37 頁)。 (五)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90-99 頁),均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1、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 項債權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208 萬 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 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先知自救會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 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三)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 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項 債權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之當事人為○○○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可知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 款項債權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 (一)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22-27 頁)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採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詳見答辯意旨一(三))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按指○○○)所主張被上 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 已於96年3 月14日將系爭承購 戶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發之本票標售予台灣歐力士股 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查系爭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完成抵押貸款並將貸款給付豐原農會;表彰該 貸款債務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背書後輾轉讓與訴外人○ ○○建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之規定,依協 議書約定之債權人已係受讓人即本票執票人,而被上訴人 已失去債權人地位,自難再執協議書之第1 條約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再依協議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若承購 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方名義。該土地持分得由乙方實行抵押權逕行拍賣 求償,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償○○公司所積欠(豐原市農 會)之部分土地貸款及應付利息。... 』,第4 款約定: 『本棟大樓全部竣工並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會同乙方點交, 即由甲方函請承購戶於10日內會同辦理交屋及驗收營業、 收益使用事宜,並由承購戶完成房地貸款撥款簽證手續, 否則得由乙方就該承購戶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 拍賣該戶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公司積欠乙方之貸 款利息。』…上開第4 款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 讓與訴外人,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執票人身分,不得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同條第2 款之約定,亦係以系 爭承購戶負有協議書第1 條向豐原農會貸款,並將款撥付 豐原農會,抵償○○公司積欠豐原農會貸款為前提,於未 依約完成貸款始得請求57戶貸款戶將房地移轉豐原農會。 本件系爭承購戶,固未完成貸款手續,但為貸款所需,使 豐原農會取得債權人身份之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已於被 上訴人接收豐原農會債權後將之輾轉讓與訴外人○○○公 司,故被上訴人縱原有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 權,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規定,已因本票債權讓與,失去 債權人身分,不得再行使此債權請求權。」、「自救會與 豐原農會於86年5 月5 日簽訂協議書後,豐原農會與系爭 承購戶始於86年6 月19日一起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臺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其中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 系爭承購戶所有,其餘建物則登記為豐原農會所有。…豐 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均同列於同一立書人名冊,共同出具 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豐原農會亦於立書人名冊及騎縫處 蓋章證明其所為,豐原農會當無不知之理。核與證人即自 救會法定代理人謝水沙所證:『(豐原市農會是否同意承 購戶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代書是豐原市農會請的。』 …相符。堪信豐原農會確曾同意系爭承購戶登記為系爭57 戶建物所有人,自救會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況且豐原 農會業已取得系爭承購戶簽發之本票面額1 億3360萬6000 元,並未因系爭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平 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協議書向承購戶 主張本票債權出讓債權所致,自不得因其嗣後將上開本 票輾轉讓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再主張其損失1 億3306萬6000元或8,550 萬元。故其主張得以此抵銷所欠 自救會3 千萬元之債務,亦無理由。」等語,因而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8,297,679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代為受 領(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指正內容)。可知系 爭大樓之承購戶雖有57戶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 訴人申辦抵押貸款,但該等承購戶均有簽發原擬向被上訴 人貸款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 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先知自救會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因上開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而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 依系爭協議書向上開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係自行出讓 本票債權所致,自不可歸咎先知自救會。 (三)據上,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又執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46號民事事件中之辯詞,抗辯先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 行使債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97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208 萬元, 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請求給 付任何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係由被上訴人 給付先知自救會1 億6700萬元,用以支付該自救會代為發 包系爭大樓繼續興建完成應給付有成公司之營建工程款、 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前開金額係粗估,嗣 經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及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 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之工程款208 萬元已罹於時效後,系 爭大樓工程已別無其他後續之工程款需支付,系爭協議書 當初粗估之給付金額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減縮如各該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第3 期款予先知 自救會之義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固記載:「立協議書人台中先知自救委 員會(以下稱:甲方)茲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興建 至大樓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無力繼續興建,經授權 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代為發包有成有限公司興建完成並處 分大樓建物及土地…給付有成有限公司營建工程款及台中 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稱:乙方)土地貸款,茲因該大樓業 經甲方發包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甲乙雙方特訂定 協議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但於第2 條付款條件 則約定:「乙方應付於甲方之價款,抵付○○公司所欠乙 方土地貸款外,乙方應支付甲方壹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並 由甲方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 務處理必要費用。…」,可知該條所約定之「壹億陸仟柒 佰萬元」,關於用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部分,並未特定 指明給付之對象僅限有成有限公司。 2、又被上訴人業已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 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 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本金部分,係屬系爭 第3 期款之一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 是否屬系爭第3 期款之一部分,則兩造有爭執),益徵上 開約款(包含系爭第3 期款)給付之對象並不限於有成有 限公司。 3、另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與先知自 救會曾於85年1 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8-109 頁之協議 書,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稽。依該協議所附損益表內容所 示,可知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已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 各項支出及收入,為具體計算。再參以兩造對於本院97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 均無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依該判決之認 定,系爭大樓係於85年9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 於是日時應已完工(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協議書則係 86年5 月5 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知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大樓之工程業已完工,相關工程 款、稅費等,均可具體計算。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先知自救會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更 無明文約定僅為粗估,實際付款金額以實際發生費用為準 等意旨,堪認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關於應給付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乃係約定具體之金 額,不待日後先知自救會須檢據實報實銷。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包括系爭第3 期款) 僅係粗估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5、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 及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 208 萬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 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毫無依憑,要無足取。 四、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合法 有效: (一)查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2-3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先知自救會未經全體組織成員授權即 擅自讓與債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先知自救會成立後 ,即由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該自救會,於85年1 月26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08-109 頁之協議書,復於85年 5 月29日與有成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73-89 頁),另於86月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又於同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以及於90 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3 期款(見原審 卷第113 頁聲請函)。而後又由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先知 自救會,在與系爭大樓興建相關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中 應訴,此有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39 號民事裁定(見 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附卷可稽。可知歷來關於系爭 大樓之工程承攬事務、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事宜及相關訴 訟或非訟程序,悉由先知自救會之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該 自救會出面協調處理,則先知自救會全體組成員均有授權 謝水沙全權處理先知自救會就系爭大樓相關事宜(包含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乙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提出上 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原係○○公司委由原 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正公司)承包,嗣因○○公 司倒閉,無力繼繼營建,並授權由先知自救會自力興建大 樓,經雙方協議後,乃由先知自救會於85年5 月24日,就 ○○公司積欠原正公司之工程款27,812,660元,開立同額 之本票予原正公司,代○○公司為清償。嗣經原正公司持 前開本票向原審法院對先知自救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3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因原正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及本票債權均轉讓與原正公司 原負責人陳春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 、工程承攬合約書、民事裁定、聲請函、協議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73、105-106 、110-115 、118 頁),堪信可採 。則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 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即 非無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之瑕疵存在, 則先知自救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債權之讓與行為,係 屬有效,堪認定。又先知自救會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乙 事,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7 頁)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核與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相合,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53萬2153元及遲延利 息: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 事確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 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不應計入被 上訴人就系爭第3 期款已清償之範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 與先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壹億 陸仟柒佰萬元」,乃係定額,並未區分係承包商之工程本金 或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第1 、2 期款均已給付 完畢,而系爭第3 期款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467,847元。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其已給付○○○11,467,847元, 先知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餘18,532,153元等語,堪 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532,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系爭第3 期款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於原 審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 確定,支付先知自救會(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開民事事 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3 期款之給付為有確定期 限,即被上訴人應自92年9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先知自救 會既將系爭第3 期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本件 起訴前5 年未罹於時效期間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2,153元,及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代位先知自救會請求 部分,本院即毋庸裁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