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春成
訴訟
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力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春成(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1年間,
在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 ○○○○ ○○○○
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
系爭
大樓),並以
上開土地,向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嗣其營業
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嗣又改名為被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 億元。系爭大樓興建
至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公司無力繼續興建,即由
該大樓承購戶成立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先知自救會)
,○○公司即授權先知自救會繼續找承包商興建完成並處分
系爭大樓之土地與建物。嗣先知自救會於86年5 月5 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復於同年10月16日
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
支付先知自救會之第3 期餘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第3 期
款),待另案被上訴人與○○公司、訴外人○○○(下以姓
名稱之)間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和解行為訴
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時,支付先知自救會。上開案件業於92
年9 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依上開
確定判決
,給付○○○8,297,679 元,則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該筆款
項後,被上訴人尚應依約給付先知自救會21,702,321元(下
稱系爭款項)。先知自救會曾於104 年10月7 日以
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嗣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
系爭款項及利息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上訴人既已受讓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
前揭債權,且被上
訴人
迄未清償,
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本件
起訴時回溯5 年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倘認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款項債權,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5
日與先知自救會簽訂如原證12之協議書,上訴人另備位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代位先
知自救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
並聲明:
(一)先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02,321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先知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之債權:
(一)
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本件無
爭點效
之
適用。
(二)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先知自救會1
億6700萬元,用以支付該自救會代為發包系爭大樓繼續興
建完成應給付有成公司之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
務處理
必要費用。前開金額係粗估,
嗣經鈞院102 年度建
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款項,及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
司之工程款208 萬元已
罹於時效後,系爭大樓工程已別無
其他後續之工程款需支付,系爭協議書當初粗估之給付金
額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減縮如各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第3 期款予先知自救會之義務。又
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性質上
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給付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司已出售房地
之承購戶須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辦抵
押貸款,以抵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債務5
億元,及被上訴人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 億6700萬元之
對價
,換言之,承購戶取得之房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完成。然上開承購戶中有57戶未依約申辦貸款,卻逕受
讓房屋之
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或
受領前揭承購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前揭承購戶嗣又
將房屋所有權出售移轉訴外人○○○建設公司而獲利,如
先知自救會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實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二、否認上訴人有效受讓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先知
自救會未經全體組織成員授權即擅自讓與債權,亦屬無效。
三、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3 期款,則因被上訴人業依鈞院
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11,4
67,847元,經扣除後,先知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餘
18,532,153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17 萬168 元,
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被上
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853萬2153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先知自救會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於86年5 月5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17 頁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復於86年10月1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8-21 頁
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且就系爭補充協議書
所載之臺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調解行為訴訟
事件,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22-27 頁)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
該事件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
決清償訴外人○○○完畢。被上訴人共給付○○○11,467
,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
約定,應給付先知自救會之第3 期款3,000 萬元(即系爭
第3 期款)。先知自救會曾於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萬2321元(見原審卷第31頁,即
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有爭執,迄未給付。
(四)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
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2-37 頁)。
(五)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90-99 頁),均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1、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
項債權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
3、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208 萬
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
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先知自救會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
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三)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
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項
債權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之當事人為○○○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可知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
款項債權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
(一)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
卷第22-27 頁)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堪採認,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詳見答辯意旨一(三))
云云,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按指○○○)所主張被上
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 已於96年3 月14日將系爭承購
戶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發之
本票標售予台灣歐力士股
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查系爭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完成抵押貸款並將貸款給付豐原農會;
惟表彰該
貸款債務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
背書後輾轉讓與訴外人○
○○建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之規定,依協
議書約定之
債權人已係受讓人即本票執票人,而被上訴人
已失去債權人地位,自難再執協議書之第1 條約定行使
同
時履行抗辯權。再依協議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若承購
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方名義。該土地持分得由乙方實行
抵押權逕行
拍賣
求償,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償○○公司所積欠(豐原市農
會)之部分土地貸款及應付利息。... 』,第4 款約定:
『本棟大樓全部竣工並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會同乙方點交,
即由甲方函請承購戶於10日內會同辦理交屋及驗收營業、
收益使用事宜,並由承購戶完成房地貸款撥款簽證手續,
否則得由乙方就該承購戶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並
拍賣該戶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公司積欠乙方之貸
款利息。』…上開第4 款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
讓與訴外人,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執票人身分,不得再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同條第2 款之約定,亦係以系
爭承購戶負有協議書第1 條向豐原農會貸款,並將款撥付
豐原農會,抵償○○公司積欠豐原農會貸款為前提,於未
依約完成貸款始得請求57戶貸款戶將房地移轉豐原農會。
本件系爭承購戶,固未完成貸款手續,但為貸款所需,使
豐原農會取得債權人身份之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已於被
上訴人接收豐原農會債權後將之輾轉讓與訴外人○○○公
司,故被上訴人縱原有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請求
權,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規定,已因本票債權讓與,失去
債權人身分,不得再行使此債權請求權。」、「自救會與
豐原農會於86年5 月5 日簽訂協議書後,豐原農會與系爭
承購戶始於86年6 月19日一起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
請將『臺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其中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
系爭承購戶所有,其餘建物則登記為豐原農會所有。…豐
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均同列於同一立書人名冊,共同出具
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豐原農會亦於立書人名冊及騎縫處
蓋章證明其所為,豐原農會當無不知之理。
核與證人即自
救會法定代理人謝水沙所證:『(豐原市農會是否同意承
購戶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代書是豐原市農會請的。』
…相符。堪信豐原農會確曾同意系爭承購戶登記為系爭57
戶建物所有人,自救會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況且豐原
農會業已取得系爭承購戶簽發之本票面額1 億3360萬6000
元,並未因系爭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平
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協議書向承購戶
主張本票債權
乃出讓債權所致,自不得因其
嗣後將上開本
票輾轉讓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再主張其損失1
億3306萬6000元或8,550 萬元。故其主張得以此抵銷所欠
自救會3 千萬元之債務,亦無理由。」等語,因而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8,297,679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代為受
領(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指正內容)。可知系
爭大樓之承購戶雖有57戶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
訴人申辦抵押貸款,但該等承購戶均有簽發原擬向被上訴
人貸款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
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先知自救會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因上開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而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
依系爭協議書向上開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係自行出讓
本票債權所致,自不可歸咎先知自救會。
(三)據上,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又執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46號民事事件中之辯詞,抗辯先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
行使債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97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208 萬元,
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請求給
付任何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係由被上訴人
給付先知自救會1 億6700萬元,用以支付該自救會代為發
包系爭大樓繼續興建完成應給付有成公司之營建工程款、
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前開金額係粗估,嗣
經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及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
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之工程款208 萬元已罹於時效後,系
爭大樓工程已別無其他後續之工程款需支付,系爭協議書
當初粗估之給付金額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減縮如各該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第3 期款予先知
自救會之義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
1、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固記載:「立協議書人台中先知自救委
員會(以下稱:甲方)茲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興建
至大樓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無力繼續興建,經授權
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代為發包有成有限公司興建完成並處
分大樓建物及土地…給付有成有限公司營建工程款及台中
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稱:乙方)土地貸款,茲因該大樓業
經甲方發包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甲乙雙方特訂定
協議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但於第2 條付款條件
則約定:「乙方應付於甲方之價款,抵付○○公司所欠乙
方土地貸款外,乙方應支付甲方壹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並
由甲方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
務處理必要費用。…」,可知該條所約定之「壹億陸仟柒
佰萬元」,關於用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部分,並未特定
指明給付之對象僅限有成有限公司。
2、又被上訴人業已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
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
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本金部分,係屬系爭
第3 期款之一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
是否屬系爭第3 期款之一部分,則兩造有爭執),
益徵上
開約款(包含系爭第3 期款)給付之對象並不限於有成有
限公司。
3、另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與先知自
救會曾於85年1 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8-109 頁之協議
書,有該份協議書在卷
可稽。依該協議所附損益表內容所
示,可知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已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
各項支出及收入,為具體計算。再參以兩造對於本院97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
均無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依該判決之認
定,系爭大樓係於85年9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
於是日時應已完工(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協議書則係
86年5 月5 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知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大樓之工程業已完工,相關工程
款、稅費等,均可具體計算。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先知自救會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更
無明文約定僅為粗估,實際付款金額以實際發生費用為準
等意旨,
堪認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關於應給付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乃係約定具體之金
額,不待日後先知自救會須檢據實報實銷。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包括系爭第3 期款)
僅係粗估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5、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
及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
208 萬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
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毫無依憑,要無足取。
四、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合法
有效:
(一)查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2-3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先知自救會未經全體組織成員授權即
擅自讓與債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先知自救會成立後
,即由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該自救會,於85年1 月26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08-109 頁之協議書,復於85年
5 月29日與有成有限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73-89 頁),另於86月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又於同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以及於90
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3 期款(見原審
卷第113 頁聲請函)。而後又由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先知
自救會,在與系爭大樓興建相關之民事訴訟或
非訟事件中
應訴,此有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39 號民事裁定(見
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
附卷可稽。可知歷來關於系爭
大樓之工程承攬事務、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事宜及相關訴
訟或非訟程序,悉由先知自救會之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該
自救會出面協調處理,則先知自救會全體組成員均有授權
謝水沙全權處理先知自救會就系爭大樓相關事宜(包含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乙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提出上
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原係○○公司委由原
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正公司)承包,嗣因○○公
司倒閉,無力繼繼營建,並授權由先知自救會自力興建大
樓,經雙方協議後,乃由先知自救會於85年5 月24日,就
○○公司積欠原正公司之工程款27,812,660元,開立同額
之本票予原正公司,代○○公司為清償。嗣經原正公司持
前開本票向原審法院對先知自救會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3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因原正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及本票債權均轉讓與原正公司
原負責人陳春成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承攬契約
、工程承攬合約書、民事裁定、聲請函、協議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73、105-106 、110-115 、118 頁),堪信可採
。則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
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即
非無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之瑕疵存在,
則先知自救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債權之讓與行為,係
屬有效,
洵堪認定。又先知自救會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乙
事,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7 頁)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核與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相合,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
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53萬2153元及遲延利
息: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
事確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
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不應計入被
上訴人就系爭第3 期款已清償之範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
與先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壹億
陸仟柒佰萬元」,乃係定額,並未區分係承包商之工程本金
或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第1 、2 期款均已給付
完畢,而系爭第3 期款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467,847元。
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其已給付○○○11,467,847元,
先知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餘18,532,153元等語,堪
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532,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補充協議書
約定系爭第3 期款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於原
審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
確定,支付先知自救會(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開民事事
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3 期款之給付為有確定期
限,即被上訴人應自92年9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先知自救
會既將系爭第3 期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本件
起訴前5 年未罹於時效
期間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2,153元,及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代位先知自救會請求
部分,本院即毋庸裁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