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仁順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及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
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億8,939萬4,3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7萬
0,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