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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李艶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曾吉煜       林順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吉煜、林順宗(以下敘 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原審民國107年4月18日勘驗筆錄所示之鐵捲門4座、玻 璃鋁窗1座及百葉窗1座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 ,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於107年12月17日撤回該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故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7年12月17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 聲明狀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即請 求計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又於本院108年4月24日、108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表示就前開部分之請求,除 援引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117頁、卷二第6頁正、反面);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民事 準備狀特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追加 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96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且就前開上訴聲明 、追加之訴聲明,均主張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 吉煜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該二項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經核上訴人前開關於不再 請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 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有由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 ○○○所搭建嗣轉讓予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 。曾吉煜明知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成立定期使 用借貸關係,竟無權占有出租系爭建物予林順宗,即被上訴 人分別直接、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而言均屬無 權占有。又渠等既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使用建物,自亦為 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曾吉煜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另林順宗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曾吉煜 是否有權出租等並非無疑,竟疏於再為查證,率而承租占有 使用,則其就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有過失。故被 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對上訴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曾吉煜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林順宗,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 30日止共計43個月無從使用、出租收益,則出租之收益自應 歸屬上訴人所有,曾吉煜要無保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吉煜 返還其利益。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前,上訴人是以每 月8萬元(不含系爭建物)租與他人,上訴人喪失占用期間 共計43個月,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又被 上訴人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 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部分或全部之 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下稱前案),係 以曾吉煜未得其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 物以每月6萬元出租予林順宗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曾吉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以林順宗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順宗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得之不當得利。而 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 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 曾吉煜應返還不當得利,所主張無權占有之標的迥然不同, 故本件訴訟與前案顯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 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一重要爭點,曾吉煜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月5日後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乃前案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 而參酌此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偵查卷內被上訴人、 訴外人○○○之陳述及不起訴處分結果,顯然有足以推翻前 案判斷之資料,堪認本件已不生所謂爭點效。即前案判決中 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 煜使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撤回返還土地之上 訴聲明,然於有前、後兩訴之情況下,方有爭點效之適用, 在同一訴訟之一部確定時,尚難認有何爭點效可言。是以原 審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判斷,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 ㈤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1.3平方公尺,多達85餘坪,佔地 遼闊,且其中786、78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於105 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53,000元,787、787-1 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仍有每平 方公尺38,500元;又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里區○○路與塗 城路928巷之交叉路口,周遭商店櫛比鱗次,生活機能完善 ,乃屬鬧區、繁榮商業地段,人潮眾多,交通十分便利,車 輛往來頻繁,否則上訴人過往焉可能得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 出租他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以8萬元為計算,尚 屬妥適。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前案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 實與前案判決同為無權占用,請求權基礎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亦自認為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追加, 無異再次將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本訴訟亦 應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故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撤回部分上訴後,關於有權占有(使用 借貸關係)乙節,雖非既判力範圍,然此重要爭點係具有爭 點效,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重要證據資料恝置未論 ,復未說明理由,有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云云。惟翻遍全 卷,未見上訴人有關如何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之論述,僅為空 泛指稱,顯屬無稽。又系爭存證信函係表示:「雖全案經法 院確認使用關係存在,然本人對於台端出爾反爾行為甚感遺 憾。」等語,足證根本無足以推翻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早於偵查程 序中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竟遲至107年9月26日始於本院以 書狀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法自應駁 回。 ㈣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始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 分屬訴之追加,實已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獨立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人,而非使用人,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人皆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因此,占有土地利益 者,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既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 畫不能搭蓋建物使用,系爭建物因而遭人檢舉,故○○○委 請曾吉煜處理,期使將系爭建物由非既成違章處理為既成違 章,避免立即遭拆除,始同意由曾吉煜使用系爭土地。當時 約定4年是因為與市議員任期一樣,○○○有提到要給市議 員當作服務處使用,但因市議員服務處已在附近,所以未為 服務處使用,其後○○○告知曾吉煜得由其無償使用,4年 後再收回,是以○○○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供曾吉 煜使用4年。另林順宗雖知悉曾吉煜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但因曾吉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相關資料,故林順宗才向曾吉 煜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吉煜與林順宗之租賃契約期限也 是到107年12月31日。 ㈤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當庭主張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實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應不超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系爭土地為綠地用地,非屬一般建 地,無法為正常建築房屋或商業使用,故縱認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租金,上 訴人請求每月8萬元金額,顯然過高。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曾吉煜 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曾吉煜應給付上訴 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聲明有關返還土地之 請求。 ㈡前案判決,於106年6月2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於107年9月26日 以上訴理由狀向本院提出前開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21日將 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順宗於107年11月 底搬離系爭建物,並於107年12月初交還系爭建物鑰匙予上 訴人之夫○○○。 ㈤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 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詐欺、背信等案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 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92號侵占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 ㈧曾吉煜已返還系爭建物之備份鑰匙即遙控器4副、鑰匙一把 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而不得再行 提起? ㈡前案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 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逾時提出 ,或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㈣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是否有爭 點效之適用?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4萬 元(含上訴請求248萬元及追加請求96萬元),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吉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4萬元 (含上訴請求248萬元及追加請求96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344萬元,是否已逾時提出?或是否准予追加? ⒉如未逾時提出或准予追加,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⒊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得再行提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前案係以林順宗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訴請 林順宗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無權占有建物所得之不當得 利;另請求曾吉煜返還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 上訴人拆除設備、交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 得利,此有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上訴 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及返還之標的 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 訴人不得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前案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㈠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 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 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 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 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 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就爭點效理 論,亦持肯認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曾吉煜明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成 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竟無權占有出租系爭建物予林順宗, 因而為本件之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此,本件之爭 點應為「上訴人與曾吉煜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成立定期 使用借貸關係」,而此爭點,係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 該判決對此爭點已審理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對該 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 力。亦即,法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 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曾吉煜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寄給上訴 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綜合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9647號 偵查卷內曾吉煜、林順宗、○○○之陳述內容及不起訴處分 結果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授 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 (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查: 1.曾吉煜於106年8月間寄給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說明內 容為:「一、查台端無償出借予本人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使用期 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故我方已出租於第三人林順宗使用 ,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二、惟台端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雖全案經法院確認使用關係存在,然本人對 於台端出爾反爾行為甚感遺憾。為免爭議再起,本人願將承 租人林順宗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 移轉予台端。請林順宗向台端繳納。但由於本人多次聯繫台 端未果,故特發此函告知,並一併將債權讓與副知林順宗。 」(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曾吉煜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仍 向上訴人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2月31日前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其願將對林順宗之106年10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亦表明是因前案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為免雙方再起爭議,始為上開讓步措 施。故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無從推翻前案判決關於 「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 用」之爭點判斷。 2.前案曾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卷(該 案為曾吉煜告訴○○○涉犯詐欺罪嫌,○○○嗣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參酌上訴人及訴外人 ○○○於該案之證述,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授權○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與曾吉煜使用,曾吉煜因而有權 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林順宗之情詞為可採。而前案既已調閱臺 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卷,則曾吉煜、林順 宗及○○○於該案之陳述內容,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 即難謂係屬新訴訟資料。況且,曾吉煜於該案偵查中亦陳述 :「(問:你當時要裝鐵門及鐵窗及做消防安檢,○○○有 同意你做,或明示你讓違章做既成違章?)沒有,○○○只 有說要讓我無償使用該土地四年…」(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 面);另林順宗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問:你跟曾吉煜承 租時,曾吉煜有無表明他是地主或者是房屋所有人?)沒有 ,曾吉煜跟我表明這房子是股東的,他要回去問過股東後才 能跟我確認說是否可以出租給我。(問:你有無跟曾吉煜確 認這塊地跟房子是何人的?)曾吉煜只有說不是他的,我只 針對他,我認為是誰的不重要,白紙黑字有寫的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無從憑此證明曾吉煜對系爭 房屋並無使用之權限。 3.又上訴人就曾吉煜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順宗一事,曾向臺中 地檢署告訴曾吉煜涉犯詐欺罪嫌(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 。曾吉煜於該案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 ○之前在內政部的餐敘上認識,他因為知道我與○○○是結 拜姊弟,就說塗城路930號建物要免費提供給○○○議員使 用,並告訴我那間建物是違建,即將被拆除,我跟他說要不 被拆除唯一方法就是將在建違章變成既成違章,那建物本來 都沒有門窗,後來由我幫他裝設門跟窗,○○○當時就表明 那棟建物交給我處理跟使用到議員任期屆滿,所以我當初跟 林順宗簽訂的租約租期才會設3年9個月,後來○○○反悔想 把建物討回去才會來告我」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以:「證人 即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係因參加餐會認識 ,在餐會遇到時會聊天,上開建物之前任房客○○○在103 年10月15日終止租約,屋子就空下來,之後我跟我太太收到 都發局要求拆除上開建物的函,就於103年12月8日拿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的函去找曾吉煜請他幫我問上開建物何時會拆除 ,並請他幫我擺平攤販來檢舉違建之事,並無約定報酬,後 來104年8月7日之前的房客○○○來我這邊跟我拿退的押金 時,跟我抱怨現在一個月租金6萬元,之前租給他一個月租 金8萬元,我才知道那間建物有租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96592 號函、告訴人與○○○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為佐, 然證人○○○既僅係於餐敘上認識,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 證人○○○請託被告處理上開建物之事,卻並未約定任何報 酬,此實與社會常情相悖,況上開建物自103年10月15日○ ○○終止租約後至104年8月7日間,長達10個月之時間,證 人○○○與其配偶李艷勳均未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亦從未 前往上開建物清理、查看,此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以上情置 辯,並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曾吉煜對告訴人○ ○○提告詐欺案件中提出上群鐵工所開立電動鐵捲門工程金 額22萬9650元及長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消防設備工程 金額20萬4400元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再參以證人 林順宗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 承租塗城路930號鐵皮屋是要做五金百貨,有作天花板、電 燈、遮雨棚並在外面鋪水泥地及作消防設備、通風口、逃生 指示燈及放置滅火器,消防設備的錢是我跟曾吉煜共同支出 的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支出大筆金錢用於上開建物之消防 設備及鐵捲門,衡情若被告確係無權使用上開建物,則因顧 及所有權人隨時會請求返還建物,當不致花費大筆費用於該 建物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為由,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不爭執事項㈥併為參照) 。依此,堪認前案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借予被上許人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非屬無據 。 4.再者,證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於104年10 月間到我事務所之前幾天,有打電話告訴我此件土地糾紛, ○○○說他塗城路有一筆土地,上面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 可能會被拆除,他有找議員助理曾吉煜幫忙處理這件事,他 說如果沒有被拆除就好了,如果會被拆除,他願意把場所給 議員使用,後來他跟曾吉煜講說要定一個定期的租賃契約, 請我幫他處理契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理由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由其夫○○○代 理)與曾吉煜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應有達成一定之協議,否則 ○○○無須委託○○○律師幫其處理契約問題。至於證人○ ○○雖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曾吉煜處理系爭建物之違建問 題時,發現曾吉煜將系爭土地租給別人,就要曾吉煜不要再 管違章這件事,但曾吉煜表示已經出租給別人,所以請○○ ○一定要租給他,讓他當二房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 面、第54頁反面)。惟○○○之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憑,無從盡信為真,故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足認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及訴訟資 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其 判斷之拘束。 三、上訴人既然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 用至107年12月31日,則曾吉煜於使用借貸期間,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林順宗(當然包含土地之使用),對上訴人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另曾吉煜出租系爭建物(當然包含土地之使用 )所收取之租金,係其於無償使用借貸期間管理系爭建物所 獲得之利益,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吉煜應給付 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4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其餘請求部分,亦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