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楊乙軒
訴訟
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盧山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黃○○任職於上訴人
所經營之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慧公司)時,
侵占群慧公司等之款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朱○○為催討
還款,於民國 104年9月1日在群慧公司內,脅迫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
擔保還款。再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60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因被上
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1日
,將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
自始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如認被上訴人撤銷權之
行使已逾除斥
期間,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
狀而行使廢止
請求權,或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且黃○○已清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48萬7209元
,已大於其犯罪所得 542萬2811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
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他於原審已確定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確有侵占群慧公司等款項之事實,且黃
○○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105年度偵
字第4061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書立自白書、
切結書時
,並未受脅迫,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
並
非事實。
上開案件涉犯恐嚇罪者,僅朱○○一人
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並未與朱○○共犯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上訴
人亦未與朱○○對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況系爭本票係
於 104年9月1日簽發,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顯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黃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得款項之本息,並非僅限定於黃○
○犯罪金額,而黃○○既尚未全數清償本息,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仍然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在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群慧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天呈
國際有限公司、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慧美精品店及林森
拉娜精品店等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商號收入支出帳
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藉職務之便,詐取上開公司、商號
所有之健保費186萬9014元、勞保費208萬9840元、勞退金
130萬5764元, 另涉嫌業務侵占上開公司、商號所有之廠
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各項費
用,共計15萬8193元部分,目前則由本院 107年上易字第
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主張黃○○詐欺及侵占款
項合計542萬2811元,黃○○
迄今已清償548萬7209元。
㈡朱○○於 104年8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群慧公司內,
對黃○○、被上訴人恐嚇稱:「我滅你三代,你試試看我
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定找你們三代」、
「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不要逼我
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要警告你,你
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黃○○及其
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被上訴人,致黃○○、被上
訴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4年10月4
日夜間7時許,在黃○○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0樓
之1之住處內,對黃○○、其父即訴外人黃○○恐嚇稱:
「我不是沒本事對她怎樣喔,我也不會這樣放過她,她如
果真的要搞別種把戲,我每個都要找,我沒辦法了,黃先
生我對你不好意思,黃太太我對妳不好意思,弟弟也一樣
,老公也一樣,妹妹也一樣,女兒我也會跟她問好,不然
我沒辦法,因為這是人,我沒辦法再忍,我這樣對你了,
你還要跟我有的沒的,我只好說,你好好的人不做你要做
畜生,對人有對人的作法,對畜生有對畜生的作法」等語
,而以此加害黃○○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
黃○○,致黃○○、黃○○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此業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以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有黃○○、黃○○、
黃○○○的
背書。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將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同院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
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㈠依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遭朱○○恐
嚇之事實。而據朱○○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標題
為「黃○○案發時間紀錄」書狀
所載,於104年8月31日項
下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本票等語(詳臺中地檢 105年
度偵字第4061號偵卷《下稱第4061號偵卷》第10頁),
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遭朱○○出言恐嚇之際所簽發,
衡諸當時情境,朱○○因急於為上訴人維護權利,亟思被
上訴人為黃佩雯還款,甚而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其目的自
在求得相當之還款保障,
乃其因此藉勢要求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自屬當然,而被上訴人既已受朱○○之恐嚇,
致心生畏懼,其因此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屬
斯時情
勢之必然發展,是被上訴人主張係遭朱○○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
洵有所據,應可採信。依被上訴人所提 104年9月1
日錄音檔錄音譯文所示,朱○○於 104年8月31日、同年9
月1日恐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在場(詳原審卷第 87頁
);且黃○○前持上開錄音譯文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時,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在現
場,另朱正禾、朱正邦於警詢中亦供承上訴人確在現場等
語(詳臺中地檢 105年度核交字第231號偵卷《下稱第231
號偵卷》第19、21、23頁)。是被上訴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時,上訴人確在現場親自與聞,應無疑義。又黃○○所
侵占之款項,均係屬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實際被害
人應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朱○○係屬夫妻,一同現身向
黃○○追討侵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朱○○對於討
債之方式、還債之條件,及其事後如何行使權利,必當有
所商議,此
觀諸其等事先備妥
切結書交由黃○○、上訴人
等人簽具(詳第4061號偵卷第20頁),即可明證。而朱○
○既先當場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事後由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行使票據權利,依此客觀
情狀所見,上訴人、朱○○顯對於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有所認識、相互分擔,上訴人、朱○○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雖以黃○○已於臺中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案
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書立自白書、切結書時,並未受脅
迫,而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到脅迫。然
黃○○於 105年3月7日警詢時已陳稱:「她們當時請我跟
我(先生)簽下各 800萬本票,當時我們有抗拒不簽,她
們就說如果不簽,就請錢莊處理,我們是基於無奈之下簽
下本票跟借據自白書,她才讓我們離開公司。」等語(詳
第 231號偵卷第17頁),互核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朱○○
確有對上訴人及黃○○為上開恐嚇事實,自難單以黃○○
於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案件(上訴人誤載為10
5年度偵字第 4061號)曾陳稱:「自白書及款項的文字是
我自己寫的,這確實沒有受脅迫下自己寫的。」等語(詳
原審卷第 101頁背面),即認上訴人未與朱○○共同脅迫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自白書、切結書與系爭本票的
法律效果不同,黃○○同意出具自白書、切結書,不等於
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又涉嫌詐欺、侵占群慧公司
的人為黃○○,亦不等於被上訴人有義務簽發系爭本票為
黃○○還債或擔保,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並未遭到脅迫,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並非朱○○上開恐嚇刑案的共犯,檢察官起
訴朱○○的罪名,亦非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
例
參照)。上開朱○○之恐嚇刑案,檢察官固未起訴上訴
人為共同
被告,臺中地院刑事庭亦未認定上訴人與朱○○
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院
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
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於法
並無相違,上訴人以上開刑案認定結果,逕為抗辯系爭本
票並非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㈠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係
票載
發票日即 104年9月1日,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朱○
○之恐嚇時間係104年8月31日,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上訴
人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提起公訴,上開刑事判決
亦未就此項事實
予以調查認定,是有關被上訴人遭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仍應由本院自行予以調查認定。
經查
,朱○○邀約被上訴人至群慧公司時,業已入夜,經核黃
○○之自白書係記載書立日期為104年8月31日(詳第4061
偵卷第13頁)、
惟另三份侵占款項明細,則分係填載書立
日期為104年8月31日(標記為3-1、3-2;詳第4061號偵卷
第14、15頁)、104年9月1日(標記為3-3;詳第4061號偵
卷第16頁),足見當時雙方會帳已自104年8月31日跨夜至
翌日即 104年9月1日,而佐以朱○○邀約被上訴人、黃○
○之目的,係在於確認黃○○侵占款項,並要求還款之保
障,則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當係在獲悉黃○○侵
占款項數額之後,即應係在黃○○書立上開三份侵占款項
明細之後,亦即為 104年9月1日,再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
亦確係記載 104年9月1日之情,自
堪信被上訴人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確為票載發票日即104年9月1日。
㈡被上訴人既係於 104年9月1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
後未有接續性之脅迫狀態發生,乃其受脅迫之狀態,應於
當日終止,是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105年9月
1日前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遲至105年 9月21日
始將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顯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系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廢止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
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以回復原狀後,已不存在:
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
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
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 197
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 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28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
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票據權利
,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顯意在行使廢止
請求權,此由被上訴人亦提出民法第 198條拒絕履行權即
可明證。而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未
罹於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廢止上
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以回復
原狀後,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四)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卻持以向臺中地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而取
得對被上訴人財產之
執行力,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有危害,
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以
消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
排除系爭裁定之強制
執行名義,亦即聲明排除系爭裁定之
執行力,
揆諸上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簽發日 │到
期日│
├─────┼────────┼────┼───┤
│CR0000000 │ 800萬元 │104/9/1 │ 未載 │
├─────┼───┬────┼────┼───┤
│ 發票人 │背書人│ 背書人 │背書人 │
債權人│
├─────┼───┼────┼────┼───┤
│ 黃廬山 │黃○○│ 黃○○ │黃○○○│楊乙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