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孟堅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上訴人 陳中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季堅
被 上訴人 鈴木鴻霞
朱里鴻賞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
遺產管理人(即陳煜輝之
承受訴
訟人)
張陳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瑜
被 上訴人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葆椴
林陳淑瓊
陳辰仙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堅
被 上訴人 陳淑苑
陳馥暎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碧珍
葉桂瑛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凱恩
楊景淳
楊麗玲
楊麗香
楊麗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英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煜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煜輝(原
名陳煜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陳煜煇已於民國94年3 月7 日更名為陳煜輝
,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繼字第
155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查閱屬
實(見該卷第9 頁),是本院於108 年9 月30日所為107 年
度重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煜煇」之記
載,應更正為「陳煜輝(原名陳煜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