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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孟堅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上訴人 陳中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季堅 被 上訴人 鈴木鴻霞       朱里鴻賞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即陳煜輝之承受訴       訟人)       張陳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瑜 被 上訴人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葆椴       林陳淑瓊       陳辰仙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堅 被 上訴人 陳淑苑       陳馥暎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碧珍       葉桂瑛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凱恩       楊景淳       楊麗玲       楊麗香       楊麗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英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煜煇」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煜輝(原 名陳煜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煜煇已於民國94年3 月7 日更名為陳煜輝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 15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查閱屬 實(見該卷第9 頁),是本院於108 年9 月30日所為107 年 度重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陳煜煇」之記 載,應更正為「陳煜輝(原名陳煜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