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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孟堅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上訴人 陳中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季堅 被 上訴人 鈴木鴻霞       朱里鴻賞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即陳煜輝之承受訴       訟人)       張陳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瑜 被 上訴人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葆椴       林陳淑□       陳辰仙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堅 被 上訴人 陳淑苑       陳馥暎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碧珍       葉桂瑛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凱恩       楊景淳       楊麗玲       楊麗香       楊麗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英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陳煜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煜輝(原名陳煜煇)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 6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因而依被上訴人陳中堅之聲請,於109 年1 月2 日裁 定選任朱永達為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第2133號聲請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朱永達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為 陳煜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