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孟堅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上訴人 陳中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季堅
被 上訴人 鈴木鴻霞
朱里鴻賞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
遺產管理人(即陳煜輝之
承受訴
訟人)
張陳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瑜
被 上訴人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葆椴
林陳淑□
陳辰仙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堅
被 上訴人 陳淑苑
陳馥暎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碧珍
葉桂瑛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凱恩
楊景淳
楊麗玲
楊麗香
楊麗瓊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英
受告知訴訟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陳煜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煜輝(原名陳煜煇)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
6 月2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已依法
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因而依被上訴人陳中堅之
聲請,於109 年1 月2 日裁
定選任朱永達為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 年度
司繼字第1552號、第2133號聲請
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惟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朱永達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為
陳煜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