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欽發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及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逾期裁定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
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10日
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7萬2,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3萬4,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
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