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欽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 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 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7萬2,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3萬4,8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 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