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楊進財
楊東清
楊進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朝林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佩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楊阿居生前所有00縣○
○鎮○○段549、603、605、606、608、610、626地號共7筆
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前被彰化縣政府劃定徵收為彰
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文小四學校預定用地,
惟因該計畫未執
行,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收回後與伊合作進行自辦市地重劃
,
乃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委任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及
收回之行政作業流程,
俟土地收回後,上訴人應配合伊辦理
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且不得將土地移轉予
第三人,如有違約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第9項、第3條第4項、第9項約
定,須負違約之責。
詎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與伊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於同年10月1日與訴外人林0宏、林0志(下稱
林0宏等2人)簽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預售方式出賣
予林0宏等2人。伊對上情一無所悉,仍全力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
所載義務,
嗣系爭土地於伊奔走下,經內政部准予廢
止徵收,上訴人因此於105年8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惟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
,竟迅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0宏等2人,並拒絕參與伊指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籌辦之自辦市地重劃,致
伊自辦市地重劃計畫無法繼續施行而受有損害。是依
上開協
議書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按原徵收價總額(即540
萬1517元)200%計算之違約金。
爰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三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8萬63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協議書係雙方簽訂之契約,並
非附合契約,當事人對於
契約條款均得商議、決定,伊並非立於絕對主導之一方,況
關於土地之大面積重劃亦必須經過多數地主始能完成,此與
附合契約
顯有不同,故
本件並無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
。又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費心盡力始完成廢止系
爭土地之徵收,故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並非
專以損害上訴
人權利為目的,亦無
權利濫用之問題。反而係
上訴人違約,擅自與他人簽約,致伊無法完成契約目標,方
為權利濫用。
㈡伊已陸續完成約定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不
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變更為買賣契約,亦無所
據。又關於地主可分回55.55%之部分,係依系爭協議書
而定
,並無問題。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其他地主亦係因上訴人違約
,導致伊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延宕,其他地主另行與他人簽約
,否則
渠等可依協議書約定向伊
求償,伊亦陷於違約之風險
。文小四之私有面積為2143平方公尺,要提出擬定或變更細
部計畫申請書,土地總面積需超過14162平方公尺,人數須
超過38人,當時原地主有62人,與伊簽約者有54人,簽約之
土地面積總計16281平方公尺,均已超過法定門檻,但因上
訴人違約,致伊所能掌握之土地面積僅10022平方公尺,無
法符合申請條件。
㈢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理由詳見原審判
決理由欄所載。且
觀諸上訴人楊進財與林0宏等2人之買賣
合約書所載「賣方應繳清之徵收價款加計新台幣552萬6000
元」可知,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僅有552萬6000元,而係每
坪除9000元外,尚須加
主管機關通知賣方應繳回之每坪徵收
價款計算之金額,即上訴人實際之出賣價額應係每坪3萬元
,
而非9000元。倘以每坪3萬元計算,上訴人每人獲利1842
萬,總獲利更高達5526萬元。足見伊請求之違約金額僅係上
訴人違約獲利金額之一小部分,應屬公平。況倘上訴人未違
約,伊原本可預期之利益高達1億4751萬元。
㈣另依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府地開字第1080200214號函可
知,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進度已進入第二次通盤檢討
程序。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此變更已是
不得任意變更之結果,並非僅係一個過程。
二、上訴人楊進財、楊東清、楊進興辯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禁止移轉之約定係在細部計劃擬定及
自辦市○○○○段才有適用,而系爭土地目前僅止於收回土
地階段,或辦理分區使用變更的第一階段,尚未進入細部計
劃擬定及自辦市○○○○段,自不發生適用上開約定之問題
。故原判決認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違反上開約定,應依
第同條第9項約定給付違約金,顯疏未注意上開約定之適用
階段。
㈡本件應有民法第247之1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四狀附呈證⑻之21份協議書,
其格式、內容除甲方及土地標示以外,完全相同,足見此
協議書係用於同類契約預定之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
所
稱之附合契約,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6項、第7項、第9項、第3條
第4項、第6項、第9項可知,約定伊等不得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他人,否則應處以200%之違約金,其目的在使伊等
無法藉由出售土地取得資金,於是伊等僅能乖乖移轉10分
之1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後進行重劃順利,再移轉
44.45%,或者被上訴人代墊徵收價款,即可以低於市價
極多之徵收價買得伊等土地,無論何者,被上訴人都能獲
取暴利,為保障此種暴利,約定上開違約罰,限制伊等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條款,
參酌被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並未支出
金錢,所付出者僅為些許勞務,以
比例原則衡量,顯失公
平,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適用。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僅約定伊等違約要賠200%,但被
上訴人違約責任卻隻字未提;第3條第9項約定伊等違約要
賠200%違約金,尚須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卻毋需負
違約金責任,實欠公允,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至少有
類推適用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以其專業
簽個約,卻可獲暴利600多萬元,實不公平。尤其被上訴
人之主張有欠公允,權利嚴重失衡,亦有依
誠信原則調整
兩造關係之必要。
⒋相較於伊等與林0宏等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
定,買方應付者為土地徵收價款加上每坪9000元,且違約
情形發生時,僅發生買方已付價金加倍返還之結果,系爭
協議書約定亦顯失公平。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0楷、
陳0順、何0豐等人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第1、4、5條亦
可知地方上從97年起即有以買賣原地主買回徵收土地權利
之方式,炒作土地之情事。
㈢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豐公司)也在系爭土地周邊
區塊籌辦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伊訪得被上訴人在原審準備書
四狀所附原證8編號③楊0哲、楊0彰、楊0雯、編號⑤楊
0男、編號⑥楊0義、編號⑦楊0男、編號⑧楊0嬋、編號
⑪楊0振、編號⑬楊0鐏、編號⑭楊0熙、楊0熊、編號⑳
陳0香、楊0翰、楊0茂、楊0利,均與有豐公司簽訂開發
合作契約書,進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被上訴人從102年
與地主簽訂協議書後,除坐聽
法令變更廢止徵收地主買回土
地外,全無任何積極動作,甚至
迄今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
都未成立,依被上訴人所述,自辦市地重劃需有
土地所有權
人3/5以上,且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2/3以
上同意,而原文小四學校預定地土地總面積為21243平方公
尺,地主有62人,被上訴人稱已簽約者有54人,面積16281
平方公尺,也就是要有38個地主簽約面積14162平方公尺以
上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方能成事,但現被上訴人簽約地主數扣
除現訪得與有豐公司簽約之14人及伊等3人,亦僅有37人,
未達地主人數2/3以上,且被上訴人所稱之簽約面積16281平
方公尺扣除與有豐簽約之14人
持有土地面積共5169.878平方
公尺,亦僅餘8992.122平方公尺,僅占原文小四土地之42.
329%,亦未達2/3以上之數,足見被上訴人所謂自辦市地重
劃已是不可能達成。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載明系爭協議書自簽訂時起發生效
力,期限約6年,但第3條第10項並無本契約三字,故第3條
第10項之5年應在前述6年內完成。而系爭協議書於102年5月
22 日簽約,至10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尤其分
區變更仍未過關,即不能完成任務,即不需支付
報酬,被上
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且依伊等於109年1月17日提出之地主和
他人簽訂之開發合作契約書之人數持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
完成協議書任務,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依莊典訓代書
證述可知系爭協議已變更為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因被上
訴人不願再付款,亦已解約還款,亦不得再以原協議為請求
。又系爭協議屬委任關係,違約金應可酌減,系爭協議最困
難應在重劃,廢止徵收僅係書面作業和政府依法訴訟,而重
劃則要與多人協調加入、分配、施工有高難度,被上訴人至
多僅完成廢止徵收,故違約金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主張可
分回55.55%重劃地
云云,但依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
回饋審議原則規定學校公設用地要回饋政府30%以上,故地
主若再分55.55%,至多僅剩14.45%,根本不夠公設等需要
,重劃除地主分回部分土地,尚需道路、公共設施土地,故
重劃業者不可能拿到44.45%,尤其尚要負責施工。故被上
訴人主張30%公設,地主分55.55%,其可拿回14.45%,即
少算了分割整地、公共設施等施工之工程費,不可能有1億4
751萬之利益,尤其一坪15萬元之根據何在?更何況重劃失
敗倒閉案例亦不在少數。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
㈠兩造曾於102年5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30台內地字第1041305668號函
准予廢止徵收在案。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分別以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分別過戶予如系爭土地謄本所示之
林0宏、林0志等其他非共有人之第三人。
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尚未成立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籌備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
定型化契約?是否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取得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行為?
㈢上訴人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即上訴人取回系
爭土地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及取回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
㈣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約之事實,致無法6年內完成約定事
項,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針對契約標的約定:「一、甲方(即
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原所有如下表之土地,被彰化縣政府
徵收,甲方爰委任陳0成律師事務所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
等收回權之規定,循申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收回被徵
收土地,但因事務繁忙,路程遙遠,擬全權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代為處理與事務所相關聯繫及協助工作。二、甲方
同意委任乙方循溪湖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法定程序,促進
變更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成為可辦理重劃之分區。三、甲方
收回土地並辦理使用分區完成後,應同意以乙方所提方案,
由乙方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以便順利籌
辦自辦市地重劃事務。四、甲方應同意乙方指定之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所申辦之自辦次地重劃。」
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及變
更使用分區事務所負契約義務,係負責與陳0成律師之聯繫
與協助工作,至於就自辦市地重劃事務方面,兩造間約定之
內容係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核其前開標的內容均屬
可能、適法及妥當,並無上訴人等所稱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
事,則兩造既就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後簽約,系爭協議
自已成立生效。而系爭協議內容性質上應屬混合性質之無名
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⒈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1份協議書,其格式、
內容除地主及土地標示不同以外,其餘完全相同,足見此
協議書係用於同類契約預定之契約;由系爭協議書約定簽
約之地主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否則應處以200%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藉此保障暴利,顯失公平;相較於伊
等與林0宏等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
應付者為土地徵收價款加上每坪9000元,且違約情形發生
時,僅發生買方已付價金加倍返還之結果,系爭協議書約
定亦顯失公平;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0楷、陳0順、
何0豐等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4、5條亦可知地方
上從97年起即有以買賣原地主買回徵收土地權利之方式,
炒作土地之情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⒉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雙方簽訂之契約,被上訴人針對多數地主
,訂立相類似之契約條款,惟衡諸契約簽訂之雙方當事
人,並無明顯高低不對等之狀態,簽約當事人間為朝共
同完成重劃目標,提高土地價值,創立共榮雙贏的局面
,仍不排除有個別磋商或地主不同意之可能,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附合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條
款均得商議、決定,伊並非立於絕對主導之一方,況關
於土地之大面積重劃亦必須經過多數地主始能完成,此
與附合契約顯有不同等語,非無可信。
⑵自辦市地重劃需有土地所有權人3/5以上,且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2/3以上同意,亦即有一
定之高門檻,為免情況生變,功敗垂成,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條款內設有違約金之約定,
難謂有專以損害上訴
人權利為目的,保障被上訴人之暴利,且有權利濫用及
顯失公平之問題,亦難以上訴人個別與訴外人林0宏等
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相提並論,蓋二個契約之
目的性不同。況本院仍得就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實質審查
,是否有應酌減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求重劃超過法定
門檻,除透過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外,尚透過正常作業
程序收購土地方式處理,亦屬常見,實難謂有何失當之
處。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
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取得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行為?
⒈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廢止徵收事務,故其
等才轉而尋求楊0楷及林0哲議員之協助云云,並提出林
0哲議員質詢紀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並經證人楊0楷於原審106年8月22日到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2至6頁背面)。
⒉
惟查:
⑴縱然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屬實,僅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
,亦無從遽予完全否定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陳0成律師
所辦理事務與系爭土地廢止徵收結果之關係,且依被上
訴人與證人楊0楷等人另於97年5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
該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上開土地原經都市計劃編定
為文小四學校用地,並經政府主管機關征(徵)收在案
。唯政府機關逾時未依其征(徵)收目的使用上開土地
,依法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贖回(買回)原已被征(徵
)收土地之權利。且楊0楷、黃0林等2人已與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市地重劃契約書,故可經都市計劃之細部計
畫,辦理市地重劃變更使用分區而成可建築用地並取得
抵費地,因而訂立本合夥契約。」等情,此亦有合夥契
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足
認廢止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亦屬該合夥契約之契約目的
,既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楊0楷均為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自均會致力於廢止徵收事務,以完成該合夥契約之目
的,衡情尚難謂被上訴人與證人楊0楷個別對於達成契
約目的所為,具有互相排斥且勢不兩立之關係,故
縱有
楊0楷及林0哲議員之
嗣後參與,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
所辦理事務與廢止徵收之關連,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廢止
徵收之結果,全歸由楊0楷及林0哲議員二人居於首功
,而認廢止徵收全與被上訴人及陳0成律師事務所之作
為無關。
⑵復由卷附彰化縣政府已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府地權
字第1070030260號函說明三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
3年3月3日委託陳0成律師向本府申請廢止徵收,經本
府103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30069296號函覆處理結果
,惟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符本府處理結果,再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內政部
遂函請本府研議處理意見,本府評估後依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廢止徵收並於104年6月30日經內政部核准在案」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對照卷附內政部103年5月
6日台內地字第1030153107號函說明內容指出:「一、
依據楊0民先生等委託陳0成律師之事務所103年4月25
日中成普字第103042519號函辦理,並檢附
前揭函及附
件影本1份。二、
本案申請人表示前於103年3月3日請求
貴府申請廢止徵收,經貴府103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
30069296號函復在案,惟申請人等不服,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4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廢
止徵收,請貴府針對申請人等請求書所陳事項詳敘辦理
情形,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檢送相關資料到部」等節(
見原審卷二第13頁),
核與證人陳0成律師於原審證稱
:「彰化縣政府在103年4月17日有正式函覆事務所關於
廢止徵收的進度,因為彰化縣政府一直沒有作為,所以
我們在103年4月25日代理當事人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頁),
益徵系爭土地廢止
徵收之結果,非與被上訴人及陳0成律師事務所之作為
毫無關係。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即上訴人取回系
爭土地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及取回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既未曾因兩造
合意終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
故其所生契約效力自得
拘束上訴人,則依據前揭系爭協議
書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內容,上訴人負有同意系爭土地參
與被上訴人計畫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義務,此必然
以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條件,反之,如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前,先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即無
可能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
前段復約定:「甲方收回被徵收土地後,不得將各該土地
移轉予第三人。」,足認上訴人依約負有不得將取回土地
移轉他人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議定特約事項,即在防杜參與重劃之地主有將取回
之重劃標的移轉給其他第三人之情形,減少妨礙重劃之因
素等節,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先後於102年間即將尚未取回之系爭土地權利出售
予林0宏、林0志等人,
復於廢止徵收取回系爭土地後,
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林0宏等2人,此
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23至
55、65至19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旨,並陷於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
履行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及應依約給付違約
金等節,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
禁止移轉之約定係在細部計劃擬定及自辦市○○○○段才
有適用,而系爭土地目前僅止於收回土地階段,或辦理分
區使用變更的第一階段,尚未進入細部計劃擬定及自辦市
○○○○段,自不發生適用上開約定之問題云云,為無可
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約之事實,致無法6年內完成約定事
項,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載明自簽訂時起
發生效力,期限約6年,但第3條第10項並無本契約三字,
故第3條第10項之5年應在前述6年內完成。而系爭協議書
於102年5月22日簽約,至10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尚未完
成,尤其若干地主和他人簽訂之開發合作契約書之人數持
分,被上訴人就地主及土地面積已不足法定門檻,亦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任務,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查,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4月餘
之同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
斯時距離6年
屆滿尚有5年7月餘之時間,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屆時將
無法完成重劃一情,尚屬言之過早。上訴人因此於105年8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3,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迅速於105年9月2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林0宏等2人,已見前述,且依系爭協議第1
條關於契約標的之約定,僅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與陳0成律
師事務所間之聯繫事宜,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項
約定「自甲方收回土地5年內,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未能
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本契約自動終止
」之意旨,
堪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重劃,僅生契約終
止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4月
餘之同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復於105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0宏等2人,已見前述,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均在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之
期間內,何況,
縱使若干地主和他人簽訂之開發合作契約書之人數持分,
使被上訴人就地主及土地面積可能不足法定門檻之情事,
仍屬上訴人或其他地主是否違反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契約約
定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謂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法定
門檻而
圖卸免自己違約之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
裁判
)。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第四項規
定將重劃標的全部或部分移轉其他人時,應給付原徵收總
價200%之違約金予乙方。」,另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
同條項第2款約定:「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或
重劃會更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堪認同條項
第1款約定違約金之概念範疇應已排除損害賠償預定之內
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此部分被上訴人對於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
自有所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已見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民事判決)。
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總金額為徵收總價540萬1517元200%之違約金
即1080萬3034元(計算式:5,401,517×200%=10,803,
034元),換言之,上訴人每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60萬
1011元(計算式:10,803,034÷3=3,601,011元),被上
訴人僅分別向上訴人請求各給付208萬6333元,並未逾前
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範圍,且
衡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委
任陳0成律師事務所費用至少17萬8千餘元等情,業經證
人陳0成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且被
上訴人因完成土地重劃後之利益甚大,而上訴人違約致被
上訴人之日後期待獲得之利益皆歸為幻滅,上訴人因違約
出售系爭土地分別獲有約552萬6000元之鉅額利益(總獲
利高達約1657萬8000元),此觀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等情以觀,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請求之前開金額,尚稱適當。
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208萬6333元之違約金,及上訴人楊進財和楊東
青均自106年2月24日起、上訴人楊進興自106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
請,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予
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