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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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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楊進財       楊東清       楊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朝林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阿居生前所有00縣○ ○鎮○○段549、603、605、606、608、610、626地號共7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被彰化縣政府劃定徵收為彰 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文小四學校預定用地,惟因該計畫未執 行,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收回後與伊合作進行自辦市地重劃 ,乃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委任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及 收回之行政作業流程,俟土地收回後,上訴人應配合伊辦理 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且不得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如有違約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項、第9項、第3條第4項、第9項約 定,須負違約之責。詎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與伊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於同年10月1日與訴外人林0宏、林0志(下稱 林0宏等2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預售方式出賣 予林0宏等2人。伊對上情一無所悉,仍全力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所載義務,嗣系爭土地於伊奔走下,經內政部准予廢 止徵收,上訴人因此於105年8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惟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 ,竟迅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0宏等2人,並拒絕參與伊指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籌辦之自辦市地重劃,致 伊自辦市地重劃計畫無法繼續施行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原徵收價總額(即540 萬1517元)200%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三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8萬6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協議書係雙方簽訂之契約,並非附合契約,當事人對於 契約條款均得商議、決定,伊並非立於絕對主導之一方,況 關於土地之大面積重劃亦必須經過多數地主始能完成,此與 附合契約顯有不同,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費心盡力始完成廢止系 爭土地之徵收,故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並非 專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反而係 上訴人違約,擅自與他人簽約,致伊無法完成契約目標,方 為權利濫用。 ㈡伊已陸續完成約定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不 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變更為買賣契約,亦無所 據。又關於地主可分回55.55%之部分,係依系爭協議書而定 ,並無問題。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其他地主亦係因上訴人違約 ,導致伊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延宕,其他地主另行與他人簽約 ,否則渠等可依協議書約定向伊求償,伊亦陷於違約之風險 。文小四之私有面積為2143平方公尺,要提出擬定或變更細 部計畫申請書,土地總面積需超過14162平方公尺,人數須 超過38人,當時原地主有62人,與伊簽約者有54人,簽約之 土地面積總計16281平方公尺,均已超過法定門檻,但因上 訴人違約,致伊所能掌握之土地面積僅10022平方公尺,無 法符合申請條件。 ㈢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理由詳見原審判 決理由欄所載。且觀諸上訴人楊進財與林0宏等2人之買賣 合約書所載「賣方應繳清之徵收價款加計新台幣552萬6000 元」可知,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僅有552萬6000元,而係每 坪除9000元外,尚須加主管機關通知賣方應繳回之每坪徵收 價款計算之金額,即上訴人實際之出賣價額應係每坪3萬元 ,而非9000元。倘以每坪3萬元計算,上訴人每人獲利1842 萬,總獲利更高達5526萬元。足見伊請求之違約金額僅係上 訴人違約獲利金額之一小部分,應屬公平。況倘上訴人未違 約,伊原本可預期之利益高達1億4751萬元。 ㈣另依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府地開字第1080200214號函可 知,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進度已進入第二次通盤檢討 程序。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此變更已是 不得任意變更之結果,並非僅係一個過程。 二、上訴人楊進財、楊東清、楊進興辯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禁止移轉之約定係在細部計劃擬定及 自辦市○○○○段才有適用,而系爭土地目前僅止於收回土 地階段,或辦理分區使用變更的第一階段,尚未進入細部計 劃擬定及自辦市○○○○段,自不發生適用上開約定之問題 。故原判決認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違反上開約定,應依 第同條第9項約定給付違約金,顯疏未注意上開約定之適用 階段。 ㈡本件應有民法第247之1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四狀附呈證⑻之21份協議書, 其格式、內容除甲方及土地標示以外,完全相同,足見此 協議書係用於同類契約預定之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 稱之附合契約,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6項、第7項、第9項、第3條 第4項、第6項、第9項可知,約定伊等不得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他人,否則應處以200%之違約金,其目的在使伊等 無法藉由出售土地取得資金,於是伊等僅能乖乖移轉10分 之1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後進行重劃順利,再移轉 44.45%,或者被上訴人代墊徵收價款,即可以低於市價 極多之徵收價買得伊等土地,無論何者,被上訴人都能獲 取暴利,為保障此種暴利,約定上開違約罰,限制伊等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條款,參酌被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並未支出 金錢,所付出者僅為些許勞務,以比例原則衡量,顯失公 平,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適用。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僅約定伊等違約要賠200%,但被 上訴人違約責任卻隻字未提;第3條第9項約定伊等違約要 賠200%違約金,尚須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卻毋需負 違約金責任,實欠公允,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適用,至少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以其專業 簽個約,卻可獲暴利600多萬元,實不公平。尤其被上訴 人之主張有欠公允,權利嚴重失衡,亦有依誠信原則調整 兩造關係之必要。 ⒋相較於伊等與林0宏等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 定,買方應付者為土地徵收價款加上每坪9000元,且違約 情形發生時,僅發生買方已付價金加倍返還之結果,系爭 協議書約定亦顯失公平。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0楷、 陳0順、何0豐等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4、5條亦 可知地方上從97年起即有以買賣原地主買回徵收土地權利 之方式,炒作土地之情事。 ㈢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豐公司)也在系爭土地周邊 區塊籌辦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伊訪得被上訴人在原審準備書 四狀所附原證8編號③楊0哲、楊0彰、楊0雯、編號⑤楊 0男、編號⑥楊0義、編號⑦楊0男、編號⑧楊0嬋、編號 ⑪楊0振、編號⑬楊0鐏、編號⑭楊0熙、楊0熊、編號⑳ 陳0香、楊0翰、楊0茂、楊0利,均與有豐公司簽訂開發 合作契約書,進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被上訴人從102年 與地主簽訂協議書後,除坐聽法令變更廢止徵收地主買回土 地外,全無任何積極動作,甚至迄今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 都未成立,依被上訴人所述,自辦市地重劃需有土地所有權 人3/5以上,且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2/3以 上同意,而原文小四學校預定地土地總面積為21243平方公 尺,地主有62人,被上訴人稱已簽約者有54人,面積16281 平方公尺,也就是要有38個地主簽約面積14162平方公尺以 上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方能成事,但現被上訴人簽約地主數扣 除現訪得與有豐公司簽約之14人及伊等3人,亦僅有37人, 未達地主人數2/3以上,且被上訴人所稱之簽約面積16281平 方公尺扣除與有豐簽約之14人持有土地面積共5169.878平方 公尺,亦僅餘8992.122平方公尺,僅占原文小四土地之42. 329%,亦未達2/3以上之數,足見被上訴人所謂自辦市地重 劃已是不可能達成。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載明系爭協議書自簽訂時起發生效 力,期限約6年,但第3條第10項並無本契約三字,故第3條 第10項之5年應在前述6年內完成。而系爭協議書於102年5月 22 日簽約,至10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尤其分 區變更仍未過關,即不能完成任務,即不需支付報酬,被上 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且依伊等於109年1月17日提出之地主和 他人簽訂之開發合作契約書之人數持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 完成協議書任務,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依莊典訓代書 證述可知系爭協議已變更為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因被上 訴人不願再付款,亦已解約還款,亦不得再以原協議為請求 。又系爭協議屬委任關係,違約金應可酌減,系爭協議最困 難應在重劃,廢止徵收僅係書面作業和政府依法訴訟,而重 劃則要與多人協調加入、分配、施工有高難度,被上訴人至 多僅完成廢止徵收,故違約金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主張可 分回55.55%重劃地云云,但依彰化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 回饋審議原則規定學校公設用地要回饋政府30%以上,故地 主若再分55.55%,至多僅剩14.45%,根本不夠公設等需要 ,重劃除地主分回部分土地,尚需道路、公共設施土地,故 重劃業者不可能拿到44.45%,尤其尚要負責施工。故被上 訴人主張30%公設,地主分55.55%,其可拿回14.45%,即 少算了分割整地、公共設施等施工之工程費,不可能有1億4 751萬之利益,尤其一坪15萬元之根據何在?更何況重劃失 敗倒閉案例亦不在少數。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 ㈠兩造曾於102年5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4年6月30台內地字第1041305668號函 准予廢止徵收在案。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分別以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分別過戶予如系爭土地謄本所示之 林0宏、林0志等其他非共有人之第三人。 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尚未成立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籌備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取得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行為? ㈢上訴人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即上訴人取回系 爭土地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及取回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 ㈣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約之事實,致無法6年內完成約定事 項,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針對契約標的約定:「一、甲方(即 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下表之土地,被彰化縣政府 徵收,甲方爰委任陳0成律師事務所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 等收回權之規定,循申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收回被徵 收土地,但因事務繁忙,路程遙遠,擬全權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代為處理與事務所相關聯繫及協助工作。二、甲方 同意委任乙方循溪湖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法定程序,促進 變更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成為可辦理重劃之分區。三、甲方 收回土地並辦理使用分區完成後,應同意以乙方所提方案, 由乙方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以便順利籌 辦自辦市地重劃事務。四、甲方應同意乙方指定之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所申辦之自辦次地重劃。」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及變 更使用分區事務所負契約義務,係負責與陳0成律師之聯繫 與協助工作,至於就自辦市地重劃事務方面,兩造間約定之 內容係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為目的,核其前開標的內容均屬 可能、適法及妥當,並無上訴人等所稱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 事,則兩造既就協議書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後簽約,系爭協議 自已成立生效。而系爭協議內容性質上應屬混合性質之無名 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1份協議書,其格式、 內容除地主及土地標示不同以外,其餘完全相同,足見此 協議書係用於同類契約預定之契約;由系爭協議書約定簽 約之地主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否則應處以200%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藉此保障暴利,顯失公平;相較於伊 等與林0宏等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 應付者為土地徵收價款加上每坪9000元,且違約情形發生 時,僅發生買方已付價金加倍返還之結果,系爭協議書約 定亦顯失公平;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0楷、陳0順、 何0豐等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4、5條亦可知地方 上從97年起即有以買賣原地主買回徵收土地權利之方式, 炒作土地之情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雙方簽訂之契約,被上訴人針對多數地主 ,訂立相類似之契約條款,惟衡諸契約簽訂之雙方當事 人,並無明顯高低不對等之狀態,簽約當事人間為朝共 同完成重劃目標,提高土地價值,創立共榮雙贏的局面 ,仍不排除有個別磋商或地主不同意之可能,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附合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條 款均得商議、決定,伊並非立於絕對主導之一方,況關 於土地之大面積重劃亦必須經過多數地主始能完成,此 與附合契約顯有不同等語,非無可信。 ⑵自辦市地重劃需有土地所有權人3/5以上,且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2/3以上同意,亦即有一 定之高門檻,為免情況生變,功敗垂成,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條款內設有違約金之約定,難謂有專以損害上訴 人權利為目的,保障被上訴人之暴利,且有權利濫用及 顯失公平之問題,亦難以上訴人個別與訴外人林0宏等 2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相提並論,蓋二個契約之 目的性不同。況本院仍得就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實質審查 ,是否有應酌減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求重劃超過法定 門檻,除透過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外,尚透過正常作業 程序收購土地方式處理,亦屬常見,實難謂有何失當之 處。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 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取得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行為? ⒈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廢止徵收事務,故其 等才轉而尋求楊0楷及林0哲議員之協助云云,並提出林 0哲議員質詢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並經證人楊0楷於原審106年8月22日到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2至6頁背面)。 ⒉惟查: ⑴縱然上訴人等上開主張屬實,僅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 ,亦無從遽予完全否定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陳0成律師 所辦理事務與系爭土地廢止徵收結果之關係,且依被上 訴人與證人楊0楷等人另於97年5月8日簽立合夥契約, 該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上開土地原經都市計劃編定 為文小四學校用地,並經政府主管機關征(徵)收在案 。唯政府機關逾時未依其征(徵)收目的使用上開土地 ,依法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贖回(買回)原已被征(徵 )收土地之權利。且楊0楷、黃0林等2人已與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市地重劃契約書,故可經都市計劃之細部計 畫,辦理市地重劃變更使用分區而成可建築用地並取得 抵費地,因而訂立本合夥契約。」等情,此亦有合夥契 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足 認廢止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亦屬該合夥契約之契約目的 ,既然被上訴人與證人楊0楷均為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自均會致力於廢止徵收事務,以完成該合夥契約之目 的,衡情尚難謂被上訴人與證人楊0楷個別對於達成契 約目的所為,具有互相排斥且勢不兩立之關係,故縱有 楊0楷及林0哲議員之嗣後參與,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 所辦理事務與廢止徵收之關連,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廢止 徵收之結果,全歸由楊0楷及林0哲議員二人居於首功 ,而認廢止徵收全與被上訴人及陳0成律師事務所之作 為無關。 ⑵復由卷附彰化縣政府已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府地權 字第1070030260號函說明三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又於10 3年3月3日委託陳0成律師向本府申請廢止徵收,經本 府103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30069296號函覆處理結果 ,惟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符本府處理結果,再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內政部 遂函請本府研議處理意見,本府評估後依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廢止徵收並於104年6月30日經內政部核准在案」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頁),對照卷附內政部103年5月 6日台內地字第1030153107號函說明內容指出:「一、 依據楊0民先生等委託陳0成律師之事務所103年4月25 日中成普字第103042519號函辦理,並檢附前揭函及附 件影本1份。二、本案申請人表示前於103年3月3日請求 貴府申請廢止徵收,經貴府103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 30069296號函復在案,惟申請人等不服,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4項規定向本部申請廢 止徵收,請貴府針對申請人等請求書所陳事項詳敘辦理 情形,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檢送相關資料到部」等節( 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陳0成律師於原審證稱 :「彰化縣政府在103年4月17日有正式函覆事務所關於 廢止徵收的進度,因為彰化縣政府一直沒有作為,所以 我們在103年4月25日代理當事人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頁),益徵系爭土地廢止 徵收之結果,非與被上訴人及陳0成律師事務所之作為 毫無關係。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是否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即上訴人取回系 爭土地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及取回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既未曾因兩造合意終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 故其所生契約效力自得拘束上訴人,則依據前揭系爭協議 書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內容,上訴人負有同意系爭土地參 與被上訴人計畫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義務,此必然 以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條件,反之,如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失效前,先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即無 可能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 前段復約定:「甲方收回被徵收土地後,不得將各該土地 移轉予第三人。」,足認上訴人依約負有不得將取回土地 移轉他人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並議定特約事項,即在防杜參與重劃之地主有將取回 之重劃標的移轉給其他第三人之情形,減少妨礙重劃之因 素等節,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先後於102年間即將尚未取回之系爭土地權利出售 予林0宏、林0志等人,復於廢止徵收取回系爭土地後, 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林0宏等2人,此 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23至 55、65至19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意旨,並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及應依約給付違約 金等節,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 禁止移轉之約定係在細部計劃擬定及自辦市○○○○段才 有適用,而系爭土地目前僅止於收回土地階段,或辦理分 區使用變更的第一階段,尚未進入細部計劃擬定及自辦市 ○○○○段,自不發生適用上開約定之問題云云,為無可 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約之事實,致無法6年內完成約定事 項,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項載明自簽訂時起 發生效力,期限約6年,但第3條第10項並無本契約三字, 故第3條第10項之5年應在前述6年內完成。而系爭協議書 於102年5月22日簽約,至108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尚未完 成,尤其若干地主和他人簽訂之開發合作契約書之人數持 分,被上訴人就地主及土地面積已不足法定門檻,亦不可 能完成協議書任務,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查,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4月餘 之同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斯時距離6年 屆滿尚有5年7月餘之時間,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屆時將 無法完成重劃一情,尚屬言之過早。上訴人因此於105年8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3,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迅速於105年9月2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林0宏等2人,已見前述,且依系爭協議第1 條關於契約標的之約定,僅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與陳0成律 師事務所間之聯繫事宜,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0項 約定「自甲方收回土地5年內,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未能 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本契約自動終止 」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重劃,僅生契約終 止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4月 餘之同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復於105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0宏等2人,已見前述,上訴 人之違約行為均在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之期間內,何況, 縱使若干地主和他人簽訂之開發合作契約書之人數持分, 使被上訴人就地主及土地面積可能不足法定門檻之情事, 仍屬上訴人或其他地主是否違反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契約約 定之問題,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謂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法定 門檻而圖卸免自己違約之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 )。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第四項規 定將重劃標的全部或部分移轉其他人時,應給付原徵收總 價200%之違約金予乙方。」,另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 同條項第2款約定:「如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或 重劃會更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同條項 第1款約定違約金之概念範疇應已排除損害賠償預定之內 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9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此部分被上訴人對於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 自有所據。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已見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民事判決)。 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9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總金額為徵收總價540萬1517元200%之違約金 即1080萬3034元(計算式:5,401,517×200%=10,803, 034元),換言之,上訴人每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60萬 1011元(計算式:10,803,034÷3=3,601,011元),被上 訴人僅分別向上訴人請求各給付208萬6333元,並未逾前 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之範圍,且衡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委 任陳0成律師事務所費用至少17萬8千餘元等情,業經證 人陳0成律師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頁),且被 上訴人因完成土地重劃後之利益甚大,而上訴人違約致被 上訴人之日後期待獲得之利益皆歸為幻滅,上訴人因違約 出售系爭土地分別獲有約552萬6000元之鉅額利益(總獲 利高達約1657萬8000元),此觀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等情以觀,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請求之前開金額,尚稱適當。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208萬6333元之違約金,及上訴人楊進財和楊東 青均自106年2月24日起、上訴人楊進興自106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 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