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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瑩律師 上 訴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新臺幣141萬0,884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於原審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詳見 下述)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追加無因管理(見原審卷三第2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0,884元,原審誤 認中華電信公司未追加無因管理規定(見原判決壹、程序問 題之記載),而未就此部分為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於本院民 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上開無因管理規定部分, 撤回於原審之追加,改於二審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頁), 本院核諸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之追加,與其於原審依上開其 他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均屬因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之同 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中華電信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102年度空調、熱泵熱水系統 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2,650萬元,中華電信公司已全部完成並經通豪 公司驗收合格,並經通豪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出具工程驗收 確認報告(下稱工程驗收確認報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雙方完成契約簽定且通豪公司順利取得經濟部能源局( 下稱能源局)補助款後,通豪公司應給付能源局核撥補助款 的30%即15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通豪公司已於104 年3月19日給付。另第一階段驗證款項,中華電信公司於驗 收合格並執行節能績效驗證工作後,將節能績效驗證報告書 函送通豪公司,如果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到31.3%以上,經通 豪公司提送能源局完成審核程序,通豪公司即應給付能源局 核撥補助款的70%即35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款項 通豪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給付325萬元,尚有25萬元未支 付。又其餘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分5期給付,自第一 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開始執行5期後續階段節能效 益驗證,通豪公司應依該5期逐年平均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 ,即每期為430萬元【計算式:2,150萬元÷5=430萬元】。 二、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依通豪公司 提呈給能源局的計劃書,載明須每12個月進行一次驗證。 料,中華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間要進行下一次驗證時,通 豪公司卻以各種藉口拒絕配合,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為其處 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務完畢後,始同意配合進行 驗證,中華電信公司並因此為通豪公司代墊支出不少維修工 料費。因通豪公司一再拒絕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完成後續階段 驗證,致中華電信公司無法收取後續階段驗證款,中華電信 公司不得已以106年1月17日函文通知通豪公司自106年1月24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4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給付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 。後,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專案協商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由訴外人即通豪公司董事○○○、財務經理○○○ 、特助○○○出席(下稱○○○等3人),雙方經過多次討 論及修正後,最後作成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下 稱系爭決議),並由雙方出席人員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下 稱系爭會議紀錄),確認系爭契約已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1 月17日函文意思終止,並約定通豪公司應依系爭決議事項第 二點約定之內容,分期清償款項等內容。豈料,通豪公司於 系爭會議當日依系爭決議給付第一期款項430萬元支票,並 獲兌現後,遲不給付第二期款項440萬元,經中華電信公司 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而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㈥、㈦約定,第二 期以後未給付之驗證款合計1,745萬元(計算式:440萬元+ 435萬元+435萬元+435萬元=1,745萬元,前開25萬元未付 款項已經包括分攤在各期給付款中),已視為全部到期。是 中華電信公司自得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 、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 上開驗證款1,745萬元。 三、中華電信公司另曾為通豪公司代墊維修工料費(下稱系爭代 墊費,詳如原審卷二第143頁附表4,下稱原審卷附表4)計 141萬0,884元,此部分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會議中提出 請求,且經兩造於系爭決議第二點㈥約定通豪公司承諾於10 6年6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畫並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倘於10 6年6月30日未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協議者,視為全部到期, 因通豪公司遲未依約履行,亦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就系爭代 墊費141萬0,884元,中華電信公司應得先位依系爭決議、系 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 連同前開驗證款1,745萬元,總計通豪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 公司1,886萬0,884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款1,745萬元+系 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1,886萬0,884元)。縱如認系爭代 墊費非系爭契約範圍,其中如原審卷附表4所示項次1、6項 共計48萬2,134元部分,亦因符合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 ,中華電信公司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返還48萬2,134元。 四、並聲明:⒈通豪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886萬0,8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通豪公司答辯: 一、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通豪公司有於 106年6月9日由○○○等3人出席參與系爭會議等情固不爭執 。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目的,僅是單純為解決冷氣故 障、營運的急迫性及交付第一期款430萬元,並無為系爭決 議之意,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通豪公司乃授權劉 瑞欉(按即為通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契約的代表人, 通豪公司並未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代表通豪公司與中 華電信公司為系爭決議,故系爭決議未經通豪公司授權人員 出席,不能拘束通豪公司;縱認○○○等3人得代表或代理 通豪公司,因系爭決議具和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33條、 第5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獲得通豪公司特別委任 或特別授權,亦不得為和解行為。何況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 議人員,只在出席人員欄位簽名,而該簽名僅係代表出席而 已,並非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是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 司之效力。 二、又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完成的工作,一直存有無法達 成舒理想溫度,於晚上11點及凌晨1點45分系統會自動停 機、客房溫度升高、變頻器未使用啟動、冷氣系統與電腦控 制無法相互連結之問題,而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且有熱泵熱 水管路銜接錯誤,導致冬天晚上無法運轉儲存熱水,白天無 法產生冷氣,更換冰水主機錯誤,於104年2月13日主機200 噸壓縮機一台故障,另於104年2月14日熱水管破裂嚴重一直 漏水等瑕疵,且曾經系爭契約節能管理監造單位「建信冷凍 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建信事務所),於103年12月10日 出具「現場設備系統歷來發生問題」之清單,列有12大項瑕 疵問題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通豪公司之所以會於系爭 會議交付430萬元支票,用意僅是促請中華電信公司盡速修 繕瑕疵,避免通豪公司營業損失擴大,非可認兩造已達成系 爭決議。 三、又系爭瑕疵於104年2月28日工程驗收確認報告前就已經存在 ,至本件起訴時仍未改善,通豪公司自然無法配合驗證。通 豪公司雖於工程驗收確認報告用印,然因通豪公司為觀光旅 館經營業者,只有清點設備數量是否相符的能力,對於工作 有無瑕疵,並無檢驗能力;何況兩造僅有形式驗收,未經實 際驗收,也無相關驗收紀錄,而能源局亦僅就補助聲請為書 面審核,備齊文件就會發放補助金,故不能以工程驗收確認 報告即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已經完成工作且無瑕疵。本件中華 電信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經實質上 驗收合格,且系爭瑕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就系爭瑕疵,中華電信公司至今並未改善,故中華電信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故承前所述,系 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且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合法,是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 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通豪公司給付驗證款 1,7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中華電信公司雖另主張其有為通豪公司代墊支出如原審卷附 表4之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其得先位依系爭決議、系 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 並主張如認系爭代墊費非系爭契約範圍,其中如原審卷附表 4項次1、6項共計48萬2,134元部分,亦應符合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情形,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返還48萬2,134元等 語。然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且中華電信公司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施作原審卷附表4所示項目, 並因此支出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中華電信公司上開請 求,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中華電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通 豪公司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745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中華電信公司勝訴 部分,分別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中華 電信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華電信公司及通豪公 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中華電信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通豪公司應再給付中華電信公司141萬0,8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通豪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通豪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中華電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57-58頁、第108頁反面-109頁、第161反面-162頁,卷 二第1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4-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50萬元, 其中500萬元由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其餘2,150萬元則於「第 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專案計畫節能率達31.3%以 上),開始執行5期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5期逐年支付 其餘契約價金(原審卷一第8-14頁)。 ㈡、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原審卷一第 50頁)。 ㈢、通豪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出具「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驗收確認報告」,其上記載:「驗收確認結果:1.設備數 量符合。2.依工程圖說施作。3.系統正常運轉」,文件上有 蓋用通豪公司公司章以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審卷一第15頁 )。 ㈣、兩造於104年3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記載「本案工程保固之起始日改由104年2月28日起算」 、「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減收工程款100萬元,由能源局補助 餘額(70%)350萬元之款項扣除」(原審卷一第33頁)。 ㈤、中華電信公司將設備建置後,由能源局認證通過(但通豪公 司爭執實質上並沒有建置完成)。 ㈥、通豪公司已取得能源局所核撥的補助款項500萬元。 ㈦、中華電信公司於106年1月17日發函通知通豪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約定,自106年1月24日起終止 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6頁)。另於106年4月26日以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剩餘價金2,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31-32頁)。 ㈧、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通豪公司出席人員有○ ○○、○○○、○○○。○○○為通豪公司的董事兼股東, ○○○為○○○的特助,○○○為通豪公司的財務部經理。 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形式為真正(但通豪公司爭執其拘束力) 。 ㈨、通豪公司於106年6月9日系爭會議當天交付發票日原為106年 7月9日,當日手寫更改為106年6月9日,更改處蓋有○○○ 印章的票面金額43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1紙給 中華電信公司(原審卷一第27頁)。 ㈩、通豪公司總計已給付中華電信公司905萬元(通豪公司另給 付25萬元予建信事務所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否認可計入本件 契約給付款項)。 、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如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5%,自106 年9月13日起算。 、卷內證物除兩造具體爭執者外,形式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決議有無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如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 豪公司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 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㈡、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 4項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有無理由? ㈢、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 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 有無理由? ㈣、前項爭點如中華電信公司主張無理由,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依 不當得利及追加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 爭代墊費中如原審卷附表4所示項次第1、6項共計48萬2,134 元,有無理由?其追加無因管理是否合法?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決議有無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如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 豪公司之效力,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 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㈠、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專案協商會議即 系爭會議,由通豪公司董事○○○及其特助○○○、財務經 理○○○出席,經過多次討論及修正後,雙方最後作成系爭 決議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 頁),且通豪公司不爭執○○○等三人有出席系爭會議,及 系爭決議事項形式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信 兩造確有召開系爭會議,且系爭決議之內容形式上確為真正 。 ㈡、通豪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通豪公司乃授 權劉瑞欉為系爭契約的代表人,故系爭會議未經通豪公司授 權人員出席,不能拘束通豪公司;縱認○○○等3人得代表 通豪公司,因系爭決議具和解性質,未獲得通豪公司的特別 委任或特別授權,也不得為和解行為;何況通豪公司出席系 爭會議的人員,只有在出席人員欄位簽名,而該簽名僅係代 表出席,並非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 公司之效力等語。惟查: ⒈系爭會議由通豪公司董事兼股東○○○及其特助○○○、財 務經理○○○出席,為通豪公司所不爭執,而○○○為通豪 公司之董事,亦有通豪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本屬通豪公 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通豪公司之人。又系爭契約原先係由 ○○○與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業務部人員○○○接洽後, 經通豪公司同意而簽約,且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驗收等過程 ,○○○均有參與等情,為通豪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 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且有○○○與訴外人即中華 電信公司科長周慶源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9-22頁)。又系爭契約設備建置完成後,通豪公司於104 年2月28日出具「工程驗收確認報告」1紙,其上記載確認「 設備數量符合、依工程圖說施作、系統運作正常」(見原審 卷一第15頁),通豪公司因此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能源局所核 撥補助款的30%即150萬元支票,之後又於第一階段驗證通 過後,給付其餘70%350萬元款項中之325萬元支票,而該2 紙支票,其上除蓋有通豪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劉瑞欉印章外 ,另蓋有○○○印章(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再通豪公 司於106年6月9日系爭會議當天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430萬 元支票1紙,其上除蓋有通豪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劉瑞欉印 章外,亦蓋有○○○印章,且該支票日期原為106年7月9日 ,當日係由手寫更改為106年6月9日,並於更改處蓋用○○ ○印章,此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又系爭契約,代表通豪公司居中協調的主要負責之人即為○ ○○,此情亦經○○○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 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由此均足見○○ ○對於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履約乃至付款等過程,乃 居於主要負責地位,本屬有權代表或代理通豪公司處理系爭 契約之人。 ⒉再系爭會議之召開,主要起因於兩造履約發生爭議,中華電 信公司於106年1月17日發函通知通豪公司,自106年1月24日 起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另於106年4月26日 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55號存證信函請求通豪公司給付剩餘 價金2,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嗣後,兩造於106年6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由通豪公司 ○○○等3人出席協商討論解決事宜。又於召開系爭會議之 前,中華電信公司的周慶源科長與○○○事先已有交涉商談 ,此有通豪公司前揭所提○○○與中華電信公司周慶源科長 之於106年6月7日至9日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9-22頁),且有通豪公司提出之系爭會議始末說明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反面)。通豪公司雖以前開系爭 會議始末說明,及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醫療收據、賓客宴客訂位資料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 2-168頁),辯稱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目的,僅是單純 為解決冷氣故障、營運的急迫性及交付第一期款430萬元, 通豪公司並無為系爭決議並受拘束之意思云云。然觀之上開 通訊對話紀錄之討論重點:周慶源表示「劉執董(按以下或 稱劉董,即○○○,下同)您好。我3月16日已調離台中營 運處(按即中華電信公司,下同)。據我所知,中華已函告 解除雙方合約,不再維護」、「劉董,台中營運處蔡副總希 望之繳款狀況如下,前436萬請開30天期支票,後436萬分6 期6個月繳,以後每期436萬仍分6月6期繳款,如符合請回應 簽署承諾書或另簽和解(按誤載為合解)協議書」、「劉董 ,台中營運處希望貴飯店先繳一期款436萬元,才能重起和 解處理。否則目前在解除合約狀況,儘能委由法律處理」等 語,之後,○○○回應「要先繳一期沒問題,只是因為虧損 算億的(我帶財務報表去給你們看),要請你們高抬貴手分 期」,周慶源繼再表示「剛剛台中營運處總經理回覆,認為 與貴公司已協商多時,且2度發函終止合約,不再維護,因 此無法同意貴飯店條件。請諒察」、「劉董,通豪案因中華 先墊款部分也接近百萬了。此部分尚未責任釐清前,不同意 此次付款先扣除,未來帳務再總處理。此次付款仍需依分公 司決議,第一期430萬元先即期繳納,雙方才能和解處理」 、「劉董,付款要即期今天票,如可再來協商」等語,之後 ,○○○即回覆「OK」、「來半個小時在409等沒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於系爭 會議前,中華電信公司原堅持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通豪公 司必須先繳納第一期款,雙方才能和解處理,此情為通豪公 司事前所明悉,並主動要求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中華電信 公司始應其要求召開系爭會議;亦可知於系爭會議開會前雙 方就系爭契約後續處理可能方針,以及和解的可能方案,於 系爭會議前已有所討論,雙方始會於106年6月9日系爭會議 當天作成系爭決議。則通豪公司以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 ○○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董事長授權 我拿這張支票請他們來維修,其餘就沒有授權我……我們到 場後,有表示誠意要他們修理冷氣,有把支票給他們看,支 票中華電信拿走應該是會議中途的時候,中華電信說要把後 續的付款條件談完才要派人維修……我們中途談的很不融洽 ,中間有離開會議室準備走人,但是又被叫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證人○○○於原審107年3月1日審 理時結證稱:「董事長有授權財務部,所以我才可以修改, 但並沒有授權我跟他們開會協商,我們只是希望把錢給他們 ,讓他們趕快把冷氣啟動給我們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8頁),辯稱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目的,僅是單純為解 決冷氣故障、營運的急迫性等問題,事前並不知要與中華電 信公司協商系爭契約款項給付等事宜,且未授權○○○等3 人作成系爭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即中華電 信公司主張○○○等3人已得通豪公司之授權(特別授權) 始出席參與系爭會議,並獲授權(特別授權)對系爭決議有 關系爭契約終止及後續付款等事宜為協商,應屬真實可信。 ⒊通豪公司雖另辯稱通豪公司出席系爭會議的人員,只有在出 席人員欄位簽名,而該簽名僅係代表有出席而已,並非同意 系爭決議之內容;且董事○○○除獲授權同意交付第一期43 0萬元外,曾明確表示對其他決議內容無代表權限,仍須請 示董事長,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等語,並舉證 人○○○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 證人何時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最後時,我們要離開時,他 們要我們在出席簿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大概是晚上九點多 ,對方本來要求我們在會議紀錄後面簽名,但我們說我們沒 有代表權利,但是他們要求我們至少在出席欄上簽名代表有 來開會,(問:要簽出席的時候,有無聽到○○○提到董事 長僅授權給付第一期430萬元的部分,其餘事項需再請示董 事長?)有)」;及證人○○○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簽 名是晚上九點多要走的時候,我下去備車,財務經理打電話 叫我上去簽名、(問:請問是否有被公司授權就這次會議內 容簽名確認?)簽名是事後說是參與會議的簽名」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反面)。然查,本件應認○○○等3 人已得通豪公司之授權(特別授權),出席參與系爭會議對 系爭契約終止及後續付款等事宜為協商,已據前述。再系爭 會議從下午3時30分開始至下午9時許止,歷時逾5小時;且 系爭決議作成之前,期間經過雙方多次討論修正,至少有5 個被作廢的版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會議紀錄修 改版本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153頁)。證人○○ ○並於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提示原審 卷二第149-153頁,對於修正版本不只3份,應該有5份,有 何意見?)這5份確實是修正的版本,我剛才可能記錯了, 這些劃掉的都是○○○劃的,數字都是我更改的。有加兩行 文字的部分也是我寫的。(問:既然增加的文字或修改的數 字都是證人所寫,為何要做該部分的修正?)中華電信答應 我們付款可以減除100萬元及10萬元。(問:觀看修正版本 ,除手寫之外,有關電腦文字也有不同,為何如此?)沒錯 ,是因為有經過討論之後,再由紀錄打字列印出來。(問: 為何在○○○簽名之後,有寫「110萬元在議」?)那是○ ○○寫的,因為本來我們有要求寫在紀錄裡面,但最後沒有 寫在紀錄裡面。所以,○○○再寫一次做為提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是由系爭系爭會議紀錄、上開5個 被作廢版本之會議紀錄及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 系爭會議紀錄應係經過兩造出席與會之人充份討論,並應通 豪公司方面○○○、○○○之要求後,不斷做修改,嗣後始 經確認定案,並於列印出來後,最後再由雙方出席人員於出 席人員欄簽名確認。由此亦可知,通豪公司辯稱○○○等3 人僅為解決泠氣問題及交付第一期款430萬元之的目的與會 ,並無代表通豪公司為系爭決議內容之協商及同意的權限云 云,並非事實,否則雙方當無須費時逾5小時討論,且通豪 公司出席人員尚多次要求修改系爭決議之內容,最後才在修 改後定案之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再從○○○尚於其簽名之後 ,親自書寫「110萬元在議」文字,參諸就該「110萬元在議 」加註之緣由,○○○於原審107年3月1日到庭證述:「是 我寫的,因當初機器故障時,一直維修,花了100多萬元, 原告也同意在工程款內扣除,但原告完全不承認,我只是備 忘在上面,以後開會要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由此可知○○○在出席人員欄簽名,非僅代表有出席而已 ,否則其自無須於其簽名之後另行加註上開文字。又衡諸常 情,通豪公司前開辯稱通豪公司僅授權給付第一期430萬元 的部分,其餘事項需再請示董事長,及證人○○○前開證述 伊在要簽出席的時候,有聽到○○○提到董事長僅授權給付 第一期430萬元的部分,其餘事項需再請示董事長等語若然 屬實,○○○當可於系爭會議紀錄仿上開「110萬元在議」 之記載方式,為上開保留意見之記載。況且,依系爭決議之 記載可知,系爭決議內容主要有三點,第一點為雙方確認系 爭契約已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1月7函文所述終止,通豪公 司並同意依中華電信公司106年4月26日存證信函所述辦理。 第二點為雙方協商同意通豪公司分期還款及其方式。第三點 為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上開第二點㈠款項已付後,中華電信 公司同意由可翔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搭配廠商進場查勘冰水主 機及面板狀況,查勘後須經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始得進行重 新啟動,……通豪公司同意上述進場查勘及重新啟動等相關 作業,且不得再對中華電信公司因任何理由主張異議、瑕疵 擔保等任何權利或主張(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並參諸 前開○○○與中華電信公司周慶源科長之通訊對話紀錄,可 知兩造係就第一期430萬元之給付與泠氣重新啟動作業與其 他通豪公司其他應付款項一併完成協商,且中華電信公司亦 同意讓通豪公司分期付款,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上開 三點互有關連,顯然無法單獨切割僅就430萬元及泠氣重新 啟動作業部分達成合意,且通豪公司並已依系爭決議之部分 內容依約給付第一期款430萬元,則通豪公司上開辯稱董事 ○○○僅獲授權同意交付第一期430萬元,其對其他決議內 容未獲授權無代表權限,及證人○○○附合通豪公司上開主 張之證述,要難採信。又系爭決議之內容既可認確為經兩造 充份討論後達成之決議,本不以簽名確認為必要,簽名之位 置所在,尚不影響其效力。故而,本件應認中華電信公司主 張○○○等3人已獲通豪公司授權(特別授權)就系爭決議 相關內容出席系爭會議為討論,兩造係經充份協商討論後始 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應可拘束兩造乙節,為屬真 實可信。至於通豪公司雖另以依中華電信公司所自行製作之 「契約價金繳回憑據」,其上記載「後續繳款方式協商中」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據此辯稱系爭決議並非兩造達成共識 之內容,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云云。然上開「 契約價金繳回憑據」,核其性質,應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文 件,上開記載僅為財務承辦人員之個人意見,自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通豪公司之認定。 ⒋通豪公司雖另辯稱: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 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非通豪公司董事長 ,無法代表通豪公司授與代理權給自己,中華電信公司亦未 證明通豪公司有以上開規定之方式授權○○○,及證明○○ ○已獲特別委任或特別授權,而系爭決議性質上為和解契約 ,依民法第533條、第5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獲特 別委任或特別授權始得代理通豪公司簽立系爭決議,故系爭 決議無從拘束通豪公司云云。然綜上所述,本件○○○為通 豪公司之董事,並為系爭契約主要負責之人,通豪公司亦自 陳不爭執有就系爭契約此一特種事項授權○○○(見本院卷 二第33頁第9-10行),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屬有權代表或代理通豪公司處理系爭契約。又本件應認○ ○○已獲通豪公司之授權(特別授權),就系爭決議相關內 容出席系爭會議為討論,並作成系爭決議,已據前述。通豪 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所利之認定。故本件應認中華電 信公司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可拘束通豪公司,為可採信。 ㈢、基上,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有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則兩造其 餘有關:如系爭決議並無拘束通豪公司之效力,中華電信公 司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 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即無繼續審 究之必要。 二、中華電信公司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 4項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有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有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又依 系爭決議第二點所載雙方協商約定之還款方式,通豪公司應 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㈠至㈦所載方式還款,且於㈦前段約定: 上述㈠至㈥有任一款項未支付或任一條件未履行者,視為通 豪所有未付款項全部到期。而通豪公司除於系爭會議當天交 付上開㈠所示款項之43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外,未給付 其餘㈡至㈤所示之款項即其餘驗證款計1,745萬元(計算式 :440萬元+435萬元+435萬元+435萬元=1,745萬元), 此為通豪公司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㈦前段之約定 ,已視為通豪公司所有未付款項全部到期。則中華電信公司 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當有理由。 ㈡、通豪公司雖另辯稱:縱使通豪公司應受系爭決議拘束而為給 付,其亦可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扣除100萬元 云云。然兩造雖曾於104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中華電 信公司同意減收工程款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但 兩造事後既另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 已將上開款項納入雙方同意分期給付的各期款項之中,此從 ○○○在系爭決議簽名之旁,加註「110萬元在議」,及就 該「110萬元在議」之加註,○○○於原審107年3月1日到庭 證述:「是我寫的,因當初機器故障時,一直維修,花了 100多萬元,原告也同意在工程款內扣除,但原告完全不承 認,我只是備忘在上面,以後開會要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8頁)亦可得知。由此亦可知○○○所為上開加註, 僅其片面希望日後可以就中華電信公司本來同意減收的此部 分工程款,再與中華電信公司商談減收事宜,故系爭協議書 中華電信公司原本同意減收的100萬元工程款,既於事後復 經雙方達成系爭決議,且納入系爭決議各期分攤的款項之中 ,則通豪公司再執系爭協議書所載扣除100萬元的約定,辯 稱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又本院既認中華電信公司依系 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為有理由,則中華電 信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 通豪公司給付1,745萬元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 三、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款 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決議有拘束通豪公司的效力。又依 系爭決議第二點所載雙方協商約定之還款方式,通豪公司應 依系爭決議第二點㈠至㈦所載方式還款。其中㈥約定:就雙 方代墊費用(中華電信代墊費用1,736,909元)等,通豪承 諾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劃並與中華電信協商,倘於 106年6月30日前未與中華電信達成協議者,前述㈡─㈤之分 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於㈦前段約定:上述㈠至㈥有任一 款項未支付或任一條件未履行者,視為通豪所有未付款項全 部到期。是依上開記載可知,通豪公司已承認中華電信公司 有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並且承諾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 還款計劃並與中華電信協商,倘於106年6月30日前未與中華 電信達成協議者,前述㈡─㈤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 中華電信公司主張通豪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即就中華電信公 司為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於106年6月30日前 提出還款計劃並與中華電信協商乙節,為通豪公司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決議上開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本可主張其為通豪 公司所支出之代墊費用173萬6,909元業已視為到期並請求通 豪公司給付,而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請求通豪公司償還之系爭 代墊費用141萬0,884元,既已低於上開代墊費用173萬6,909 元,對於通豪公司並無不利。故而,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 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用141萬0,884元,亦 應有理由。 四、基上三、所述,兩造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先位依系爭決議請求 通豪公司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本院 既認中華電信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有關中華電信公司就 上開爭點之主張如無理由之前提下,中華電信公司備位依不 當得利及追加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通豪公司償還系爭 代墊費中如原審卷附表4項次第1、6項共計48萬2,134元有無 理由?之爭點,即無繼續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中華電信公司:⒈依系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 給付1,745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依系 爭決議請求通豪公司給付系爭代墊費141萬0,884元,及自10 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中華電信公司上開應准許之⒉部分, 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華電信公司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⒈部分,判命通豪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知兩造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通豪公司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通豪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電信公司不得上訴,通豪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