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上 訴 人 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凱霸企業公司(下稱凱霸公司)主張:
(一)凱霸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當時
擔任凱霸公司總經理的上訴人連武彥(下稱連武彥)。之
後凱霸公司清查公司財務與帳冊,發現連武彥在任職總經
理
期間,謊稱為凱霸公司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名為凱寶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的子公司,由凱霸公司
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在捏造的凱寶公司股東
名冊上,記載連武彥、訴外人鄭○○、李○○擔任凱寶公
司執行董事,及記載凱霸公司出資額為 300萬元,實則凱
寶公司根本未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連武彥藉此方式取得
下列不法獲利:
㈠於 103年間,連武彥以凱寶公司名義向凱霸公司訂貨,由
凱霸公司的
分公司出貨給凱寶公司。凱寶公司應付貨款,
則由凱霸公司以會計作帳方式,由應收帳款項目沖轉同業
往來項目,作為凱寶公司應付貨物款項的依據,合計連武
彥積欠凱霸公司貨款486萬7599元。
㈡連武彥由凱寶公司直接對貨物供應商下單,或凱寶公司透
過凱霸公司百分之100持股的境外公司TSP公司 (TSP公司
負責人為連武彥之妻廖○○)對供應商下單,下單後均由
TSP 公司對貨物供應商付款。凱霸公司則幫凱寶公司在臺
灣代購貨物,由凱霸公司匯款給貨物供應商。凱霸公司代
凱寶公司墊付凱寶公司的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
均匯入凱寶公司的員工、股東等私人帳戶(即凱寶公司的
員工黃○○、劉○○、孫○○、顏○○、周○○、褚○○
及凱寶公司股東鄭○○、中國大陸籍人士裴○○等人,下
稱私人帳戶),金額合計245萬3995元。
㈢連武彥透過凱寶公司向凱霸公司借款,由凱霸公司匯款至
上開私人帳戶,合計本息為65萬7500元。
㈣以上連武彥積欠凱霸公司 103年度貨款、代墊款、借款本
息等款項共計797萬9094元 (計算式:486萬7599元+245
萬3995元+65萬7500元=797萬9094元)。 扣除凱寶公司
於103年度已返還凱霸公司649萬7609元,故連武彥 103年
度尚積欠凱霸公司148萬1485元(計算式:797萬9094元-
649萬7609元=148萬1485元)。再加總兩造歷年度因上開
交易方式,所產生凱寶公司累計積欠凱霸公司款項的結餘
金額為 3316萬3076元(計算至102年度止),總計連武彥
應給付凱霸公司的金額為3464萬4561元 (計算式:148萬
1485元+3316萬3076元=3464萬4561元)。
(二)連武彥自 91年起至103年止,為臺中市西屯扶輪社社員,
竟然以凱霸公司借用連武彥名義所開設的活存帳戶(華南
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連武彥
)與凱霸公司活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凱霸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入凱霸公
司借用連武彥名義開設的支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連武彥)。 再以簽發
上開支存帳戶支票給臺中市西屯扶輪社兌現的方式,為連
武彥繳納上開期間扶輪社的會費,而挪用凱霸公司資金合
計179萬4489元。
(三)凱霸公司
爰依
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
4條第 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請求
連武彥應給付凱霸公司3643萬9050元(計算式:3464萬45
61元+179萬4489元=3643萬9050元)本息。
二、上訴人連武彥則以:凱寶公司僅為投資專項,因90年間中國
大陸不准外國人成立貿易公司,故並未成立,而另投資上海
凱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貝公司)。在凱霸公司內部文件
及董事會皆以凱寶公司作為凱貝公司的代稱。凱霸公司與凱
貝公司交易往來,實為凱霸公司與凱寶公司的交易往來,雙
方交易往來超過10餘年,凱霸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學堅前擔任
董事,於歷年董事會對連武彥提出凱寶公司的財務報表並未
否認,今又提起
本件訴訟,與事實不符。連武彥加入臺中市
西屯扶輪社,是為了拓展凱霸公司業務,凱霸公司並因此增
加業務交易量及營業額。當時凱霸公司董事長廖大木有同意
全額負擔連武彥加入的費用,廖學堅於 102年10月16日任凱
霸公司董事長之際,也同意支付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凱霸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連武彥應
給付凱霸公司179萬4489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凱霸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凱霸公司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凱霸公司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連武彥應再給付凱霸公司 3464萬4561元,及自105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凱霸
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連武彥
上訴駁
回。連武彥則答辯聲明:㈠凱霸公司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連武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連武彥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凱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連武彥自86年間起擔任凱霸公司總經理,至103年8月12日
遭凱霸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總經理職務。
㈡連武彥負責處理凱霸公司大陸投資業務,連武彥在凱霸公
司均
是以凱霸公司在大陸投資之公司凱寶公司作說明。連
武彥在凱霸公司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9號)之前,其相關文件均記載為
凱寶公司。如「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凱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7-12損益」、「凱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民國90年11月30日」、「凱寶公司損益
概括」、「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期間91年5月1
日至91年5月31日」、 「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表民國91年5月31日」、 「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
,期間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31日」、 「凱寶公司總資本
額」、「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資產負債表」、「
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損益表」、「凱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損益預估」、 「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投資證明書收款人:凱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等件(詳原審
卷㈠第100至122頁)。
㈢凱寶公司沒有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凱貝公司有設立登記
。
㈣連武彥為臺中市西屯扶輪社社員,連武彥以凱霸公司借用
連武彥名義所開設的活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連武彥) 與凱霸公司之活存
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存款入凱霸公司借用連武彥名義
開設之支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連武彥) ,再以簽發上開支存帳戶支票予
臺中市西屯扶輪社兌現的方式,為連武彥繳納 91年至103
年扶輪社之會費,總金額計179萬4489元。
㈤卷附施○○、周裕雄投資證明書 2份(詳原審卷㈡第41至
42頁)為真正。
㈥倘凱霸公司主張有理由,其法定
遲延利息百分之5,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
(二)爭點:
㈠凱寶公司為虛設公司或為投資名稱?
㈡連武彥於本審主張撤銷「連武彥以凱寶公司名義,與凱霸
公司進行交易,包括向凱霸公司購買貨物、請凱霸公司代
墊貨款、向凱霸公司借款。」之原審不爭執事項,是否符
合撤銷
自認之要件?若符合,則連武彥是否以凱寶公司名
義,與凱霸公司進行交易,包括向凱霸公司購買貨物、請
凱霸公司代墊貨款、向凱霸公司借款?
㈢凱霸公司依民法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請求連武
彥給付 103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薪資、獎金、股
東分紅)、借款本息合計148萬1485元,及102年度以前上
開
債權額3316萬3076元,有無理由?
㈣凱霸公司是否同意為連武彥支出扶輪社會費計 179萬4489
元?連武彥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 33、34條之規定,請求連
武彥給付179萬4489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凱寶公司是凱霸公司的投資專項名稱,實際交易往來對象
是凱貝公司,且凱霸公司對此亦均知情:
㈠依卷附凱霸公司90年7月4日90年度第5屆第3次董事會及股
東常會議事錄,其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第 5項記載:「大
陸公司-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登記為上海凱貝
機電公司申請中,中資人頭股東名冊如附件」,其附件即
為「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該次會議的出席
人員包括凱霸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廖學堅及石世欽、連武
彥,且廖學堅是擔任該次會議的主席,此有該會議議事錄
影本
可稽(詳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446號偵查影卷第
18至19頁)。該會議紀錄既然明載凱霸公司的大陸公司要
以凱寶公司為名,但登記為凱貝公司,以此方式在中國大
陸申請公司登記,參以由凱霸公司提出由上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清浦分局核發之凱貝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上
載明凱貝公司成立日期為2001年11月29日(即90年11月29
日),亦與上開日期相當(詳本院卷㈠第40頁),足認連
武彥
抗辯凱霸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現任法定代理人廖學堅
,均早已知悉並未實際成立凱寶公司,而是要設立登記凱
貝公司
等情為真。
㈡凱寶公司的投資者包括凱霸公司、連武彥、施○○、黃○
○、相昇公司、張○○、鄭平元、李○○、周永泰(原名
周裕雄)等人,依凱霸公司對連武彥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
出的投資證明書影本,其上均載明收款人為「凱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有投資證明書
影本可稽(詳上開偵查影卷第60至69頁)。其在凱寶公司
之後,以夾注號【()】標示【(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
)】,此一標點符號的意義,
乃是用於夾注號前
所載文詞
的注釋或補充說明。故連武彥抗辯凱寶公司與凱貝公司是
指同一公司,
堪予採信。此外,上開投資者中之施○○及
周永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庭後依原審之命提出所保
留92年6月30日的投資證明書各1份(詳原審卷㈡第41、42
頁),除了收款人的記載方式與凱霸公司提出者相同之外
,其後並有「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的印文,
而非「凱
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益足認凱寶公司實際上就
是凱貝公司,連武彥就此對凱霸公司並無任何隱瞞。
㈢證人施○○、張○○、周永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雖
均表示投資時不知道凱寶公司就是凱貝公司(詳原審卷㈡
第23、25、27頁),但是其等所收取的投資證明書,既然
明確將凱寶公司與凱貝公司以夾注號註記同列,卻表示不
知凱寶公司就是凱貝公司,已難憑信。再者,其等只是投
資者,著重在是否獲利分紅,凱霸公司在中國大陸的投資
公司名稱為何,或許不是特別關心,故縱使其等當時確實
不知凱寶公司就是凱貝公司,也只能認為連武彥沒有特別
予以說明,或是其等沒有特別詢問,不能因此就認為連武
彥是虛設凱寶公司,隱瞞凱霸公司,藉此背信取利,故其
等此部分證述,不能採為凱霸公司有利的認定。
㈣證人即凱霸公司前總經理,目前擔任凱霸公司執行董事的
石世欽雖到庭證稱:連武彥每年都會提出凱寶公司的財務
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我們都認為有成立凱寶公司,但 102
年底查帳時,才知道凱寶公司是虛設公司,我們請他提出
凱寶公司的投資證明,連武彥推託未提出,後來在103年5
月左右才提出投資證明,他把日期壓在92年,但先前股東
都沒有看過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9頁)。但
所稱連武彥
103 年才提出股東投資證明,先前股東都沒看過等語,與
證人施○○、周文泰仍保留而提出的投資證明,顯示其投
資日期為92年 6月30日之情形,顯然不合。且卷附凱霸公
司90年7月4日90年度第5屆第3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記載石世欽亦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則其對該次會議報
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第 5項記載:「大陸公司-以凱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登記為上海凱貝機電公司申請中,中
資人頭股東名冊如附件」,其附件即為「凱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冊」等情,焉有不知之理。該會議紀錄既然
明載凱霸公司的大陸公司要以凱寶公司為名,但登記為凱
貝公司,以此方式在中國大陸申請公司登記,而為實際參
與會議之石世欽所明知,則石世欽上開證詞,已與事實不
合,難以採信。
㈤凱霸公司雖於107年10月26日上訴理由狀稱:連武彥於 90
年7月4日召開之股東會上表示將設立凱寶公司,且因稅務
需求,將另外成立凱貝公司避稅。另黃○○定期回凱霸公
司開會時,施○○、周永泰、張○○均有親自見聞黃○○
表示其是以凱寶公司總經理的身分至凱霸公司開會,並與
連武彥一起報告凱寶公司在大陸的營運狀況,在在足使凱
霸公司確信凱寶公司有設立登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至
23頁),
惟就其主張連武彥另外成立凱貝公司係為避稅之
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凱霸公司90年7月4日90年度
第5屆第3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其報告及討論決議
事項第 5項記載:「大陸公司-以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為名,登記為上海凱貝機電公司申請中,中資人頭股東名
冊如附件」等語明顯不符,且若成立凱貝公司係為凱霸公
司避稅之用,則凱霸公司對凱貝公司成立過程、內部組織
、成員、相關投資事項、如何避稅,自當知之甚詳,始能
合理為凱霸公司進行避稅,然依凱霸公司於同書狀卻又主
張連武彥自始至終均係向凱霸公司說明是投資設立凱寶公
司,並未提及凱貝公司的相關投資事項,凱霸公司更對連
武彥主張凱貝公司的存否一無所悉,亦未有任何投資行為
(詳本院卷㈠第24頁),實已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二)連武彥於本審主張撤銷「連武彥以凱寶公司名義,與凱霸
公司進行交易,包括向凱霸公司購買貨物、請凱霸公司代
墊貨款、向凱霸公司借款。」之原審不爭執事項,並不符
合撤銷自認之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連武彥於本審主張撤銷「連武彥以凱寶公司名義
,與凱霸公司進行交易,包括向凱霸公司購買貨物、請凱
霸公司代墊貨款、向凱霸公司借款。」之原審不爭執事項
,此屬撤銷自認,凱霸公司已不同意其撤銷自認,連武彥
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
。連武彥雖主張係以凱貝公司與凱霸公司交易購買貨物,
並提出凱貝公司訂貨單為憑(詳本院卷㈡第34至46頁),
然該訂貨單記載之訂貨日期僅侷限於102年8月6日至103年
7月21日,無法證明連武彥自92年至103年間,均是以凱貝
公司名義,與凱霸公司進行交易,包括向凱霸公司購買貨
物、請凱霸公司代墊貨款、向凱霸公司借款,反觀凱霸公
司提出 97年1月15日至103年7月30日之出貨單(詳原審卷
㈠第44至108頁), 其客戶名稱均為凱寶公司,且連武彥
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未
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凱霸公司依民法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請求連武
彥給付 103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薪資、獎金、股
東分紅)、借款本息合計148萬1485元,及102年度以前上
開債權額3316萬3076元,並無理由:
㈠凱寶公司是凱霸公司的投資專項名稱,實際交易往來對象
是凱貝公司,且凱霸公司對此亦均知情,業如前述。且無
論是凱寶公司向凱霸公司訂貨、凱寶公司直接對貨物供應
商下單,或凱寶公司透過凱霸公司百分之 100持股的境外
公司TSP公司對供應商下單,下單後均由TSP公司對貨物供
應商付款、凱霸公司則幫凱寶公司在臺灣代購貨物,由凱
霸公司匯款給貨物供應商、凱霸公司代凱寶公司墊付凱寶
公司的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凱寶公司向凱霸公
司借款及凱寶公司累計積欠凱霸公司款項,均為凱霸公司
上開經營模式下與凱貝公司間的相關貨款、借款或帳款,
且為凱霸公司所明知,自與連武彥個人無關。
㈡再者,連武彥在歷年董事會或股東常會,均有報告凱寶公
司之投資專項的財務收支情形,並提出關於凱寶公司的股
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損益預估等相關文件,時
間約有10年之久。而公司登記資料,本可輕易透過網路查
詢得知,凱霸公司既然與凱寶公司有密切往來,卻沒有作
此基本查證,所述又與上開事證顯示的情形不符,則凱霸
公司主張連武彥藉用虛設的凱寶公司與凱霸公司交易,隱
瞞凱霸公司,自不
足憑信。凱霸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連武
彥有違背其受任為總經理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因違
反
法令、章程、變更董事之決定、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致凱霸公司受有損害,或有
故意不法侵害凱霸公司權利或
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凱霸公
司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第 544條、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請求連武彥給付
103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 (薪資、獎金、股東分紅
)、借款本息合計148萬1485元,及102年度以前債權額33
16萬3076元,並無理由。
(四)凱霸公司並未同意為連武彥支出扶輪社會費計 179萬4489
元?凱霸公司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連武彥給付179萬
4489元,為有理由:
㈠連武彥不爭執其任職期間,由凱霸公司代墊支出所參與臺
中市西屯扶輪社會費合計 179萬4489元的事實,但抗辯是
為了拓展凱霸公司業務,且凱霸公司知情並同意。然扶輪
社是民間社團組織,與凱霸公司業務並無直接關聯,故不
能認為是凱霸公司業務範圍的支出。而連武彥辯稱是為了
拓展人脈,藉此間接增廣凱霸公司業務觸角及範圍,凱霸
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廖大木知情且同意,但並未提出事證供
本院審酌,自難信以為真。
㈡連武彥雖於本審通知證人陳○○、王○○到庭作證,陳○
○、王○○亦證稱有在臺中市西屯扶輪社認識連武彥,並
有因此向凱霸公司訂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
,然企業之經理人雖或有以參與民間社團、球類活動或相
關飲宴聚會,以增加其社交範圍,進而為其公司企業爭取
洽談訂單的機會之情事,然究非屬公司真正的業務範圍,
其參與上開社團、活動及聚會的支出,能否列為業務支出
而向公司報帳,仍應依公司相關規定為之,連武彥既未能
證明此部分依凱霸公司相關規定,得列為業務支出而向凱
霸公司報帳或業已經凱霸公司同意,縱連武彥在上開社團
活動中確有因此爭取到相關訂單,亦與凱霸公司可否依民
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連武彥返還扶輪社會費無
關,至於連武彥聲請再通知證人王○○到作庭,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陳○○、王○○相同,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
㈢雖連武彥表示凱霸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堅於 102年10月16
日任職董事長,且凱霸公司於所提出的
爭點整理(二)狀
自承:「103年1月7日股東會決議,廖學堅由同年 2月起,
每週上班1至2次,複閱財務相關文件」(詳原審卷㈡第90
頁),已經得知有關連武彥扶輪社會費支出情形,並沒有
不同意,故如今又請求連武彥返還,有違誠信等語。但廖
學堅既然是 102年10月16日才接任凱霸公司董事長,而代
墊連武彥扶輪社會費是91年間就已經開始,則與廖學堅任
職之前,凱霸公司的負責人廖大木有無同意代墊連武彥的
扶輪社會費一情,並沒有關聯。而且,廖學堅雖經股東會
決議,於103年2月起每週上班1至2次,複閱公司財務文件
,但連武彥是將款項存入凱霸公司借用連武彥名義開設的
支存帳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連武彥),再以簽發上開支存帳戶支票予扶輪社兌現
的方式繳納會費,可知該扶輪社會費的支出並沒有詳列在
會計科目上或載明支出原因。則廖學堅在 1週僅上班1至2
次的情形下,一時不能察覺,可以理解,此部分事實,不
足以採為連武彥有利的認定。連武彥既然沒有其他
佐證提
出,則本院自不能認定廖學堅知悉並同意代墊連武彥的扶
輪社會費。而凱霸公司清查後,於105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
,是權利的合法行使,也不能認為有違誠信,連武彥所為
抗辯,
不足採信。連武彥自 91年至103年間,以上開方式
,開立凱霸公司支票為自己繳納扶輪社會費合計179萬448
9元,未經凱霸公司同意,其獲得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
並致凱霸公司受有損害。故凱霸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連武彥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㈣凱霸公司係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
4條第 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請求連
武彥給付 179萬4489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凱霸公司有利
之判決,其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請求,既
有理由,其他
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
綜上所述,凱霸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連武彥給付
179萬4489元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凱霸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連武彥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
不合。凱霸公司、連武彥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