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95年6月
29日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應將其名下
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晉公司)股權393股、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
160股,於上訴人丙○○(下稱丙○○)將其名下持有之中
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股權319,083股
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
、上訴人戊○○(下稱戊○○)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
權348,407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9股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2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2人名下。
嗣上訴
人上訴後,除為求聲明之明確,更正
上開聲明為「⑴丁○○
應於丙○○
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8股及長春
公司股權30,577股及戊○○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
4,204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丁○○之同時,即應將長瑩
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
丙○○,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6
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戊○○。⑵甲○○應於丙○○背書轉讓
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股及
戊○○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股及長春公司
股權719股與甲○○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
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丙○○,並應將長瑩公
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戊○
○。」(本院卷第2宗第1頁反面、第88頁)外,並追加
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股權
互易契約之
本約。核均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
爭執,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1第36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丙○○及丁○○為兄弟關係,戊○○、甲
○○則分別為上開2人之配偶。丙○○、丁○○之父母陳樹
火、陳鳳嬌早年曾共同創立、經營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
日公司及長春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系爭4公司),陳樹火、
陳鳳嬌於民國79年死亡後,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由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被上訴人2人經營,
由於系爭4公司之股權全部分別登記於
兩造及訴外人李○○
○、陳○○、宇左見○○、陳○○、陳○○(下合稱李○○
○等5人)等人名下,故各公司之重大決議均仍須徵求公司
之其他股東之同意,以致產生主持公司者在公司營運上,仍
有許多重大決策無法推行窒礙難行之情形存在,因此兩造為
解決上開問題及避免日後紛爭延續不斷,
乃於95年6月29日
長瑩公司、林晉公司股東會會議、全體股東均出席之際,兩
造達成書面之系爭協議書:「丁○○先生與甲○○女士同意
將其持有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
分)與丙○○先生&戊○○女士持有之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
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
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即系爭協議
書),並由在場之其餘股東即李○○○等5人及一位遠親長
輩王○○共6人見證。系爭協議書作成後,上訴人曾多次以
口頭表示願意早日履行協議內容,然被上訴人均不予回應,
日前丁○○更對戊○○提起訴訟,甚至於上訴人起訴本件後
之106年4月17日,與其子陳○○所代表之和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丁○○為該公司股東及
監察人)
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為丁○○、甲○○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兩人名下原應辦理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林晉公司股權,同意交付轉讓與和意公
司,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和意公司即在106年6月29日協
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
強制執行取走丁○○於
林晉公司之股權320股、甲○○於林晉公司之股權160股,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情,至此,上訴
人認為被上訴人無誠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爰依法訴請被
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並於本院更正聲明如上開
程序方面欄所示,並於備位主張倘系爭協議書僅成立預約,
則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上開
程序方面欄所示更正聲明。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
之本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該日共同出席股
東會時,因其他手足即李○○○等5人恰巧在場,兩造乃藉
此場合共同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並做成系爭協議書。而兩造父
母陳樹火、陳鳳嬌名下有數家公司之股票、數筆土地等龐大
且種類繁多之財產,無法經由一次磋商即達成分析各家產之
協議,因此兩造才於該日同意先行討論各公司之經營權如何
處理並做成系爭協議書,以便日後繼續就整體家產如何分配
進行磋商,因此系爭協議書至為簡略,均未就交換股份之數
量、如何交換股份、移轉股份相關稅賦及費用如何分擔、家
產中之土地產權、父母名下股權如何分配等契約重要之點達
成共識,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1日提出「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變更系爭協議書所訂交換股權之日期(由「立協議書日
起15日內」改為「
俟父母股權之
繼承(共同部分)確定後60
日內辦理」),並增加「以上各
標的物之受讓人及讓與人,
因讓與而產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由受讓人負擔」等內容外,
上訴人並於該同意書表明希望被上訴人以及其餘兄弟姊妹於
95年8月5日再次協商,並特別表示該同意書之內容將待第二
次協調會確定後,再請相關人員簽署。95年8月5日兩造與其
餘兄弟姊妹協商後,眾人僅就李○○○持有股票之交換部分
及應如何分配遺產兩部分達成共識,並與李○○○分別簽署
內容完整之協議書,但兩造就各自名下之股權如何進行交換
,均仍未達成共識,故並未簽署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
嗣後,丁○○於97年間擬就中日公司辦理增資,丙○○乃於
97年7月30日發函表示「我們於民國95年6月29日簽訂換股協
議書,由於一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等語。
是
以,兩造之系爭協議書,根本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
僅是兩造第一次協商之書面紀錄,甚而未達成預約之性質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7、38頁、卷2第66至68、80頁
):
(一)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前為訴外人陳
樹火、陳鳳嬌所經營,陳樹火、陳鳳嬌過世後,其等持有
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份由其全
體
繼承人繼承前,兩造持有之股數分別如下:
⒈依長瑩公司91年10月21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52,200
股數,戊○○持有52,100股數,丁○○持有85,100股數,甲
○○持有19,200股數。
⒉依林晉公司93年3月23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320股數
,戊○○持有160股數,丁○○持有320股數,甲○○持有16
0股數。
⒊依中日公司90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209,77
9股數,戊○○持有348,407股數,丁○○持有922,413股數
,甲○○持有149,270股數。
⒋依中日公司97年10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209,779
股數,戊○○持有348,407股數,丁○○持有1,384,645股數
,甲○○持有328,536股數。
⒌依長春公司不明時間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47,714股數
,戊○○持有1,439股數,丁○○持有66,174股數,甲○○
持有7,718股數。
(二)陳樹火、陳鳳嬌持有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股
份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兩造持有之股數分別如下:
⒈依長瑩公司101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53,34
7股數,戊○○持有48,100股數,丁○○持有86,790股數,
甲○○持有19,200股數。
⒉依林晉公司101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丙○○持有417股數,
戊○○持有160股數,丁○○持有393股數,甲○○持有160
股數。
⒊依中日公司98年6月4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3,190,
830股數,戊○○持有348,407股數,丁○○持有1,543,770
股數,甲○○持有328,536股數。
(三)長春公司曾於105年3月18日、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
,會中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長春公司寄發股東
認股及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2人後,上訴人丙○○、戊○
○於105年4月20日曾各匯款4,950,560元、116,480元;於
106年9月26日曾各匯款4,182,160元、98,400元至長春公
司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丁○○先生與甲
○○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丙○○
先生&戊○○女士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
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
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
更名手續。特此聲明」,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
人」欄位簽名,並由在場之訴外人李○○○等5人及王○
○ 於系爭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
合致而未成立契約
: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以契約成
立時即已特定為必要,如該標的物可得確定,亦無不可。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已達標的可得
特定之情形,互易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辦理
股權交換事宜,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是兩造第一
次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之紀錄,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
識,兩造並未成立契約或預約
云云,
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上載:「丁○○先生與甲○○女士同意將其持
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丙○○先生&戊○○女士持
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
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5頁)
,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上訴人稱係因兩造之父
母於79年間因意外同時死亡後,父母設立之長瑩公司、林
晉公司即由居住於臺北市之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中日公
司及長春公司則由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被上訴人實際共
同經營,因兩造間相互持有
對造實際經營公司之股份,對
公司之治理常有意見分歧,以致公司無法順利運作,故兩
造始於9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無條件交換股
份之協議,使實際經營者取得其公司之股份,以利將來公
司運作之順利一情,
核與丁○○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50號事件中民事補充理由狀
所稱:「原告(即本件丁○
○)為家中長子,自於7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按:於62
年即擔任公司經理)即為中日、長春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由兩造(該案
被告為戊○○)於95年6月29日簽訂『
換股』協議書)可知,原告確係中日、長春兩公司負責人
之事實…原告夫婦(即丁○○、甲○○)及被告夫婦(即丙
○○、戊○○)於95年間簽訂之『換股』協議觀之,雙方
『換股』之目的即係欲將中日、長春兩公司之股份集中於
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名下,而將亦屬陳樹火夫婦所
遺產業即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集中於被告及其配偶名下,以利公司之治理。」等
語(本院卷1第91頁)相符,且
參諸丁○○曾於92年7月17
日以其長年未實際參與林晉公司之實際經營故而辭任林晉
公司董事長職務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97頁),
另於89年1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實際經營長瑩公司
之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卷1第98頁);丙○○亦
以其長年未實際參與長春公司之實際經營故而辭任長春公
司董事長之職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99頁),
皆足認長瑩、林晉公司確係由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中日、
長春公司則係由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另證人即丙○○、
丁○○之姐妹陳○○ 於原審
結證略稱:95年6月29日股東
會當天我哥哥、弟弟(即丁○○、丙○○)在那邊吵架,
吵到後來就說我們把自己的公司的股份做股權交換,是我
哥哥丁○○先說來把他們二個當董事長的林晉、長瑩公司
跟中日、長春公司他們二對夫妻的股份交換股權,然後就
叫小姐去打這份同意書(即系爭協議書),我們在座姊妹
還有一個表兄就簽字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及證
人即丙○○、丁○○之姐妹陳○○於原審結證略稱:95年
6月29日那天,因為有人提出來,如果各自可以處理他們
公司的事情,就討論交換股票的事情,我不是那麼確認是
何人提出的,但那是一個好的方向,如果各自可以管轄的
部分,也很好,減少兄弟的紛爭,朝各自管理各自涉獵比
較多的產業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
),
堪可推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為使各自實
際經營公司之股份由實際經營者取得,以避免交岔持股互
相牽制影響公司經營,達到證人所謂之各自可以處理他們
公司的事情及減少兄弟的紛爭,朝各自管理各自涉獵比較
多的產業去處理之目的,方願同意兩造雙方無條件交換股
權,且系爭協議書復經丙○○、丁○○所有之姐妹以見證
人身分簽名於後,可見當時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慎重
,姐妹們亦均知兩造為解決交岔持股之困擾而決定互相無
條件交換股權之事。
⑵關於系爭協議書
彼此交換之股數若干一事,證人即繕打系
爭協議書之乙○○到庭結證略稱:伊是依丙○○講的打出
來的,他就說股份的數量是名下及繼承父母的,有說是名
下所有的股份,我認為我打的就是「名下所有的股份」,
我打的「將其持有」就是「名下所有的股份」的意思,而
且當時他們看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第122頁反面)。
而兩造就其等及父母各自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數固然有股
東名簿為據,且李○○○為陳樹火之繼承人一情亦為丙○
○、丁○○及其他姐妹陳○○、陳○○、陳○○及陳○○
所不爭執,然就李○○○是否為母親陳鳳嬌之繼承人,即
李○○○是否曾為陳鳳嬌
收養一事,則為陳鳳嬌之繼承人
即丙○○、丁○○、陳○○、陳○○、陳○○及陳○○等
6人(下稱丙○○等6人)所爭執,此
觀諸原審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68號李○○○對丙○○等6人所提請求將陳鳳嬌
名下
不動產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之判決所整理之
兩造不
爭執事實及爭點可知,而該判決因認李○○○請求丙○○
等6人更名登記,與李○○○是否為陳鳳嬌之繼承人
無涉
,而未認定李○○○是否為陳鳳嬌之繼承人一情,有該判
決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8至30頁),該案係於94年4
月19日判決,嗣即告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該案判決後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已確定非陳鳳嬌之繼承人,丙
○○、丁○○就父親之
應繼分已確定為7分之1,就母親之
應繼分已確定為6分之1
等情;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95年8月5日丙○○等6人及李○○○簽立之文書
係遺產分配(原審卷第139頁),觀諸該文書內,將陳鳳
嬌、陳樹火之財產分別
列舉,關於陳鳳嬌財產,除其中兩
項李○○○單獨不繼承外,其餘大部分記載李○○○繼承
7分之1後給丙○○或丁○○,其中一項則由李○○○全部
繼承,有該文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93頁),實與上訴人
所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對陳鳳嬌已確定無繼承
權一情不符,應係丙○○等6人及李○○○於95年8月5日
再次討論,由李○○○書與丁○○,丙○○、丁○○、甲
○○、陳○○出具協議書,載明李○○○同意將其所有長
瑩公司、林晉公司之全部股份讓與丙○○,中日公司、長
春公司之全部股份讓與丁○○,丙○○、丁○○、甲○○
、陳○○則同意將其等所有之隆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讓與李○○○(原審卷第97頁)後,方於同日由丙○○等
6人及李○○○就陳樹火、陳鳳嬌之遺產簽訂上開遺產分
配書面,亦即於95年8月5日方有定論如何分配父母名下之
公司股份,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既尚未確定丙○○、
丁○○分別繼承自母親陳鳳嬌之股數究為6分之1或7分之1
,上訴人亦
自承當時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故父母名下之
共有股份數量無法明確訂出,後來95年8月5日之分割協議
才明確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反面),且衡諸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讓系爭4公司之股份持有者與實際
經營者相符如上述,倘部分應互易之股數不明,僅以當時
股東名簿
所載之兩造股數及陳樹火之股數依丙○○、丁○
○之應繼分互為交換,仍留陳鳳嬌之共有股數未處理,當
無法達成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以兩造就系爭協
議書之必要之點(互易之股數)既不確定,亦無於簽訂當
時可得確定之情形,
難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協議書之股權互易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依簽立系爭協議
書後,95年8月5日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狀況而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即無理由。
⑶再以證人陳○○亦證稱:95年6月29日當天,沒有討論到
交換股票的數量、對象、稅金如何負擔,他們擁有的財產
不少,我們家的產業有包含土地、產業,只要有人提出來
就有人不高興,就沒有共識、交集,那個當下要討論稅金
,不可能,那麼細節的東西,財產很龐大,不可能15日內
處理,15日之後就沒有再談細節,所以未在15日內交換股
票等語(原審卷第191、192頁),另觀諸丙○○於97年7
月30日寄給丁○○之新莊五工郵局802號存證信函內容載
「日前收到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壹
仟柒佰萬元整,身為中日公司股東的我深感權益受損,我
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換股協議書,由於一
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請先執行換股
協議,本人才能就增資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敬請查照。」
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
堪認
系爭協議書確有尚未確定之事宜,再佐以長春公司分別於
105年3月18日、106年7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且獲得上訴人承諾增資,並匯款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長春公司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增資匯款存摺影
本為證(原審卷第101至111頁),倘就兩造交換之股數已
確定,為達經營權與股份持有相同之目的,上訴人竟就被
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長春公司再為增資,實與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相違,
可徵兩造間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就換股之一
些細節尚未釐清,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
稱匯款增資是因為兩造姊姊陳○○要增資,以上訴人名義
匯款云云,
惟縱如上訴人所言長春公司增資後,實際增資
人為陳○○,然兩造間股權互易契約因股數之重要之點未
釐清而尚未成立之事實,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協議書僅係針對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
司、長春公司之股權,為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既因部分標的物不確定,且部分標的物之不確
定,無法達成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未能認定契約
成立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
讓並交付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股權,自無理由。
2、況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股權互易契約,然按物之出賣人固
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
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
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
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
,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
不
能給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丁○○、甲○○業已於106年3月2日與和意公司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書,將丁○○、甲○○名下持有之林晉公司
股權393股、160股出售予和意公司,並於106年4月17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和意公司在106年6月
29日協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強制執行取走
丁○○於林晉公司之股權320股、甲○○於林晉公司之股
權160股之事實,有上開調解書及上面所載執行情形可稽
(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3頁
反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主觀所造成給付不能,如日後無
法執行,係上訴人另行主張
損害賠償問題,不影響本件請
求等語(本院卷2第89頁),然丁○○之林晉公司股權320
股、甲○○之林晉公司股權160股既因出售予和意公司且
已交付,當已屬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因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使系爭4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與股權持有
者一致如上述,又因簽立當時未就各股之價值詳為計算,
亦未就交換之各別對象
予以區分,當有其不可分性,上訴
人復為同時履行之全部請求,則部分股權之給付不能當足
令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被上訴人全部給付不
能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
立如附件內容之本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
予以審究。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
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是倘欲就互易契約成立
預約,該預約內容必須充分確定,並包含互易契約之要素
,即包含「互易之當事人」、「互易之標的」、「互易標
的之數量」。若契約雙方並未就上開互易契約要素達成合
意,則不能認為互易契約之預約已經有效成立,本件兩造
系爭協議書所訂之股權互易契約既因標的數量不確定而無
從成立如上述,自無成立預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係預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本約,亦無
理由。況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股權互易預約,然因有如上
所述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再請求依預約訂立本約,殊
無保護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認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⑴丁○
○應於丙○○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8股及長
春公司股權30,577股及戊○○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
174,204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丁○○之同時,即應將長
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
與丙○○,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
196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戊○○。⑵甲○○應於丙○○背書
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
股及戊○○背書轉讓 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股及長
春公司股權719股與甲○○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
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丙○○,並應
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
付與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
之本約,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