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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百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賈惠安       林金閣       翁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科技公司(下稱○○公司)之大股東暨 前任董事,於民國92、93年間,以○○公司名義承攬「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 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絲織專業 區水處理設施暨操作營運案」及「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淨水 設備工程」等工程,以亟需資金為由,向時任○○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 洽商借款事宜,並循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台中互助會 )之借款程序,由時任○○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 (大台中互助會之借貸對象僅限自然人),向大台中互助會 會首即被上訴人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3人(下稱被上 訴人)進行借款,並由○○公司擔任借款人,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 擔保,前後計借貸本金31億元,截至93年4月底累積向被上 訴人借款達33億餘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公司為 解決財務困境,又於93年5、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由被上 訴人及王紹禎等人參與○○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取得○○ 公司之股權6000萬股,並由王紹禎擔任董事長,之後由林金 閣接任董事長。嗣於97年3月間,為解決系爭借款,被上訴 人委託○○○與上訴人協議,97年3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 並將系爭借款33億餘元折讓為20億元。 (二)參○○公司與○○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1號)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擔任○○公司之董事、林金 閣則擔任○○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執 行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退出 ○○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 等語,足徵甲方(即○○○代表之被上訴人)同意退出○○ 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範圍,僅限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協商處理。再系爭協議書變易債 務人及金額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權讓與或債務 承擔迴異,應認係債之更改,是系爭協議書自屬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三)又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確已代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 ○於此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並經上訴人點 收無誤,此復有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審 理時庭呈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24張支票明細為證,換言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將上訴人、○○○簽發支票、本票及借據返 還予上訴人,對此,上訴人僅承認收到賈惠安返還支票24張 ,其餘之本票及借據則否認有收受,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既係 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時提出,且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 賈惠安確實返還○○○及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 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 特立此據。」等文字,上訴人於98年間從未爭執未返還本票 及借據,於本件始為上述抗辯,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未收受 本票、借據乙節,確屬無據。另系爭切結書固僅載明「立切 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而未明確載代表被上訴人,唯參諸○ ○○於該事件之證詞,及系爭切結書載明代表人賈惠安等文 字,亦足認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且此本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四)至林金閣雖曾於97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 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 陳稱:「我本是○○的董事長,我知道○○○有簽協議書之 事,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等語,然從「我知道○○○有簽協議書之事」等語, 已足堪認定林金閣有概括授權○○○處理對本件上訴人所負 債務之問題,復從其於97年12月8日偵訊時稱:「我是實際 負責人,但我都授權給○○○,他都要跟我報告。」等語, 按民法第532條後段之規定,林金閣本得就任何事務概括委 任第三人處理,是林金閣主張○○○有獲伊之授權與上訴人 商議債權債務清償事宜,自應認無可議之處。 (五)依上述,隱名代理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負債務,詎系爭協 議書所載應清償期日均已屆至,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付,上訴 人竟一再藉詞推諉,迄今猶未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亦未實際經營○○公司 ,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被上訴人與○○ ○亦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蓋: 1.○○○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設立大台中互助會,以被 上訴人為大台中互助會會長,經營互助會收取會款。大台中 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均由○○○全權處理對外借貸、投資 等全部事務,並決定借貸資金之對象,被上訴人並無動用會 金之權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 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2.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0億元債務,係包含上訴人應承擔○○○ 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借貸之借款,此部分經折 算後為10億元;以及○○○實際經營○○公司期間陸續借於 ○○公司之借款,折算後亦為10億元,共計20億元,此與訴 外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之證述相符。 故系爭協議書債務協商之內容,係在處理○○公司、○○○ ,與○○公司、○○○、上訴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協議由 上訴人以20億元承擔○○○及○○公司向○○○所借貸之借 款,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代○○公司、○ ○○向○○公司借款時,亦均係由○○○單獨接洽,上訴人 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借貸款項,故上訴人主觀上 顯認為其係承擔○○○及○○公司對於○○○及○○公司之 20億元債務,自不可能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效 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3.縱認○○○、○○公司背後資金來源為大台中互助會,惟上 訴人與大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既均未協商借款事宜, 全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當不得逕以○○○、○○ 公司所出借款項之資金係出自大台中互助會,即遽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無異強令上訴人對於 非其借款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如 此,不惟與上訴人主觀上之締約相對人(即○○○)不符, 更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相悖。 4.又○○公司於94年初以現金增資入主○○公司伊始,即由○ ○○實際經營○○公司,擔任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主持○ ○公司主管會議,負責○○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嗣於97年3 月19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林金閣亦自承其僅為○ ○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受○○○指派擔任,且賈惠安、翁燕 如更未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以,被上訴人既全未掌 有○○公司經營權,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均一無所知, 自不可能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更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項約定之可能。是本件上訴人主觀上僅以○○○為借 貸契約之貸與人,無從認為○○○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協商 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 5.稽上而論,無論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0億元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而言,或由○○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以觀,均堪認被上訴 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涉,從未授與代理權予○○○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本件自無隱名代理制度適用之餘地。況○○○在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有○○公司經營權 ,又係上開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實質上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則○○○顯然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意。 6.縱認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然系爭協議書 將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自33億元折讓為20億元,此等協議事 項涉及被上訴人鉅額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與○○○間豈有可 能全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書面證據,逕由○○○自行與上訴 人簽署?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全未表明其係代 理被上訴人而簽署,更未載明代理意旨於系爭協議書,自難 認○○○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又○○公司與○○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中,無論被上訴人, 或上訴人,均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固以該判決 所載「可知○○○與黃百祿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代 理○○公司之股東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就賈惠安等人 與○○○、黃百祿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 為之協議」等情,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與該訴訟之當事人均不相同,無論從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角度以觀,均無法認為上開判決得拘束兩造及法院,被上 訴人僅憑該判決執為其主張兩造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依 據,殊難理解。況且,該事件係○○公司起訴請求○○公司 給付票款事件,而○○公司拒絕給付,由該事件之爭點為○ ○公司對○○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受系爭協 議書之影響,至於系爭協議書究竟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抑或是○○○與上訴人間,在該事件中並不重要,復 未經過本件雙方當事人攻防,實難僅以該判決甚至於訴訟中 片斷筆錄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 (三)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以觀,其上僅有賈惠安之印文,而無 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無爭執 、是否同意,事實上是否皆如該切結書所載,均無從據以知 悉。系爭切結書乃賈惠安片面之詞,未經上訴人確認,尚難 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況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察 ,係由賈惠安聲明已返還○○○、黃百祿所簽立之所有本票 、支票及借據等並無遺漏之情,完全未提及與系爭協議書間 有何關連,抑或聲明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之協議等情,實難逕以該切結書即主張系爭協議書係○○○ 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四)另從債權行為特性或債之履行之角度觀察,即令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可以認為賈惠安為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及借據之權 利人,亦不當然可以回推○○○在系爭協議書中即係基於被 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蓋債權契約中,即便約定對特定 物或權利為處分,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亦不以物或權利之所 有人為限,此部分最常見之情形即在於出賣或出租第三人之 物之情形,並不會因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物或權利之所 有人,而影響債權契約效力,更不能推論債權契約之當事人 是否為物或權利所有人之代理人。申言之,系爭切結書僅表 明已返還○○○、黃百祿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等 情,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簽立,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僅存在於○○○與上訴人之間,縱有系爭切結書,亦僅能證 明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由賈惠安代表出面切結返還票據及借 據而已,更無法改變系爭協議書係由○○○與上訴人所立之 客觀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與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經由○○○見證,簽訂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 律關係。」、第2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雙方債 權債務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均依本協議書為準,所有先前乙 方(即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 」、第3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不再簽發任 何本票、支票及借據予甲方(即○○○)。倘有執於本協議 書簽訂之日期後之乙方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借據主張權利者 ,且該支票、本票或借據係自甲方流出者,該支票、本票或 借據均屬偽造。」、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甲 方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發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 數返還乙方。借款之金額即以甲方所返還乙方之本票、支票 及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同一筆債權金額,甲方均應提出本 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加以計算。如本票、支票及借 據三者缺一,該筆債權之金額,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確認。 」、第5條約定「如甲方有漏未返還乙方之支票、本票與借 據,以致日後有任何人執該支票、本票與借據對乙方有所請 求時,甲方同意將該支票、本票與借據所載之金額自第一項 之借款金額扣除,並依違約約定賠償乙方之損害。」、第6 條約定:「其他協議事項:1.乙方提出7年還款時程計劃於 甲方同意,訂定每年3月18日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 為20億元。2.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 入乙方營(經)運管理。3.乙方召開董事會及重大決策會議 ,必須書面通知甲方列席參加,但不參與會議決策表決,會 議紀錄並附寄甲方。甲方需參與股東大會並配合乙方決策。 4.乙方所有股票,應質押於甲方保管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逕行 過戶,但乙方未履行協議時不受此限,乙方有正當理由時, 可向甲方取回運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行為。5.甲乙雙方 同意,○○公司經營權,於97年4月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 ○○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 使○○公司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6.簽署本協議後 ,甲方於○○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辭,乙方 儘速通知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 。」。 (二)上訴人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應逐年分別還款1 億元、1億元、3億元、3億元、6億元、6億元,上訴人至今 均未還款。 (三)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將○○○ 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如系爭切結書後附支票明細24張返還上 訴人,並將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 及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 ,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為憑。」等語 之系爭切結書交付上訴人。 (四)系爭切結書及其後附24張支票明細,為上訴人在台中地院98 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 (五)○○○自94年起增資入主經營○○公司,迄97年3月31日交 出經營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其登記之董事長為林金閣 ,董事為○○○、○○○、○○○、○○○,監察人為○○ ○,全體董監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請辭,經○○公司97年 3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新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97 年4月21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上訴人、○○ ○、林德進、林昌明為董事,張小蕙、張家瑜為監察人,並 以○○○為董事長。 (七)○○公司以○○公司簽發支票向其借款5500萬元,另案向台 中地院提起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 公司給付5500萬元,○○公司抗辯向○○公司所借之5500萬 元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歸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經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認定○○公司及○○公司 間之5500萬元借款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與上訴 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公司之股東被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 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係擔任○○公司之 董事、林金閣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之經營管 理有執行之權利,系爭協議書始有「甲方」(即○○○代表 之被上訴人等○○公司股東)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 定等情,判決命○○公司如數給付,○○公司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借款係○○○本於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 簽訂? (二)系爭協議書若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是否 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三)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 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可否拘束本案?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借款係○○○本於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 簽訂?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代 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代理人 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其代 理行為之本人始能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義務。惟代理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不以明示為必要,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 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 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若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 而無代理他人之意思,縱行為人受有他人之委任,依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 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 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 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但 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亦對委任人不生效 力。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並 未明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未表明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 思,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等 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 ○○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觀如 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實看不出來系 爭協議書係由○○○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此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而隱名代理必須代 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 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始可成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訂, 係以○○○於另案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 事件之證言,賈惠安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係系爭 借款之名義債權人,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定「甲方同 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 理」等情為依據,惟查: (1)○○○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2月25日審理 時證稱:「黃百祿欠台中互助會3位會頭的錢大約33億元 …結果還是一直拖,3位會首也委託我催促他返還這筆錢 …我與3位債權人迫於無奈才讓步,並簽立此協議書,協 議書的範圍是賈惠安等3人與黃百祿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 係…」(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84、85頁),但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所要解決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 之約定應係○○○以被上訴人即○○公司股東名義借給○ ○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讓○○公司打消債務以利上訴人 日後經營○○公司,上訴人僅係在○○○為○○公司借款 ,以○○○名義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為○○公司借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非實際之借款人,○○○所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已難採信;且系爭借款之名義債權人雖係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委託○○○催促上訴人償還債務, 仍與系爭協議書是否○○○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訂 係兩回事,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經委託○○○催促上訴人償 還債務,即推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代理被上訴 人之意思。況○○○於同案98年3月18日審理時再證稱: 「97年4月1日我就將經營權交給黃百祿,簽協議書時雙方 都不知道金額,黃百祿到了公司之後,我為了履行協議, 將他與○○○欠債權人賈惠安等3人的支票、本票、借據 於97年3月28日退給黃百祿,表示我們已經履行協議了。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5頁),根據○○○此部分 之證言,可見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所定「甲 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 )運管理。」、「甲乙雙方同意,○○公司經營權,於97 年4月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 額全數歸予乙方。」,及第2條、第4條所定「所有先前乙 方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甲方 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發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 數返還乙方。」,均係由○○○負責履行。○○○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之 約定,乃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林金閣、董事○○○、○○○、○○○、○○○、監察人 ○○○全體董監事請辭,於97年3月21日○○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改選新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97年4月21日○ ○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上訴人、○○○、林德進 、林昌明為董事,張小蕙、張家瑜為監察人,並以○○○ 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系爭協議書 既由○○○負責履行,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由○○○以自 己之名義所簽訂。 (2)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 1號98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在長榮桂冠最後一次有談 出結果,我有問○○○是否可以代表○○集團?他說他是 總裁當然可以代表○○集團,…協調結果是○○公司與黃 百祿要清償○○集團的○○○20億元,這20億元涵蓋所有 的債務,也得到○○集團○○○的認可,…○○集團○○ ○要把所有黃百祿與○○公司扣押在○○集團○○○處的 支票、本票一併償還給黃百祿與○○公司。」、「20億元 的範圍是指黃百祿與○○○向○○集團的個人借款加上○ ○公司向○○集團的借款,20億元是由黃百祿與○○○兩 個人自己協調出來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 11 0、111頁),證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包 括○○公司與○○公司之借款債務,固不可信,但由○○ ○其他證言,仍可得知○○○係以自己名義並無代理被上 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返還之 支票、本票及借據應由○○○負責返還上訴人。 (3)林金閣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8月12日審理 時證稱:「我原來是○○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公司的實 際業務原來都是由執行副總○○○及○○公司97年4月1日 前的董事○○○在處理。」、「(如何離開董事長職位? )○○○曾經問過我,黃百祿在○○公司的股份比較多, 我就退掉了。」、「(你是否因為○○○與黃百祿簽訂的 協議書裡面有一款規定必須退出○○公司的經營權,才退 出○○公司否?)不是。」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 第119至121頁);另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27 號 違反銀行法案件97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本是○○ 公司的董事長,我知道○○○有簽協議書之事,內容我不 知道,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等語 ,其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因此辯稱:「林金閣未參與協議, 協議效力不及於林金閣,且無法認定林金閣與其他(人) 有犯意的聯絡。」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27頁 背面),由林金閣此部分所述,可見林金閣僅係○○公司 名義之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故林 金閣係依○○○之意思辭任○○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系爭 協議書自非○○○以代理林金閣之意思所簽訂,因系爭協 議書係○○○以自己名義所簽訂,而無代理林金閣之意思 ,林金閣乃會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係依○○○之 指示,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退出○○公司 之經營權,又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無代理林金閣 之意思,林金閣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辯護人黃紫 芝律師乃會辯稱林金閣未參與協議,協議效力不及於林金 閣。林金閣於台中地檢署同案97年12月8日偵查中所稱: 「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我都授權給○○○,他都要跟我報 告。」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與前 揭林金閣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係依○○○之意思而 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出○○公司經營權之事證不符,要 無可採。另賈惠安於台中地檢署同案97年10月17日偵查中 供稱:「對於經營權的交接我不清楚。」(筆錄影本附本 院卷(二)第126頁),賈惠安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 所定○○公司經營權交接事宜,益證系爭協議書並非○○ ○代理賈惠安退出○○公司之經營權。 (4)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將○○ ○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如系爭切結書後附支票明細24張返 還上訴人,並將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 ○○○及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 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為 憑。」等語之系爭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35頁)。 系爭切結書僅載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其意僅係指由 賈惠安代表將○○○及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 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並無法看出賈惠安係 代表何人將該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此情亦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是由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實無法證明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將該本票、 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進而推論系爭協議書係由○○○ 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再由系爭切結書係賈惠安為履行系 爭協議書所定甲方應返還上訴人之前所簽發本票、支票及 借據之義務所出具,由賈惠安代表將○○○及上訴人於97 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 ,賈惠安自係代表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茲甲方當事 人既係○○○,賈惠安所代表之人自係○○○,無從認定 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主 張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返還○○○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 之支票予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 (5)系爭借款係由○○公司向○○公司借款,而以○○○之名 義與大台中互助會之會首即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不論 ○○○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系爭協議書既以○ ○○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則上訴人以20億元取得○ ○公司之經營權,20億元給付之對象即應係○○○,○○ ○於轉讓○○公司經營權時應將與○○公司股東往來之被 上訴人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應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即負責使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者亦應 係○○○。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 ;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權契約之內容,並不限於以自己之物或權利為標的,就他 人之物或權利成立債權契約,亦非法所不許,故系爭協議 書所定○○○應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支 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及應使被上訴人將對○○公司之借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均係○○○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定○○○應將借予○○公司之所 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與上訴人,係在決定○○○應使上 訴人取得對○○公司債權之範圍,即限於○○公司與其股 東間之借款債務,此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關,並非系 爭協議書涉及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即使被上 訴人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不能因被上訴人為系爭 借款之名義債權人,而推斷系爭協議書係○○○以代理被 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 (6)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 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而當時○○ 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金閣,董事為○○○、○○○、○ ○○、○○○,監察人為○○○,林金閣雖是○○公司之 董事長,但依前所述,林金閣僅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則實際應退出○○公司經營權之 人應係○○○而非林金閣,當時○○公司所登記之董監事 除○○○外,其餘董監事均由○○○指派,則○○公司之 經營權由上訴人取得,○○○方面應總辭之董監事除林金 閣、○○○外,尚包括○○○、○○○、○○○(○○○ 、○○○於總辭後於改選時再選上董事係由上訴人指派,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能使林金 閣、○○○、○○○、○○○、○○○辭任董監事之職務 者係○○○,林金閣並無法決定○○公司經營權之歸屬, 系爭協議書自係○○○以自己名義所簽訂,顯無代理林金 閣之意思。另賈惠安、翁燕如在○○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 務,實際上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即無退出○○公司 經營權之可言,○○○尤無代理賈惠安、翁燕如之意思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使賈惠安、翁燕如退出○○公司經營權 之可能,是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應係○○○就其掌控之 ○○公司經營權轉讓上訴人,包括○○○應使其所指派之 董監事全體退出○○公司之經營行列之約定,而非本院另 案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所謂「係○○○代表 之被上訴人等○○公司股東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 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 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證明。被上 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能認定○○○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 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對其發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3.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所定「甲方同意退出○○公 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甲 乙雙方同意,○○公司經營權,於97年4月1日進行交接,甲 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 務處理使○○公司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此兩 項應合併觀之,即上訴人應償還甲方20億元取得○○公司之 經營權,甲方退出○○公司之經營權,雙方應於97年4月1日 進行○○公司經營權之交接,甲方同時應將○○公司與股東 往來之借款債權全部歸上訴人取得,以使上訴人能作帳使○ ○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歸於消滅,讓○○公司之財務趨於正 常,以利上訴人經營○○公司,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係針 對○○公司之經營權轉讓,及打消○○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 而為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甲方之20億元實係 其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代價,而甲方在轉讓○○公司經營 權時,應使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公司財務能夠正常,故 應將○○公司與股東往來之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打消,即負責 將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兩項約 定不能割裂,即應由轉讓○○公司經營權之人,同時將被上 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非在轉讓○ ○公司經營權之外,另有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為折讓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借款33億元折讓為20 億元云云,上訴人抗辯20億元係承擔○○○擔任○○公司董 事長時向○○○借貸之借款經折算為10億元,及○○○經營 ○○公司期間所借○○公司之款項亦折算為10億元云云,均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皆為本院所不採。而本院上開認 定,復與○○○另案所證「黃百祿一直說他無法還錢,唯一 的辦法是將○○公司交給他經營,黃百祿說如果○○公司不 交給他經營的話,○○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因為高雄拷潭 及翁公園淨水場的工程如果沒有他的處理,就不會驗收通過 ,所以我與3位債權人迫於無奈才讓步,並簽立此協議書、 本來○○公司是黃百祿與○○○在經營,但是在前開自來水 公司的工程經過二次試車無法通過驗收,所以才交給我經營 ,我們又追加預算,所以才以公司名義向賈惠安等3人借貸 ,後來我們試車合格,○○公司因此才欠賈惠安等3人資金 ,而黃百祿懇求能將賈惠安等3人股東往來打消以利黃百祿 經營,因為賈惠安等3人也是○○公司的股東,才勉強同意 予以打消。」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84、85頁), 及○○○另案所證「黃百祿是○○公司的大股東,所以協議 以後由黃百祿去組經營團隊以便讓○○公司正式掛牌上市, 黃百祿於○○公司上市後再處分他的股票,就可以償還20億 元的債務,因為○○○在經營○○公司期間經營不善,如果 由黃百祿來組經營團隊的話,會讓績效轉好。本件的協議範 圍包括○○公司所有的債務,要讓○○公司債務清楚乾淨, 是讓債務歸零。」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2頁) 大致相符。由○○○及○○○所稱打消債務或使債務歸零, 益證20億元係上訴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代價,而非○○ 公司債務之折讓,至○○○打消債務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係 被上訴人對○○○之同意,即上訴人以20億元取得○○公司 經營權,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所約定將被上訴人對 ○○公司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再被上訴人承認○○○自94年起增資入主經 營○○公司,迄97年3月31日交出經營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於台中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2555號101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公司 的決策依照程序來說,○○○要使用大小章應該經過我的同 意,而且我時常在國外,無法保管大小章,如果○○○要使 用大小章,要使用用印的申請書,經過我核准之後,○○○ 才能用印,如果我在國外也要等我回來核准。」(筆錄影本 附本院卷(一)第185頁),此與林金閣前揭所證「我原來是 ○○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公司的實際業務原來都是由執行 副總○○○及○○公司97年4月1日前的董事○○○在處理」 等語大致相符,另○○公司前董事長王紹禎於台中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2646號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擔任 負責人,但不是實際上負責人,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當 時實際負責人是○○公司的○○○。」、「是○○○找我去 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 177、178頁),○○公司前董事○○○於台中地檢署100年 度交查字第248號100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何以會 由○○公司改到○○公司任職?)是○○公司的○○○總裁 要我過去任職,原因是○○公司要去接管○○公司,我當時 是擔任董事長王紹禎的特助,但實際上是聽○○○的。」等 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0頁),再參○○公司之職 員○○○、○○○、○○○就其所承辦「有關雲林縣絲織水 處理案協力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款」、「歐多貝斯公司淨 水設備款項相關事宜」、「為台企4500萬短期借款到期申請 展延報備暨核備動支3000萬資金需求」,呈請核示,最後均 經○○○以總裁身分批示「如擬照准」、「請參考財務長意 見,事先防範」、「應予不准」,此有卷附之○○公司簽呈 單足稽(附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足認○○公司自○ ○○入主經營後至97年3月31日退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公司係由○○○實際負責經營,○○○確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則有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 項轉讓○○公司之經營權予上訴人之人應係○○○,上訴人 要求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其營運管理○○ 公司,自係針對○○○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掌握○○公 司經營權,無法使○○公司其他董監事退出經營權,○○○ 即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 思,系爭協議書所謂之甲方自係指○○○自己,而非被上訴 人。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有使其指派之董事長林 金閣、董事○○○、○○○、○○○,及監察人○○○全體 請辭,將○○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協議書應係○○○ 以自己之名義而為,顯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所簽訂。 4.系爭借款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承攬「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 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絲織專 業區水處理設施暨操作營運案」及「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淨 水設備工程」等工程,以亟需資金為由,向時任○○公司負 責人之○○○洽商借款事宜,並循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 ,由時任○○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大台中互助 會之借貸對象僅限自然人),向大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 人進行借款,並由○○公司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 等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資金計畫、資金申請 書、○○公司徵信報告建議書、借貸契約(附本院卷(一)第 51至61頁),○○公司承攬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均係向○○ 公司洽商借款及申請撥款,並由○○公司完成徵信調查,認 為可行,始由大台中互助會撥款,因大台中互助會之借貸對 象僅限自然人,故由○○○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又因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公司,再由○○公司簽立借 貸契約而以○○○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本院 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大台中互助會都是由○○○ 所屬之○○公司為行政管理,所以相關的債權債務事宜都是 委由○○○來辦理。因為對造之前要借款時也是透過○○○ 來接洽,也是由○○公司先做徵信工作完畢後才去借款給對 造。」、「三個工程先透過○○公司徵信,徵信沒有問題後 才放款。」、「接洽都是由○○○。」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 98年2月25日審理時指稱:「○○○與我洽談時我沒有看到 ○○公司財務報表,但是他只告訴我說他借給公司的金額總 共14億2000萬元(在財務報表上稱為股東往來,這其中包括 ○○○以他自己或他的人頭即林金閣等人或他的旗下公司) 。」、「○○○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共積欠○○○33億 元,○○○要求我承擔○○○該部分的債務,後來洽談的結 果以10億元代償此部分的債務,另外○○○實際經營○○公 司期間陸續借給○○公司14億2000萬元,○○○說該部分折 價10億元由我負責。」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82、 83頁),○○公司特助○○○於同案98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 :「從90年初○○公司開始向○○○借錢到97年3月1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這期間的借款都是與○○○一人接洽的,是 我及黃百祿與○○○接洽的(我講的是33億元的部分,也是 協議書的第4點的部分),所以對○○公司的三個會首林金 閣、賈惠安、翁燕如我們都沒有接觸過,所以對○○公司與 鉅晟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沒有接觸過,所以就我與黃百 祿的認知我們只對○○○負責,其他人都沒有關係。」、「 我與黃百祿當初都是與○○○個人接洽借款事宜,所以我們 的資金往來實際上是○○○個人,○○○背後與林金閣、賈 惠安、翁燕如、鉅晟公司、○○公司借錢,我們就不管了。 」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6、97頁),○○公司之 出納○○○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如果有缺錢的 話,我將資料呈給我的長官,我的長官會與○○公司或○○ ○接洽,他們會將錢撥到○○公司,借錢時○○公司或○○ ○會指定要還給誰。」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9頁 ),足證系爭借款實係○○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與○○公司洽 商借款,而由上訴人及○○○與○○集團之總裁○○○接洽 ,○○○同意借款而由大台中互助會撥款,○○公司負責人 ○○○始應○○○之要求,循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向大 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借款。再就大台中互助會之資金 動用及撥款給○○公司,賈惠安於最高檢察署99年度特他字 第31號100年11月9日、101年度特他字第24號101年7月23日 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們三個會長都不能直接動用,必須要 由○○的相關部門審核通過後,才可以把錢付出去。」、「 黃百祿、○○○從開始接洽借款接觸都是○○○。他們每次 見○○○我都知道,來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但都是他們 跟○○○談,之後○○○會告訴我說他們要借錢,○○○會 跟我說他們這次借錢是拿了什麼案子,要我所代表的大台中 互助會支持。」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70、176頁 ),顯然系爭借款係由○○○決定借款予○○公司而指示大 台中互助會撥款,上訴人及○○○於借款時均係與○○○接 洽,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 實際債權人為○○○。再參○○○於另案所證「我同意的只 是大台中互助會與○○公司的部分」(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一)第99頁),○○○應係認系爭借款其可以決定獲償之金 額及如何獲償,雙方始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雙方資金往 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負責將上訴人之前所簽 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以20億 元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負責使被上訴人將其對○○公司 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因此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所 謂「甲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 ,應係指○○○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公司之所有股東 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並非被上訴人應將其借予○○公司 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 之上開約定應係在規範上訴人與○○○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及系爭借款名義債權人被上訴人對○ ○公司之借款債權,而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 (二)系爭協議書若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是否 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1.系爭協議書係○○○本於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 意思所簽訂,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以 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 系爭借款之實際債權人,○○公司係向○○○借款,而與○ ○○簽訂系爭協議書,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代理被 上訴人之意思。 2.依前所述,○○○雖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3位會首有委託 我催促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但○○○於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前從未對上訴人表明上旨,上訴人自無法得知 ○○○係代理被上訴人催促其還款。至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 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返還本票、支票及借據予上訴人,上 訴人收受系爭切結書亦無從得知○○○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應以簽訂系爭 協議書前之事實研判,而系爭切結書係在系爭協議書97年3 月19日簽訂後之97年3月28日始由賈惠安出具,自不得以系 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推斷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明知或 可得而知。 (三)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 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可否拘束本案? 1.○○公司以○○公司簽發支票向其借款5500萬元,另案向台 中地院提起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 公司給付5500萬元,○○公司抗辯向○○公司所借之5500萬 元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歸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經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認定○○公司及○○公司 間之5500萬元借款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與上訴 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公司之股東被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 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係擔任○○公司之 董事、林金閣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之經營管 理有執行之權利,系爭協議書始有「甲方」(即○○○代表 之被上訴人等○○公司股東)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 定等情,判決命○○公司如數給付,○○公司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查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其爭執重點在於○○公司向 ○○公司所借之5500萬元是否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歸上 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即○○公司有無將其對○○公司之 5500萬元票款債權或借款債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讓與上訴 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 之意思所簽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 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即無必要, 且本件當事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1號之當事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判決理由上開認定,對本案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本 院及兩造於本案自不受拘束。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之20億元係其自○○○處取得 ○○公司經營權之代價,因上訴人須支付○○○20億元,始 有○○○應負責將被上訴人對○○公司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讓上訴人打消○○公司債務,使○○公司財務趨於正 常之約定,20億元若係系爭借款之清償協議,何來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約定?且系爭借款之名義債權人雖係被上 訴人,仍不能因此認為○○○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不能解讀為○○○代 表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之經營權,均如前述,本院10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之理由,將系爭協議書認為 係○○○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協議,以被上訴人 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而 為上開認定,均有未合,本件自不採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之上開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20億元之對象係○○○,系爭協 議書既非○○○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 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不能准 許。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判決上訴人如數 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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