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詹淑真
訴訟
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
)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山水社為十分公司之附屬
商號,負責十分公司飲料販售業務,民國91年7月31日起由
伊擔任負責人,但十分公司及山水社均為訴外人林天財創立
,林天財對十分公司及山水社之營運均有實質決定權。97年
間,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勒令停業。99年間,伊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上訴
人管理經營,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99年1月28日以
偽造簽名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
遊樂園,再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並重新取得經營十分
大瀑布遊樂園區之許可,
復於99年5月25日十分公司董事會
中,以討論案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
十分山水遊樂園。102年10月8日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查詢後發現被上訴人
上開變更登記之行為,遂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059號)訴請確認
兩造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月
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十分山水遊樂園
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被上訴
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伊。並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
嗣新北市政府亦已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
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伊。被上訴人上開逕將十分山水遊樂
園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且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實質上經
營十分公司所有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並侵吞應透過十分山
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所有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
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獲有不當利得,亦侵害伊之
權利,致伊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損害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 9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1,93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卷第563頁)
。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601,93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接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時,園區內諸
多
地上物、設施均已遭拆除,僅剩下辦公室未拆除,且停園
期間又遭遇颱風,百廢待興,伊為整建遊樂園區,施建諸多
工程,投入鉅額工程款,才使遊樂園區進入可營業之狀態,
此由證人賴渭川、蘇朝慶證詞,即
可證之。故獲益者實為十
分公司,伊並無從中
持有任何利益或利得。且伊於興建遊樂
園區諸多工程項目時,上訴人或十分公司均無提供任何資金
供伊使用,伊僅能以營業收入作為上開新建工程之支出,故
伊亦無持有任何收入營利。況園區範圍廣大,每輛怪手每天
整地,每日費用至少在1萬元以上,而園區數千坪土地,在
整地時,曠日費時,花費至鉅,營收已全部投入到工程費用
,豈能有剩餘收入而未使用。㈡又上訴人僅為山水社之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經營山水社。此由上訴人在另案主
張實際經營者為林天財,即可證之。且蘇朝慶於另案就「99
年1月28日將山水社負責人由詹淑真變更為林克彥,同時將
山水社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乙事,亦證稱係林天財的會
計陶成華寄資料予蘇朝慶,十分公司有電話指示要蘇朝慶辦
理上開事宜。再者,林天財亦曾證稱:因為只有林克彥在那
邊(指山水社所在地),所以就登記林克彥為山水社負責人
;另該案又認林天財
旋即澄清其僅係要被上訴人林克彥去管
理山水社
等情,則兩造間顯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真於偵查中
具
結證稱:伊係林園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並
非由伊1人掌握營
運,……,伊於
本件訴訟(即103年間)前半年至1年才透過
秘書知道山水社在伊名下,還沒提告前伊不知道,也不知道
伊是負責人,是(總)公司說要提告的,伊從97年起只是負
責人,但伊沒有實際參與管理,……但伊於97年前擔任十分
瀑布負責人時,將負責人該履行之一切義務都授權給林天財
,伊有同意擔任山水社之負責人」等語,亦足見上訴人並不
知悉山水社原係登記於其名下,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經營山
水社。㈢伊已將營業收入全數用於施作工程及整地
暨設○○
○區○○道設施,並無結餘,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返
還利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係依林天財指示,在十分山水遊樂
園整地、花費材料款暨工資,創造出得以對外營業之露營區
,係有益行為,並非侵害權利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
責任,亦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十分公司原本經營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於97年間遭改制
前之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業。
(二)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1日起由上訴人擔任,實際經營
者為林天財。
(三)99年間,十分公司開始經營山水社之業務。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
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
(五)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變更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
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十
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
予上訴人。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3月1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552
32070號函,撤銷十分山水遊樂園99年1月28日
迄今之所有變
更登記事項後,核定回復至98年7月21日之原登記事項。
(七)上訴人對蘇朝慶所提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5號
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601,93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主體?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即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
年止之營業收益8,601,936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十分山水遊樂園自 99 年起
至 102 年止之營業收益 8,601,93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
⑴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即
自承「伊係林園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並非由伊1人掌握營運,幾乎大家都有討論,伊不知道山水
社曾登記在蘇朝慶名下,也不知山水社之前手是誰及何人辦
理山水社登記,亦無人詢問可否用伊名義登記山水社,伊於
本件訴訟(即103年間)前半至1年才透過秘書知道山水社在
伊名下,還沒提告前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伊是負責人,是(
總)公司說要提告的,伊從97年起只是負責人,但伊沒有實
際參與管理,實際參與的人就是李廷炎經理、林克彥等人,
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91年7月31日山水社由蘇
朝慶讓渡與伊之讓渡書上「詹淑真」之簽名及用印亦非伊所
為,但伊於97年前擔任十分瀑布負責人時,將負責人該履行
之一切義務都授權給林天財,伊有同意擔任山水社之負責人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以下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4-5頁),可認上訴人
自承「山水社」、「十分山水遊樂園」均為家族事業,實際
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天財。
⑵又上訴人除於起訴書上自承「山水社…實際經營者則為原告
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外,更於起訴書及
上訴理由自承「該園區仍為十分公司所有,園區之收益最終
仍應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至十分公司」、「被上訴人
以十分公司董事長身分,實際經營(山水遊樂園)園區之業
務,本應將營業收益交予「詹淑真即山水社」,「詹淑真即
山水社」再將該利益交予十分公司(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
第21頁第1-3行),佐以兩造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即「林園公
司之總裁林天財」於刑事程序亦證稱「十分瀑布的部分係由
伊請李廷炎經營,後來李廷炎辭職,就請林克彥當代理人,
代理期間是3年,從97年到100年,後來改選由詹淑真接管…
」證人即林園公司之前總經理李廷炎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
伊於86年以前在十分瀑布體系工作,後來調到總公司林園事
業機構,這是家族企業,『十分瀑布是林園公司旗下的一個
公司』而已…林園公司之董事長是告訴人,但大部分之事是
由林天財決定的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第3頁),可見與「十分瀑布」或「十分山水遊樂園
」對應,而得對該園區主張權利義務之對應主體應為「林園
公司」或上訴人
所稱之「十分公司」,而「山水社」不問負
責人為何人,該「山水社」的「負責人」之權源,形式上均
來自於林園公司或十分公司,實質上則來自於「林天財」,
益徵前任負責人相互間之變動,既源於林天財或林園公司、
十分公司,然其
彼此間,
苟無林天財或林園公司、十分公司
為
請求權之讓與,兩造間自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
⑶然上訴人卻對奉家族事業負責人指任負責經營「十分山水遊
樂園」之被上訴人個人,主張有交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
業盈餘」之義務,上訴人更以個人身分自居為行使請求權之
權利主體,顯與上開法律事實不符。
⑷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即
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
及上訴人本人為受損害人而得為請求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之權利主體,暨上訴人得以個人身分對「十分山水遊樂園
之營業盈餘」行使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個人亦對上訴人負給
付義務且遲未給付)等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要件、法律事實
為真
一節,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
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關於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被上訴
人經營之營業淨利,即自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所列之課稅所得額等作為基準,此等金額固有相關報稅資料
可憑,然衡以營利所得產生之一般社會經驗,系爭營利事業
之淨利,既因營業行為而產生,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
業行為必有就遊樂園區之設備、人事等成本及日常開銷或修
繕等投資與支出。
⑵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重新經營時
,因先前勒令停業時遭拆除大隊將園區設施拆除,且又經颱
風肆虐,損失非常慘重,極需投入建造設施、設備及修繕園
區景觀,且園區有新設○○○區○○道○○道等等,此均需
龐大費用。然十分公司並無撥款給十分山水遊樂園供作上述
建設費用,故僅能以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
區之營收用來設置上開設備。況在山區建○○○區○○道○
○道等設施,需兼顧水土保持維護,故工程款遠比平地之價
格昂貴,因此多年來所獲得盈餘,已使用在建設營區設備景
觀,並無餘款等語,復有證人之
證言可佐,可認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及卷內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
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⑶故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所陳述及證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損害額(
積極損害或可預期之利益)及所稱不當得利
尚屬存在等事實,負擔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舉證責任。
(二)關於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之分析:
⒈上訴人無論其請求權基楚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必先證
明其權利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或因無法律上原因致其
損害與他人之利得間具
因果關係,即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為
某財產
法益所歸屬之權利主體。
⒉上訴人所爭執之財產為「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
。
惟「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本即屬於「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商號即負責人所有,故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對
「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有收取權,才有成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之資格。
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更自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雖以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名義經營,惟其實屬十分公司所有,故園區收
益仍需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等情(原審卷第
13頁),可見上訴人已先自承「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
之淨利收取權人應為十分公司,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以十分公司為權利主體,
而非
上訴人個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十分公司將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自無從直接受領所稱營業收入。
⒋又上訴人縱主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
確定判決而於105年3月1日將
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然關於上訴人所稱「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收益8,601,936元」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
,此一期間上訴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亦非名義上負責人,上
訴人個人如何能對所稱營收主張權利,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
明其權利依據,其臨訟所稱如何將所得利益交付十分公司,
乃其內部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39頁第1-3行),顯然無從作
為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
⒌遑論依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顯示之各
自然人、法人之
法律關係,可見與「十分瀑布」或「十分山
水遊樂園」對應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林園公司」或上訴
人所稱之「十分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自無從
逕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⒍進而言之,被上訴人自99年初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
,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則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
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即屬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重建園區
及進行營業行為而取得。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上
訴人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自99年起經營十分
山水遊樂園,經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
定上開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就十分山水遊樂園
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上訴人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被上訴人固然在未取得有權決定者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
前提下,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姑不
論被上訴人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有否存在故意過失
,然本件上訴人前已經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判准塗銷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上訴人。
②上訴人係主張以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
作為被上訴人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之損害金額
。然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係被
上訴人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時,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設施
並營運,而獲得之營利。
⑵況且,證人賴渭川於原審106年6月8日到場證稱:伊於98年
時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當時是被告在經營,伊只待一年
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照片所示地點都在十分
山水遊樂園的後方,這些是當時伊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工
作時監督建造的,是被告請伊去做監造工程,都是被告規劃
的,主要是做後山開發露營區的整理、挖地、約2千坪的面
積,建造遊樂園預備停車場買廢土方、請挖土機整地、做排
水、僱用臨時工做好幾個月;伊知道原本被停園過,因經過
娜莉風災,很多東西都損壞了,後來由被告接手經營等語(
原審卷第449-451頁),已見營運過程確需重新規劃建造。
⑶又證人蘇朝慶亦於同日到場證述:十分公司的設備曾因為違
章被拆除,只有辦公室沒有拆,因為辦公室有合法執照,拆
除以後被告重新建造觀景台、到後山的通路、露營區,其他
不清楚;伊有叫被告拿興建這些景觀設備等等的支出資料記
帳,伊來申報,被告說有困難,因為有些員工無法報稅,有
些材料是自己去找的,所以這些東西都沒有拿給伊申報,我
去參○○○區○○道及地已經整好等語(原審院卷第454-45
7頁),同認有支付重新建造景觀設備需等成本支出。
⑷證人2人均自始即參與兩造家族事業多年,親自參與兩造家
族事業之運作及接觸相關資料,且無偽證偏袒一方之事證,
證人之證言應可為本件判斷之
佐證。
⑸由證人2人之證言,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可認十分山水遊
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係屬被上訴人自99年初
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
區,而營業取得,顯與上訴人個人無關。
(三)關於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標的金額之分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而以填補賠償權利
人之損害為目的,惟損害之範圍及內容,雖可包括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喪失之消極利益,賠償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賠償義務
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為何,乃至喪失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
預期之利益之範圍。其中「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
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為避免判斷疏漏,
法院宜依損害賠償法律要件,詳細從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等
面向檢驗上訴人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
之營業收益」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是否可採。
⑴就積極損害觀點而言:
①上訴人雖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
益,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損害云云。然營業收益既
為99年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產生,
此一期間之收益自不應歸屬非經營者之上訴人,亦足以反證
此部分收益,並非上訴人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
②此外,未見上訴人能證明其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期間,有
實際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致其經營所得遭
侵占等積極損害
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⑵就所失利益觀點而言:
①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範圍
,並考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通常有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2個面向,而詳加分析、計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有無依據,並未逾越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亦非就上訴人未
聲明之範圍為
裁判,實僅係就損害額為多面向分析,上訴理
由之指摘,容有割裂、誤解原判決理由之處,
合先敘明。
②關於上訴人「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
益」一節,參以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之事實,及於本
件起訴時所自承「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查詢並發現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後,即對被告提起訴訟」
等情,適足以佐證上訴人關於「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並無本於負責人之資格或地位而有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因而可客觀確定取得「等同」十分
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即上訴人並未說
明該等營業收益如何屬於通常情形,或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營
業收益,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
預期利益。
③況且,上訴人更於上訴理由主張其未就上開可得預期利益,
列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益徵本件並無所謂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⑶此外,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已判
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
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營權,已因此回復為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負責人前之原狀;此部分上訴人復未主張、證明有其他因
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生之損害,即未能具體主張、證
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而
造成其他財產損害。
⑷本件經從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或其他損害等,作多重分析,
均未能形成上訴人本人有受到損害之
心證;則上訴人抽象援
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遽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分山水遊樂
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顯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⑴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而受之利益,即
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則上訴人
自應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
益即為上訴人本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利益
,兩者間之損益變動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為真。
⑵又本件系爭經營權,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
定判決及
主管機關之作為,而回復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
人前之原狀。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因
被上訴人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受之損害。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失,縱使被上訴人有因其
實際經營行為而受有利益,即自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
水遊樂園而獲有營業收益,然亦僅見獲益之一方,未見上訴
人證明其因他方獲益,而受有損失,遑論損益間具有關連性
,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合。
⑷故本件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
,亦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十分大瀑布遊樂園與十分山水遊樂園實質上均非
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
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實際上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或賠償相當該營業收益之損害,
顯有未合。且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逕自變更山水社或十分山水遊樂園
負責人登記之行為,致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損失,或被上訴
人有何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不當利得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分山
水遊樂園99年至102年營業收益8,601,936元本息,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