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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 )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山水社為十分公司之附屬 商號,負責十分公司飲料販售業務,民國91年7月31日起由 伊擔任負責人,但十分公司及山水社均為訴外人林天財創立 ,林天財對十分公司及山水社之營運均有實質決定權。97年 間,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勒令停業。99年間,伊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上訴 人管理經營,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99年1月28日以 偽造簽名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 遊樂園,再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並重新取得經營十分 大瀑布遊樂園區之許可,復於99年5月25日十分公司董事會 中,以討論案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 十分山水遊樂園。102年10月8日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查詢後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變更登記之行為,遂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059號)訴請確認兩造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月 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十分山水遊樂園 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被上訴 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伊。並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嗣新北市政府亦已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 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伊。被上訴人上開逕將十分山水遊樂 園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且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實質上經 營十分公司所有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並侵吞應透過十分山 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所有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 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獲有不當利得,亦侵害伊之 權利,致伊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1,93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563頁)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601,93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接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時,園區內諸 多地上物、設施均已遭拆除,僅剩下辦公室未拆除,且停園 期間又遭遇颱風,百廢待興,伊為整建遊樂園區,施建諸多 工程,投入鉅額工程款,才使遊樂園區進入可營業之狀態, 此由證人賴渭川、蘇朝慶證詞,即可證之。故獲益者實為十 分公司,伊並無從中持有任何利益或利得。且伊於興建遊樂 園區諸多工程項目時,上訴人或十分公司均無提供任何資金 供伊使用,伊僅能以營業收入作為上開新建工程之支出,故 伊亦無持有任何收入營利。況園區範圍廣大,每輛怪手每天 整地,每日費用至少在1萬元以上,而園區數千坪土地,在 整地時,曠日費時,花費至鉅,營收已全部投入到工程費用 ,豈能有剩餘收入而未使用。㈡又上訴人僅為山水社之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經營山水社。此由上訴人在另案主 張實際經營者為林天財,即可證之。且蘇朝慶於另案就「99 年1月28日將山水社負責人由詹淑真變更為林克彥,同時將 山水社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乙事,亦證稱係林天財的會 計陶成華寄資料予蘇朝慶,十分公司有電話指示要蘇朝慶辦 理上開事宜。再者,林天財亦曾證稱:因為只有林克彥在那 邊(指山水社所在地),所以就登記林克彥為山水社負責人 ;另該案又認林天財旋即澄清其僅係要被上訴人林克彥去管 理山水社等情,則兩造間顯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真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係林園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並非由伊1人掌握營 運,……,伊於本件訴訟(即103年間)前半年至1年才透過 秘書知道山水社在伊名下,還沒提告前伊不知道,也不知道 伊是負責人,是(總)公司說要提告的,伊從97年起只是負 責人,但伊沒有實際參與管理,……但伊於97年前擔任十分 瀑布負責人時,將負責人該履行之一切義務都授權給林天財 ,伊有同意擔任山水社之負責人」等語,亦足見上訴人並不 知悉山水社原係登記於其名下,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經營山 水社。㈢伊已將營業收入全數用於施作工程及整地暨設○○ ○區○○道設施,並無結餘,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返 還利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係依林天財指示,在十分山水遊樂 園整地、花費材料款暨工資,創造出得以對外營業之露營區 ,係有益行為,並非侵害權利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 責任,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十分公司原本經營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於97年間遭改制 前之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業。 (二)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1日起由上訴人擔任,實際經營 者為林天財。 (三)99年間,十分公司開始經營山水社之業務。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 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 (五)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變更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 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十 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 予上訴人。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3月1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552 32070號函,撤銷十分山水遊樂園99年1月28日迄今之所有變 更登記事項後,核定回復至98年7月21日之原登記事項。 (七)上訴人對蘇朝慶所提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5號 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601,93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主體?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即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 年止之營業收益8,601,936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十分山水遊樂園自 99 年起 至 102 年止之營業收益 8,601,93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⑴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即自承「伊係林園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並非由伊1人掌握營運,幾乎大家都有討論,伊不知道山水 社曾登記在蘇朝慶名下,也不知山水社之前手是誰及何人辦 理山水社登記,亦無人詢問可否用伊名義登記山水社,伊於 本件訴訟(即103年間)前半至1年才透過秘書知道山水社在 伊名下,還沒提告前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伊是負責人,是( 總)公司說要提告的,伊從97年起只是負責人,但伊沒有實 際參與管理,實際參與的人就是李廷炎經理、林克彥等人, 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91年7月31日山水社由蘇 朝慶讓渡與伊之讓渡書上「詹淑真」之簽名及用印亦非伊所 為,但伊於97年前擔任十分瀑布負責人時,將負責人該履行 之一切義務都授權給林天財,伊有同意擔任山水社之負責人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以下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4-5頁),可認上訴人 自承「山水社」、「十分山水遊樂園」均為家族事業,實際 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天財。 ⑵又上訴人除於起訴書上自承「山水社…實際經營者則為原告 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外,更於起訴書及 上訴理由自承「該園區仍為十分公司所有,園區之收益最終 仍應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至十分公司」、「被上訴人 以十分公司董事長身分,實際經營(山水遊樂園)園區之業 務,本應將營業收益交予「詹淑真即山水社」,「詹淑真即 山水社」再將該利益交予十分公司(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 第21頁第1-3行),佐以兩造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即「林園公 司之總裁林天財」於刑事程序亦證稱「十分瀑布的部分係由 伊請李廷炎經營,後來李廷炎辭職,就請林克彥當代理人, 代理期間是3年,從97年到100年,後來改選由詹淑真接管… 」證人即林園公司之前總經理李廷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伊於86年以前在十分瀑布體系工作,後來調到總公司林園事 業機構,這是家族企業,『十分瀑布是林園公司旗下的一個 公司』而已…林園公司之董事長是告訴人,但大部分之事是 由林天財決定的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第3頁),可見與「十分瀑布」或「十分山水遊樂園 」對應,而得對該園區主張權利義務之對應主體應為「林園 公司」或上訴人所稱之「十分公司」,而「山水社」不問負 責人為何人,該「山水社」的「負責人」之權源,形式上均 來自於林園公司或十分公司,實質上則來自於「林天財」, 益徵前任負責人相互間之變動,既源於林天財或林園公司、 十分公司,然其彼此間,苟無林天財或林園公司、十分公司 為請求權之讓與,兩造間自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 ⑶然上訴人卻對奉家族事業負責人指任負責經營「十分山水遊 樂園」之被上訴人個人,主張有交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 業盈餘」之義務,上訴人更以個人身分自居為行使請求權之 權利主體,顯與上開法律事實不符。 ⑷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 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 及上訴人本人為受損害人而得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之權利主體,暨上訴人得以個人身分對「十分山水遊樂園 之營業盈餘」行使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個人亦對上訴人負給 付義務且遲未給付)等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要件、法律事實 為真一節,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關於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被上訴 人經營之營業淨利,即自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所列之課稅所得額等作為基準,此等金額固有相關報稅資料 可憑,然衡以營利所得產生之一般社會經驗,系爭營利事業 之淨利,既因營業行為而產生,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 業行為必有就遊樂園區之設備、人事等成本及日常開銷或修 繕等投資與支出。 ⑵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重新經營時 ,因先前勒令停業時遭拆除大隊將園區設施拆除,且又經颱 風肆虐,損失非常慘重,極需投入建造設施、設備及修繕園 區景觀,且園區有新設○○○區○○道○○道等等,此均需 龐大費用。然十分公司並無撥款給十分山水遊樂園供作上述 建設費用,故僅能以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 區之營收用來設置上開設備。況在山區建○○○區○○道○ ○道等設施,需兼顧水土保持維護,故工程款遠比平地之價 格昂貴,因此多年來所獲得盈餘,已使用在建設營區設備景 觀,並無餘款等語,復有證人之證言可佐,可認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及卷內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 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⑶故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所陳述及證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損害額(積極損害或可預期之利益)及所稱不當得利 尚屬存在等事實,負擔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舉證責任。 (二)關於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之分析: ⒈上訴人無論其請求權基楚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必先證 明其權利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或因無法律上原因致其 損害與他人之利得間具因果關係,即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為 某財產法益所歸屬之權利主體。 ⒉上訴人所爭執之財產為「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 。惟「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本即屬於「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商號即負責人所有,故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對 「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有收取權,才有成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之資格。 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更自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雖以十分 山水遊樂園之名義經營,惟其實屬十分公司所有,故園區收 益仍需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等情(原審卷第 13頁),可見上訴人已先自承「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 之淨利收取權人應為十分公司,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以十分公司為權利主體,而非 上訴人個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十分公司將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自無從直接受領所稱營業收入。 ⒋又上訴人縱主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而於105年3月1日將 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然關於上訴人所稱「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收益8,601,936元」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 ,此一期間上訴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亦非名義上負責人,上 訴人個人如何能對所稱營收主張權利,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 明其權利依據,其臨訟所稱如何將所得利益交付十分公司, 乃其內部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9頁第1-3行),顯然無從作 為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 ⒌遑論依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顯示之各 自然人、法人之法律關係,可見與「十分瀑布」或「十分山 水遊樂園」對應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林園公司」或上訴 人所稱之「十分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自無從 逕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⒍進而言之,被上訴人自99年初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 ,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則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 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即屬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重建園區 及進行營業行為而取得。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上 訴人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自99年起經營十分 山水遊樂園,經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 定上開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就十分山水遊樂園 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上訴人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被上訴人固然在未取得有權決定者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 前提下,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姑不 論被上訴人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有否存在故意過失 ,然本件上訴人前已經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判准塗銷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上訴人。 ②上訴人係主張以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 作為被上訴人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之損害金額 。然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係被 上訴人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時,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設施 並營運,而獲得之營利。 ⑵況且,證人賴渭川於原審106年6月8日到場證稱:伊於98年 時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當時是被告在經營,伊只待一年 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照片所示地點都在十分 山水遊樂園的後方,這些是當時伊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工 作時監督建造的,是被告請伊去做監造工程,都是被告規劃 的,主要是做後山開發露營區的整理、挖地、約2千坪的面 積,建造遊樂園預備停車場買廢土方、請挖土機整地、做排 水、僱用臨時工做好幾個月;伊知道原本被停園過,因經過 娜莉風災,很多東西都損壞了,後來由被告接手經營等語( 原審卷第449-451頁),已見營運過程確需重新規劃建造。 ⑶又證人蘇朝慶亦於同日到場證述:十分公司的設備曾因為違 章被拆除,只有辦公室沒有拆,因為辦公室有合法執照,拆 除以後被告重新建造觀景台、到後山的通路、露營區,其他 不清楚;伊有叫被告拿興建這些景觀設備等等的支出資料記 帳,伊來申報,被告說有困難,因為有些員工無法報稅,有 些材料是自己去找的,所以這些東西都沒有拿給伊申報,我 去參○○○區○○道及地已經整好等語(原審院卷第454-45 7頁),同認有支付重新建造景觀設備需等成本支出。 ⑷證人2人均自始即參與兩造家族事業多年,親自參與兩造家 族事業之運作及接觸相關資料,且無偽證偏袒一方之事證, 證人之證言應可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⑸由證人2人之證言,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可認十分山水遊 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係屬被上訴人自99年初 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 區,而營業取得,顯與上訴人個人無關。 (三)關於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標的金額之分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而以填補賠償權利 人之損害為目的,惟損害之範圍及內容,雖可包括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喪失之消極利益,賠償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賠償義務 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為何,乃至喪失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 預期之利益之範圍。其中「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 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為避免判斷疏漏, 法院宜依損害賠償法律要件,詳細從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等 面向檢驗上訴人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 之營業收益」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是否可採。 ⑴就積極損害觀點而言: ①上訴人雖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 益,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損害云云。然營業收益既 為99年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產生, 此一期間之收益自不應歸屬非經營者之上訴人,亦足以反證 此部分收益,並非上訴人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 ②此外,未見上訴人能證明其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期間,有 實際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致其經營所得遭侵占等積極損害 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⑵就所失利益觀點而言: ①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範圍 ,並考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通常有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2個面向,而詳加分析、計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有無依據,並未逾越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亦非就上訴人未 聲明之範圍為裁判,實僅係就損害額為多面向分析,上訴理 由之指摘,容有割裂、誤解原判決理由之處,合先敘明。 ②關於上訴人「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 益」一節,參以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之事實,及於本 件起訴時所自承「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查詢並發現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後,即對被告提起訴訟」 等情,適足以佐證上訴人關於「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並無本於負責人之資格或地位而有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因而可客觀確定取得「等同」十分 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即上訴人並未說 明該等營業收益如何屬於通常情形,或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營 業收益,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 預期利益。 ③況且,上訴人更於上訴理由主張其未就上開可得預期利益, 列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益徵本件並無所謂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⑶此外,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已判 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負責人之變更登 記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 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營權,已因此回復為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負責人前之原狀;此部分上訴人復未主張、證明有其他因 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生之損害,即未能具體主張、證 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而 造成其他財產損害。 ⑷本件經從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或其他損害等,作多重分析, 均未能形成上訴人本人有受到損害之心證;則上訴人抽象援 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遽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分山水遊樂 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顯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⑴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而受之利益,即 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則上訴人 自應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 益即為上訴人本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利益 ,兩者間之損益變動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為真。 ⑵又本件系爭經營權,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 定判決及主管機關之作為,而回復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 人前之原狀。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因 被上訴人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受之損害。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失,縱使被上訴人有因其 實際經營行為而受有利益,即自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 水遊樂園而獲有營業收益,然亦僅見獲益之一方,未見上訴 人證明其因他方獲益,而受有損失,遑論損益間具有關連性 ,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合。 ⑷故本件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 ,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十分大瀑布遊樂園與十分山水遊樂園實質上均非 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 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實際上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之營業 收益,或賠償相當該營業收益之損害,顯有未合。且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逕自變更山水社或十分山水遊樂園 負責人登記之行為,致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損失,或被上訴 人有何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不當利得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分山 水遊樂園99年至102年營業收益8,601,936元本息,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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