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林耀昌(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要係抗辯:上訴人 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見下述),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詳見下述)業經其解除為由,訴請被上訴 人加倍返還簽約款等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尚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返還價 金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及被上訴人明知 無系爭房屋竣工圖而向上訴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為主要抗辯。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再主張上開有關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等抗辯 等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並另為以下所述有關 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及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違約金酌減、扣除應 分擔額等抗辯(詳見下述)。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業已釋明其上 開主張應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規定,(且本院稽以上訴人釋明)因原審於105年5月25日第 一次言詞辯論後,即於105年6月20日以兩造間另案返還價金 事件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前提,為避免裁判兩歧而裁定停 止訴訟(見原審卷第69頁),然俟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原審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後,即定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即行辯論終結,本件前後僅經2次 言詞辯論期日即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未經 兩造充分攻防;又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物及權利等瑕疵,其係 於本院審理中經鑑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始確 知其情,是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等語,並有相關 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其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 號等6棟房屋(不含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屋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審 原告林火炎(林火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向前手 買受所有。林火炎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000萬 元,向林火炎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 賣價款共分4期給付:一、簽約款200萬元、二、用印款200 萬元、三、完稅款300萬元及四、尾款300萬元。上訴人雖已 支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之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 ,合計400萬元,惟就第三、四期之完稅款300萬元、尾款30 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餘款),則推稱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於105年3月5日以前交付房屋竣工圖(下稱系爭房 屋竣工圖),致其無法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 為由,而不願給付。嗣後,上訴人更先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價金【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即另案返 還價金事件】,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臺中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3477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8號,下稱另案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均告敗訴確定。又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 他特約事項第11款已明載「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水、 沒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等語(下稱現況交屋約定) ,故上訴人應不得為物或權利瑕疵擔保等抗辯,且上訴人之 抗辯亦均屬無據。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買賣餘款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自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系爭買賣餘款600萬元。又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買賣餘 款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之萬分之五即5,000元計算 之遲延罰金即違約金(下稱系爭遲延罰金)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5,000元計算之遲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第一、二期款合計400萬元,尚未給 付系爭買賣餘款6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雖有 現況交屋約定,然該約定,並非出賣人可不負任何物或權利 之瑕疵擔保責任。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超過容許 值,屬俗稱之海砂屋(下稱海砂屋),且情況甚為嚴重,多 處樓版混凝土大面積脫落、鋼筋外露鏽蝕,屬結構性損壞, 除非經過修復或補強,已無法按其原設計強度加以使用,又 如若採取「樓版與樑敲除置換工法」加以修復,所需工程費 用達437萬5,568元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物之瑕 疵,且此房屋內部結構之瑕疵,上訴人於訂約時無從得知, 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已自 認其買受系爭房屋,僅係空屋買賣,並未曾占有使用,亦未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其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出賣予上訴人;且系爭37號房屋,於被上訴人買受前迄今 均由第三人○○○○占有中,於被上訴人排除第三人占有前 ,亦根本無法履行點交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權利瑕 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並 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再上訴人上開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無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 款約定,系爭買賣餘款亦應於出賣人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 同時給付,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未點交,及系爭37號房屋 為第三人占有,事實上無法點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再被上訴人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延罰金,惟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完稅款應於系爭房屋竣工圖補發完 成同時給付,兩造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雖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交付系爭房屋竣工圖之約定為無效,然此項法律見解爭 議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罰金,亦應自兩 造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起算;再被上訴人請求之遲 延罰金,性質上屬督促契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買賣總 價款1,000萬元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罰金,亦屬過高,應 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上訴人前揭有 關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如有理由,遲延罰金計算基礎之買賣 總價款亦應以減價後之金額為準。又縱被上訴人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買賣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業已支付之契稅7萬9,098元、奢侈稅31萬元,合計38萬9, 098元,依約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19萬4,549元,該金額亦 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54頁反面-55頁、第185頁反面-186頁、卷二第23頁反面 -24頁、第65頁、第9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向林火炎購買系爭房屋6棟,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將簽約款200萬元交予林火炎,及於105 年1月6日將用印款200萬元交予林火炎。 ㈡、第三人即地政士○○○於簽約時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完 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發完成」等字樣,○○○並有交 付「簽收紀錄單」予出賣人林火炎,以提醒賣方應備交付證 件,該「簽收紀錄單」之「應備之證件」欄中有填載「竣工 圖、完工證明書共十二份」等文字。林火炎已於105年1月6 日將系爭房屋之「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 予上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林火炎於105年1月6日有 出具委任書授權○○○申請補發竣工圖,惟經○○○申請結 果未獲補發。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 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 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雙方同意依本條 第11款規定辦理。」同條第11款約定:「本案標的房屋為未 保存,沒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情形,本於民法關於瑕 疵擔保之規定,認瑕疵重大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108年5 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於送達被上訴人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解除契約如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准許提出?如許提出,是否有 理由? ㈢、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權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允許其提出?如可提出,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前項主張解除契約如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權利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是否准許提出?如許 提出,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如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及 部分買賣標的物為第三人占有,事實上無法點交為由,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如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 少? 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如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應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⒈系爭房屋6棟,是否有海砂屋之情 形?是否有結構體樑柱鋼筋鏽蝕鏽斷、結構損壞之情形?⒉ 系爭房屋如有前項所述之情形,是否已危及房屋結構安全? 如是,能否修復補強?修復補強所需之工程費金額為何?經 該會鑑定結果略以: ⒈關於鑑定事項⒈: ①依現場調查結果,標的物壹樓有一處柱體混凝土大面積脫落 (幾乎整面),鋼筋外露鏽蝕鏽,情況嚴重;壹、參樓有3 處頂樑混凝土成片脫落,鋼筋外露鏽蝕;另貳、參樓3處頂 樑已有水平裂縫產生,研判應係樑內鋼筋鏽蝕膨脹,向外擠 裂混凝土保護層所致。最嚴重者為:壹、貳、參樓頂版幾乎 每跨皆有混凝土呈線狀或片狀脫落,鋼筋外露鏽蝕,甚至混 凝土大面積脫落,鋼筋外露鏽斷。 ②依混凝土取樣試驗結果顯示,標的物各樓層頂版現況幾乎均 屬高氯離子含量無疑(各樓層頂版裂損症狀達程度B以上者 ,其混凝土取樣試體之氯離子含量皆超過0.6kg/m3,最高者 甚至已達5.420kg/m3);至於室內柱混凝土試體,其氯離子 含量則介於0.10~0.14kg/m3間,非屬高氯離子含量。而依 裂損現況調查結果研判,標的物各樓層大多數頂版已誘發「 海砂屋」症狀,且情況甚為嚴重,多處樓版鋼筋已鏽瘦鏽斷 。 ③本案依取樣試驗結果,標的物各樓層頂版現況幾乎均屬高氯 離子含量,惟室內柱構件氯離子含量並未偏高,據此研判, 可能係標的物興建時並未採用高氯離子含量之新拌混凝土, 惟因閒置過久欠缺維護,經周圍雨水、海風或酸性物質滲入 ,歷經數十年終而演變成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築物,且已誘發 嚴重之「海砂屋」症狀。 ④由於標的物現況各樓層樓版甚多處呈混凝土大面積脫落、鋼 筋外露鏽瘦鏽斷,部份樑構件亦呈水平開裂或成片脫落、鋼 筋外露鏽蝕,此皆屬結構性損壞,將大大減損其整體結構強 度,除非經過修復或補強,實已無法按其原設計強度加以使 用。 ⒉關於鑑定事項⒉: ①如前所述,由於標的物現況各樓層樓版甚多處呈混凝土大面 積脫落、鋼筋外露鏽瘦鏽斷,部份樑構件亦呈水平開裂或混 凝土成片脫落、鋼筋外露鏽蝕,此皆大大減損其整體結構強 度,已危及標的物之結構安全,除非經過修復或補強,否則 已無法按其原設計強度加以使用。 ②另因現況柱構件大致仍屬完整(壹樓左後柱除外)且氯離子 含量並未偏高,研判標的物之柱、磚牆構件尚可維持原設計 強度,故綜合建議標的物結構體可採「樓版與樑敲除置換工 法」加以修、復,以維使用安全。 ③標的物結構體若採「樓版與樑敲除置換工法」加以修復,並 採逐層敲除樓版與樑、組模支撐、綁紮鋼筋、澆置混凝土方 式施工,則所需工程費用概算如附表一所示,約需437萬5,5 68元整。 此有該會108年4月23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419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本院 酌以該會係受本院囑託,本其公正立場及專業知識,且就鑑 定標的物現況調查拍照,及就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柱、樑、版 混凝土取樣試驗(氯離子含量),而得上開鑑定結果,且其 鑑定結果除有鑑定報告內附之現況調查照片(見鑑定報告第 A-37至A-51頁),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見鑑定報 告第A-53頁)可稽外,復與上訴人就系爭41號房屋所掉落之 混凝土塊,另送請昶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為0.0934%、2.17kg/m3相符,有該公司出具之 硬固水泥砂漿與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亦未爭執 ,當堪信屬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房屋買賣,房屋應具備安全穩固之形體與結構,當為買賣雙 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穩固適合居住之通常效 用,衡諸常情,當可認係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再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如對於 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 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又所謂「海砂屋 」,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 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 中國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 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 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 ,亦因此減短。經查,系爭房屋經上開鑑定結果,認現況各 樓層樓版甚多處已呈混凝土大面積脫落、鋼筋外露鏽瘦鏽斷 ,部分樑構件亦呈水平開裂或成片脫落、鋼筋外露鏽蝕,屬 結構性損壞,大大減損其整體結構強度,除非經過修復或補 強,已無法按其原設計強度加以使用;又系爭房屋結構體若 採「樓版與樑敲除置換工法」加以修復,所需工程費用約43 7萬5,568元,已據前述。本院酌以依系爭房屋上開鑑定之結 構性損壞程度,及如加以修復補強,所需費用高達437萬5,5 68元,已達系爭買賣契約原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之43.75% ,自堪認其物之瑕疵已屬重大,依其情形,買受人主張解除 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據此依民法上開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憑。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登記為「建材批發業」、「建材零 售業」、「仲介服務業」等,具專業能力;且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點已有約定:「本案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沒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等語,主 張上訴人不得以前開事由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業已否認 其於兩造訂約時,已然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而系 爭房屋上開重大瑕疵,即是否屬「海砂屋」及已致生危及房 屋結構安全之重大危險?非經囑託專業機構鑑定無得確知, 自難苛責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即可得知,亦無從以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推認其應可得知上開重大瑕疵。又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雖有上開現況交屋約定,惟觀之該約定之具體 內容,主要應係就「未辦保存、沒水、電設備」及非屬影響 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等事項排除出賣人之責任,尚 無從以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即據以排除系爭房屋關於重大瑕 疵之出賣人擔保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 人確於兩造訂約時已然知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是被上訴人 以上開情詞據以排除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9年12月13日完工,依被上 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書」其上記載「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與基地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自行負責」 等語,則既買受人於契約約定建物之建構安全由業主自行負 責;及上訴人既知系爭房屋有建築結構瑕疵,而仍願為購買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云云。然觀之上開「完工證明書」雖有記載「建築物之結 構安全與基地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自行負責」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0頁),惟上開「完工證明書」及其上所載,實 乃建築主管機關所發給及記載,上訴人以其交付上開「完工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由,逕認買受人已有上開約定,顯屬 無稽。又承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 屋有前開重大瑕疵而仍願買受,則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其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引用民法 第356條等規定,主張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外,買受人 必須踐行檢查及通知程序,否則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 語。惟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 明及舉證上訴人有何怠於為檢查、通知等情事,是其以前詞 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業以其108年5月 15日爭點整理狀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書狀繕本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收受,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抗辯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108年5月17日合法解除,當屬 有理。 二、承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餘 款60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另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遲延罰金,即屬無據。 三、本件既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 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餘款及遲 延罰金。則兩造間其餘有關爭執事項第㈡至㈦點,即無贅予 論斷之必要,敘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買賣餘款60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之萬分之5即5,000元計算之遲 延罰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