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明中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7萬2,791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7萬3,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裁
判費,並補正前述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
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