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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7萬2,791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7萬3,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補正前述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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