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源
上 訴 人 林美月
林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790地號土地」更正為「790
-8地號土地」)。
上訴人林金發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8元,並應與原
審所命上訴人林美月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給付,
連帶給付之。
第二審(含本院擴張、
追加之訴,但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1萬5000元為
上訴人林金發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金發如以新臺
幣4萬387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發回更審後審理範圍之認定:
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林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99元及自民國10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9元。上訴
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應將坐落同段79
1-6、791-7、792-5地號土地 (下稱791-6地號等3筆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789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95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林美月、林金
發、誌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
,將其
訴之聲明更正為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坐落 789-1地號
等 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
上訴人(即刪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部分之請求)
;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4元及自102年9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4元,其餘維持原
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之聲明。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林美月應將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命林美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684元
,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 638元;命誌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546元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此駁回部分,被上訴人
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其餘
上訴。命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8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此駁回部分,被
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不服
續提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廢棄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林美月、誌慶
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與命其連帶給付
,發回本院更審。本院目前審理範圍為林金發應否將
系爭78
9-1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否將系爭 791-6地
號等 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林金發、林美月應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
元,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638元;誌慶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 5546元,及自
10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951元。
二、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載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係誤載,應更正為「790-8地號」,
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
設施之需,於101年5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
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788-1、788-2、788-4、788-5、
788 -6、789-1、789-2、789-3、789-4、789-5、789-6、
789- 7、789-8、789-9、789-10、789-11、789-12、789-13
、790 -1、790-2、790-3、790-4、790-5、790-6、790-7、
790-8(誤載為789-8,下同)、791、791-1、791- 2、791
-3、791-4、791-6、791-7、792、792-2、792-5、793、793
-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撥用土地),並於102年1月21日將
原
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08條
、第26條之規定,辦理撥用之土地,係政府機關本於公法上
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
因此不能併存,應歸於消滅,
惟於辦理系爭撥用土地前,國
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分別與林美月就同段789、789-1、790-8地號等3筆土地(
其中同段789地號土地
非撥用範圍)簽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及誌慶公司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又國產署中區分署於
行政院核准系爭撥用土地後,依與林美月、誌慶公司簽訂之
系爭租約第5點第17款第1目約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
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
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並自101年12月起終止與林美
月、誌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則林美月、誌慶公司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即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金發將其所有於系爭789-1地
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請求林美月、林
金發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誌慶公司將系爭791
-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本於
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
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請
求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951元(已確定者不予論述)。
二、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則以: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
准撥用者,
乃對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方面所為
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
法律關係而有私權
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
於消滅,且按私法上之合法權利,非依法定程序(如終止通
知等),自不因公務上之特定因素使其當然消滅,亦為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基本法則。系爭土地因撥用,而於 102
年 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物權變更,而上
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訂立的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性質
上兩者並非不能併存。系爭789-1、790-8、791-6、791-7、
792-5地號土地,除790-8地號土地外,其餘 4筆土地現已由
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審辦中,且已現狀移
交國產署接管,如因行政院核准撥用之行政行為,而致系爭
租約終止或消滅,事後若經廢止撥用,系爭租約亦應回復效
力。國產署固曾於102年3月5日、同年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等
,惟係通知系爭土地因行政院核准由被上訴人有償撥用,系
爭租約應自 101年12月起終止。顯見,國產署上開函文之意
思,係因認行政院核准撥用,而有終止或消滅租約之效力,
並無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國產署
中區分署於發函時已非土地管理人,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
且縱或終止已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是自中華民國受讓土地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另被上訴人早於104年5月即
決定停止興建檔案大樓,並已就系爭 789-1、791-6、791-7
、792-5 地號土地申止廢止撥用,被上訴人雖因廢止撥用程
序審辦中,而仍屬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廢止撥用僅需待
行政流程完成即可確定,被上訴人現僅為暫時之登記名義人
,收回系爭土地對其本身並無益處,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金發應將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地上物拆除,林美月、林金發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
訴人;誌慶公司應將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林美月應
給付被上訴人 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638元;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元,及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951元,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詳如前述
)。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聲明林金發應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
,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並與
林美月為連帶給付,及為願供擔保之假執行
聲請(已判決確
定部分除外)。林金發、林美月就擴張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為(一)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
101年5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
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撥用土地
)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中華
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100年7月18日與林美月就系爭789-
1地號等2筆土地及非屬系爭撥用土地之同段789地號等3筆
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詳原審卷㈠第4頁); 於100年12月8日與誌慶
公司就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詳原審卷㈠第 5頁
),且上開2份租約未經
公證。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102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
95002841號函、同年月5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431
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詳原審卷㈠第8、10頁)
。林美月、誌慶公司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6日已收受上開函
文。
㈣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物為林金發所興建,上開
地號土地並為林金發、林美月共同占用。
㈤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為誌慶公司所興建,上
開地號土地並為誌慶公司所占用。
㈥除系爭790-8地號土地外,系爭789-1、791-6、791-7、79
2-5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
11070129784 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
審辦中。
(二)爭點:
㈠系爭 789-1、790-8、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是
否因被上訴人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所需,
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上訴
人使用,並於102年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使林美月、誌慶公司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歸於消滅?
㈡若系爭租約之權利歸於消滅,則除系爭 790-8地號土地外
,系爭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業經被上
訴人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129784號函申請廢
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對林美月、誌慶
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之權利,有無影響?
㈢若系爭租約之權利並未歸於消滅,則系爭租約於系爭789-
1、790-8、791-6、791-7、792-5地號土地,在102 年1月
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有無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
適用?
㈣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系爭789-1、790-8、791-6、791-7、79
2-5地號土地,在102年 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後,得否終止與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
㈤若國產署中區分署可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除系爭79
0-8地號土地外,系爭 789-1、791-6、791-7、792-5地號
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
129784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
,對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終止,有無影響?
㈥被上訴人請求林金發應將系爭789-1、790-8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將上開地號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林金發、林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
,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638元,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㈦被上訴人請求誌慶公司應將系爭 791-6、791-7、792-5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元,及自10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951元,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 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
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
,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
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4031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撥予被上訴人使用,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國產局嘉
義分處租賃之原有權利,應因其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
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可言,亦不因本院67年度台上字
第4057號
確定判決,前就 9之13地號土地認定有減租條例
之適用而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
之需,於101年5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
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撥
用土地,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
為被上訴人,
揆諸土地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取得系爭撥用土地所有權起,系爭撥
用土地上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
是林美月就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誌慶公司就系爭79
1-6地號等3筆土地,本於系爭租約之權利即歸於消滅。至
於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 102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
10295002841號函、同年月5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
431 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僅係單純將系爭租約
權利已消滅之事實,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並非就已消
滅之系爭租約,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既已歸
於消滅,自庸再行討論系爭租約於系爭789-1、790-8、79
1-6、791-7、792-5 地號土地,在102年1月21日變更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有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及國
產署中區分署得否終止與林美月、誌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
租約的問題。
(二)又因有民眾陳OO等人於106年11月9日向國產署主張系爭
撥用土地其中788-1、788-2、788-4、788-5、788-6、789
-1、789-2、789-3、789-4、789-5、789-6、789-7、789-
8、789-9、789-10、789-1 1、789-12、789-13、791、79
1-1、791-2、791-3、791-4、791-6、791-7、792、792-2
、792-5、793、793-2等30筆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為其
先人所有,應為已辦滅失登記再
回復原狀之浮覆地,向該
署申請返還復權土地,案經國產署於107年2月27日召開會
議,並於 107年5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其會議結論,辦理
該30筆土地廢止撥用事宜,移交該署接管,被上訴人於10
7年 6月7日前奉准有償撥用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
施38筆中之30筆土地,函請該署於規層報行政院。該案現
仍由國產署釐清民眾申請返還復權土地相關事宜,並辦理
行政作業中尚未核定;另國產署於107年2月27日召開之會
議結論,係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被上訴人協助詳
查相關圖籍資料,確認
本案浮覆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間
,倘經釐清劃出時間,確認復權
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消滅,
請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回復
為國有,移交該署。而上訴人係以 107年6月7日府授用字
第 1070129784號函表示788-1地號等30筆土地,因民眾申
請返還復權土地,經檢討原定用途廢止無保留公用之需要
,應辦理廢止撥用,另 8筆土地將視占用情形,再辦理現
況移交事宜
等情,固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25日府授秘文字
第1070220856號函、國產署 107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接字
第10731015850號函
暨107年 2月27日研商民眾申請返還臺
中市○○區○○○段 ○○○○○○號等30筆復權土地有償撥用
價款事宜會議紀錄(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73、145至155頁
)
可稽。然系爭 789、789-1、791-6、791-7、792-5地號
土地,既因被上訴人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
之需,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
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
林美月、誌慶公司與國產署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則
4年餘後因另有民眾申請浮覆地之復權,國產署於 107年2
月27日召開相關會議,並請被上訴人協助查明及辦理廢止
撥用,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129784
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自與
林美月、誌慶公司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及權利並無影響。
(三)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 51至54、111頁),
且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公司對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並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
55至83頁;本院重上卷第99頁)。又本院於104年12月8日
行
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怡婷律師陳稱:
「(〈提示原審卷第 4頁〉系爭契約書中有關林美月部分
,地上物是何人所有?)地上物部分是林金發所興建,之
後變成林美月管理使用。」等語(詳本院重上卷第98頁反
面),被上訴人就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為林金發所興
建不爭執(詳本院重上卷第98頁),惟主張是林金發、林
美月共同占用等語,林金發於本院亦自稱其仍有在使用上
開系爭土地等語(詳本院重上卷第97頁反面),且林美月
及林金發又不爭執有親屬關係,顯見林金發之占用權源係
基於林美月之系爭租約,
益徵該部分土地雖於原審勘驗時
林美月稱為其管理,但事實管領之占用人仍為林金發、林
美月,故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係林美月所承租,其同
意林金發使用,因而地上物為林金發所興建,足
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係由林美月、林金發共同占用等語,應為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土地,應
堪信為真實。至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
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興建人既為林金發所興建,自為
其所有而屬有處分權人,即應僅林金發始負有地上物的拆
除義務。基上,林美月、誌慶公司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既已於102年1月21日歸於消滅,上訴人等
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林金發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
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
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
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
惟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
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依上開
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
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等無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
予以占用,因而使被上訴
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
有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關於租用土地建
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又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二土地,除系爭 788-2地號土地
之地目未編定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均分別為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詳原審卷㈠
第11至20、300至303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
區○○路 ○○○○○號附近,緊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烏日交流
道附近,交通雖稱便利然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本院
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 102年度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百分之 3計算其每年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辦理撥用後,已
於102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租
約自102年1月21日歸於消滅,上訴人等自
斯時起已係無權
占有,而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 102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
租字第10295002841號函、同年月5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
295002431 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詳原審卷㈠第
8、10頁)。林美月、誌慶公司分別於同年月 8日及6日已
收受上開函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美月、林金發、
誌慶公司至遲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6日已知系爭租
約已歸於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向林美月、林金發請求自
102年3月9日起、向誌慶公司請求自102年3月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再上訴人等所占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範圍,係以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準,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面積,係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
之面積,是計算上訴人等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被
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上訴人實際占用土
地之範圍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均以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420元計算(詳本院重上卷第 185反面、第186
頁正面),合先說明。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占
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計算式
如下(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經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則被
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
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㈠關於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給付自102年3月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計5個月又23日,共3684元(計算式:608㎡
4200.035.7712= 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
計算式:608㎡4200.0312=638元)。 且林美月、
林金發既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等行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誌慶公司部分:給付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
止,計5個月又25日之5546元(計算式:906㎡4200.0
35.8312=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951元(計算式:906㎡4200.0312=
951元)。
(五)系爭 789、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因被
上訴人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經行政
院核准有償撥用,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由中華
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林美月、誌慶
公司與國產署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且林美月、林金
發、誌慶公司至遲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6日已知系
爭租約已歸於消滅之事實,業如前述,其等依法本應返還
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則供公共利用始為
其正確用途,亦始符合公眾利益,上訴人等長期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供己私用,已有不當,其以系爭
租約歸於消滅後 4年餘,因另有民眾申請浮覆地之復權,
國產署於107年2月27日召開相關會議,並請被上訴人協助
查明及辦理廢止撥用,被上訴人以 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
字第 11070129784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
分署審辦之事實,主張系爭租約應有復效或應有再行承租
的權利,更屬無據。況上開土地部分或有民眾復權之可能
性,未必能再續租給上訴人等,即便民眾未能復權,日後
再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國產署管理,國產署亦需依相關
規定審核上訴人等提出之承租申請,未必定與上訴人等成
立租賃契約,否則即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其仍為
土地所有權人,維護公有土地公用,不被私
人無權占有,於本件提起
拆屋還地等訴訟,為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發
應將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
林金發、林美月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誌慶公
司應將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月給付3684元
,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638元;
誌慶公司給付 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 951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林
美月與林金發連帶給付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及追加林金發
部分,於法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與林美月、林金發均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
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復因本件租約,國產
署中區分署於102年3月5日及同年月7日通知誌慶公司及林美
月,
迄今已有 5年餘,足見上訴人等應有遷移準備,故其等
請求再定履行期間,實無必要,以免延宕契約之履行,附此
說明。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烏日區同│面積(平│地上物 │申報地價│備註 │
│ │安厝段) │方公尺)│ │元/㎡ │ │
├──┼─────────┼────┼─────┼────┼───┤
│A2 │789-1 │41 │鐵皮屋 │430元 │地上物│
├──┼─────────┼────┤ │(被上訴│均拆除│
│A3 │790-8 │46 │ │人表示均│ │
├──┼─────────┼────┼─────┤以420元 │ │
│B │789-1 │19 │涼棚 │計算) │ │
├──┼─────────┼────┼─────┤ │ │
│C1 │789-1 │44 │宗祠 │ │ │
├──┼─────────┼────┤ │ │ │
│C2 │790-8 │50 │ │ │ │
├──┼─────────┼────┼─────┤ │ │
│D2 │789-1 │30 │貨櫃屋 │ │ │
├──┼─────────┼────┼─────┤ │ │
│E │789-1 │83 │宗祠 │ │ │
├──┼─────────┼────┼─────┤ │ │
│F1 │789-1 │216 │鐵架涼棚 │ │ │
├──┼─────────┼────┤ │ │ │
│F2 │790-8 │3 │ │ │ │
├──┼─────────┼────┼─────┤ │ │
│G │790-8 │54 │鐵架涼棚 │ │ │
├──┼─────────┼────┼─────┤ │ │
│H │790-8 │22 │宗祠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烏日區同│面積(平│地上物 │申報地價│備註 │
│ │安厝段) │方公尺)│ │元/㎡ │ │
├──┼─────────┼────┼─────┼────┼───┤
│I1 │791-7 │525 │鐵皮工廠 │420元 │地上物│
├──┼─────────┼────┤ │ │均拆除│
│I2 │792-5 │368 │ │ │ │
├──┼─────────┼────┤ │ │ │
│I3 │791-6 │1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