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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鄭宥丞即林宥丞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秋生       林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林宥丞,民國107年2月13日變更 從母姓為鄭宥丞)之父林○○與上訴人之母鄭○○於89年2 月23日離婚,林○○於103年6月3日清晨因腫瘤出血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嗣於103年6月8日亡故,上訴人為林 ○○之唯一繼承人。林○○自103年6月3日清晨入院後即無 法離開病床自由行動,林○○之兄即被上訴人趁林○○死亡 後,共同以提款卡領取林○○之下列存款:⑴臺中市第○○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臺中○○帳戶)於 103年6月9日提領5次合計82,900元;⑵○○商業銀行銀行太 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銀行帳戶) 於103年6月9日提領合計26萬元、於103年6月10日提領合計1 5萬元;⑶臺中市○○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下 稱○○農會帳戶)於103年6月9日提領1,000元。以上被上訴 人合計提領49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屬林○○之遺 產,被上訴人並無提領權限,核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3,900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6 月3日提領臺中○○帳戶4萬元、○○銀行帳戶14萬元,合計 18萬元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宗信給付1,855,500元、交還 車輛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3,900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3,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有於林○○死亡後分別領取系爭 款項,然此係林○○生前即常向被上訴人表示擔心死後上訴 人及上訴人之母不為其辦理後事,希望被上訴人於其死後為 其料理後事。林○○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其過世前一天於病 房內以手寫字據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亡後其帳戶內之 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及告知提款 卡密碼,是林○○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後將存款贈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林○○生前之贈與及授權提領系爭款 項自無任何不法可言。而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多數款項 亦依林○○生前交代為其料理後事,因而支出至少269,400 元喪葬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林○○之存款, 構成侵權行為,自非可採。若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參酌民 法第115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開 喪葬費用應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林○○之遺產中予扣 抵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林○○與鄭○○所生,林○○與鄭○○已於89 年2月23日離婚,上訴人為林○○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則均為林○○之兄長。林○○於103年6月3日因舌癌腫 瘤出血就醫,嗣於103年6月8日死亡,林秋生於000年0月0 日以ATM方式自林○○之臺中○○帳戶提領82,900元及於1 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以ATM方式自林○○之○○銀 行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萬元;林秋明則於103年6月9日以A TM方式自林○○烏日農會帳戶提領1,000元,被上訴人合 計自林○○上開帳戶提領493,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32頁反面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林○○之遺產,被上訴 人無權提領,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侵害伊之財產權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系爭款項?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 ,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 之責任。經查: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2575號判例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若存款戶已向金融機構申請提款 卡使用,則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此 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則存款戶表示將存款贈與 第三人,並將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告知密碼,同意第 三人得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應認存款戶已將其對金融 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完成贈與物 之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參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林○○生前擔心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 不為其辦理後事,希望被上訴人於其死後為其料理後事 ,其過世前一天於病房內以手寫字據方式向被上訴人表 示,其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金 融卡交付被上訴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是林○○生前已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後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林○○生前書寫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3頁、第192頁被證2)。該字據記載:「…萬一我走 了,我有一些錢給你跟阿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 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 」等語,雖未明確表示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款項,上訴人 復主張:上開字據就書立日期、地點、標的物及金額、 給付方式、見證人及當事人簽名,均付之闕如或不明確 ,不生合法意思表示效力或合致,無從推論林○○生前 曾同意將其遺產全數贈與給被上訴人或授權被上訴人於 其死後提領云云。惟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 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 表示於外,後者則指依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 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對上開被證2字據為林○○之筆跡陳 明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而林○○於上 開字據已表示有一些錢要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參 以一般提款卡多設有密碼,如輸入錯誤密碼多次即有鎖 卡之可能,若非提款卡所有人告以密碼,持卡人不易順 利提領得帳戶內存款,關於系爭款項,林秋生係持林○ ○台中二信及○○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多次,林秋明持 林○○○○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衡情應係林○○ 生前交付各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提領,被上訴人 始得順利提款。則由林○○以字據明白表示有一些錢要 贈與被上訴人,復於生前交付各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同意提領互相參證以觀,堪認林○○生前已表明將系爭 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且依前揭說明, 於林○○交付各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被上訴人提 領系爭款項之時,業已將其就系爭款項對台中○○、○ ○銀行及烏日農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完成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交付。系爭款項既經林○ ○生前贈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已非林○○之遺產,被 上訴人於林○○死亡後提款系爭款項,難認係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林○○生前縱有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亦因授權人死 亡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 款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亦 認定系爭款項係林火木贈與被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74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1至85頁)。 3.上訴人雖為林○○與鄭○○所生之子,然林○○與鄭○ ○已於89年2月23日離婚,上訴人並由鄭○○監護,上 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6月間林○○過世時年僅 16歲,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抗辯:林○ ○過世前6、7年經診斷罹患舌癌,多次進行腫瘤手術及 化學、放射線治療,皆係由被上訴人本於手足之情相互 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及陪同往返醫院等情,有林○○臺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載林 火木住臺中市○○區○○路○○號,緊急連絡人為林秋明 ,其住址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亦自承:林○○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多次 生病住院,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為林○○辦理後事 ;上訴人與林○○彼此無往來,直到林○○死前才有較 頻繁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本院卷 第33頁),足見林○○生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共同生活 ,其生病後亦係由被上訴人等人照顧,上訴人則從小係 與母親同住,並未與林○○共同生活。則林○○於過世 前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交待被上訴人為其處理 身後事宜,本於兄弟手足之情,亦甚合情理。上訴人主 張:林○○及被上訴人於當時均知悉林○○尚有繼承人 即上訴人之情況下,衡情不可能未書立遺囑,亦不可能 以上開語意不清之字據表示其意,復未簽名或捺指印云 云,並非可採。從而林○○生前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 人,應係附有被上訴人需為其處理身後事宜之約定,亦 即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上訴人抗辯:林○○過世時, 上訴人及其母對於殯葬費用等支出亦表示與其等無關不 願支付,甚至迄今身後祭拜事宜亦未置理,均係被上訴 人為林○○處理後續身後事宜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因此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合計26萬 餘元,並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寶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至2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所支 付,然上開費用單據之支付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 款項之後,其數額亦未逾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為之 支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外 之人所支出。且被上訴人另支付林○○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受 林○○贈與系爭款項後,確以系爭款項為林○○辦理身 後事宜,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林○○贈與系爭款項所 附之負擔。又如前所述,林○○已於生前將系爭款項贈 與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林○○之囑託為其 辦理後事,履行該贈與所附之負擔,故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款項用以處理林○○之身後事宜後,縱尚有餘款,該 餘款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林○○生前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林○○過世後為其辦理身後事宜,已履行該贈與 所附之負擔,難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有不法侵害上訴人 財產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