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彭水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二)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參仟捌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參仟捌佰捌拾
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
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
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
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以其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新承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紀素麗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6日為○○公司
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公司已於100年4月13日
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並塗銷其全體董事登記(見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190-197頁),致○○公司於
本案訴訟中無
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被上訴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5年12月9日
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於本
案訴訟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
可稽(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7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公司於
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返還如
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卷第7頁)所示品質A之煤炭4935
.03公噸、品質B之煤炭7586.31公噸。如不能返還,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公司新臺幣(下同)3,629萬8,989元本息
。㈡
備位聲明:新承公司應給付○○公司2,375萬5,725元本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公司對於原審共同
被告紀福建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即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嗣○○公司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二次發回更審後,其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司3,294萬2,1
98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新承公司應再給付○○公司
2,353萬8,05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
司3,259萬6,276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承公司應再
給付○○公司2,340萬9,80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司主張:○○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紀素麗與訴外人
○○○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設立,由紀素麗及○
○○各出資2分之1。並於97年11月間,以新承公司名義自印
尼進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各
出資2分之1。○○○
乃依約分別於97年11月20日匯款845萬
元、1,165萬5,196元至新承公司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
;97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銀行帳戶,合計
匯款2,422萬2,259元。嗣○○公司於97年12月3日設立登記
,上開煤碳亦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依約以買賣名
義將該煤炭交付予○○公司。○○公司並向訴外人○○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儲存場置放該煤炭。
詎於98
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其所投入購買煤炭之款項,為○○○
所拒絕,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之○○公司為出賣人、新承
公司為買受人、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為2,375萬5,
725元(含稅)之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
而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至○○公司儲存場
擅自取走1萬2521.34公噸煤炭(下稱系爭煤炭),其中A品
質煤炭為4935.03公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並出售
予他人。紀素麗利用其為新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便,偽造
系爭發票侵害○○公司就系爭煤炭之
所有權,因該損害已無
法
回復原狀,
爰依系爭煤炭之進口價格A、B品質每公噸單價
各為3,035元、2,368元計算○○公司所受之損害為3,294萬2
,198元。倘認○○公司已出售系爭煤炭予新承公司,○○公
司亦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新承公司給付系爭發票所示之
貨款2,375萬5,725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應給付之21萬7,67
2元,新承公司尚積欠2,353萬8,053元
等情。爰先位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294萬2,198元本息;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新承公司應給付2,353萬8,05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之宣告。(○○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
○○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紀素麗固曾與○○○商議共同成立○○公司
以經營煤炭買賣,並約定由紀素麗、○○○各出資2分之1,
及由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
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
惟○○公司成立後,紀
素麗與○○○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嗣於97年12月間新
承公司購得煤炭後,即將該煤炭以4,670萬6,517元(含稅)
出售並交付予○○公司,且開立97年12月31日銷貨發票,然
:㈠○○公司僅以○○○名義匯款2,422萬2,259元以支付訂
金,尚有價金2,248萬4,258元未付予新承公司,加上○○公
司之股東墊款部分,○○公司合計應給付新承公司2,262萬5
,272元,故訴外人即○○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98年
3月間將○○公司前開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新承公
司,價金以○○公司之欠款沖銷。㈡再者,○○○亦曾於98
年1月間同意買受紀素麗就○○公司之全數股權,即同意紀
素麗退夥,並約定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之2千餘萬元
資金(即新承公司於購入本件煤炭時向銀行貸額之2千餘萬
元)作為受讓股份之
對價,及於98年3月間經○○○同意,
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承公司。故新承公司於與○○公司達
成買賣之
合意後,○○○即授權紀素麗代為開立系爭發票,
被上訴人始運走系爭煤炭,經與○○○結算後,將差額12萬
8,250元匯予○○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終結
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公司之權利、亦無
不
當得利或積欠○○公司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公司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敗訴、一部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新承公司應給付○○公司21萬7,672元,
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㈠先位部分: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司3,259萬6,27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承公
司應再給付○○公司2,340萬9,803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6-207頁
準備程序筆
錄):
(一)○○公司係由紀素麗與○○○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
資成立,由紀素麗、○○○各出資2分之1,並於97年11月間
,雙方約定以法定代理人為紀素麗之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
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各出資
2分之1,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
予○○公司(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只是形式上轉讓,實質上仍
歸合夥之資產)。○○○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共2,010萬5,1
96元(即1,165萬5,196元加845萬元)至新承公司臺銀帳戶
,及於97年12月26日再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銀行帳戶
,合計2,422萬2,259元。
(二)○○公司於97年12月3日核准設立,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
之記載,○○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股東為銓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曜公司)、○○○、紀福建,董事長
為○○○(銓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紀福建
,
監察人為陳建言(銓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見原審卷第8-
10頁「原證1」)。
(三)○○公司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1月5日有
以銓曜公司、紀福建之名義匯入各675萬,及以○○○之名
義匯入2筆各75萬元(即○○○之名義共150萬元)(見原審
卷第182頁「被證6」);嗣於97年11月14日分別轉帳750萬5
,000元、749萬5,000元至紀素麗、銓曜公司【見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51、52頁「上證4
」】
(四)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間開立信用狀向印尼商購買媒炭,並於
同年月27日進口、同年月29日報關(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
5」之進口報單),嗣新承公司又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
予○○公司,記載買受人:○○公司、品名:煤炭、數量:
1萬6111.44公噸,單價:2,760.92元,總價4,448萬2,397元
,含稅後為4,670萬6,517元(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4」)
,並將上開煤炭載運至○○公司所承租之○○公司之儲存場
置放(就此○○公司主張上開煤炭自此已屬○○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則抗辯只是形式上轉讓,實質上仍歸合夥之資產)
。
(五)○○○除為○○公司之董事,原亦係○○公司之總經理。
(六)紀素麗製作98年3月20日之系爭發票,其記載出賣人為○○
公司,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
為2,375萬5,725元(含稅),嗣由○○○在該發票影本上記
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簽名)」之文句(
見原審卷第56頁「被證4」)。
(七)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製作系爭發票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紀素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1年。紀素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
月31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新承公司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分別至○○
公司運走系爭媒炭1萬2521.34公噸,其中A品質煤炭為4935.
03公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見原審卷第23-33頁「
原證8」)。
(九)新承公司於98年4月28日在臺銀台中港分行匯款12萬8,250元
至○○公司之上開臺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7頁「被證5」
)。
(十)○○公司、新承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係紀素麗以新承公司名
義)、訴外人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代表
人為陳建言)分別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各自
運走部分煤炭(見原審卷第20、21、77、78、104、105頁)
。
(十一)系爭煤炭之進口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公噸、完稅價格
為2,094萬3,312元、B品質共9211.32公噸、完稅價格為2,
181萬3,771元,換算A、B品質每公噸單價各為3,035元、2
,36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
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
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
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公司係由紀素麗與○
○○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成立,由紀素麗、○○
○各出資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證人○○○於原審證述,伊介紹雙方(按指○
○○、紀素麗)認識後,在97年10月開會評估組成營業煤炭
之公司(○○公司),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
煤炭,當時○○公司尚未成立,煤炭約4,600萬元,雙方都
已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堪信為真。則紀素麗與○
○○共同投資之目的,既在成立○○公司,以經營煤炭批售
事業,是於○○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固可視為其二人合夥,但
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二人間共同出資欲成立公司之原
合夥契約,已因公司設立登記達到其目的而消滅,是被上訴
人抗辯○○公司成立後,紀素麗與○○○間仍存有合夥關係
,本件煤炭實質上仍歸合夥之資產
云云,即有誤解,不
足憑
採。再者,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參照),本件○○公司既依法經設立登記,即具
獨立之法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能享有本件
煤炭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煤炭之所有權人仍為
○○○,並非○○公司,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
屬有誤。
(二)○○公司又主張:97年11月間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紀素麗、○○○約定先以法定代理人為紀素麗之新承公
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
與○○○各出資2分之1,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
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等事實,
業據⑴證人陳建言於紀
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97年10月份開始
要成立○○煤礦公司,在成立之前,是否有先用新承公司的
名義去購買煤炭?)當初因為急於要把煤貨進回來,○○公
司成立是需要時間的,我們三個人說那可以用新承公司的名
義來先跟國外購買,先開LC,到時候再由新承公司轉賣給○
○公司,這樣只是開個發票而已。」、「(那個時間點,你
們以新承的名義向印尼購買是何時?)在97年10月、11月那
時候。」、「(你們是否有把錢匯到新承公司?匯多少錢?
)有。匯二千多萬。」、「(匯款過去之後,是什麼意思?
)我們出一半的錢,剩下一半的錢就是紀素麗該出的,各出
資一半跟印尼那邊購買煤炭。」、「(是用新承貿易的名義
去購買的?)對。」「(後來這些煤炭大約在何時進來?)
印象中是在12月底左右進來,那時候開張發票就轉給○○公
司。」「(你說開張發票是指新承公司開發票給○○公司?
)對。」、「(發票上記載新承公司賣煤炭給○○公司,○
○公司是否還需要出資給新承公司?)不需要,代表我們這
邊出一半的錢,新承公司出一半的錢,只是透過新承公司來
幫我們購買,新承是貿易公司也有開LC的經驗,我們本身只
是做內銷習慣,對LC不熟悉,所以才委託由新承公司來購買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
(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56-158頁、第162-164頁】。⑵證
人○○○則①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當初○○公司成立時,是你負責引介兩造認識而成立的嗎?
)是的。」、「(成立的過程?)我、新承公司的紀素麗、
紀素麗的先生、陳建言、陳建言的經理詹遂成,我們3方總
共開過4次會議,這些成員都有參與這4次會議,討論公司成
立後的方向,最後也有達成決議成立○○公司,詠順公司(
○○○)、新承公司(紀素麗)各出資一半,當時講好以第
一艘運煤船進來的總費用包括買煤費、倉管費、運費,一方
出一半來當出資額。」、「(後來有無實際出資?)雙方均
有出資,也是各出一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
字第188號偵查卷(下稱188號偵卷)第91-93頁】。②於本
件民事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剛才有提到雙方是你介紹
的,請你詳細說是介紹什麼?)雙方是我都認識,雙方對經
營煤炭這塊領域有興趣,我得知後有介紹雙方認識,然後在
97年10月份開會評估組成營業煤炭的原告公司,出資是雙方
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煤炭。」、「(這批貨總共
多少錢?)16100噸,約新台幣4,600萬元。」、「(新台幣
4,600萬是怎麼付錢?)詠順公司出資一半,新承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出資一半,雙方都已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4
頁背面)。③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你們那時候成立○○的目的是?)要進口煤炭。」、「(第
一次的煤炭是用○○的名義去同意進口進來的嗎?還是新承
的名義?)那時候因為申請○○來不及,暫由新承。」、「
(可否說清楚,用新承的名義進來的意思是說你只是借新承
公司的名義?)我不知道是不是用借的,對我來說資金上的
運用我真的不清楚、不過問,當時的○○還沒申請好,申請
總要一段時間設立公司,那因為迫在眉睫要換貨進來,那段
時間○○還沒有成立,先暫用新承,也就是由新承去開狀。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5- 116頁背面)。⑶證人○○
○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後來就是○
○還沒有成立,妳們就準備要買煤炭了嗎?)對。」、「(
那接下來狀況如何?○○公司既然沒成立,妳們要怎麼買煤
炭?)後來就是說因為煤炭有需求,那個時候又高點,就派
了○○○還有我們公司詹遂成經理,前面還有他們四個人我
先生、紀素麗、○○○、紀素麗的先生,好像都有去印尼看
煤炭,就是看完以後決定要買回來,後來決定要跟誰買以後
,就是派○○○跟詹遂成還有一個○○請的經理去印尼,那
一天看完確定煤炭沒有問題,打回來跟我講說他們那邊看了
煤炭沒有問題,後來我就問紀素麗他們說是沒問題了,紀素
麗也問我說對,他們說沒有問題,所以紀素麗說好,那要開
LC給人家,就請我匯錢。」、「(用誰的名義開LC給對方?
)新承。」、「(為什麼是用紀素麗的公司?)因為○○那
時候還在申請,它還在經濟部。」、「(妳們買的煤炭總共
價值多少?)四千多萬台幣。」、「(既然紀素麗要開LC,
等於資金要先準備好,妳後來匯多少錢過去給紀素麗?)我
匯一半,兩千三百多萬。」、「(所以另外二千多萬是紀素
麗自己出的?)對。」、「(當初妳說是詹遂成、○○○跟
○○請的一個經理到印尼看煤炭,確認沒有問題妳們才請紀
素麗去開LC,最後妳有匯錢給紀素麗的公司,如果LC是新承
紀素麗的公司開的,妳跟新承之間的關係到底是怎樣?你匯
款給新承,用新承名義去買,還是○○還沒有成立?可否細
述?)因為是說○○還沒成立好,我們大家就協議說先用新
承的名義去買,買回來以後,因為有稅務上的問題,大家事
前就已經講好,回來以後再用同樣的金額,新承再開給○○
就好了。」、「(什麼叫新承開給○○?)就是進口進來是
新承的,可是這一批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買的,應該要是○
○的,所以她就說新承到時候再開發票給○○,那我們就沒
有做資金往來了,因為錢我們已經給新承了,所以我們就直
接做○○這邊的,○○就有發票進來,就是○○的煤炭是從
新承那邊給○○的,所以○○才有煤炭可以賣。」、「(所
以後半段,新承要○○的這筆煤炭的這個
買賣契約,事實上
並不是真的?我意思是說這一段買賣其實並不是真的,等於
妳們是借新承的名義去買?)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
第92-95頁、第97頁正背面);證人陳月美於本院民事審理
時亦證述:伊製作上證十九之計算表,係因購買系爭煤炭在
開信用狀時,紀素麗告知要先向○○○收2分之1價金,先由
新承公司去買煤炭,寫「每人應匯入」等字,是因紀素麗經
營之新承公司也要拿錢出來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
頁,計算表見該卷第224頁)。另兩造對於○○○即於97年1
1月20日匯款共2,010萬5,196元至新承公司臺銀帳戶,及於9
7年12月26日再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之銀行帳戶,合
計2,422萬2,259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公司前開主
張屬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煤炭係由新承公司進口,再轉
賣給○○公司,但○○公司價金沒有給付完畢,還積欠新承
公司2千2百多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三)○○公司復主張:98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其所投入購買煤炭
之款項,為○○○所拒絕,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系爭發票
,而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擅自取走系爭煤炭轉售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新承公司於與○○公司達成
系爭煤炭買賣之合意後,○○○授權紀素麗代為開立系爭發
票,被上訴人始運走系爭煤炭等語,然查:
1.○○○除為○○公司之董事外,原亦係○○公司之總經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堪信為真。
2.又證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
98年3月20日○○煤業發票,○○煤業將煤炭以總價2,375萬
5,725元含稅,出賣予新承公司的發票簽發時,你有無在場
?)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因為紀素
麗叫我簽授權給他,所以我在5月底、6月初某日至新承公司
簽這個授權,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她擔心有刑事責任
,紀素麗跟我講好幾次,紀素麗的意思是她是透過我認識詠
順,現在貨全部被紀素麗從○○提走了,詠順有告她刑事責
任,她怕有問題,她找我3次,我第1、2次都沒有簽,我第3
次才簽這張發票〈應係授權書〉,因為紀素麗跟我講她是透
過我認識詠順公司,而且現在有刑事訴訟。」、「(98年3
月20日當天知否紀素麗有開立這發票?)我不知道,紀素麗
也沒有跟我講。」、「(○○公司何人有權利開這張發票?
)○○公司成立當時是陳月美有權利開立,但陳月美在3月
20日已經離開○○公司,所以3月20日當天除了○○公司的
負責人外,其他人沒有權利開立發票,因為○○沒有員工了
。」等語(見188號偵卷第93、94頁);嗣於本件民事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請提示被證四,你簽授權紀素麗開這張
發票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正確日期不記得,大概在98年
5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再於紀素麗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這張發票紀素麗自己有承
認她有簽發,但她說她是依據你的授權所簽發的這張發票?
)…我沒有授權…」、「(所以你的授權是包涵發票在內嗎
?)那時候沒想到這些。」、「(你知道紀素麗是在何時簽
發前開94頁的這張98年3月20日的發票嗎?)不知道。」、
「(你上面寫的授權書,是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所書寫的?
)我有說好像是在5月份。」、「(地點在哪裡?)新承。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0頁正背面)、「(3月20日以
前,你知道紀素麗要開這張2,375萬5,725元的統一發票嗎?
)3月20日以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36頁】。經核證人○○○
上開明確證述,其對於紀素麗於何時、地開立系爭發票均不
知悉、亦未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係應紀素麗之要求,
而於98年5月份事後簽署授權書,以表示授權紀素麗開立系
爭發票等情,自堪採信。
3.又證人○○○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臺中地方法院一
審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你是○○公司總經理,你是嗎?)是。
」、「(你有無將○○公司放在○○公司的煤炭,賣給新承
公司?)有。」、「(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將上開煤炭賣給
新承公司?)時間在開統一發票那一年即98年3月底,地點
在新承公司內。跟新承公司紀素麗小姐談好之後接著帶他們
去○○打合約。」、「(你若是總經理,又把○○公司煤炭
賣給新承公司,○○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當然
。」、「(既然○○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
給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我
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
都放在紀素麗那裡。」、「(你後來是否有在上開統一發票
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上面是我簽的,我寫的。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然證人○○○於紀素麗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什麼人跟新承
公司訂契約?)沒有契約,談買賣都是只有確認書、報價書
,就這樣子確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2頁),而系爭
發票金額高達2,375萬5,725元,如真有此買賣關係,卻未見
任何確認書、報價書,故證人○○○前開於本院前審審理之
證語,
即非無疑。又
參酌證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你們預期可以賣的價格,那是不是
後來跌下來的?有沒有跌很多?)從進口到事後,跌很多。
」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7頁),可見本案煤炭進口後價
格變動不小,則證人○○○究係以何單價(每噸價格)將系
爭煤炭出賣出賣予新承公司,自攸關○○公司權益,然就此
卻從未見何具體客觀確切事證
可憑,再者,證人○○○更證
述於98年3月20日前約1星期至10日,訴外人正隆公司有意以
一噸2,100元價格向○○公司購買煤炭,○○公司亦原本要
以一噸1,800元價格將其中低卡的那批煤炭賣予富明公司,
伊則以一噸1,100餘元至1,200餘元之價格將煤炭出賣給新承
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2-135頁),證人○○○所述
出賣予新承公司之價格顯遠低於對其他公司之報價,以總價
2,375萬5,725元,一公噸1,200元計算,則證人○○○出賣
予新承公司之煤炭數量約1萬9,796公噸,竟超逾本件煤炭進
口總量(1萬6,111.44公噸),證人○○○所述○○公司有
將進口後賣出剩餘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云云,顯屬不實,無從
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系爭發票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
賣關係,紀素麗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系爭發票上
,亦可認定。
4.另參酌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製作系爭發票行為,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紀素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紀素麗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
5.基上,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時,非○○公司之員工,亦未
經○○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是其對於系爭發票並無製
作權,且系爭發票所記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既屬
虛構不實,是○○公司主張系爭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即
堪
認定。
(四)○○公司再主張:紀素麗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未經○○
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煤炭並轉售他人,已侵害○○
公司權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新承公司將
本件煤炭出賣予○○公司,○○公司尚有價金2,248萬4,258
元未付予新承公司,故由○○○於98年3月間將○○公司前
開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新承公司,價金以○○公司
之欠款沖銷。再者,○○○亦曾於98年1月間同意買受紀素
麗就○○公司之全數股權,約定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
之2千餘萬元資金作為受讓股份之對價,並於98年3月間經○
○○同意,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承公司,故被上訴人運走
系爭煤炭,並無侵害○○公司權益等語,然查:
1.○○公司已否認就本件煤炭尚有價金2,248萬4,258元未付予
新承公司,且本件煤炭係因97年11月間○○公司尚未完成設
立登記,故紀素麗、○○○約定先以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
口煤炭,並由紀素麗與○○○各出資2分之1,待○○公司設
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及○○○
已依約出資2分之1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件煤
炭進口後並非由新承公司出賣予○○公司,○○公司自無積
欠新承公司價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尚積欠新承公
司價金,系爭煤炭係○○公司作價回賣予新承公司,被上訴
人運走系爭煤炭,並無侵害○○公司權益云云,即無足採。
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亦曾於98年1月23日同意買受紀
素麗就○○公司之全數股權,即同意紀素麗退夥,約定以返
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之2千餘萬元資金作為受讓股份之對
價,並於98年3月間經○○○同意,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
承公司,故被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並無侵害○○公司權益
等語,然已為○○公司所否認,且證人○○○於原審證稱:
98年3月20日,大家討論煤炭進貨銷售之事,股東有說各自
幫忙賣完。賣掉的錢要歸還○○公司股東。因為雙方為其介
紹,其不樂見雙方因不同意見而起訴到法院,又不樂見雙方
會遭受刑事案件,其願意挺身來希望這批貨賣掉後,錢能夠
進來,雙方都知道會虧,其只希望能夠有這個數字出來,股
東們能坐下來談。當天雙方有言語衝突,是因為詠順公司(
按即○○○一方)願意接受一半虧損,但新承公司不願意接
受等語(見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第66頁)。嗣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98年1月23日,紀素麗夫婦有到詠順公
司,因我不在場,不清楚有無退出之合意及退出條件內容。
其未告知○○○有關同意將系爭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之事,因
當時雙方鬧得很僵,其事後有講把數字盈虧確定出來,雙方
接洽以若干比例負責虧損,儘量彌補虧損,大家分擔,但雙
方都站在各自立場,而演變至如今地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248頁、卷二第5頁)。證人陳建言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98年1月23日紀素麗來說要退出,但其不同意。同年3月20日
,其表示公司已成立,股份不能單方面要退就退,要嘛煤炭
一人一半,要載大家來載,但因紀素麗罵出三字經,雙方不
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
。足見○○○並未於98年1月間同意以紀素麗之出資金額為
對價受讓紀素麗在其公司之股權,亦未同意紀素麗出售系爭
煤炭以取回其出資款,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
足採信。另參酌新承公司自印尼共計進口A品質共6900.12公
噸、B品質共9211.32公噸,合計1萬6111.44公噸,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自新承
公司依約移轉上開煤炭予○○公司之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
,○○公司約僅銷售2401.04公噸(即2766.62-42.38-64.
96-42.86-42.96-20.64-128.06-23.72=2401.04),
有○○公司之出貨統計表附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09-
112頁),近四個月之時間,○○公司僅銷售約占總進口噸
數百分之15之煤炭。且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人○○○亦證述:煤炭進口後,同業蓄意打壓煤炭行情,從
每公噸3,000多元一直降到2,600元,2月底談到2,300元,3
月初行情一直跌,和賣方開價談到1,800元,對方殺價殺到1
,500元,煤炭如果繼續放在○○公司,會自燃,虧損就更大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7-108頁背面)、證人陳建言更
證述:煤炭的品質不好,摻了許多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
第158頁背面),足見○○公司上開進口煤炭之銷售情形不
佳,且煤炭行情持續下跌,衡情○○○自無甘冒承受○○公
司因經營煤炭所致全部虧損,同意以紀素麗當初之出資金額
為對價受讓紀素麗在○○公司股權之理。況○○公司為一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有關其股份之轉讓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辯僅○○○等人同意紀素麗退夥云云,
即與該規定不合,自亦不得對抗○○公司,
併予敘明。
(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其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
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均屬之。公司負責人與他人間因買賣而對他人為犯
罪行為,如其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認與執行職務有牽連關係
,法人應對其負責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紀素麗為新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新承公司係從事煤及煤
製品批發業、木炭批發業,有新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2頁),又系爭煤炭為○○公司所有,紀素
麗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偽造內容不實系爭發票(買受人
為新承公司),未經○○公司之同意,擅自運走系爭煤炭並
轉售他人,既如前述,則紀素麗之行為,顯已侵害○○公司
之權利,即屬
侵權行為,對於○○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公司本於系爭煤炭所有人之地位自得對紀素
麗行使此項權利。又紀素麗之前開侵權行為,在外觀及社會
觀念上與執行新承公司負責人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故新承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紀素麗就
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
後,並分別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人,業據被上訴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
中所
自認【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下
稱30號偵卷)第47頁】,復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27紙可憑
(見30偵號第89-102頁),亦堪採信。又○○公司因紀素麗
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煤炭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而系爭煤炭
既已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公
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於法有據
。
3.又根據進口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公噸、完稅價格為2,09
4萬3,312元、B品質共9211.32公噸、完稅價格為2,181萬3,7
71元,換算A、B品質每公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然本件煤炭進口後,因諸多因素,行情持續下跌,業如前述
,故本件系爭煤炭之損害,自不宜以當初進口報單上之單價
計算,合先敘明。再參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於數量
符合情況下以新承公司出賣系爭煤炭當時之單價計算其所受
之損害,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頁)
可證,茲
計算新承公司出賣系爭煤炭當時之平均單價如下:
⑴新承公司將系爭煤炭分別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其銷
售內容亦如附表所示,並有交易統一發票27紙可憑,經合
計該27紙發票之數量,總數為1萬2082.435公噸,雖與系
爭媒炭之數量1萬2521.34公噸相較尚短少438.905公噸(
即1萬2521.34公噸-1萬2082.435公噸=438.905公噸),
然該數額僅占系爭煤炭數量百分之3.5,故以前開發票內
容資為計算本件損害之基準,尚屬公允。
⑵又系爭媒炭1萬2521.34公噸,其中A品質煤炭為4935.03公
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既有A、B品質之區別,且
A品質每公噸單價高於B品質每公噸單價,故前開發票應先
確定其為A、B品質之數量與單價,以計算其平均單價,因
系爭媒炭A品質煤炭計有4935.03公噸,是由前開發票單價
最高者即2,571.44元,往下累計數量,至單價為2,416元
時,其數量合計為3144.051公噸,雖與前開系爭媒炭A品
質煤炭數量仍有差距,但再往下之單價為2,303元,且數
量高達3230.9公噸,與前開3144.051公噸合計,顯已逾49
35.03公噸甚多,故該單價2,303元之煤炭,自不宜列入A
品質。準此,認定前開發票中屬A品質者,為單價2,571.4
4元及2,416元,其餘均應列為B品質。
⑶基上,分別計算前開發票A、B品質之平均單價,即:
A品質平均單價每公噸為2,417.085元【即(55611+23604
3+0000000+0000000+56469)÷(23.018+97.7+1697
.932+1303.441+21.96)=2417.085】。
B品質平均單價每公噸為2,005.421元【即(30602+00000
00+128680+201690+766908+885744+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110901+415031+392139+3750
16+265159+440093+118218+50140+64360+69760+2
05949+160816)÷(23.54+1573.48+64.34+112.05+
426.06+492.08+3230.9+558.554+532.29+576.964+
58.369+206.483+195.094+186.575+131.92+224.815
+60.39+22.89+32.18+34.88+94.02+100.51)=200
5.421】。
4.根據上開A、B品質之平均單價,計算系爭煤炭之價格如下:
A品質價格:4935.03(公噸)×2,417.085(元)=1,192萬8,38
6.988元。
B品質價格:7586.31(公噸)×2,005.421(元)=1,521萬3,74
5.387元。
以上二者合計2,714萬2,132元(即00000000.988+00000000
.387≒00000000,角以下不計)。
5.本件○○公司因系爭煤炭所受損害應為2,714萬2,132元。又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已匯款予○○公司12萬8,250元,為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款可憑(見原審卷
第57頁),是○○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701萬3,882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遲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公司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七)○○公司先位之訴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
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頁背面),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
連帶給付),已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之請求(共同給付),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故本院
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八)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公司先位之訴,係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
不相容,○○公司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如上,其提起之備
位之訴,自無裁判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公司先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公司勝訴部
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
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
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
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
訴之聲明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
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本件○○公司對於原審
以先位之訴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再就
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為審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之訴部
分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交易統一發票計27紙
┌────────────────────────────────┐
│買受人: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
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3月31日 │23.54 │1,300 │30,602 │ │
├──┴──────┴─────┴───────┴─────┴──┤
│買受人: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12月5日 │1573.48 │1,650 │2,596,242 │ │
├──┼──────┼─────┼───────┼─────┼──┤
│2 │98年12月25日│64.34 │2,000 │128,680 │ │
├──┼──────┼─────┼───────┼─────┼──┤
│3 │99年2月8日 │112.05 │1,800 │201,690 │ │
├──┼──────┼─────┼───────┼─────┼──┤
│4 │99年2月9日 │426.06 │1,800 │766,908 │ │
├──┼──────┼─────┼───────┼─────┼──┤
│5 │99年2月26日 │492.08 │1,800 │885,744 │ │
├──┴──────┼─────┼───────┴─────┴──┤
│ 合 計│2668.01 │ │
├─────────┴─────┴────────────────┤
│買受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4月15日 │3230.9 │2,303 │7,440,763 │ │
├──┼──────┼─────┼───────┼─────┼──┤
│2 │98年9月22日 │558.554 │1,935 │1,080,802 │ │
├──┼──────┼─────┼───────┼─────┼──┤
│3 │98年10月22日│532.29 │1,935 │1,029,981 │ │
├──┼──────┼─────┼───────┼─────┼──┤
│4 │99年2月22日 │576.964 │1,900 │1,096,232 │ │
├──┼──────┼─────┼───────┼─────┼──┤
│5 │99年3月2日 │58.369 │1,900 │110,901 │ │
├──┴──────┼─────┼───────┴─────┴──┤
│合 計│4957.077 │ │
├─────────┴─────┴────────────────┤
│買受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4月15日 │23.018 │2,416 │55,611 │ │
├──┼──────┼─────┼───────┼─────┼──┤
│2 │98年5月22日 │97.7 │2,416 │236,043 │ │
├──┼──────┼─────┼───────┼─────┼──┤
│3 │98年6月26日 │1697.932 │2,416 │4,102,204 │ │
├──┼──────┼─────┼───────┼─────┼──┤
│4 │98年7月16日 │1303.441 │2,416 │3,149,113 │ │
├──┼──────┼─────┼───────┼─────┼──┤
│5 │98年8月25日 │206.483 │2,010 │415,031 │ │
├──┼──────┼─────┼───────┼─────┼──┤
│6 │98年9月23日 │195.094 │2,010 │392,139 │ │
├──┼──────┼─────┼───────┼─────┼──┤
│7 │98年10月26日│186.575 │2,010 │375,016 │ │
├──┼──────┼─────┼───────┼─────┼──┤
│8 │98年11月23日│131.92 │2,010 │265,159 │ │
├──┼──────┼─────┼───────┼─────┼──┤
│9 │98年12月25日│224.815 │1,957.58 │440,093 │ │
├──┼──────┼─────┼───────┼─────┼──┤
│10 │98年12月25日│60.39 │1,957.58 │118,218 │ │
├──┴──────┼─────┼───────┴─────┴──┤
│合 計│4127.368 │ │
├─────────┴─────┴────────────────┤
│買受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4月15日 │21.96 │2,571.44 │56,469 │ │
├──┼──────┼─────┼───────┼─────┼──┤
│2 │98年5月22日 │22.89 │2,190.48 │50,140 │ │
├──┼──────┼─────┼───────┼─────┼──┤
│3 │98年5月23日 │32.18 │2,000 │64,360 │ │
├──┴──────┼─────┼───────┴─────┴──┤
│合 計│77.03 │ │
├─────────┴─────┴────────────────┤
│買受人: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5月22日 │34.88 │2,000 │69,760 │ │
├──┴──────┴─────┴───────┴─────┴──┤
│買受人:泓傑(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6月26日 │94.02 │2,190.48 │205,949 │ │
├──┴──────┴─────┴───────┴─────┴──┤
│買受人:啟裕窯業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8月25日 │100.51 │1,600 │160,8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