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
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為籌設被上訴人飛
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而約定:飛象公司
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上訴人與顏明昌
各出資2分之1即300萬元(包括分擔訴外人吳忠信以技術
入股百分之1即6萬元之一半3萬元)。
嗣上訴人陸續提供
如附表所示13紙面額共計732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及現金100萬元,合計832萬元,約定其中300萬元作為
投資款、其餘532萬元則屬於飛象公司之借款,顏明昌並
書立如85年10月1日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
將
上開款項全部用於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及上訴人投資
股本之用,如有私自挪作其他用途由其負一切賠償責任。
惟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
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僅登記為2,475,000元,另吳忠
信登記之出資額5萬元實際是由上訴人與顏明昌各出資2分
之1即各25,000未列入登記之出資款及上開借款,扣除顏
明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二紙支票合計82萬元後
,飛象公司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返還上訴人借款5,025,
000元;顏明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應如數返還上開
借款。又顏明昌於吳忠信死亡後擅將登記為吳忠信之出資
額5萬元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將歸
上訴人之出資額即25,000元,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此
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⑴飛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顏明昌應給付上訴人5,0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
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⑷顏明昌應將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
25,0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
⒈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所出具之汽車修繕同意書係由顏
明昌簽寫「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並由顏明昌本
人簽名,並再書寫日期「1997.7.29」等,均係接續而且
位置
適當,顯係顏明昌本人親書,再以肉眼即足比對該修
車同意書上之「顏明昌」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之「顏明
昌」印文相符,足認系爭承諾書確為真正。上訴人嗣又尋
得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載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
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下稱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
,其上有填表人顏明昌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
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之印文均相同。另顏明昌曾交付上訴
人一紙93年10月1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該聲明
書上顏明昌、飛象公司之印章、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
修車同意書、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印章、印文相符。
又顏明昌以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承諾書而提出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
第156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
定讞,
足證系爭承諾書為真
正。
⒉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96年度上字
第305號訴外人顏○○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下稱另案)陳稱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是指原登記為顏
○○所有之房地用作抵償債務而設定
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乙事沒有其他書面契約,
非指上訴人與顏明昌、飛
象公司間之債務沒有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又有關
本件之
金錢往來過程發生於00年間,因時日久遠,上訴人原先忘
記並不確定有系爭承諾書,事後陸續發現系爭承諾書及其
他相關事證,合乎情理。
(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共計300萬
元之6紙支票係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鄭○○,並非事實:
⒈鄭○○
乃顏明昌任職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時的老闆,上訴人借錢給鄭○○全是顏明昌經
手,此亦為顏明昌所
自承。上訴人當初答應顏明昌票貼之
事,是因顏明昌說幫鄭○○周轉有利其升遷,當85年8月
底顏明昌告知上訴人關於鄭○○疑有財務危機、涉及不法
,其要離職後,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繼續幫鄭○○周轉,
故85年9月後上訴人就不曾幫鄭○○票貼。由系爭13紙支
票之兌現情況觀之,係顏明昌擅自挪用借予鄭○○。顏明
昌在鄭○○公司任職
期間幫鄭○○票貼周轉現金,手中自
然會留有相關支票,其提出到
期日分別為85年6月15日、6
月27日之4紙支票影本顯與
本案無關。
⒉被上訴人辯稱交易日期85年9月30日、存入上訴人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40,000元票款,即係
鄭○○用以清償上開6紙支票合計300萬元
云云,惟果如其
言,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應按日錙銖必較,則以該6紙
支票之
發票日起算利息,按月息2%計算,利息應為5萬元
或52,000元;再者,若上訴人係借款300萬元予鄭○○,
何必分別開立6紙支票,徒增手續費,足見被上訴人所辯
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有4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
、60萬元,為鄭○○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云云,
惟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顏明昌於
104年1月13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狀」即有提到該4
紙支票,該4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飛象公司,當時顏明昌指
稱該4紙支票乃「自85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陸續支付稿
費、節日紅包禮金」之用途。被上訴人復辯稱另有一筆交
易日期85年11月1日,交易金額306,000元之票款,亦係鄭
○○票貼清償之本息,若依其所言,應係本金30萬元,月
息2%即6000元,合計306,000元,然系爭13紙支票面額無
一為30萬元,被上訴人顯係空言臆測。
(四)依台中市政府103年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64680號
函意旨,飛象公司股東名單已回復至88年6月15日88建三
字第186443號函登記狀態,而吳忠信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及
顏明昌實際各出資2分之1即各25,000元,
借名登記予吳忠
信名下。
是以上訴人交付之832萬元,扣除上訴人之出資
額2,475,000元、借名登記在吳忠信名下之25,000元、顏
明昌已返還未兌領支票合計82萬元後,飛象公司、顏明昌
應返上訴人之款項為500萬元。又顏明昌於85年9月21日即
委由其胞弟顏○○以「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飛向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飛象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飛向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稱向經濟部為公司設
立登記預查申請,而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3紙支票共
計200萬元,由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
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代收提兌,依「法人同一體說」,本件500萬元借款
自應由飛象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一)顏明昌與上訴人曾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85年間共同
設立飛象公司,嗣於95年初分手,此後上訴人即以訴訟作
為報復之手段。飛象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款,顏明昌亦未
曾書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盜刻印章及盜用
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而來:
⒈系爭承諾書是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完成,完全沒有任何筆
跡。上訴人在另案訴外人顏○○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就曾主張其與顏明昌間有如本件之832萬
元
債權債務關係,但始終未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亦未提
及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上訴人更在該事件一審9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親口承認:「(法官問:有無書面契約或其
他證據?)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答:是以我提出的票據
為證,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我與他交往很久,也相信他…
」等語,嗣上訴人於該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該事件一
審判決後,法官主動
依職權函送上訴人、顏明昌、顏○○
、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
字第155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偽造文書案件為
渠等有罪判決確定,而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未
曾提及或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足見系爭承諾書自始不存
在。
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修車同意書、出版者識別號資
料單上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文都是上訴人偽造。上訴
人應是盜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7月2日寄送予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飛象公司登記卷宗
內88年6月11日飛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中之顏明
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製作出系爭承諾書所貼用之顏明昌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盜刻顏明昌印章蓋用,否則何以系
爭承諾書全用電腦打字方式完成,毫無筆跡,亦無顏明昌
之簽名。
⒊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曾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內載凡蓋用該聲明書上之三款印章
中任一款之各式文件皆為顏明昌本人或授權弟弟顏○○蓋
用等語,惟其該聲明書乃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僅
A4紙張之1/3大小,如此刻意裁切方式有違一般證明文書
之製作方式,且其上仍無顏明昌之簽名。上訴人曾為顏明
昌論及婚嫁之女友兼事業伙伴,掌握
持有大量飛象公司之
文件,顯然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使用手上持有之飛象公司
文件原本,對訴外人顏○○所製作過之文件進行裁切,留
下含有「顏○○圓形章及顏○○簽名」部分及空白處,並
使用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將列印文字顯示在該紙張空白處
,再蓋用上訴人所盜刻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章,以作為
自己沒有偽造印章及文件之證明方法。惟系爭聲明書恰
可
證明上訴人手上仍持有其上所盜刻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
章。
⒋飛象公司在85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而「戶名:飛象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係在85年10月
14日開戶完成,系爭1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早於籌備處
帳戶設立日期十餘日乃至四十日,上訴人主張本件832萬
元之借款經過,顯然不合於台灣地區申請設立公司之實務
運作
經驗法則。
(二)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6紙支票合計300萬元,
乃上訴人同意出借予○○公司董事長鄭○○進行票貼借款
,收取月息2分(即月息2%),且同時取得鄭○○之還款
支票,並非飛象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於為何分別簽發6
紙支票,是為了避免洗錢防治法的管制。上訴人已自承曾
多次透過顏明昌借錢給鄭○○,每次票貼都有一張憑證等
語。而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
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支」之3,040,000元款項存入,
雖經函詢華南銀行該票據發票人為何,該行函稱因資料已
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惟由上開6紙支票均於85年9月10日在
鄭○○之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與9月30日相差20天,以民
間借款利率月息2%計算,借款300萬元20天之利息即是4萬
元,應可推論上開3,040,000元為鄭○○或其所營公司之
票據託收兌現。上訴人雖辯稱其知悉鄭○○有財務危機徵
兆及涉嫌不法後,即主動表示不要再幫鄭○○進行票貼云
云,惟85年9月間○○公司尚未出現財務危機,且由板橋
地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鄭○○在
取得上開6紙支票時,是其炒作股價之最高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
減縮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二至四項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飛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顏
明昌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
14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
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實際出資為上訴人及顏明昌二人,
實際出資金額各為250萬元。
(二)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其中編號1至8、10至
12支票曾交付顏明昌,上開支票兌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上訴人之下列借款事實,並請求飛
象公司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飛象公司於85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462萬元,並指示上訴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共計462萬元。
⒉飛象公司於85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85
年9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飛象公司收受。
⒊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於
85年10月1日依飛象公司指示開立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四
紙共計270萬元,另以現金50萬元共同交付飛象公司。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顏明昌返
還500萬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
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
舉證責任;反之,如
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其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立據
人顏明昌、立據日期民國85年10月1日」承諾書為證(原
本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
正,辯稱該承諾書上「顏明昌」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承諾
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飛象公司於86年7月29日出
具之修車同意書及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具之識別號資
料單為證(原本均附本院卷一證物袋),主張上開修車同
意書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所上「顏明昌」印文本系爭承
諾書上「顏明昌」印文均為相同,且該「出版者識別號資
料單」曾經傳真或送交國立中央圖書館存查,可向該館函
查飛象公司送交存查之資料以供比對云云。然顏明昌亦否
認上開修車同意書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顏明昌」印
文及飛象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自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
開汽車修繕同意書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顏明昌」
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相同且均屬真正。
經查:
⒈顏明昌雖
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修車同意書手寫之內容為真正
,然依其內容記載「To:大正汽車陳偉仁先生」、「同意
書茲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此同意貴廠以更換車体外殼
之方式修理本公司M3-5057一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不
過係關於修理汽車方式出具予修車廠之書面證明而已,竟
除接續於上開文句左下方蓋有「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與「顏明昌」印文各1枚後,再簽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顏明昌」、「1997.7.29」等文字,顯然反常
。蓋相較於系爭承諾書涉及832萬元鉅款,系爭承諾書整
篇均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完成,僅蓋有「顏明昌」印文,
而無任何手寫筆跡,惜字如金之情形,該紙同意書之重要
性顯難與系爭承諾書相提並論,且該修車同意書既已蓋有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1枚,憑
信性已足,竟又再簽寫「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
明昌」,豈不畫蛇添足,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紙修車同意書
上之印文係出於偽造,
尚非無憑。況被上訴人既否認該修
車同意書上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修車同意書
上「顏明昌」印文確屬真正,並與系爭承諾書上「顏明昌
」印文相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承諾書與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
乙節,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函
復:「因未能確認何者為爭議印文、何者為比對印文(已
知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或無爭議之印文),故僅現有資料尚
無法鑑定」,有該局101年1月30日鑑定書可
可稽(原審卷
卷第198、99頁),已無從依科學鑑定之方式認定系爭承
諾書與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相同。上訴人雖執其
被訴偽造文書案前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
依審判獨立之原則,上開刑事判決對本件民事審判並無
拘
束力,且依上開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理由謂
:「惟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本案借據(即系爭承諾書)與
汽車修繕同意書所蓋印「顏明昌」印文,二者無論形狀、
大小、字型均相符合,又其文字筆劃、排列、線修粗細、
瑕疵缺損
等情形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存在,足認汽車修繕
同意書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與本案借據上所蓋
印「顏明昌」印文1枚,應係相同之印文」云云(詳本院
更㈠卷三第179頁),然肉眼比對之方式本非精確,「差
之毫釐,失之千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未能依
科學鑑定認定系爭承諾書與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
相同,以肉眼比對認定,難免偏差,上訴人據此證明系爭
承諾書為真正,要無可採。
⒊飛象公司於85至93年間提出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
心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已依作業規範銷毀,前經國家圖
書館101年7月16日函復本院(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9頁)
,無從比對該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與系爭承諾書上「顏明
昌」之印文是否相同,自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⒋上訴人與顏明昌於93年間發生爭執,於95年分手後,顏明
昌之胞兄顏○○曾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免遭
強制執行,
前曾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所有
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故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
嗣經臺
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96年上字第305號判決認
定雙方確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顏○○勝訴確定,另顏○○、顏明昌、楊○○○及
上訴人均因此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經臺中地
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768號判刑確
定等情,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6至
128頁)。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係抗辯相關不動產所
設定抵押權及
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而係因顏明昌及飛象公司積欠其鉅款,顏明昌
才委由顏○○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就有關
借貸
關係並於96年4月3日委由與本件訴訟
同一之訴訟代理人呂
勝賢律師
具狀陳明:「㈠民國85年9月4日、9月5日、10月
1日,顏明昌以成立飛象公司為由等,一共要求被告以現
金至銀行開立13紙以銀行為發票人無抬頭之銀行支票…㈠
除了上開13紙台支外,尚另交付顏明昌100萬元現金。以
上共計交給顏明昌832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
56頁),於101年11月28日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期日並明確
陳稱:本件起訴狀附系爭承諾書
所載832萬元與上開訴訟
中主張之832萬元為同一筆債權等語(詳本院上字卷二第6
頁),然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前揭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
377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
(即上訴人):是公司與我有債務關係。(法官:87年11
月18日原告所有本件兩筆房屋土地為你設定抵押權是主張
顏明昌徵求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是否?)被告:是顏明昌
這樣跟我說。(法官:有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被告
:是以我提出的票據為證,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我與他交
往很久,也相信他,當時是飛象公司欠我錢,是公司主動
提出的…」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59、60頁),已明確
自認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明其主張之832萬元債權,乃
竟於前揭民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忽而提出系爭承諾書供
證明其此前主張之832萬元債權,憑信性已然可疑。再依
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顏明昌(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和林○○正在籌設…林○○今天交給本人的這320萬元
和先前以交給本人的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及50萬元現金,
全部總計832萬元。…本人顏明昌願意負責一切賠償林○
○之責任,將挪作其他用途之金額無條件全部歸還林○○
,絕不藉故拖延抵賴,本人顏明昌特立此句交由林○○留
存作為憑證」等語,並記明「立據人顏明昌立據日期民國
85年10月1日立據人身份證影本」(詳參本院卷一證物袋
承諾書原本),系爭承諾書如此鄭重其事敘明欠款金額之
來龍去脈,並特別言明書立此據目的係為留作存證之用,
顯屬證明系爭832萬元債權之重要文件,影響前揭上訴人
之民、刑事訴訟勝敗之重要性無待贅言,乃上訴人就此竟
於本院前審陳稱:「因為該案審理時我尚未找到相關證據
,所以無法提出。」云云(詳本院上字卷二第7頁),核
其所述顯然違反常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
,
顯有疑問,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顏明昌曾交付其一紙93年10月11日聲明書
(原本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主張該聲明書上顏明昌、
飛象公司之印章、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修車同意書、
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印文相符云云。
觀諸該紙聲明書
固列印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款印章(飛象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其中一款的
各式文件,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
蓋用,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無須再由本人簽名,特此
聲明,本人並請弟弟顏○○於本聲明書上簽名見證後交給
林○○存證」字樣,文字下方自左而右並分別蓋有飛象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顏明昌印文一枚、飛象文化+
日期+顏○○圓戳印文一枚,上開聲明內容慎重,並表明
目的在供存證之用,理應具有一般證明文件之型式,然其
實僅為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字條面積未逾A4紙
張1/3,背面並殘存有11行小說文句之部分內容,被上訴
人抗辯稱該紙聲明書係利用既存文書之紙張裁切而成,應
可採信。又追溯該紙聲明書之出現乃係因上訴人遭顏明昌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
),因顏明昌堅決主張上訴人偽造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
章、印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呂勝賢
律師乃於該案偵查中之101年7月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緊急調查證據續⑴狀」,隨狀附有系爭93年10月11日聲明
書影本1紙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顏○○,欲藉以證明系
爭承諾書為真正(詳本院
陳報狀所附資料卷)。然依該紙
聲明書做成日期既為93年10月11日,早存在於前揭臺中地
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及97年度易字第1555號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前,非無充裕的時間可提出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何有提出「緊急調查證據續⑴狀」聲請
緊急調查之必要。且觀諸該紙聲明書記載「凡蓋有
所稱印
章之各式文件「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無須再由本人簽
名」,刻意排除顏明昌本人簽名之必要性,顯然欲藉以支
撐系爭承諾書欠缺顏明昌本人簽名之瑕疵,斧鑿痕跡可見
一斑。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曾論及婚嫁並兼事業伙
伴,掌握持有大量飛象公司之文件,該紙聲明書係上訴人
利用手上持有之飛象公司文件,留存「顏○○圓形章及顏
○○簽名」部分,於空白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並蓋用盜刻
印章之方式所偽造,諒非虛構。
⒍依據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同意書、聲明書、出版者
辨別號資料單等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上「顏
明昌」之印文確屬真正,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
難認為實
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情形如下:㈠飛象公司於85年9
月初向上訴人借款462萬元,並指示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9支票共計462萬元;㈡飛象公司另於85年9月間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85年9月間交付現金50萬
元予飛象公司收受;㈢飛象公司再於85年10月1日向上訴
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依飛象公司指示開
立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四紙共計270萬元,另以現金50萬
元共同交付飛象公司。㈣上訴人與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
日並
合意將前揭㈠㈡㈢借款重新成立832萬元之借款法律
關係等情(詳本院更㈠卷二第195頁背面),然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並於85年11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
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實際出資為上訴人及顏明昌二人
,實際出資金額(包含代訴外人吳忠信技術入股之資金5
萬元)各為2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借予飛象公司附表編號9、編號13所示面額分
別為42萬元、40萬元支票二紙,並未經飛象公司提示兌現
,而是於86年2月11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上訴人主
張該二筆票款係飛象公司向其所借款項,事後由顏明昌返
還該二紙支票等情,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實
在。
⒊附表編號10、12二紙支票(合計15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
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於85年
10月14日轉帳300萬元至飛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帳
戶中;另附表編號3、4、11三張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係
經顏明昌存入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於85年10月17日(
兩造誤認為85年10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附表)提示兌現
,做為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資本等情,有飛象公
司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三第49至51頁)。核上開飛象
公司500萬元資本,其中350萬元係直接或間接由附表編號
3、4、10至12支票所支付,超過上訴人所自稱投資飛象公
司之300萬元,更遠逾飛象公司實際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
半數250萬元。據此以觀,顏明昌辯稱編號10、12所示150
萬元票款,其中100萬元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證券所
得資金,另50萬元則為上訴人出資飛象公司之資金(詳本
院更㈠卷三第44、45頁附表編號10),以該50萬元加計前
開附表編號3、4、11三張支票之200萬元,共計250萬元,
核與上訴人在飛象公司之實際出資額250萬元相符,
堪認
顏明昌所辯,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飛象公司
之借款,難以採信。
⒋附表編號1、2、5至8六紙支票共計300萬元,均係由訴外
人鄭○○於85年9月10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中提示兌現,
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六紙支票係顏明昌私
下交付鄭○○提領兌現云云,惟上訴人前已自認鄭○○曾
經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其借款,並自認係為賺取利息,按月
息2%計算,而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於85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支」之3,040,000元款項
存入(本院更㈠卷二第181頁),至於上開交易之票據發
票人,據華南銀行函復稱:交易傳票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
供(本院更㈠卷三第59頁),惟上開六紙支票係同於85年
9月10日在鄭○○之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與上訴人華南銀
行帳戶於85年9月30日「轉本支」存入3,040,000元款項僅
相差20天,以民間借款利率月息2%計算,借款300萬元20
天之利息正好為4萬元,本利合計恰為3,040,000元,則被
上訴人辯稱該3,040,000元為鄭○○或其所營公司之票據
託收兌現,前揭六紙支票為鄭○○向上訴人之借款,
尚非
無據。反觀飛象公司籌備處係於上開六紙支票兌現一個月
後之85年10月14日始在中國信託設立帳戶(本院更㈠卷三
第48頁),再隔一月之85年11月14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完畢(原審卷第27頁),且有關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500萬元之來源,前已敘明,並無另行籌措資金需求,況
民間借貸利息高達月息2%,亦無必要徒耗利息,於尚未成
立籌備前一個月,即透過顏明昌向上訴人調借300萬元,
益見上訴人主張
上揭六紙支票係飛象公司向其借款所簽發
云云,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經顏明昌提出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刑事告訴後,於偵
查中供稱:系爭承諾書係顏明昌事先準備好,伊最後一次
拿錢給顏明昌後,顏明昌才交付系爭承諾書給伊,等於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三第180頁背面刑事判決理由),上訴人已自承:系爭
承諾書係顏明昌主動事前製作好,再於85年10月1日當天
收取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時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然
系爭承諾書形式上固係於85年10月1日所作成,通篇內容
均以電腦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及蓋
用「顏明昌」印文,並無任書寫之文字,審酌上訴人與顏
明昌於85年10月1日當時仍為男女朋友,並未交惡,且將
附表所示台支支票交予顏明昌處理運用,可見
彼此間有相
當之信任,則顏明昌有何必要主動出具系爭承諾書?
縱有
簽立此類保證或證明字據,以當時兩人關係之親密,豈有
必要如此慎重地將顏明昌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系爭承諾書上
,竟又未由顏明昌親筆簽名,而僅蓋用印文?故系爭承諾
書從製作格式以觀,即難認真實。
⒍又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顏明昌與林○○正在籌設新公
司(暫定名稱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先前林○○
已交給本人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
,故本人今天再次要求林○○開立4張270萬元之無抬頭台
支和50萬元現金,共計320萬元交給本人和先前一樣,…
林○○今天交給本人的這320萬元和先前已交給本人的462
萬元無抬頭台支即50萬元現金,全部總計為832萬元。」
、「林○○已全數交給本人顏明昌的這832萬元之用途是
林○○投資正在籌設中的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暫定名
,尚未定案)之股本300萬元…其餘532萬元的用途是林○
○借給籌設中的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之用」、「本人顏
明昌保證林○○已交給本人的這83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現
金,本人一定會全部都直接使用在飛象公司的籌設運作開
銷和林○○的投資股本300萬元(包括吳忠信的3萬元)上
,絕對不會私自挪作其他用途,日後若發現本人有挪作其
他用途之事實,本人顏明昌願意負責一切賠償林○○之責
任,將挪作其他用途之金額無條件全部歸還林○○,絕不
藉故拖延抵賴…」等內容。然上訴人交付顏明昌如附表編
號1至9共計462萬元支票,於85年10月1日尚有編號3、4二
紙各60萬元支票尚未提示兌現,系爭承諾書所謂「462萬
元台支支票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等情,顯與前揭支
票提兌情形不符。又系爭承諾書雖稱「除投資股本300萬
元外,其餘532萬元係借給籌設中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
之用」,然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尚未設立,且尚未以
籌備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另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
額已有附表編號3、4、10、11、12五紙支票及顏明昌所有
中國信託帳戶內原有存款可供運用,前已敘明,並無資金
短缺,不敷使用之情形,更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
實不符,要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除附表所示支票外,其曾先後交付顏明昌
現金50萬元、50萬元,做為飛象公司之借款等情,並以系
爭承諾書為證,然為顏明昌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承諾書難認真實,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先後交付現
金50萬元、50萬元出借予飛象公司,亦欠缺證據證明,
不
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飛象公司確有向其借款
之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則上訴人依借貸關
係請求飛象公司清償借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承諾書請求顏明昌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系爭13紙支票兌領情形明細表(民國、新台幣)
┌─┬────┬────┬───┬────┬────┬──────────┐
│編│票號 │發票日期│面額 │發票人 │兌現日期│支票兌領情形 │
│號│ │年.月.日│ │ │年.月.日│ │
├─┼────┼────┼───┼────┼────┼──────────┤
│1 │0000000 │85.09.04│50萬元│花旗銀行│85.09.10│85年9月10日在鄭○○ │
│ │ │ │ │台南分行│ │所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7-3帳戶兌現 │
├─┼────┼────┼───┼────┼────┼──────────┤
│2 │0000000 │85.09.04│58萬元│花旗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台南分行│ │ │
├─┼────┼────┼───┼────┼────┼──────────┤
│3 │0000000 │85.09.05│60萬元│第一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 │富強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 │ │ │中分行、帳號822-026-│
│ │ │ │ │ │ │00-00000-0-0-0帳戶中│
│ │ │ │ │ │ │兌現 │
├─┼────┼────┼───┼────┼────┼──────────┤
│4 │0000000 │85.09.05│60萬元│第一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 │富強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同上帳戶兌現 │
├─┼────┼────┼───┼────┼────┼──────────┤
│5 │0000000 │85.09.05│42萬元│第一銀行│85.09.10│85年9月10日在鄭○○ │
│ │ │ │ │富強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
├─┼────┼────┼───┼────┼────┼──────────┤
│6 │0000000 │85.09.05│50萬元│第一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富強分行│ │ │
├─┼────┼────┼───┼────┼────┼──────────┤
│7 │0000000 │85.09.05│50萬元│第一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富強分行│ │ │
├─┼────┼────┼───┼────┼────┼──────────┤
│8 │0000000 │85.09.05│50萬元│華南銀行│85.09.10│同上 │
│ │ │ │ │南都分行│ │ │
├─┼────┼────┼───┼────┼────┼──────────┤
│9 │0000000 │85.09.05│42萬元│華南銀行│86.02.11│86年2月11日在林○○ │
│ │ │ │ │南都分行│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中│
│ │ │ │ │ │ │兌現 │
├─┼────┼────┼───┼────┼────┼──────────┤
│10│0000000 │85.10.01│80萬元│華南銀行│85.10.02│85年10月2日在顏明昌 │
│ │ │ │ │南都分行│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4-8-9帳戶中兌現 │
├─┼────┼────┼───┼────┼────┼──────────┤
│11│0000000 │85.10.01│80萬元│華南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 │南都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前揭銀行帳戶兌現 │
├─┼────┼────┼───┼────┼────┼──────────┤
│12│0000000 │85.10.01│70萬元│華南銀行│85.10.02│85年10月2日在顏明昌 │
│ │ │ │ │南都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
├─┼────┼────┼───┼────┼────┼──────────┤
│13│0000000 │85.10.01│40萬元│華南銀行│86.02.11│86年2月11日在林○○ │
│ │ │ │ │南都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