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徐林素鈴
訴訟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林素珠
巫綺棻
巫美智
巫玉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志韋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0日臺灣南投地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庚○○○給付逾新臺幣708萬4453元
本息部分,及㈡主文第二項,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
二、
上開㈠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開㈡廢棄
部分,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林秀燕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庚○○○其餘
上訴駁回。
四、己○○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丙○○、乙○○、甲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己
○○(下稱己○○)於原審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
○(下稱庚○○○)與視同上訴人戊○○○、丙○○、乙○
○、甲○○等4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
雖僅庚○○○提起上訴,但
遺產分割之訴為
必要共同訴訟,
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庚○○○提起上訴,其效力
及於視同上訴人戊○○○、丙○○、乙○○、甲○○等4人
,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
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
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庚○○○於民國
107年6月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頁),己○○雖逾上訴
期間未上訴,
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28日具
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4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己○○提起附帶上
訴原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庚○○○應再給付183萬6,000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燕(下稱林秀燕)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變價
拍賣,並按附表二所示為價金分
配。嗣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附帶
上訴聲明狀就前
開變價拍賣遺產之聲明
予以減縮(本院卷一第85頁)。然己
○○是否主張變價分割,僅係就遺產分割方案之意見,並非
訴之變更,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己○○主張:
㈠林秀燕於104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旺及長子林崇岳均已
歿,且林崇岳未婚無子女,無人
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故林秀
燕之遺產,應由戊○○○、庚○○○、己○○(上1人代位
繼承林崇成)、丙○○、乙○○、甲○○(上3人代位繼承
林月娥),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秀燕遺有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另林秀燕生前因罹有失智症
,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38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庚○○○為
監
護人。後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
裁定,許可其代理林秀燕出售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而取得價金1728萬元;庚
○○○並於101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6日
,自林秀燕設於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提領20萬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
現金;另林秀燕存款利息有7萬7677元。故庚○○○為林秀
燕管理現金共1835萬7677元(下稱系爭管理款項)。
㈡庚○○○主張代林秀燕支出費用,可否於系爭管理款項中扣
除之意見:
⒈林秀燕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13萬5000元、林崇岳喪葬費用
6萬9000元、清償草屯鎮農會貸款本息188萬0908元、土地
買賣佣金費17萬2800元、改裝為福祉車之汽車座椅安裝費
用27萬8000元、林秀燕喪葬費用25萬5000元、林秀燕廟宇
捐款5萬元等不爭執,此部分可扣除。
⒉購車款118萬8000元,惟該車供林秀燕代步僅1年8月,應
僅可扣除28萬8000元。庚○○○租車費用有單據者為11萬
1898元,僅此部分可扣除,其餘租車費並無證據證明,應
不可扣除。林秀燕每用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00年至104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生活必要支出應僅可扣除98萬34
06元。否認林崇岳生前有積欠戊○○○300萬元,故庚○
○○匯款300萬元與戊○○○,非代林秀燕清償債務,不
得自系爭管理款項中扣除。又庚○○○主張遭林秀燕打斷
牙齒植牙費用120萬元,惟其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
國108年4月24日至本院牙周病科進行全口重建評估。.. .
需要牙周病治療與左下正中門牙的根管治療...」,故庚
○○○就醫係因「牙周病」,而非受林秀燕毆打所致缺牙
,其主張遭林秀燕毆打值牙費120萬元,為不可採,應不
可扣除。
㈢林秀燕照護費用應以南投地區、新北地區照護單純失智養護
機構,每月費用2萬4000元,以51個月計算,共122萬4000元
可自系爭管理款項中扣除;庚○○○主張看護費每月6萬元
,已超過機構專業看護,原審判決庚○○○可扣除306萬元
,
顯有違誤,故除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返還1107萬3665元
之金額外,庚○○○應再返還183萬6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㈣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庚○○○
聲請法院許可出售系爭土地時,聲請理由記載:「...現
相
對人年邁體衰,患有重度失智病症,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約7萬元,名下無任何存款積蓄,已難支
付該等費用...」。庚○○○於本件主張超過三倍之費用(
照護費用12萬9600元、生活費用12萬5152元,合計每月25萬
4752元),顯不足採。林秀燕所遺之遺產及庚○○○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之上開款項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另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己○○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庚○○○應再將183萬6000元,及自
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原判決就林秀燕遺產如附表一
編號6部分,對庚○○○之
債權更正為1290萬9665元,其分
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庚○○○辯稱:
⒈庚○○○代理林秀燕出售系爭土地,原為林秀燕之長子林
崇岳所有,林崇岳於101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林秀燕繼
承,而林秀燕因罹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故兩造
於101年5月2日在戊○○○住家舉行家族會議,當時兩造
達成協議日後由庚○○○照顧林秀燕之生活起居,並同意
出售前揭土地,用以清償林崇岳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並作為
林秀燕日後之養護照顧費用,當時己○○之母莊白純提議
,為體諒庚○○○照顧林秀燕之辛苦,系爭土地出售款於
清償債務及支付林秀燕之養護照顧費用後,倘有剩餘,均
作為庚○○○之照護
報酬,日後不列入林秀燕之遺產分配
,當時在場之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無
異議或反對。
翌日10
1年5月3日,兩造至律師事務所就前開協議結果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點載明「其餘財
產」方由林素珠、庚○○○、巫美惠、乙○○、甲○○及
己○○各按應繼分繼承,顯然已經排除第二點
所載系爭土
地出售後之價金。且上開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系爭土地出
售後之價款交由庚○○○「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之
用」,庚○○○之「照顧報酬」自亦屬「林秀燕照顧養護
等支出」之範圍。證人丙○○亦證稱「如果有意見,應該
要提出」等語,足認兩造已同意莊白純之提議,而無反對
之表示。
⒉庚○○○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價款1728萬元,然該等款項僅
部分存放於庚○○○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利息僅
有7萬7677元。另庚○○○確有自林秀燕之前揭草屯分行
帳戶領取款項計100萬元,是庚○○○所管理林秀燕之財
產合計應為1835萬7677元。而庚○○○為林秀燕支付費用
有:①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13萬5000元、②林崇岳之喪葬
費用6萬9000元、③清償草屯鎮農會貸款本息188萬0908元
、④土地買賣佣金費17萬2800元、⑤改裝為福祉車之汽車
座椅安裝費用27萬8000元、⑥林秀燕喪葬費用25萬5000元
、⑦林秀燕廟宇捐款5萬元、⑧清償對視同上訴人戊○○
○所負債務300萬元、⑨購買汽車代步費用118萬8000元、
⑩租車費42萬9401元、⑪照護費用657萬9000元、⑫庚○
○○牙齒遭林秀燕打斷之植牙費用120萬元,總計前開支
出即有1523萬7109元。另因林秀燕患有重度失智症,難以
進食,僅吃蛋糕、牛奶等鬆軟、流質食物,又因其大小便
失禁需包尿布,且林秀燕喜愛旅遊及至廟宇拜拜,故其住
宿、車輛加油、拜拜香油錢、捐款等支出較高,且因其身
體欠安須經常購買營養品,故林秀燕每月尚須支出生活
必
要費用12萬5152元。況林秀燕之情況特殊,其雖有失智症
但仍有喜怒哀樂,仍有體驗人生之感觸及慾望,且林秀燕
名下既有高額現金及
不動產,何必縮衣節食度日,而不能
做讓自己快樂之旅遊拜拜捐款等事,因此,庚○○○自10
0年6月間起照顧林秀燕,至104年8月林秀燕往生前止,期
間共計51個月,代支出林秀燕之生活必要費用亦達638萬
2752元(即每月12萬5152元×51個月=638萬2752元),
加計前開庚○○○代林秀燕支出費用1523萬7109元,合計
已達2161萬9861元,系爭管理款項尚不足支付林秀燕之支
出,己○○請求戊○○○返還系爭管理款項,並無理由。
⒊參照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所列之失智症照護機構,
台北市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標準為每月5萬3000
元,三軍總醫院為每月6萬元,雙連安養中心為每月5萬60
00元,且該費用均未含保證金、營養品、個人用品費用、
特殊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且養護機構係一位服務員照
顧3位失智症患者,庚○○○全日照護林秀燕,換算照護
費用為其3倍即15萬元至18萬元間亦屬合理,庚○○○僅
主張每月12萬90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657萬9000元,並
無不妥。
⒋至林秀燕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對庚
○○○而言有情感上之意義,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將來如欲出售,再由兩造協
調。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關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關
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燕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戊○○○答辯:
⒈林崇岳生前確有向戊○○○陸續借貸超過300萬元,該債
務應由林秀燕繼承,故庚○○○有代理林秀燕償還300萬
元債務予戊○○○,己○○主張無該筆債務之存在,並非
事實。至庚○○○為林秀燕管理系爭管理款項,用作清償
債務及照護費用支出後,有無剩餘、剩餘多少、有無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均無意見。
⒉林秀燕所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丙○○、甲○○答辯:
庚○○○以系爭管理款項清償債務及照護費用後,如有剩餘
,應列入遺產分割,但究竟剩餘多少,視同上訴人丙○○、
甲○○並不清楚,亦無意見。林秀燕所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㈣乙○○未到庭,但具狀陳稱:不希望將林秀燕之遺產變價拍
賣,願能由兩造共同協調以市價賣出。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並告知簡化爭點協
議與整理爭點結果不同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秀燕於104年9月1日死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為林秀燕之遺產(編號6部分有爭執)。
⒉兩造均為林秀燕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
⒊庚○○○管理林秀燕財產總計為1835萬7677元(即土地出
售款1728萬元+草屯農會領取100萬元+利息7萬7677元=
1835萬7677元)。
⒋庚○○○代林秀燕支付下列費用,得自林秀燕遺產中扣除
:
⑴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13萬5000元。
⑵林崇岳喪葬費用:6萬9000元。
⑶清償草屯鎮農會貸款本息:188萬0908元。
⑷土地買賣佣金費:17萬2800元。
⑸購車及改裝福祉車之費用:71萬6000元。(購車款118
萬8000元+改裝福祉車座椅27萬8000元-108年5月28日
兩造
合意車輛連同座椅升降機104年12月間市場行情價
75萬元=71萬6000元)
⑹林秀燕喪葬費用:25萬5000元。
⑺林秀燕廟宇捐款:5萬元。
⒌林秀燕之照護費用及每月生活費用得扣除期間為51個月。
⒍遺產分割方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作為林秀燕照護之用,
如有剩餘,作為庚○○○照護林秀燕之報酬?
⒉庚○○○是否有代林秀燕支付下列費用:
⑴林秀燕之被繼承人林崇岳有無積欠戊○○○300萬元?
庚○○○於102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與戊○○○,是
否為清償林秀燕繼承林崇岳積欠戊○○○之債務?
⑵租車費用42萬9401元。
⑶林秀燕每月生活支出12萬5000元,51個月共計638萬
2752元。
⒊庚○○○得否依
侵權行為向林秀燕請求賠償植牙費用120
萬元?
⒋庚○○○照護林秀燕之照護費每月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己○○主張林
秀燕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等情,
業據其提
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原審卷三第56至6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兩造就林秀燕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己
○○請求分割林秀燕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林秀燕遺產不爭執部分:
己○○主張林秀燕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及
存款為林秀燕之遺產,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草屯
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9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60017548號
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69至77、92至
97、105、11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⒈),
堪信為真。
㈢庚○○○為林秀燕管理之財產為何:
⒈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
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3條、第110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己○○主張林秀燕生前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庚○○○擔任監護人,嗣庚○○○經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許可其代理林秀燕處分系
爭土地,因此取得系爭土地出售款1728萬元;庚○○○管
理林秀燕財產總計為1835萬7677元(即系爭土地出售款17
28萬元+草屯農會領取100萬元+利息7萬767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庚○○○辯稱: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出售款用作清償債務及
照護費用支出後,倘有剩餘,均作為庚○○○照護林秀燕
之報酬,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此為己○○所否認,應由
庚○○○舉證證明。兩造於101年5月3日就林秀燕之扶養
及財產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家訴字第75號卷第26頁),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庚○○
○擔任林秀燕之監護人(協議書第1條)、授權徐林素林
出售系爭土地清償抵押債務,所餘款項交由庚○○○作為
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之用(協議書第2條)、林秀燕其
餘財產日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繼承(協議書第3條),並
無系爭土地出售款如有剩餘均作為庚○○○照護報酬之記
載。證人即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有看過系爭協
議書,是我親筆簽名,當時是我大舅舅林崇岳過世後,在
台中的律師事務所簽的,簽署時有我、小舅媽莊白純、庚
○○○、戊○○○、乙○○、甲○○在場,我原本姓名為
巫美惠,當天談的情形如同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署當時講
庚○○○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先做為照顧阿嬤費用,剩下部
分再依照持分去繼承,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如有剩餘,應該
照協議書內容,當天時間很晚,大家很倉促,應該沒有談
到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如有剩餘作為庚○○○之照護報酬
等語(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足認兩造簽署協議書時
,已表示系爭土地價金先作為照顧林秀燕費用,剩下部分
再依應繼分繼承,確無將系爭土地價款剩餘部分均作為庚
○○○照護林秀燕報酬之約定。至證人丙○○雖亦證稱:
簽署協議書前,有在戊○○○家開會討論,當時己○○之
母莊白純有提到出售土地價金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支出之
用,如有剩餘,作為庚○○○之照護報酬,
嗣後不列入遺
產分配之範圍,當時在場之人沒有表示反對,如果有意見
,應該要提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177頁)。
然證人即己○○母親莊白純於原審證稱:兩造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前的家族會議以及簽署協議書的當時,都沒有講
到出售前開土地之價金作為林秀燕照顧養護等支出如有剩
餘,剩餘款項均作為被告庚○○○之照護報酬,不列入林
秀燕之遺產分配,我有講照顧的人很辛苦,但沒有講剩下
的錢要給照顧的人等語(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反
面);且系爭土地售價剩餘款項作為庚○○○報酬部分,
確未列入系爭協議書,
難認兩造有此約定;又縱
認證人莊
白純曾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家族會議中有該提議,
惟在場之兩造既未表示同意,無從僅以未表示意見之單純
沉默,即認為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庚○○○此部分主張,
難認為真實。庚○○○既擔任林秀燕之監護人,為林秀燕
管理此1835萬7677元,於扣除為受監護人林秀燕利益之支
出後,剩餘款項於林秀燕死亡後,應依前開規定交還予林
秀燕之繼承人即兩造。
㈣庚○○○為林秀燕利益之支出為何:
⒈庚○○○主張其代林秀燕支付納骨塔位及牌位費用13萬
5000元、林崇岳喪葬費用6萬9000元、清償草屯鎮農會貸
款本息188萬0908元、土地買賣佣金費17萬2800元、林秀
燕喪葬費用25萬5000元、林秀燕廟宇捐款5萬元,有嘉老
山公園化公墓及納骨塔使用費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根禮
儀事業林崇岳先生喪葬明細表、根終身服務內容表、南投
縣草屯鎮農會繳款存根(利息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大豐不動產服務費統一發票、根禮儀事業林秀燕
老夫人喪葬明細表、根終身服務內容表、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台灣宗天宮慈善功德會收據、禮享家有限公司收據等
件為證(原審卷三第25至31頁、第34至40頁、卷四第76至
77頁),並有草屯鎮農會106年10月19日106投草農信字第
106100432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交易明
細歷史檔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1
5至148頁),且為己○○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其
餘繼承人亦均未爭執,是前開費用總計256萬2708元,
堪
認屬庚○○○為林秀燕利益之支出,而得自系爭管理款項
中扣除。
⒉清償對戊○○○所負債務300萬元部分:
⑴庚○○○辯稱林崇岳生前向戊○○○借貸300萬元,該
債務由林秀燕繼承,故其有代林秀燕給付300萬元予戊
○○○清償前開債務等語。己○○否認林崇岳有該筆債
務之存在,此應由庚○○○舉證證明。庚○○○於102
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戊○○○,有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32頁)。另證人即戊○
○○之女丁○○於原審證稱:我要載我媽媽戊○○○到
草屯幫我阿嬤(即林秀燕)洗澡,所以我知道我舅舅林
崇岳會跟我媽媽戊○○○要錢,我有親耳聽到林崇岳說
阿嬤林秀燕死掉後,他會賣掉土地來還錢,林崇岳癌症
開刀,每次開刀住院、看護費,錢都是戊○○○先墊付
,後來庚○○○說林崇岳跟他說,他只欠戊○○○300
萬元,所以我們後來只拿到300萬元,這300萬元是庚○
○○在林崇岳往生後,用匯款方式償還給戊○○○等語
(原審卷三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另經本院就林崇岳
過世前如何交代庚○○○還錢及該300萬欠款內容乙節
,隔離詢問庚○○○與證人戊○○○(本院卷第24頁第
6、7行),庚○○○陳稱:我匯給戊○○○的300萬元
,不包括戊○○○先墊付關於母親的生活費用,這300
萬元是我大哥住院時跟我講還戊○○○300萬元(本院
卷二第24頁);證人戊○○○證稱:庚○○○於102年5
月20日匯款300萬元給我,這300萬元是我哥哥之前生病
請看護、看病向我借的,不包括我先墊付照顧母親生活
費用及林崇岳喪葬費用,我大哥在住院時就有交代庚○
○○要還我錢,我聽到他跟庚○○○說最少要匯300萬
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人戊○○○所述
林崇岳300萬元欠款內容,及交代庚○○○要還300萬元
之地點,經隔離訊問均與庚○○○所述相符,堪認林崇
岳確有交代庚○○○於出售土地後,需還戊○○○300
萬元以清償債務。另林崇岳因罹患胃癌接受胃次全切除
手術,於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11日、101年2月11日
至101年3月3日住院;因胃癌併大腸阻塞接受小腸大腸
繞道手術,於100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23日住院;因
胃癌於101年2月11日至101年3月3日住院,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9至
181頁),足認林崇岳確因胃癌長期住院,需支付鉅額
醫藥費及看護費;又林崇岳對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貸款尚
有本金餘額151萬4280元、168萬0880元,有該農會101
年12月13日101投草農信字第1011004052號函在卷可證
(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6號卷),足見林崇岳生
前確無經濟收入,而需向戊○○○借款。林崇岳既已交
代庚○○○需清償300萬元,足認戊○○○確有基於借
款合意交付300萬元借款予林崇岳。另林崇岳既有積欠
戊○○○300萬元,並交代庚○○○將來出售林崇岳土
地需清償該債務,林崇岳死亡後該債務即由林秀燕繼承
,故庚○○○於102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戊○○○
,係為林秀燕之利益代為清償債務,此300萬元可由系
爭管理款項中扣除。
⑵至林崇岳死亡後,林秀燕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
第1060204277號函所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無列明
該筆債務(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然該通知單僅係
申報林崇岳名下積極財產,就債務部分包括上開積欠草
屯鎮農會貸款部分亦未申報,故無從以該通知書未列上
開300萬元債務,即認林崇岳未積欠戊○○○300萬元。
⒊購車款118萬8000元部分:
庚○○○購買汽車支付118萬8000元部分,有其所提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
卷可證(原審卷三第33頁),庚○○○與己○○均同意購
車及改裝福祉車之費用為71萬6000元(不爭執事項⒋⑸)
,其餘繼承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購車款及改裝福祉車可
自系爭管理款項中扣除71萬6000元,
逾此範圍不應扣除。
⒋租車費42萬9401元部分:
林秀燕因行動不便,出遊、就醫時確有使用汽車代步之必
要,於庚○○○購買上開汽車使用前,確有租賃汽車使用
之必要,此據庚○○○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7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
41至43頁),而依庚○○○所提統一發票,總計支出租車
費用為11萬1898元,此部分款項庚○○○主張應由系爭管
理款項扣除,應屬有據。超過11萬1898元部分,庚○○○
未提證據證明,己○○亦否認有該等支出,尚難認庚○○
○之主張為可採。是庚○○○可自系爭管理款項中扣除之
租車費用,應為11萬1898元。
⒌照護費用660萬9600元部分:
⑴林秀燕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監護宣告事件
經醫師鑑定結果,認林秀燕罹有重度失智症,需乘坐輪
椅,無法自行移動,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之障礙,有
該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78至81頁),堪認林秀燕
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受照護之需求,庚○○○主張其10
1年6月起負責照顧林秀燕之生活起居,可堪採信。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親屬間看護照顧,亦
應予相當費用補貼,始為合理,己○○亦不爭執庚○○
○看護林秀燕期間自100年6月至104年8月,共計51個月
(不爭執事項⒌)看護費用可自系爭管理款項中扣除,
其餘繼承人亦未爭執,庚○○○即得自系爭管理款項扣
除51個月看護費用。本院
參酌一般看護市場行情,一天
24小時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每月約為6萬元,
庚○○○主張每月12萬9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過高,
其得自系爭管理款項中扣除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6萬
元計算,總計為306萬元(即每月6萬元×51個月=306
萬元)。
⑵至庚○○○所提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所列之失智
症照護機構,台北市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標準
為每月5萬3000元,三軍總醫院為每月6萬元,雙連安養
中心為每月5萬6000元,並以該費用均未含保證金、營
養品、個人用品費用、特殊照顧費用及醫療費用,養護
機構係一位服務員照顧3位失智症患者,換算每一位服
務員照護費用為15萬元至18萬元等語。惟上開費用除照
護員外,尚包括機構所在租金、其他營運成本及相關行
政人員之費用,並非均由照護服務員取得,難以認每位
照護服務員可得15萬元至18萬元。另己○○主張應以南
投地區、新北地區照護單純失智養護機構,每月費用2
萬4000元計算,惟庚○○○係親自每日24小時照護林秀
燕,並非將林秀燕送至養護機構,自不應依養護機構之
費用,作為認定庚○○○照護林秀燕之標準。
⒍植牙費用120萬元部分:
庚○○○主張於100年至101年遭林秀燕打斷牙齒而需支出
植牙費用120萬元,為己○○所否認,應由庚○○○舉證
證明。庚○○○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80頁),該診斷證明所載病名
雖有缺牙,惟無從認定庚○○○係於何時缺牙。證人即戊
○○○之女丁○○證稱:庚○○○被外婆打過很多次巴掌
,庚○○○沒有去看醫生,只吃止痛藥,庚○○○自己照
鏡子說牙齒會搖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證人即庚
○○○之女辛○○證稱:知道我母親被外婆打斷牙齒,我
有看到牙齒被打斷掉出來,但沒有去數幾顆等語(本院卷
一第93頁),證人辛○○證稱有看到庚○○○牙齒掉出來
,與證人丁○○證稱徐林素玲說牙齒會搖不符,難認為真
實。又證人丁○○係聽聞庚○○○所述,並未親見庚○○
○牙齒會搖,亦難據為有利於庚○○○之認定。庚○○○
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其有遭林秀燕毆打致牙齒掉落,其依侵
權行為請求林秀燕賠償植牙費120萬元,
即屬無據。
⒎林秀燕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38萬2752元部分:
庚○○○主張林秀燕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2萬5152元,雖
提出計算表1件為據(原審卷四第33頁),然此係庚○○
○自行製作,並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己○○亦爭執該等
支出,自難遽以其片面之陳述即認林秀燕每月支出確達前
開金額。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
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
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林秀燕由庚○○○照顧期間
,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北市100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
9512元、2萬031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158頁);另新北市100年至104年
平均每人月非消費性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5772元、1萬5790
元、1萬6530元、1萬6610元、1萬7706元,為己○○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08頁),其餘繼承人亦未爭執;故新
北市100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金
額為3萬4494元、3萬4633元、3萬5661元、3萬6122元、3
萬8021元,依此計算庚○○○自100年6月至104年8月止51
個月,為林秀燕支出每月生活必要金額應為182萬2618元
(100年每月3萬4494元×7個月+101年每月3萬4633元×12
個月+102年每月3萬5661元×12個月+103年每月3萬6122元
×12個月+104年每月3萬8021元×8個月=182萬2618元)
,方屬合理。此係為林秀燕利益所為支出,得自系爭管理
款項中扣除。
㈤庚○○○應返還管理財產金額:
庚○○○為林秀燕利益所為支出,共計應為1127萬3224元(
256萬2708元+300萬元+71萬6000元+11萬1898元+306萬
元+182萬2618元=1127萬3224元),應由系爭管理款項中
扣除,扣除後剩餘金額為708萬4453元(1835萬7677元-112
7萬3224元=708萬4453元)。己○○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
後段、第1113條監護財產交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庚○○○
應交還708萬4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庚○○○之翌日即
105年4月14日(臺中地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林秀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
就前開債權一併列入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林秀燕之
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林秀燕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己○○請求
分割林秀燕之遺產,自屬有據。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
拘束。林秀燕遺產分割方法,己○○及庚○○○均同
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
事項⒍),其餘繼承人亦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
不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認附表一編
號1至4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
適公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及編號6所示之債權,因
性質可分,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爰將林秀燕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
五、
綜上所述,己○○請求庚○○○返還708萬44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庚○○○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命庚○○○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庚○○○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
㈠、第二項㈠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庚○○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己○○附帶上訴請求庚○○○給付部分,已逾上開應給付
範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至於
己○○訴請林秀燕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不受兩造
聲明之拘束,應由本院就林秀燕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
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因林秀燕遺產如附表一編號6「對庚○
○○之債權」金額為708萬4453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之金額尚有未
當,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㈡、第二項㈡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院
衡酌,兩造因林秀燕監護人庚○○○管
理系爭財產如何結算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由兩造
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庚○○○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
○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燕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存 │ 分割方法 │
│ │ │ │款金額/債權金額 │ │
├──┼──┼────────────┼─────────┼──────────┤
│ 1 │土地│○○縣○○鎮○○段1323地│2126.5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2 │土地│○○縣○○鎮○○段1324地│60.56平方公尺 │同上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土地│○○縣○○鎮○○段1404地│82.59平方公尺 │同上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10│ │
├──┼──┼────────────┼─────────┼──────────┤
│ 4 │建物│門牌號碼○○縣○○鎮碧峰│合計276.70平方公尺│同上 │
│ │ │路179巷51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存款│○○鎮農會存款 │新臺幣8641元及其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 │ │定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6 │債權│對庚○○○之債權 │新臺幣708萬4453元 │同上 │
│ │ │ │,及自民國105年4月│ │
│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戊○○○│ 1/4 │
├──┼────┼─────┤
│ 2 │庚○○○│ 1/4 │
├──┼────┼─────┤
│ 3 │己○○ │ 1/4 │
├──┼────┼─────┤
│ 4 │丙○○ │ 1/12 │
├──┼────┼─────┤
│ 5 │乙○○ │ 1/12 │
├──┼────┼─────┤
│ 6 │甲○○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