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寬裕
上 訴 人 林寬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13萬6,389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588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第三審上訴部分,上訴人林寬裕、林寬柔均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林寬裕於109年10
月26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書狀雖誤用再審名稱,仍應以
上訴論,不因同年11月3日再度提出聲明上訴狀而有不同)
,上訴人林寬柔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均未
逾期。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於原審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林寬裕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0
萬6,000元予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二)被
繼承人林
惟鐘所
遺遺產依
兩造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核係以一訴合併請
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上開聲明(一)部分,應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寬裕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
債權額即320
萬6,000元核算;聲明(二)部分,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
主張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除遭上訴人領取之320萬6,000
元外,尚遺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3、17至27
所示遺產,並剔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之
編號8、9、14、15、16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財產種類0029至0034所示現金。且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
遺產整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上
訴人林寬裕、林寬柔之上訴利益應依遺產總價額及被上訴人
林素緞、林素玲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則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
,其中
不動產及股票總價額為35,654,367元(詳如附表),
加計存款(含提領部分)1,331萬8,049元(計算式:2,600,
000+2,500,000+2,500,000+2,500,000+3,206,000+496
+3,287+8,266=13,318,049),總計4,89 7萬2,416元,
並按被上訴人林素緞、林素玲應繼分比例合計5分之2核定為
1,958萬8,966元(計算式:48,972,416×2/5=19,588,9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就相互競合之被上訴人聲明第
一項金額320萬6,000元、第二項價額1,958萬8,966元,應以
最高之1,958萬8,9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萬6,588元,扣除已繳納14萬199
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再繳納13萬6,389元。
(三)又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對於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萬8,966元(
詳前述),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6,58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
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 財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備註(即本│
│ │(平方公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院判決附表│
│ │ │ │定之金額(新臺幣)│一編號) │
├───────────┼──────┼──────┼─────────┼─────┤
│臺中市○○區○○段霧峰│167,832 │521/0000000 │54,598元 │1 │
│小段30之4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市○○區○○段霧峰│2721 │521/0000000 │885元 │2 │
│小段30之86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市○○區○○段霧峰│14 │521/0000000 │4元 │3 │
│小段30之87地號土地 │ │ │ │ │
├───────────┼──────┼──────┼─────────┼─────┤
│臺中市○○區○○段霧峰│2039 │521/0000000 │663元 │4 │
│小段30之88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161 │2583.46 │全部 │6,975,342元 │5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162 │919.01 │全部 │2,481,327元 │6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849 │2623 │全部 │14,951,100元 │7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746 │227.35 │全部 │1,295,895元 │10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748 │319.68 │全部 │2,173,824元 │11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753 │32.95 │全部 │187,815元 │12 │
│地號土地 │ │ │ │ │
├───────────┼──────┼──────┼─────────┼─────┤
│南投縣○○鎮○○段534 │8.14 │1/2 │13,431元 │13 │
│地號土地 │ │ │ │ │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5,146元 │24 │
│1143股 │ │ │ │ │
├───────────┼──────┼──────┼─────────┼─────┤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 │7,494,337元 │25 │
│票399698股 │ │ │ │ │
├───────────┼──────┼──────┼─────────┼─────┤
│國豐興業1股 │ │ │0元 │26 │
├───────────┴──────┴──────┼─────────┼─────┤
│ 合計│35,654,3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