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號所為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核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86,225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507,6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