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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號所為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86,225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507,6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