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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鐘妙音       孫瑞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勁緯       勝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 交上訴字第182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妙音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 、原告孫瑞祥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均自民國 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鐘妙音、孫瑞祥各以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 元、二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 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為原告鐘妙音、孫瑞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鐘妙音(下稱鐘妙音)新臺幣(下同)5,401,022元 、原告孫瑞祥(下稱孫瑞祥)4,875,47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妙音5,249,573元、孫瑞祥4,707,61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勁緯(下稱陳勁緯)受雇於被告勝祺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勝祺公司所屬動力機械 號碼AQ-70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沿彰化縣○○鄉○ ○村○○路○段(下稱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至該路段與興 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貿然違規左轉,致擦撞對向由被 害人孫笙瀚(下稱孫笙瀚)所騎乘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直 行經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型機車),致孫笙瀚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 滲血、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並於當日上午9 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勁緯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陳勁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勁緯係於 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其僱用人勝祺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鐘妙音、孫瑞祥分別為孫笙瀚之母親、父親, 因系爭事故致孫笙瀚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各843,673 元、707,611元,鐘妙音並為孫笙瀚支出殯葬費用405,900元 ,且伊等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慟逾恆,所受精神痛 苦至鉅,各請求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另伊等已獲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自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各予扣除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妙音5,249,573元、孫瑞祥4, 707,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等於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 有受孫笙瀚扶養之權利,縱有該權利,亦應以105年度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寬減額85,000元計算可受扶養之數額,即每月 7,084元,較為合理。再者,陳勁緯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於事發第一時間立即求救,並為自首 ,事發後連續三日至孫笙瀚靈堂賠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亦當庭向原告鞠躬致歉,兩造進行調解多次,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陳勁緯甚表遺憾。至陳勁緯雖未依申 請核定路線行駛,惟此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縱依核定路 線行駛,未必能避免孫笙瀚死亡結果,按陳勁緯本件駕駛之 起重機甚為龐大,若無提早左轉彎,可能無法轉入車道, 造成本件車禍,伊等甚感歉意,請審酌上情,酌減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再者,孫笙瀚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足證孫 笙翰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金額。又原告均各受領1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勁緯受雇於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於106年1月16日上 午7時50分許,駕駛勝祺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沿中正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興霖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輛禁止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孫笙瀚騎系爭乘重 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孫笙瀚人車倒地,受有 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及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又陳勁緯因系爭事 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因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者,原告各為孫笙瀚之 父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及 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陳勁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孫 笙瀚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 方責任應各半等語;原告則主張:孫笙瀚撞到的部位是系爭 起重機前方突出的橫桿,其與一般車輛構造不同,孫笙瀚無 法預見突然突出車道之橫桿,此種猝然不及提防之狀況,不 應歸責孫笙瀚;但如認孫笙瀚與有過失,則孫笙瀚與陳勁緯 之過失責任各為3成、7成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行至上 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始致與孫笙瀚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 則陳勁緯所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訂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孫笙瀚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適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兩車因 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相字第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4-16、28- 40頁)。又孫笙瀚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6、24 頁),則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再駕駛汽機 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之行為,然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 難以或缺,爰予容忍,設有種種汽機車駕駛之交通規則, 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此安全,學理上稱此為信賴保 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動物,但不一定均完全依照邏 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 禍;而交通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其例外,如:駕駛者發 現明顯違規之車輛行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與之衝撞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要旨 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圖所示(見相驗 卷第14、15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勁緯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8-31頁),孫笙瀚所騎乘 重型機車與陳勁緯所駕駛起重機原係對向而行,而孫笙瀚騎 乘機車行至系爭事故路口前,陳勁緯之起重機車首業已轉向 ,衡諸系爭起重機體積非小,孫笙瀚自對向騎車前行時自可 明顯見及,是孫笙瀚就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上開肇事地 點左轉彎乙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笙瀚於其 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陳勁緯車輛欲行左轉之情形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陳勁緯所駕駛起重機發生 碰撞,則孫笙瀚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質言之,倘孫笙瀚當時 能稍加留意其直行前方路口有無陳勁緯車輛欲行左轉彎,實 無不能發現陳勁緯車輛並及時煞停之理,若孫笙瀚能注意及 此,本件車禍事故或不致發生。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孫笙瀚 無法預見突然突出車道之橫桿,此種猝然不及提防之狀況, 不應歸責孫笙瀚云云,然依上說明,孫笙瀚騎乘機車之行為 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再以信賴原則 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認:「一、陳 勁緯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行駛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亦違反規定)。 二、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44-45- 1頁)。是原告主張孫笙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 ㈣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 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予以決定。爰審酌孫笙瀚、陳勁緯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孫笙瀚、陳勁緯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本 件陳勁緯因過失致孫笙瀚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陳勁 緯之過失行為與孫笙瀚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原告既為 孫笙瀚之父母,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詳後述),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陳勁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勁緯受雇於勝 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案發當時是執行勝祺公司之職務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勝祺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鐘妙音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鐘妙音主張其為孫笙瀚支出殯葬費用405,900元等語,已據 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數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各 屬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查原告主張伊等均 無固定收入,且無餘裕資產,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 ,將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 有請求扶養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參 以原告於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固定收入,且均查無所 得資料,名下財產僅各有汽車1部,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1-42 頁),可知原告於65歲退休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孫笙瀚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 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 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 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 ,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 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 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 算基礎,應屬適當。又原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則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彰化 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尚屬合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前揭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 年度為16,544元、106年度則為15,844元,原告僅依104年 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計算本件扶養費 用,尚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 平,自堪予採憑。被告執前詞主張本件扶養費用應以 105年度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寬減額85,000元為計算基準云 云,核無足採。又鐘妙音、孫瑞祥主張伊等於65歲退休後 可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9年、11年,伊等現均無婚姻關係, 除孫笙瀚外,另育有兩名子女,故孫笙瀚所應負擔伊等之 扶養費用各為3分之1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據上說明,鐘妙音所得受孫笙瀚扶養19年期間之費用,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應為843,674元【計算式:(每月15505元×12個月×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603249)÷3(應負扶養義 務人數)≒84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鐘妙音僅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43,673元,應予准許。另孫瑞祥所得 受孫笙瀚扶養11年期間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為554,766元【計 算式:(每月15505元×12個月×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 係數8.944950)÷3(應負扶養義務人數)≒55476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孫笙瀚之父 母,含辛茹苦將孫笙瀚拉拔長大,突因陳勁緯之過失行為致 孫笙瀚於將滿20歲之際因本件車禍事故驟逝,破壞原告圓滿 家庭,令等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喪子悲慟,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渠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鉅大,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查鐘妙音係員林家商畢業,婚後負責家庭管理; 孫瑞祥則係大城商工畢業,曾從事百貨業務,目前為勘輿師 ,渠等均無固定收入,且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各有汽 車1部;陳勁緯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於103、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19,879元、300,238 元、406,917元,名下財產有勝祺公司投資金額1,400,000元 1筆;勝祺公司設立於103年8月5日,資本總額為4,200,000 元,名下財產有系爭肇事之起重機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稱 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起重機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8至42、47、58、63、69、98頁)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 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鐘妙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405,900元、扶養費用843,6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3,249,573元;孫瑞祥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 用554,7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54,76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上開過失 相抵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 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 ,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 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自應負擔孫笙瀚所應負之三成過失責任。據此,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故鐘妙音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74,701元【計算式:3,249 ,573×〔1-0.3〕≒2,27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孫瑞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88,336元【計算式:2, 554,766×〔1-0.3〕≒1,788,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各該金額應分別自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依上計算,各經扣除前開保險金額後 ,鐘妙音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4,701元(計算式:2, 274,701-1,000,000=1,274,701元);孫瑞祥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88,336元(計算式:1,788,336-1,000,000 = 788,3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鐘妙音1,274,701元、孫瑞祥788,336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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