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鐘妙音
孫瑞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陳勁緯
勝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
交
上訴字第182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5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鐘妙音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
、原告孫瑞祥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均自民國
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鐘妙音、孫瑞祥各以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
元、二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
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為原告鐘妙音、孫瑞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鐘妙音(下稱鐘妙音)新臺幣(下同)5,401,022元
、原告孫瑞祥(下稱孫瑞祥)4,875,478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妙音5,249,573元、孫瑞祥4,707,61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勁緯(下稱陳勁緯)受雇於被告勝祺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勝祺公司所屬動力機械
號碼AQ-70起重機(下稱
系爭起重機),沿彰化縣○○鄉○
○村○○路○段(下稱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至該路段與興
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貿然違規左轉,致擦撞對向由被
害人孫笙瀚(下稱孫笙瀚)所騎乘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直
行經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型機車),致孫笙瀚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
滲血、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並於當日上午9
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勁緯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陳勁緯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勁緯係於
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其僱用人勝祺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鐘妙音、孫瑞祥分別為孫笙瀚之母親、父親,
因系爭事故致孫笙瀚死亡,受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各843,673
元、707,611元,鐘妙音並為孫笙瀚支出殯葬費用405,900元
,且伊等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慟逾恆,所受精神痛
苦至鉅,
爰各請求
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另伊等已獲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自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各予扣除100萬元
等情。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妙音5,249,573元、孫瑞祥4,
707,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等於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
有受孫笙瀚扶養之權利,
縱有該權利,亦應以105年度
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寬減額85,000元計算可受扶養之數額,即每月
7,084元,較為合理。再者,陳勁緯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於事發第一時間立即求救,並為自首
,事發後連續三日至孫笙瀚靈堂賠禮,
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亦當庭向原告鞠躬致歉,
兩造進行調解多次,
惟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陳勁緯甚表遺憾。至陳勁緯雖未依申
請核定路線行駛,惟此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縱依核定路
線行駛,未必能避免孫笙瀚死亡結果,按陳勁緯
本件駕駛之
起重機甚為龐大,若無提早左轉彎,可能無法轉入車道,
詎
造成本件車禍,伊等甚感歉意,請審酌上情,酌減原告所請
求之
精神慰撫金。再者,孫笙瀚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
足證孫
笙翰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金額。又原告均各受領1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陳勁緯受雇於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於106年1月16日上
午7時50分許,駕駛勝祺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沿中正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興霖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輛禁止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孫笙瀚騎系爭乘重
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孫笙瀚人車倒地,受有
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及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又陳勁緯因系爭事
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因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者,原告各為孫笙瀚之
父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及
原告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陳勁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孫
笙瀚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
方責任應各半等語;原告則主張:孫笙瀚撞到的部位是系爭
起重機前方突出的橫桿,其與一般車輛構造不同,孫笙瀚無
法預見突然突出車道之橫桿,此種猝然不及提防之狀況,不
應歸責孫笙瀚;但如認孫笙瀚
與有過失,則孫笙瀚與陳勁緯
之過失責任各為3成、7成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行至上
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始致與孫笙瀚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
則陳勁緯所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訂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孫笙瀚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適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兩車因
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
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相字第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4-16、28-
40頁)。又孫笙瀚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6、24
頁),則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再駕駛汽機
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之行為,然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
難以或缺,爰予容忍,
乃設有種種汽機車駕駛之交通規則,
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
彼此安全,學理上稱此為信賴保
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動物,但不一定均完全依照邏
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
禍;而交通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其例外,如:駕駛者發
現明顯違規之車輛行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與之衝撞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
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
裁判要旨
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暨現場圖所示(見相驗
卷第14、15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勁緯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8-31頁),孫笙瀚所騎乘
重型機車與陳勁緯所駕駛起重機原係對向而行,而孫笙瀚騎
乘機車行至系爭事故路口前,陳勁緯之起重機車首業已轉向
,衡諸系爭起重機體積非小,孫笙瀚自對向騎車前行時自可
明顯見及,是孫笙瀚就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上開肇事地
點左轉彎乙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笙瀚於其
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陳勁緯車輛欲行左轉之情形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陳勁緯所駕駛起重機發生
碰撞,則孫笙瀚應有過失責任甚明。
質言之,倘孫笙瀚當時
能稍加留意其直行前方路口有無陳勁緯車輛欲行左轉彎,實
無不能發現陳勁緯車輛並及時煞停之理,若孫笙瀚能注意及
此,本件車禍事故或不致發生。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孫笙瀚
無法預見突然突出車道之橫桿,此種猝然不及提防之狀況,
不應歸責孫笙瀚
云云,然依上說明,孫笙瀚騎乘機車之行為
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再以信賴原則
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認:「一、陳
勁緯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行駛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亦違反規定)。
二、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44-45-
1頁)。是原告主張孫笙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
洵不足採。
㈣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
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
予以決定。爰審酌孫笙瀚、陳勁緯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孫笙瀚、陳勁緯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本
件陳勁緯因過失致孫笙瀚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陳勁
緯之過失行為與孫笙瀚死亡結果間確有
因果關係。原告既為
孫笙瀚之父母,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詳後述),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陳勁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勁緯受雇於勝
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案發當時是執行勝祺公司之職務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勝祺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鐘妙音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鐘妙音主張其為孫笙瀚支出殯葬費用405,900元等語,已據
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數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各
屬
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查原告主張伊等均
無固定收入,且無餘裕資產,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
,將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
有請求扶養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參
以原告於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固定收入,且均查無所
得資料,名下財產僅各有汽車1部,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1-42
頁),可知原告於65歲退休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孫笙瀚對於原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則原
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即屬
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
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
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
,既已包括
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
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
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
算基礎,應屬適當。又原告之
住所在彰化縣,則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彰化
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尚屬合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
前揭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
年度為16,544元、106年度則為15,844元,原告僅依104年
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計算本件扶養費
用,尚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
平,自堪予採憑。被告
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扶養費用應以
105年度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寬減額85,000元為計算基準云
云,核無足採。又鐘妙音、孫瑞祥主張伊等於65歲退休後
可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9年、11年,伊等現均無
婚姻關係,
除孫笙瀚外,另育有兩名子女,故孫笙瀚所應負擔伊等之
扶養費用各為3分之1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據上說明,鐘妙音所得受孫笙瀚扶養19年
期間之費用,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
),應為843,674元【計算式:(每月15505元×12個月×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603249)÷3(應負
扶養義
務人數)≒84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鐘妙音僅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43,673元,應予准許。另孫瑞祥所得
受孫笙瀚扶養11年期間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為554,766元【計
算式:(每月15505元×12個月×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
係數8.944950)÷3(應負扶養義務人數)≒554766(元
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孫笙瀚之父
母,含辛茹苦將孫笙瀚拉拔長大,突因陳勁緯之過失行為致
孫笙瀚於將滿20歲之際因本件車禍事故驟逝,破壞原告圓滿
家庭,令
渠等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喪子悲慟,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
渠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鉅大,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查鐘妙音係員林家商畢業,婚後負責家庭管理;
孫瑞祥則係大城商工畢業,曾從事百貨業務,目前為勘輿師
,渠等均無固定收入,且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各有汽
車1部;陳勁緯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於103、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19,879元、300,238
元、406,917元,名下財產有勝祺公司投資金額1,400,000元
1筆;勝祺公司設立於103年8月5日,資本總額為4,200,000
元,名下財產有系爭肇事之起重機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稱
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起重機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8至42、47、58、63、69、98頁)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
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鐘妙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
用405,900元、扶養費用843,6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3,249,573元;孫瑞祥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
用554,7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54,76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
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上開過失
相抵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
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
,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
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
慰撫金,自應負擔孫笙瀚所應負之三成過失責任。據此,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故鐘妙音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74,701元【計算式:3,249
,573×〔1-0.3〕≒2,27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孫瑞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88,336元【計算式:2,
554,766×〔1-0.3〕≒1,788,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
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各該金額應分別自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依上計算,各經扣除前開保險金額後
,鐘妙音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4,701元(計算式:2,
274,701-1,000,000=1,274,701元);孫瑞祥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88,336元(計算式:1,788,336-1,000,000 =
788,3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鐘妙音1,274,701元、孫瑞祥788,336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