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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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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再抗告人  詹勳明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 相 對 人 許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萬 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人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⑴ 訴外人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另案訴請再抗告 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豐公司)給付工程款(原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呈達公司之 訴確定。詎呈達公司竟將再抗告人先前開立之系爭本票,轉 讓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呈達公司之眷屬親友,是相對人於受 讓系爭本票時,明知再抗告人與呈達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 故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再抗告人自得以與呈達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⑵相對人之居住地址與呈 達公司相同,可證相對人為呈達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親友 眷屬,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且再抗告人與呈達公司間本約定禁止將本工程之相關 債權轉移第三人,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呈達公司之權利 。呈達公司工程款之請求既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則呈達公司 就系爭本票尚無權利可請求,相對人自應繼受其瑕疵,不得 就系爭本票請求再抗告人為給付。⑶系爭本票自始未記載發 票日期,再抗告人亦未授權原執票人呈達公司及相對人事後 填載,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未就 此為形式審查,顯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 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事由之事件本質,因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況且,再抗告人所據上開事由提起再抗告,惟相對人是否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或其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以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遭偽造等情,均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抗告 人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亦非適法。 (三)承上,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本件之本票裁定,依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 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難謂合法 。是再抗告人仍執上開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項前 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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