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偉國
再
抗告人 詹勳明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范成瑞
律師
相 對 人 許淑瓊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發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萬
元,到
期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之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
可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人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⑴
訴外人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另案訴請再抗告
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豐公司)給付工程款(原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135號判決),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呈達公司之
訴確定。
詎呈達公司竟將再抗告人先前開立之系爭本票,轉
讓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呈達公司之眷屬親友,是相對人於受
讓系爭本票時,明知再抗告人與呈達公司間存有
抗辯事由,
故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再抗告人自得以與呈達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⑵相對人之居住地址與呈
達公司相同,
可證相對人為呈達公司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親友
眷屬,是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且再抗告人與呈達公司間
本約定禁止將本工程之相關
債權轉移
第三人,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呈達公司之權利
。呈達公司工程款之請求既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則呈達公司
就系爭本票尚無權利可請求,相對人自應繼受其瑕疵,不得
就系爭本票請求再抗告人為給付。⑶系爭本票自始未記載
發
票日期,再抗告人亦未授權原執票人呈達公司及相對人事後
填載,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未就
此為形式審查,顯屬違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意旨
參照)。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
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
難認合法。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本件系爭事由之事件本質,因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合先敘明。
(二)況且,再抗告人所據
上開事由提起再抗告,
惟相對人是否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或其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以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是否遭偽造
等情,均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抗告
人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亦非適法。
(三)承上,相對人
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本件之
本票裁定,依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裁定駁回其
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
難謂合法
。是再抗告人仍執上開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項前
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
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