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偉國
異 議 人 詹勳明
相 對 人 許淑瓊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
準用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然
非訟事件法並無對
於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亦
未設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一經終審法院裁定駁回,該事件即已確定,當事人自
不得就該確定裁定為抗告或聲明異議。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
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
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
其再
抗告法院應為直接
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
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
二、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以執有異議人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萬元
,到
期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之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
強制執行。
(二)
嗣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復經本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並已於
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共同代理人范成瑞
律師,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三)承上,本件
本票裁定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終審法院為本院,應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異議人再抗告
之裁定已確定,異議人對於上開確定對已確定之裁定,不得
再為抗告或異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此外,除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不當外,關於是否
「得抗告、異議」,
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本院裁定教
示欄載有「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而有所不同,故
本件仍應回歸法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異議。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