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人 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仁
代 理 人 梁宵良
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德
林靜慧
林郁慧
林宗傑
共同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民國100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
准其聲請,並選派邱○鈴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而
提起抗告,經原審訊問
兩造意見,並詢問邱○鈴會計師是否
願擔任檢查人,經其函覆稱:不擔任再抗告人檢查人(見原
審卷第49頁),
嗣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2
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選派劉○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100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裁定
)。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注意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
特別法,應優於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
適用,亦
未注意經濟部81年10月20日商字229137號函釋有關
繼承人應
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部分,旨在表彰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所定登記對抗原則,並無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竟認
上開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
定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並影響
裁判結果。
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原裁
定未注意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係
於其被
繼承人林朝鈞於105年2月4日死亡時,始對再抗告人
享有股東權與行使少數股東權之適格,至多僅得自相對人繼
承時起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竟裁定檢查再抗告人
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違反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
要旨(再抗告人誤載為判例),並
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影響裁判結果。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
三、
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為
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
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
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
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
參照)。
(二)關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節:
⒈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200股,除相對人林宗傑原
已持有之股份440股外,另相對人自105年2月4日起繼承被繼
承人林朝鈞之股東地位,而繼續持有再抗告人股份120股,
合計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6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45%,此有再抗告人提出105年1月31日製作之股
東名冊(原審卷第18頁),及相對人聲請時提出之
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及現戶全部)與持股餘額證明書等件(見106年
度司字第3號卷第5至11頁)附卷
可憑,且
迄相對人於106年3
月2日共同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一年之
期間,原裁定審查
相對人提出之繼承及持有股份數之證明文件,認已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繼承人應先辦理變更股東
名簿登記始得為本件聲請之限制,而裁定選派檢查人,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
⒊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參照經濟部81年10月20日商
字第229137號函釋,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
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尚未
辦理林朝鈞之股權繼承登記變更股權,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
云云。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
惟公司之股東
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
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
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再
抗告人所引上開經濟部函釋並不具法律位階,原裁定不予
參
酌,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
足證明其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之聲請要件,尚
難認原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綜上,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尚非可採。
(三)關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要旨(再抗告人誤載為判例),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⒈查原裁定係以: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得
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
拘束。相對人聲請意旨為:再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
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時,相對人詢問再抗告人有關101年及
103年增資事宜,再抗告人說明上開兩次增資均由大連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金屬工業公司)對再抗告人之
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續。相對人對上開說明難以接受
,請求閱覽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有關大連金屬工業公
司對再抗告人債權情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再抗告人
拒絕;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一無所悉。
大連金屬工業公司對再抗告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以及債
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抵繳多少股款,取得多少股數,攸
關再抗告人財務正確性及資產價值,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實
有釐清之必要云云。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
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
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
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確信,對相對人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
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宜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
有違法或濫權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再抗告人以檢
查之範圍欠缺合理必要關連等語置辯,亦難憑採等語,而裁
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業務帳目及
財產資料。
⒉再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所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期間範圍為
自100年度至104年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之情事。然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係
有關繼承人開始繼承及繼承財產範圍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得
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
無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被繼承人林朝鈞死亡時(10
5年2月4日)始對再抗告人享有股東權與行使少數股東權之
適格,則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至多僅自相對人繼承
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原裁定依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選
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
旨雖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
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
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
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
毫無所悉之公
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
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
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
濟上之利益等語。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並非「判
例」 ,僅為個案之裁判見解,原裁定自無再抗告人
所稱違反
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況本件相對人林宗傑在105年2月
4日之前即已取得再抗告人之股份,被繼承人林朝鈞生前即
已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見原審卷18頁之股東名冊),相對人
既已繼承林朝鈞生前之股東權,是林宗傑之股東權及相對人
繼承之股東權均早於105年2月4日之前已持續存在,並非自
105年2月4日始新取得再抗告人之股份,與
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之個案事實亦有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⒋綜上,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
6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