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非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相 對 人 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 (下稱原裁
定)准許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除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已重複主張
債權,且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業經再抗告人
部分履約完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已非如票面金額
所
載,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提起
抗告,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5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
(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再
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與再抗告人簽訂
合約編號M01(元翎四期:下稱系爭元翎合約) 鋼筋未稅工
程合約,相對人於系爭元翎合約簽約時, 預付10%訂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3,476,000元, 並由再抗告人同時開立金
額3,649,800元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由相對人作
為預收10%訂金之相對保證。 再抗告人於106年9月20日起即
陸績依約交付鋼筋共計1,170.3噸, 已交付鋼筋部分扣除預
收之定金後,再抗告人尚未履約而應返還之定金應為1,339,
887元,非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3,649,800元, 原法院未命相
對人提出確切應返還之金額即逕為裁定,自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擔保本票,相對人除持之
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復向該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兩案件之債權同一,相對人所為顯係重複主張債權
,此舉有違
民法誠信原則。又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
期日,即
視為見票即付,本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未經提示,如何
謂系爭本票業已到期,況遍尋相對人聲請書,均未記載提示
日期,亦未敘明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等節,相對人對於其
業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之責,
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
、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何陳述,原裁定未依法先調查相
對人有無向再抗告人提示,即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
法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顯與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抗告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
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
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
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
持有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原審法院僅須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再抗告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在
發票人欄蓋章,並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
發票
日、金額,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得持該本票向
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況相對人亦已提出107年3月19日提
示未獲付款之
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見司票字卷第25、26頁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裁定認原裁定並無違誤,並
敘明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又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得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是
否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從就
兩造間票據原因
債權之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為審認。再抗告意旨所指均係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或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
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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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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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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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
本票裁定送達之
翌日│Y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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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8月8日 │3,649,8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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