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羚綺
訴訟
代理人 黃勁璋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陳敬文
被上訴人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上訴人 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忠燈
被上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
被上訴人 蔡瑞寬
潘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上訴人 朱春吉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上訴人 施健森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
序19所列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債權原本及債權利
息、次序20所列被上訴人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
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
園藝五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 、被上訴人臺灣瓶胚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文鏞,
嗣變更為謝樹林,其並於民國108 年4 月
1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
基本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
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施健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執行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等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30
日就○○○公司之債務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險公司)依支付轉給命令解交之款項(下稱系爭分配
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95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
債權憑證予各
債
權人,而終結在案,債權人如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同
法第5 條規定另行聲請。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
玲、蔡瑞寬並未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除蔡瑞寬外,台中商
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
5 年之時效
期間。又○○○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灣瓶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瓶胚公司)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台
灣瓶胚公司並因而將○○○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返還予○○○
公司,縱認其債權未消滅,其請求權亦罹於5 年時效期間;
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已另受領○○保險公司公共意外險理賠金,故其對○○○
公司之債權亦已消滅。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自可
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公司對蔡瑞寬以外之債權人
為時效
抗辯,並依法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 、12、13、14、16、17、18、19、20、
21所列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調閱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24
169 號
支付命令卷宗,可以確認台灣瓶胚公司係持○○○公
司所簽發之1,275 萬元本票(下稱1,275 萬元本票),本於
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24169 號
支付命令),然○○○公司就該債務已以打折方式,給付現
金清償完畢,台灣瓶胚公司因而將1,275 萬元本票交還○○
○公司
予以作廢,24169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台中商銀部分:
台中商銀前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原
因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執行事件(下稱2253號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並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公司對○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執行
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台中商銀於2253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
由彰化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故將上開債權憑證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5年間就部分
保險金先行分配,至系爭分配款部分,因尚在爭訟中,執行
法院
乃依行政規則辦理結案,而於98年2 月18日先核發債權
憑證,故系爭執行事件
迄未終結,當亦無台中商銀之執行名
義所表彰之債權
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台灣瓶胚公司部分:
台灣瓶胚公司是依貨款及借款債權,
而非基於本票債權聲請
24169 號支付命令,故即使台灣瓶胚公司已將1,275 萬元本
票返還○○○公司,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因台灣瓶胚
公司已得持確定之24169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保
存1,275 萬元本票原本之必要。上訴人如主張○○○公司就
24169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負
舉證責
任;又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公司、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部分:
㈠○○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大致已受清償,未受償部分
均
捨棄,不再請求。
㈡銓寶公司:銓寶公司於91年間,以票據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
取得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於91
年10月8 日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因發現○○○公司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於94年6 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
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且迄今尚未終結,並無上訴
人所指銓寶公司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
㈢蔡瑞寬:蔡瑞寬前以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
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權憑證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於99年7 月
8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就○○
○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發給99年度民司執午字
第62162 號之移轉命令,然因該保險金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在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蔡瑞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皆積極主動行使
權利,亦無罹於時效問題,遑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
㈣潘惠玲:潘惠玲就其對○○○公司之本票債權,於91年6 月
28日取得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
本票裁定後,於94年
6 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且迄今尚未終結,並無上訴人所指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
㈤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均於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前1 日
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法院
依職權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銓寶公司、蔡瑞寬、潘
惠玲之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雖執行法院有核發
債權憑證予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然此係法院作業程
序,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發給。又由系爭分配表附註
可知,執行法院僅要求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於分配期
日前提出相關執行名義
正本,縱未提出,亦僅係將分配款
提
存,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朱春吉:
㈠債權請求權罹逾時效,僅債務人得取得
抗辯權而已,而此抗
辯權之行使,乃屬○○○公司之權利,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朱春吉對於○○
○公司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
上訴人
所稱5 年,故上訴人主張亦於法無據。縱認上訴人主
張為真,亦僅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又系爭分配
表已載明朱春吉之債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
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
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施健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施健森係於94年6 月13日具狀
參
與分配,因○○○公司與○○保險公司間就保險金數額有爭
議,而另行訴訟,故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無爭議之保險金部分
先行分配,就有爭議之保險金則尚未分配完畢,依民法第13
7 條規定,施健森債權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尚
未重行起算。又時效抗辯乃屬債務人之抗辯權,上訴人為○
○○公司之債權人,其以他執行債權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
適格。○○○公司既未為時效
抗辯,施健森之請求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12、13、14、16、17、18、19、20
、21所列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台中商銀、台灣瓶胚公司、○○公司、銓寶公司、
朱春吉、蔡瑞寬、潘惠玲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91年10月2 日持對○○○公司之執行名義(彰化
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58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
○○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等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有爭執,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2 月2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9,○○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執行名
義:本院92年上字第399 號判決),業因○○公司另以對○
○保險公司之確定判決,受償919,686 元及自94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96年7 月3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債權本息,○○公司則拋棄其權利,故應自系
爭分配表中剔除。
㈣次序9 台中商銀部分:
⒈台中商銀與○○○公司間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
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
7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
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發給
執行命
令在案。
⒉台中商銀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6,417,265 元),對陳
○○之
不動產、薪資、獎金、黃○○、黃勁璋、○○○公司
之存款、股金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2253號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嗣台中商銀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執行○○○公
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保險
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
⒊台中商銀於94年11月15日自2253號執行事件受償2,007,302
元(含
執行費13,586元、利息1,993,716 元),就受償不足
額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
⒋○○○公司就台中商銀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權列入系
爭執行事件95年3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7受分配乙事,於95年
4 月20日具狀以台中商銀另自連帶
保證人陳○○受償1,709,
019 元為由,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95年4 月12日重做
分配表。
⒌執行法院94年7 月26日分配表次序18之假扣押債權、94年9
月2 日分配表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分配表之債權是同一債權
。
⒍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9 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㈤次序12、次序13(
督促程序費用)施健森部分:
⒈於94年6 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 號支付命令
(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
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48
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
269,755 元【含執行費52,000元、利息1,266,164 元(算至
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951,591 元】後,執行法院於96
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債權憑證。
⒉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2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㈥次序14朱春吉部分:
⒈於92年5 月20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
(送達日期91年7 月11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調卷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受理在案,嗣朱春吉聲請就○
○○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對未確定之標的無法執行為由,限期命朱春吉另查
報其他財產後,依朱春吉聲請,於93年9 月14日發給92年度
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
⒉於94年6 月14日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
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在案,嗣以
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053,062 元【含執
行費45,173元、利息1,134,035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
、本金4,873,854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
年度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4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㈦次序16、17銓寶公司部分:
⒈於91年10月8 日取得執行法院所91年度執字第10169 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
命令),其上「本件執行受償情形」為空白。
⒉銓寶公司於94年6 月16日持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就○○○公司
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
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
配表受償1,292,016 元【含執行費9,621 元、利息251,586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1,030,809 元】後,於96
年2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6、17係依95年5 月12日91
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
㈧次序18潘惠玲部分:
⒈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
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執行
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發給
扣押命令後,於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⒉執行法院於收受前項臺北地院併案執行函後,以94年度執字
第11082 號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96年2 月9 日分配表受
償1,985,082 元【含執行費16,461元、利息401,167 元(算
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1,567,454 元】後,於96年2 月
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8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
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㈨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部分:
⒈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
8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2416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30日送達
執行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憑
證末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4執20115 號執行無結果」。
⒉台灣瓶胚公司曾將○○○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275 萬元之
本票原本交還○○○公司,○○○公司於本院98年重上更㈠
字第13號訴訟提出該本票原本,其上經其法定代理人註記「
作廢」。
⒊○○○公司於95年7 月19日向法院聲請破產(彰化地院)時
,將對台灣瓶胚公司之債權1,275 萬元列入債權人清冊。
㈩次序21蔡瑞寬部分:
⒈於94年11月2 日持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確定判
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受理後,
於95年5 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
⒉於97年9 月30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權憑證
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
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481 號受理後
,於97年10月6 日發給扣押命令後,○○保險公司於97年10
月21日聲明異議,
惟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嗣臺北地院於10
0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保險公司於7 日內陳報執行命令
扣
押金額,逾期視為業依扣押命令金額全數扣押。
⒊上開債權憑證上有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執字第
30697 號執行無結果,新增執行費用/ 元」、「本件於97年
8 月25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第78764 號執行無結
果」、「本件於97年9 月3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
第91481 號執行無結果」。
⒋蔡瑞寬於99年7 月9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再於10
0 年5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因○○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蔡
瑞寬於同年6 月20日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嗣獲得勝訴
判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嗣臺北
地院依○○保險公司之聲請,於101 年4 月10日撤銷上開移
轉命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
院後,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於101 年8 月9 日將該執行事件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執行法院於95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30日分
配,執行債務人僅就潘惠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
法院遂就其餘執行債權人,包括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
、潘惠玲、台中商銀部分,依該分配表進行分配後,施健森
、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台中商銀之債權仍未獲完全
清償。
○○保險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提出
陳報狀,載明○○○公
司對其之保險金債權,除已交付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臺北
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保險金債權外,
另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6,
302,003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擬待
執行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將依上開確定判決解交保
險理賠金及利息於執行法院,以利後續案款之分配。嗣執行
法院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30日就保險金債權發支付
轉給命令予○○保險公司,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
權人,○○保險公司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
將9,122,404 元、1,447,529 元解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
而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
、蔡瑞寬並未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
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業以打折方式
清償,並收回本票,有無理由?
㈢除蔡瑞寬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9,○○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執行
名義:本院92年上字第399 號判決),業因○○公司另以對
○○保險公司之確定判決,受償919,686 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96年7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至於其餘債權本息,○○公司則拋棄其權利,故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上訴人及○○公司所不爭執,而
堪認
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次序19所列○○公司之債權原本
及利息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
二、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已
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㈠查○○公司於91年10月2 日持對○○○公司之執行名義(彰
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58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
對○○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等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
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嗣分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同一執行標的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詳如後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各該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堪認
定:
⒈台中商銀與○○○公司間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
70號假扣押裁定),台中商銀聲請就○○○公司對○○保險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發
給執行命令在案;嗣台中商銀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
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6,
417,265 元),對陳○○之不動產、薪資、獎金、黃○○、
黃勁璋、○○○公司之存款、股金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22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台中商銀再於94年6 月10日
具狀追加執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嗣
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處理;而台中商銀於94年11月15日自2253號執行事
件受償2,007,302 元(含執行費13,586元、利息1,993,716
元),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2
53號債權憑證後,○○○公司就台中商銀以上開執行名義所
示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95年3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7受
分配乙事,於95年4 月20日具狀以台中商銀另自連帶保證人
陳○○受償1,709,019 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
95年4 月12日重做分配表。
⒉施健森於94年6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號支付
命令(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
9448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
償6,269,755 元【含執行費52,000元、利息1,266,164 元(
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951,591 元】後,執行法院
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債權憑證。
⒊朱春吉於94年6 月14日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聲明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在案
,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053,062 元
【含執行費45,173元、利息1,134,035 元(算至94年6 月28
日止)、本金4,873,854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
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
⒋銓寶公司於94年6月16日持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69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號支
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
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於系
爭執行事件95年5月12日分配表受償1,292,016元【含執行費
9,621元、利息251,586元(算至94年6月28日止)、本金1,0
30,809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⒌潘惠玲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
確定裁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
就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發給扣押命令後,於
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
院於收受前項臺北地院併案執行函後,以94年度執字第1108
2 號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96年2 月9 日分配表受償1,98
5,082 元【含執行費16,461元、利息401,167 元(算至94年
6 月28日止)、本金1,567,454 元】後,於96年2 月12日發
給債權憑證。
⒍蔡瑞寬於99年7 月9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 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再於10
0 年5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因○○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蔡
瑞寬於同年6 月20日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
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嗣臺北地
院依○○保險公司之聲請,於101 年4 月10日撤銷上開移轉
命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院
後,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於101 年8 月9 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
以
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
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
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
3 2 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商銀、朱春吉
、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同一執行
標的物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自應依
前揭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另施健森
則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
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其等債權列入分配表中進行分配。
雖執行法院就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另行分案後,形式上未以併案執行函,將該執行程序與系
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然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中,仍將其等債權列為次序5 、6 、7 、14、
15、16而受分配等情,有該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
證,
足徵執行法院事實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合
併其執行程序,應無疑義。
㈢次按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
交付債權人時,僅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然整
個執行程序終結,則須待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標的物之
執行程序終結時方屬之。又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支付轉
給命令時,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該法院之價金轉給分配於債
權人時,始得謂強制執行終結。查系爭執行事件(含台中商
銀、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併案執行及施健森
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標的既為○○○公司對○○保險公司
之保險金債權,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公司對○
○保險公司所有保險金債權之執行程序終結時,始能謂之整
個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因有數筆,且分別由○○○公司對○○保險公司提起
給付保險金訴訟,而○○保險公司均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將
確定判決之內容陳報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就該已無爭議之
保險金債權,依法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保險公司再依該
命令將應給付予○○○公司保險金解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
則就該部分先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其中○○保險公司於
101 年2 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其對○○○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除已交付執行法院做成95年5 月12日分配表之臺北地
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保險金債權外,另
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6,30
2,003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利息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擬待○○
○公司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解交保險金及
利息於執行法院,以利後續案款之分配;嗣執行法院即於10
5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30日就該保險金債權發支付轉給命
令予○○保險公司,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
○○保險公司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將9,12
2,404 元、1,447,529 元解交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查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
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前雖曾經執行法院於95
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就其中31,364,914元之保險金債權
進行分配,然○○○公司對○○保險公司尚有臺北地院93年
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
配款業經扣押,而尚未進行分配,則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因依
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分配完畢,即告終結,此
觀諸系爭分配
表於附註⒈已載明:「次序7 、9 、11、12、14、16至19係
依本院95年5 月12日91年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
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等情,至為酌然。
㈣又執行法院就施健森聲明參與分配、朱春吉、銓寶公司、潘
惠玲併案執行部分,於以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分配或於96
年2 月9 日受償後之不足額部分,分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
48號、94年度執字第9456號、94年度執字第9662號、94年度
執字第11082 號債權憑證予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
惠玲,惟
斯時執行標的物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
險金債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已如前述
,是縱執行法院發給上開債權憑證,仍不因而發生系爭執行
程序終結之效力。至於系爭執行程序及與之合併執行之相關
執行卷宗頁面固有記載終結日期,然此乃行政
報結之程序,
不得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附此敘明。
㈤基上,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
瑞寬於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後,雖其等前曾以95年5 月12
日分配表或於96年2 月9 日就部分執行標的物受償,然其等
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且仍有執行標的物未執行完畢,系爭執
行程序即未終結。則執行法院就○○保險公司於105 年5 月
24日、同年12月28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交之款項,另製作系
爭分配表,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自不待已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另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將其債權列
入分配。至於執行債權人是否已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予執行法
院,僅為其得否依系爭分配表領取分配款或應由執行法院將
其分配款予以提存之問題,此觀諸系爭分配表附註⒉之記載
自明。準此,上訴人以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
司、潘惠玲、蔡瑞寬於95年5 月12日或96年2 月9 日後未再
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應將其等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
除,自無理由。
三、關於台灣瓶胚公司部分:
㈠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
8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241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上開債權憑證末
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4執20115 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115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係以○○○公司簽發之1,275 萬元
本票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嗣因○○○公司以打折方式清
償該債務,台灣瓶胚公司因而將該本票交由○○○公司取回
作廢等情,
業據其提出載有「作廢」2 字之1,275 萬元本票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而台灣瓶胚公司就其有將上
開本票返還○○○公司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聲請24169 號
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票據之
法律關係,及此債務
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並抗辯當時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貨款
、借款請求權為原因關係,而非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因其
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故認為無保存該本
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24169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已經
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
⒈按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第511 條、
第514 條、第521 條,自公布日施行,而支付命令於上開規
定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之4 條、第12條第6 項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並經
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
令修正公布。而24169 號支付命令係於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前
確定,依法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規定(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①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
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
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法院僅應審查聲請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
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故
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
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⒉查24169 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
,有該院108 年7 月4 日彰院曜資字第1080000991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台灣瓶胚公司迄未能提出
當時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而無從確認其於聲請24169 號支付
命令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何,則該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
決之
既判力客觀範圍,是否包括其所主張之借款、貨款之法
律關係,即屬未明。而台灣瓶胚公司雖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然其債權若未完全受清償,則其就得
以證明24169 號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之聲
請狀,自應妥善保存,否則在其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
燬時,若未能提出聲請狀至無從確認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
判決效力客觀範圍時,此項不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是台灣瓶胚公司自應就其係依借款、貨款之法律關係聲請支
付命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台灣瓶胚公司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之台灣瓶胚公司
前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即24169 號支付命令之內容,關
於
遲延利息部分乃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此與票據法第28條
第2 項所定票據未載明利率時,票據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相
同,而與依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
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者相異,
是以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
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⒊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
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台灣瓶胚公司應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等情,
既如前述,而其既將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1,275 萬元本票返
還○○○公司,而喪失該本票之占有,自非該本票之執票人
,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執本於票據關係聲請之24169 號支
付命令,請求○○○公司如數給付。再者,債務人簽發本票
以負擔票據債務時,在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前,當
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是以返還本票時,票據債務應已消滅
,乃為常態,則台灣瓶胚公司抗辯其係在1,275 萬元票據債
務仍未消滅之情形下,即先返還本票,即屬變態事實,應由
其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台灣瓶胚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上訴人抗辯因○○○公司以打折方式清償,台灣
瓶胚公司始同意返還1,275 萬元本票等情,應非無稽。
⒋
綜上所述,台灣瓶胚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1,275 萬元本
票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包括給付借款
、貨款,且依支付命令之內容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與票據法第
28條之票據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相符,而
堪信其係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則在台灣瓶胚公司以喪失1,275 萬
元本票之占有,依法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依台灣瓶胚公
司返還上開本票予○○○公司之事實,亦足認上訴人所主張
已清償該本票之債務等情堪以採信,則台灣瓶胚公司自不得
再以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
四、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對○○○公
司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
㈠朱春吉、施健森雖抗辯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不得
代位○○○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惟查
:
⒈查當事人是否適格,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可代位○○○
公司對其他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等人為時效抗辯,因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其就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縱經審判結果,其請求無理由,仍與當事人不適格
無涉,
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
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5 條、第
12 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台中商銀係以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然台中商銀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於94年2 月
16日聲請對包括○○○公司在內之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已
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追加○○○公司對○○保險公司保
險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物,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迄未
執行終結等情,有2253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台中
商銀對○○○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應堪
認定。
⒉施健森於94年6 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 號支
付命令(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
第9448號受理在案;朱春吉於92年5 月20日持彰化地院91年
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送達日期91年7 月11日)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受
理在案,嗣朱春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
理賠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對未確定之標的無
法執行為由,限期命朱春吉另查報其他財產後,依朱春吉聲
請,於93年9 月14日發給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全
未受償);朱春吉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5 年內之94年6 月
14日再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明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銓寶公司於91年10月8 日取得執行法院91年
度執字第10169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
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命令)後,於5 年內之94年6 月16日
持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
債權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潘惠玲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
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
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
賠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
理後,發給扣押命令後,於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各該執行卷宗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準此,無論施健森、朱春吉
、銓寶公司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因其
取得支付命令之時間,均在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前,依前揭說明,其等所取得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以其等於取得支付命令時,債權請求權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縱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而潘惠玲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之
規定,時效期間應為3 年。則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均
於取得支付命令後5 年內即聲請對○○○公司強制執行,已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中朱春吉於93年9 月14日取得債權憑
證執行程序終結後,仍於時效重行起算後5 年內之94年6 月
14日再聲請對○○○公司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迄未
執行終結,亦如前述,是其等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
事,應堪認定。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公司就
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之請求,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台灣瓶
胚公司則因未占有本票而不得依其執行名義行使權利,且上
訴人主張其對○○○公司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屬
可採,則其等已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所
載關於次序19、20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從而,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30日所
製作之係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9所列○○公司債權原本及債
權利息、次序20所列台灣瓶胚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