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銘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足
上 訴 人 吳銘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972、973、973-
1、973-2、973-3、973-4、97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銘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銘佐公司)所有,同段1003、1003-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吳銘麟所有,
上開土地被劃入臺中市潭子區弘
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召開之
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及於104年10月26
日召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有
以下違反
法令,應認前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者有決議無
效
等情形,
爰依
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㈠第1次會員大會同時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
有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61人,委任出席人數則
為232人,受委任出席人數顯然已超過民法第52條第3項但
書「社員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7
條關於
代理權之授與亦無例外規定,則該次大會以「會員
1人僅得代理1人」計算,出席人數至多僅122人,顯然未
達召開會議、表決之法定人數與土地面積門檻。又參考民
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之
見解,此等表決權之限制為
強制規定,並類推
適用公司法
相關規定之
法律效果,該次大會既欠缺召開會議之法定要
件,所通過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傅宗道,同時為被上訴人
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於當日主持會議通過章程第17條
第1項:「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
墊支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或該
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
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參上證3)
惟傅宗道同時
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即代理人,故其當日未迴避直接利益衝
突而主持會議並參與表決,通過上開章程條文之行為,已
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且其行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
大會(包括籌備會)或理事會及富有公司之事前同意,亦
構成民法第106條限制之
雙方代理,自為法所不許。上開
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其
法律行為無效,故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
內容亦有無效事由。
㈡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所通過之決
議無效:(
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之
主張陳述者,尚有不同,應認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附此說明。)
⒈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傅宗道,其討論議題二、三即為依章程第17條委任富有
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並追認富有公司所為之各項
重劃相關事宜,經當日理事會決議為全體理事同意通過。
⒉惟依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傅宗道應迴避任何
與富有公司相關事項之討論並不得參與表決,因此其不得
計入會議出席人數。又參考公司法第206條
準用同法第178
條及第180條第2項,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股份數不得算入出
席之表決數,則
類推適用於
本件情形,傅宗道因有利益衝
突之事實,亦不得計入出席理監事會議人數。
⒊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設理事11人,然無
論係依民法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參加第22次理監
事會議之人數依法計算僅有理事8名,未達獎勵重劃辦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4分之3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故
第22次理監事會議與會人數顯然未達法定門檻,
參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會議召集程
序違法,所通過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
⒉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
【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均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通知
區內各地主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茲不予論述。】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
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
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㈠第1次會員大會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情形: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足見獎勵重劃辦法
乃委任立法
,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
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
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
部分,並未作任何限制。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實係
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
此觀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85號判決意旨
可參),可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
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
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
非屬法律漏洞
。次由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
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
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
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
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例,因每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
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
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
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
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
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
即可明瞭。
⒉依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
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
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3人,比例為
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00公頃,比例為68
.22%,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所有土地面積亦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見原審卷一第75頁),
核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
定之表決權數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情形。
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針對重劃會會
員大會成立
與否,亦有新見解可參。
⒋被上訴人理事長傅宗道,本身亦為系爭重劃區之地主(會
員),依法自得參加第1次會員大會,並參與各項議案之
表決;且傅宗道於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並未代理其他會
員行使表決權,故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所為指摘顯
與事實不符。
㈡第22次理監事會議亦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法而決議無效
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性質上應類似法人之董
、監事會議(民法第27條第1項
參照),
而非民法第52條
第4項
所稱之總會決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因此,被上訴人理事會
對於第1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各項決議,依法本負有執行
之責。而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表決之議題,僅係重申第1
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之章程第17條之內容,並且全部同意執
行,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縱認傅宗道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惟依民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傅宗道僅不得加入議案之表決(或代理他人行
使表決權),並
非不得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是第22次理
監事會議之出席人數連同傅宗道計算,確有達到「4分之3
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四、
兩造爭點整理如下:(依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書狀之主
張為準,其餘事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972、973、973-1、973-2、973-
3、973-4、97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銘佐公司所有,同段
1003、100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銘麟所有,上開土地被
劃入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
員。
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舉行第1次會員大會、104年10月
26日舉行第22次理監事會議。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傅宗道,並為地主,同為
會員,同時為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並參加第
22次理監事會議。
⒋依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
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3人,比例為
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00公頃,比例為68
.22%,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所有土地面積亦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之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61人
,委任出席人數則為232人,受委任出席人數顯然已超
過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社員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
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關於代理權之授與亦無例外
規定,顯然該次大會既欠缺召開會議之法定要件,所通
過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云云,然查:
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足見獎勵重劃辦法乃
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
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
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
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並未作任何限
制。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
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
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
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
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
),非屬法律漏洞。次由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
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
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
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
,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
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因每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
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
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
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
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
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
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以上理由,詳參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8、9頁,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69頁)
②依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
%,委任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
93人,比例為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
00公頃,比例為68.22%,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
上,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見原審卷一第75頁),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表決權數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情形。
③況被上訴人重劃會之同意人數及其面積確有經
主管機
關審核,且合於相關法規規定而審核通過本件重劃等
情,亦經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之徐仲
弘於原審
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
36頁)。
⑵綜上,上訴人此一主張,
尚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
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傅宗道
,同時為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於當日主持
會議通過章程第17條第1項:「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
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
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參上證3)惟
傅宗道同時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即代理人,故其當日未迴
避直接利益衝突而主持會議並參與表決,通過上開章程
條文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且其行為
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大會(包括籌備會)或理事會及富有
公司之事前同意,亦構成民法第106條限制之雙方代理
,自為法所不許。上開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
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
效,故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亦有無效事由云云。
⑵然查,被上訴人理事長傅宗道,本身亦為系爭重劃區之
地主(會員),依法自得參加第1次會員大會,並參與
各項議案之表決;且傅宗道於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並
未代理其他會員行使表決權,故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上
訴人所為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否
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仍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其應迴避任何與富有公司相關
事項之討論並不得參與表決,因此其不得計入會議出席人
數。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設理事11人,
然無論係依民法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參加第22次
理監事會議之人數依法計算僅有理事8名,未達獎勵重劃
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4分之3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
,故第22次理監事會議與會人數顯然未達法定門檻,其會
議召集程序違法,所通過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
⒉然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性質上應類似法
人之董、監事會議(民法第27條第1項參照),而非民法
第52條第4項所稱之總會決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
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因此,被上訴人
理事會對於第1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各項決議,依法本負
有執行之責。而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表決之議題,僅係重
申第1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之章程第17條之內容,並且全部
同意執行,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縱認
傅宗道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惟依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
定,傅宗道僅不得加入議案之表決(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
權),並非不得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是第22次理監事會
議之出席人數連同傅宗道計算,即有理事11名、監事3名
,實到理事9名、監事3名,此有該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其出席率為12/14
,確有達到「4分之3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並無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非可採憑。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