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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銘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足 上 訴 人 吳銘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972、973、973- 1、973-2、973-3、973-4、97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銘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銘佐公司)所有,同段1003、1003-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吳銘麟所有,上開土地被劃入臺中市潭子區弘 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召開之 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及於104年10月26 日召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有 以下違反法令,應認前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者有決議無 效等情形,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㈠第1次會員大會同時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 有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61人,委任出席人數則 為232人,受委任出席人數顯然已超過民法第52條第3項但 書「社員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7 條關於代理權之授與亦無例外規定,則該次大會以「會員 1人僅得代理1人」計算,出席人數至多僅122人,顯然未 達召開會議、表決之法定人數與土地面積門檻。又參考民 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之 見解,此等表決權之限制為強制規定,並類推適用公司法 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次大會既欠缺召開會議之法定要 件,所通過之決議應屬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傅宗道,同時為被上訴人 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於當日主持會議通過章程第17條 第1項:「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 墊支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或該 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 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參上證3)惟傅宗道同時 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即代理人,故其當日未迴避直接利益衝 突而主持會議並參與表決,通過上開章程條文之行為,已 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且其行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 大會(包括籌備會)或理事會及富有公司之事前同意,亦 構成民法第106條限制之雙方代理,自為法所不許。上開 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故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 內容亦有無效事由。 ㈡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所通過之決 議無效:(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之 主張陳述者,尚有不同,應認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附此說明。) ⒈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傅宗道,其討論議題二、三即為依章程第17條委任富有 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並追認富有公司所為之各項 重劃相關事宜,經當日理事會決議為全體理事同意通過。 ⒉惟依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傅宗道應迴避任何 與富有公司相關事項之討論並不得參與表決,因此其不得 計入會議出席人數。又參考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 條及第180條第2項,有利益衝突之虞之股份數不得算入出 席之表決數,則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傅宗道因有利益衝 突之事實,亦不得計入出席理監事會議人數。 ⒊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設理事11人,然無 論係依民法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參加第22次理監 事會議之人數依法計算僅有理事8名,未達獎勵重劃辦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4分之3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故 第22次理監事會議與會人數顯然未達法定門檻,參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會議召集程 序違法,所通過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 【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均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檢附之相關圖冊通知 區內各地主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茲不予論述。】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 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 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㈠第1次會員大會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情形: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足見獎勵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 ,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 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 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 部分,並未作任何限制。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 此觀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 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 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 。次由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 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 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 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 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例,因每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 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 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 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 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 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 即可明瞭。 ⒉依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 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3人,比例為 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00公頃,比例為68 .22%,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所有土地面積亦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見原審卷一第75頁),核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 定之表決權數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情形。 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針對重劃會會 員大會成立與否,亦有新見解可參。 ⒋被上訴人理事長傅宗道,本身亦為系爭重劃區之地主(會 員),依法自得參加第1次會員大會,並參與各項議案之 表決;且傅宗道於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並未代理其他會 員行使表決權,故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所為指摘顯 與事實不符。 ㈡第22次理監事會議亦無上訴人所指召集程序違法而決議無效 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性質上應類似法人之董 、監事會議(民法第27條第1項參照),而非民法第52條 第4項所稱之總會決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因此,被上訴人理事會 對於第1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各項決議,依法本負有執行 之責。而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表決之議題,僅係重申第1 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之章程第17條之內容,並且全部同意執 行,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縱認傅宗道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惟依民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傅宗道僅不得加入議案之表決(或代理他人行 使表決權),並非不得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是第22次理 監事會議之出席人數連同傅宗道計算,確有達到「4分之3 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依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書狀之主 張為準,其餘事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972、973、973-1、973-2、973- 3、973-4、97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銘佐公司所有,同段 1003、100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銘麟所有,上開土地被 劃入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 員。 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舉行第1次會員大會、104年10月 26日舉行第22次理監事會議。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傅宗道,並為地主,同為 會員,同時為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並參加第 22次理監事會議。 ⒋依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 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3人,比例為 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00公頃,比例為68 .22%,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所有土地面積亦超 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之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61人 ,委任出席人數則為232人,受委任出席人數顯然已超 過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社員1人僅得代理1人」之規 定,而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關於代理權之授與亦無例外 規定,顯然該次大會既欠缺召開會議之法定要件,所通 過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然查: 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足見獎勵重劃辦法乃 委任立法,並具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 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即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 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 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並未作任何限 制。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 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 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 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 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 ),非屬法律漏洞。次由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 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 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 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 ,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 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因每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 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 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 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 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 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 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以上理由,詳參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第8、9頁,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69頁) ②依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本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 %,委任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 93人,比例為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00000 00公頃,比例為68.22%,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 上,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見原審卷一第75頁),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表決權數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情形。 ③況被上訴人重劃會之同意人數及其面積確有經主管機 關審核,且合於相關法規規定而審核通過本件重劃等 情,亦經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之徐仲 弘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 36頁)。 ⑵綜上,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 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傅宗道 ,同時為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於當日主持 會議通過章程第17條第1項:「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之執 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 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參上證3)惟 傅宗道同時為富有公司之董事即代理人,故其當日未迴 避直接利益衝突而主持會議並參與表決,通過上開章程 條文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且其行為 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大會(包括籌備會)或理事會及富有 公司之事前同意,亦構成民法第106條限制之雙方代理 ,自為法所不許。上開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 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 效,故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亦有無效事由云云。 ⑵然查,被上訴人理事長傅宗道,本身亦為系爭重劃區之 地主(會員),依法自得參加第1次會員大會,並參與 各項議案之表決;且傅宗道於第1次會員大會當日,並 未代理其他會員行使表決權,故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上 訴人所為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是否 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仍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其應迴避任何與富有公司相關 事項之討論並不得參與表決,因此其不得計入會議出席人 數。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設理事11人, 然無論係依民法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參加第22次 理監事會議之人數依法計算僅有理事8名,未達獎勵重劃 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4分之3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 ,故第22次理監事會議與會人數顯然未達法定門檻,其會 議召集程序違法,所通過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 ⒉然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性質上應類似法 人之董、監事會議(民法第27條第1項參照),而非民法 第52條第4項所稱之總會決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 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因此,被上訴人 理事會對於第1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各項決議,依法本負 有執行之責。而第22次理監事會議所表決之議題,僅係重 申第1次會員大會所議決之章程第17條之內容,並且全部 同意執行,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縱認 傅宗道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惟依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 定,傅宗道僅不得加入議案之表決(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 權),並非不得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是第22次理監事會 議之出席人數連同傅宗道計算,即有理事11名、監事3名 ,實到理事9名、監事3名,此有該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其出席率為12/14 ,確有達到「4分之3以上」出席人數之要求,並無召集程 序違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非可採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確認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