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參 加 人 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周敏裕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聲請對第三人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羽澤公司)為告知訴訟後,羽澤公司即具狀表明兩造
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轉向羽澤公司購買該契約之買
賣標的(詳下述),且羽澤公司已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
付買賣價款,其就
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
聲請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120至125
頁),經核羽澤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與
上開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准許。至羽澤公司於原審曾具狀參加訴訟,並主張原審
法院未通知其到場而逕為判決,程序違法應發回更審
云云,
因羽澤公司係在原審民國 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12月3日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83頁筆錄、192至1
97頁民事參加訴訟狀),
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違法。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採購訴外人○
○○○○○醫院(下稱○○醫院)檢驗課之血液輸送系統及
尿液輸送系統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 819萬元,並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9萬5000元予上訴人
。系爭設備上訴人向羽澤公司購買後,由羽澤公司於106年5
月運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業主處,並安裝完畢及進行教育
訓練,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即羽澤公司已於 106年1月3日前
依約運送安裝完畢並完成交付。且第2期款
所稱交付,係將
零件運往現場組裝完成即可,不需要驗收完畢。又被上訴人
不讓羽澤公司進場施作,係刻意阻撓第2、3期付款條件之成
就,而有
民法第101條之
適用。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尾款409萬5000元。
二、參加人羽澤公司陳述:由 105年12月27日安裝紀錄可知,至
遲於該日羽澤公司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交付
本約貨物至交
貨地點」,並完成設備及軟體安裝, 106年1月3日○○醫院
副院長始可驗收,後續台大、輔大得以參觀,○○醫院院長
始可召開記者會。且安裝紀錄時間自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
3月1日,此
期間羽澤公司仍指派員工至○○醫院就系爭設備
為安裝、測試、調整、修改及軟體測試並演練,付款紀錄上
之
發票日期從105年9月至106年1月,均可知系爭設備已完成
交貨、安裝並可正常操作,上訴人與羽澤公司亦無於 105年
10月間已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羽澤公司豈可能再繼續為相
關設備之採購及支付鉅額採購金。 106年1月6日係就系爭設
備之功能、問題進行調整、改善,無礙上訴人價金給付
請求
權,而資料庫之建構亦於106年1月間完成。又採購單據上
所
載時間與羽澤公司主張系爭設備至遲於 106年1月5日前業已
完成交貨安裝之時間大致吻合,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報價單約
定文意
拘束,支付第2期及第3期款。另證人○○○所提出之
驗收規格表並未記載驗收時間,無法認定所載項目係訴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羽澤公司所完成
,且僅與系爭報價單第3期款有關,仍無法
免除被上訴人交
付第2期款之義務。縱認系爭設備尚未完成安裝、驗收,因
羽澤公司已將系爭設備依上訴人指示送至交貨地點交付,始
得進行後續之組裝及測試,依系爭報價單說明2.付款條件第
二點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支付第2期款。又軟體
程式係由羽澤公司員工負責,該員工離職前已進行相關程式
設計,軟體部分並無單獨計價,軟體部分亦已安裝完成。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設備,
係由訴外人「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下單。
詎上訴人於零件採買後,於契
約所約定之生產日期即簽約付定後之6個月內,並無任何正
當理由,遲遲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不得已於 105年
10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採購合約,上訴人接到後無
異議,並
立即終止與羽澤公司之採購合約。兩造契約終止後,即由○
○○公司將系爭設備下單交由○○公司完成組裝、測試,並
已驗收完成,給付價款,與上訴人
無涉。依系爭報價單說明
第三點,需裝機、教育訓練、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後,讓系統
可以運作並驗收完成才算交付,羽澤公司員工尚未將系爭設
備組裝完成即離職,羽澤公司僅施工到收定金部分,106年1
月3日系爭設備僅有硬體組裝完成,未為軟體測試而尚未交
付。另就羽澤公司所出具之採購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為逐一
確認後,上訴人不僅未完成合約,甚至還溢領價金,上訴人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9萬
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正面、152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醫院檢驗課之血
液輸送系統及尿液輸送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約定合
約總價為819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
409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報價單)。
(二)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付訂後6個月內(即
105 年10月18日前)將系爭設備送往○○醫院交貨,付款
條件則為:⒈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總
價款百分之50,即 409萬5000元整。⒉甲方(即上訴人)
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後,乙方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40
,即 327萬6000元整。⒊經甲方裝機及教育訓練並交付相
關設備文件後,乙方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10,即81萬9000
元整。
(四)系爭設備上訴人再下單予羽澤公司(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10頁支票及發票),羽澤公司
採買零件後(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附表及發票之部分內容
),自 105年12月26日開始送至○○醫院組裝(見原審卷
第81頁正面參加人「羽澤公司紀錄報告表」),但羽澤公
司
嗣後即未再進場。
(五)被上訴人係受○○○公司委託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
嗣○○○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設備,與○○公司簽
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價金579萬400元,嗣○○公
司僱佣○○○、○○○,就羽澤公司留下之機器系統設備
完成組裝及測試,並於 106年7、8月間由○○醫院完成驗
收,後續亦由○○公司維修(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機器
設備買賣契約書;48至50、94至97頁○○公司○○尿液驗
收規格表;98至99頁保養維修契約書),○○○公司已給
付○○公司價金完畢(見原審卷第 156頁發票〔自動傳輸
系統551萬4667元、稅金27萬5733元,共579萬0400元〕;
88至89頁正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證述;100至1
01頁電子郵件;16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期款付款條件「交付本
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及第3期款付款條件「裝機及教育訓
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
第101條情事,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5000元(
即第2期款 327萬6000元及第3期款81萬9000元),有無
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付款條件:
(一)被上訴人受○○○公司委託,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設備,合約總價 819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之50%即第1期款409萬500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約
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付訂後6個月內(即 105年10月18日
前)將系爭設備送往○○醫院交貨,第2期款327萬6000元
之付款條件為「上訴人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後」,第
3期款81萬9000元之付款條件為「經上訴人裝機及教育訓
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後」,嗣上訴人再向羽澤公司下單
購買系爭設備,羽澤公司採買零件後自 105年12月26日開
始送至○○醫院組裝,但此後羽澤公司未再進場,○○○
公司
乃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設備與○○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並由○○公司僱佣○○○、○○○就羽澤公司留下之
機器系統設備完成組裝及測試,於 106年7、8月間由○○
醫院完成驗收,後續亦由○○公司維修,○○○公司已給
付○○公司價金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㈢㈣㈤)。核此情節,系爭設備既需由○○○公司轉
向○○公司購買並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伊
履行完畢云云,難認符實。且兩造就約定之上開第2、3期
款付款條件內容雖無爭執,但上訴人主張伊之履行輔助人
即羽澤公司已將系爭設備運至○○醫院安裝完畢及進行教
育訓練,已完成交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
○○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 105年7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任
職於羽澤公司,在 106年2、3月間有受羽澤公司指派到○
○醫院去進行系爭設備安裝,伊106年3月之前在羽澤公司
負責硬體,3月以後去○○公司,也繼續施作系爭設備,
軟體跟伊的硬體都是○○公司在做;2月時羽澤公司已經
積欠伊一些費用,3月時薪水也沒有給伊,伊沒有辦法就
離開羽澤公司,106年3月初羽澤公司就沒有做這個,之後
都是給○○公司做,是由○○公司驗收;自動化設備要做
到讓客戶整個滿意,動作都要流暢才可以驗收,羽澤公司
做的時候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
正面);證人即羽澤公司副總經理周敏裕於原審具
結證稱
:羽澤公司在106年2、3月間有去現場設置,到○○○106
年3月15日正式離職之後就沒有,這時間點羽澤公司沒有
與被上訴人或○○醫院點交,沒有辦法提出最後或階段性
驗收證明;後來因為○○○不讓伊等進去,設備沒有驗收
,也沒有辦法做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
24頁正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接受○○○公司委託進行○○醫院檢驗科血液輸
送系統、尿液輸送系統設備訂單,在106年1月26日收到合
約書,是抽血櫃台、捐血站、CBC及TLA自動傳輸系統;機
器設備、系統是羽澤公司留下來的,未完工;是○○公司
完成後續安裝、維護,還有軟體;羽澤公司沒有做好,如
果有的話,○○○公司不會請伊等幫忙;羽澤公司有安裝
部分硬體,但完全不能動,馬達不能動,感應器沒有裝好
等,因為硬體需要軟體驅動才能使用,那時他們人員都已
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證人即
羽澤公司原工程經理○○○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6月間
上訴人向羽澤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是伊代表羽澤公司去簽
約,整個組裝整合都是伊負責,後來羽澤公司沒有照合約
全部完成系爭設備,只完成機械結構部分,百分比大概以
結構、電控、軟體各3分之1來區分,有時候機械會更高;
羽澤公司因為工程師從105年7月開始離開,沒有辦法及時
完成業主要求;羽澤公司送去的機構沒有百分之百完成,
伊跟○○○把部分未完成的結構在現地組裝完成,時間約
在 106年2月底、3月初;組裝完成後,○○○已經離開羽
澤公司,伊等就沒有人進去;羽澤公司沒有完成,要全部
做完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2頁正面)
,於本院具結證稱:第2期付款條件「交貨」,羽澤公司
對上訴人算是還沒有完成交貨,因配電、程式部分有變更
;原審卷第81頁紀錄報告表,那是送貨,把零件拿到現場
而已,沒有組裝,交貨是要做好客戶已給的錢所要求的規
格才叫交貨;以標準流程,定金、交機、驗收,定金先付
,交機是設備正常運行一個月,才交貨或是交機,一個月
之後沒問題,辦理驗收,才付款,這是臺灣交易常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至152頁正面);證人即羽澤公司
採購廠商○○○○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
:這種系統包含結構、電控、軟體程式,最後才能運作;
伊交到○○醫院的設備是半成品,電控包含程式,伊只負
責外觀結構組裝跟設計,不含電腦、程式軟體,電控有關
配件都不在伊的範圍,電控是羽澤公司與伊配合的廠商另
外談,伊只負責交機、組裝,後面測試不是伊的事;伊到
那邊有組裝好,沒有程式沒辦法動,沒辦法測試,設備做
好要測試才知道有沒有問題;○○○所講的交貨沒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147頁均反面、 152頁正面)。互核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羽澤公司於106年3月間已完全退出系
爭設備之相關作業,而當時僅完成外觀結構組裝,無電控
及電腦程式軟體,系爭設備根本不能運轉測試,未符交易
習慣所稱之交貨,更無教育訓練之事,均證上訴人主張其
履行輔助人羽澤公司已完成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工作,
要不可採。另羽澤公司所提證人○○○製作之該公司紀錄
報告表,期間自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3月1日(見原審
卷第66至86頁即本院卷第41至61頁即90至 110頁,下稱系
爭紀錄表),均在記載系爭設備各種發生之問題及調整
暨
所需修改,最後報告日期 106年3月1日仍載:①程式修改
、②收集區回料電梯 STopper撞歪、更換〈需更改程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即本院卷第41、90頁),就此證人
○○○證稱:這表示這套系統設備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均見羽澤公司於106年3月
間人員退出時,系爭設備確未完成至可交貨情況。至於系
爭紀錄表在106年1月5日記載:台大院長參訪○○CBC/TLA
及尿液系統,參訪結果似乎很滿意,全程演練無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即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 108頁反面
),證人○○○證稱:伊是其上作業人員aaa,106年1月5
日伊有在場,當天伊只是表演20、30分鐘,並沒有完成,
台大院長屬於醫療,看到動來動去,就覺得很滿意,至於
是否要動到應該正確要動的位置,他們看不出來;機械設
備、電控、軟體沒有完成,還是可以演練,演練時軟體可
以暫時讓機械手臂左右動,但只能左右動,正常範圍內可
能需要做10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
面),則知上開紀錄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二)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總價為 819萬元,已給
付上訴人409萬5000元,占總價金50%(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系爭設備分為結構、電控、軟體三部分,有如前述,
證人○○○證稱:結構、電控、軟體金額比例為40%、30%
、30%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以羽澤公司將設備
送至○○醫院組裝,屬完成結構部分,占全部設備40%,
以此百分比評估,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剩餘50%期款之給
付條件。且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畢竟羽澤公司沒
有做好,造成別人困擾、損失,羽澤公司已經收到百分之
50,應該要把同等該價值的設備交給業主;電控有一部分
是羽澤公司完成,軟體都是○○公司完成; 105年11月間
,上訴人老闆娘有打電話說要終止合約,羽澤公司當時有
同意,伊跟羽澤公司老闆周先生都知道這件事情,也都同
意;原審卷第77頁系爭紀錄表進行時間106年1月23日,是
因為伊等送去的機構沒有百分之百完成,大概完成七、八
成,伊等評估剩下比較小的部分可以去現地組裝;系爭紀
錄表上面有三個人, aaa是伊,伊跟○○○代表羽澤公司
,○○代表○○公司,我跟○○○把部分未完成的結構在
現地組裝完成;羽澤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後,是羽澤公司老
闆叫伊等把本來應該要完成的東西做完,後面去做的動作
可以解釋為是在收尾,把他們收到定金的部分做完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正面),可知羽澤公司完成
部分至多為第1期款定金範圍。又依上訴人所舉羽澤公司
製作之採購明細(見原審卷第55頁即本院卷第30頁即79頁
,下稱採購明細)及羽澤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匯款單(
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即本院卷第31至40頁即80至89頁),
經證人○○○、○○○當庭核對結果(以下稱○○、○○
均指○○醫院、○○醫院),○○○證稱:當初是○○、
○○二家醫院一起談的金額,裡面有三套設備,至於發票
金額二家如何拆要問○○○;是○○○叫伊怎麼開就怎麼
開,伊三套設備一起採購,所以不能代表伊開這些設備在
○○就全部在○○;總金額 600多萬元,二家醫院約一半
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147及148頁均正面);以
下提示採購明細,逐項詢問是否用在○○醫院,證人○○
○證稱:(①第一行「載具射出器材」,發票金額5萬元
,廠商○○)是羽澤公司開發的塑膠射出模具,主要是做
杯子,只要用到杯子的地方都可以用;(②③第二行配電
作業,發票金額15萬元、35萬元,廠商○○)應該都是在
○○醫院;(④⑤第三行軟體,發票金額50萬元、50萬元
,廠商○○〔原審卷第57頁背面〕)這是電控、軟體設計
變更費用,羽澤公司設計上可能沒有完整,後來發現跟實
際運用有出入才變更,但上訴人不同意變更;(⑥產品記
載 CCD測試盒,發票金額24,000元,廠商○○○)不是用
在○○,○○沒有CCD;(⑦⑧條碼機,數量6,發票金額
13,500元、13,500元,廠商○○企業)○○跟○○各3支
;(⑨⑩條碼機,數量3,發票金額13,713元,條碼機110
I,金額26,668元,廠商○○企業)這3個都是條碼機,數
量加起來是10支,○○用6個,○○用4個;(⑪ IO CAED
,發票金額14,000元,廠商○○)這是與 CCD搭配使用,
不是用在○○;(⑫⑬工業主機板,金額31,504元、6,82
0 元,廠商○○)第1個4套用在○○,第2個1套用在○○
;(⑭MONITOR顯示器3個,9,600元,廠商○○科技)○
○2個,○○1個;(⑮PLC,金額56,000元〔9,000+10,0
00+37,000〕,廠商○○科技)是用在○○;(⑯⑰⑱○
○檢體輸送系統,3張發票,金額各200萬元、100萬元、
100 萬元,廠商○○〔發票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約一半一半或○○不會超過六成;(⑲〔原審卷第
65頁〕○○科技,222,580元)PLC的話,是用在○○醫院
,請○○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足見上訴
人及羽澤公司所提採購明細,將
非本件買賣標的之○○醫
院設備採購金額亦列入系爭設備支出費用,明顯不實。而
依證人○○○上開所述,將非屬○○醫院及上訴人不同意
之費用扣除後,與本件相關之採購明細總金額應為 324萬
8213元(計算式:①50,000+②150,000+③350,000+⑦
13,500×1/2+⑧13,500×1/2+⑨13,713×6/10+⑩26,6
68×6/10+⑫31,504+⑭9,600×2/3+⑯⑰⑱ 4,000,000
×6/10+⑲222,580=3,24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
不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期款409萬5000元,基此亦難認
上訴人主張為真。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期款付款條件「交
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及第3期款付款條件「裝機及教
育訓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民法第 101條情事云云,核兩造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
條件,係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給付價金之時期,取決於出
賣人有無履約,非繫於不確定之條件,與民法第 101條所
規定之「條件」並不相同,上訴人引用此法條,明顯誤解
法律。況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
羽澤公司係因工程人員離職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設備後續
工作,證人○○○更證稱: 106年2月底、3月初,兩造或
醫院的人沒有人阻止羽澤公司來施工,是伊等完成組裝後
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讓羽澤公司進場施作,係刻意阻撓第2、3期款付
款條件之成就云云,
要非事實。至證人周敏裕證稱:後來
因為○○○不讓伊等進去等語,語意不清,且其為羽澤公
司副總經理,立場難免偏頗,此部分所證又與其另稱當時
羽澤公司人員已離職等節未符,復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
難認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第2、3期款409萬5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
人亦無民法第 101條情事,有如前述,即兩造約定之被上訴
人第2、3期價金 409萬5000元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上訴人依
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5000元,自無理由。
且上訴人提出羽澤公司另案請求伊給付價金之民事起訴狀,
內容表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委託律師函覆已與羽澤公司
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此與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
益徵斯時上訴人早認為與羽澤公司解約,羽澤
公司已非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系爭設備
已由其履行輔助人完成,自相矛盾,均證上訴人本件請求實
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完成,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
4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