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忠
參 加 人 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被
上訴人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為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應提出委任
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參加人得按參
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
而參加人依
上開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
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
二、
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為上訴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及參加
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