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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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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參 加 人 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被上訴人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為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參加人得按參 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 而參加人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 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為上訴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及參加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