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淨淨
訴訟
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3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工具股
份有限公司、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工具公司、華宮公司、麗冠公司,或合稱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主張各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7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通過各被上訴人公
司提高資本總額及相對應的章程修改之決議,均有無效情形
,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成立
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
股東權益甚鉅,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上訴人為請求確認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
上開
決議為無效,而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
二、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為各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持有單一被上訴人股份均
超過10%。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訂公司章
程提案為決議(下稱系爭3增資案),
惟會議主席即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謝文國對被上訴人公司均擁有鉅額資產卻需大
幅增資之目的、必要性及有無經專業評估均未說明,即進入
表決程序,經在場之上訴人表示
異議未果,上訴人遂放棄表
決並離席,致在場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不足
法定出席門檻,自不得進行表決。且謝文國非被上訴人之法
人股東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未受委任,不
能代表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於剔除後顯
未達出席門檻,惟
嗣後上訴人接獲各股東會議事錄時,卻發
現系爭3增資案記載業經決議通過,則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因
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第277條規定而無效。
㈡、另麗冠公司通知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函上記載,增資資金用於
轉投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丙○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復同時為麗冠公司、台灣工具
公司、華宮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
、股東會討論、表決系爭3增資案時理應迴避表決,謝文國明
知上開情事,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
予以決議,損
害其他股東權益,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
7條、第178條、第277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爰依
松法第191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3增資
案之決議均無效。又身兼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丁○○,
就增資資金係用於轉投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丙○○○公司
,並未向股東會說明轉投資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各被上
訴人公司於107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4案提高額定資本額及第5案修改公司章程(下稱系爭增
資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及民法
第148條、刑法第342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
備位訴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停止系爭增資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違背
法
令或章程情事,且上訴人以「特定股東」違反法令或章程作
為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於法未合。而公司法第23
條係規範董事違反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損害賠償責
任,不及「董事或股東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會及股東會決議均僅係單純修改章程及增資,並授權董事會
分次發行,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亦無使特定董事
或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自無違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條。況單純之公司「增資」行為,並非公司法第
209條所規範之「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亦非效力規定
,縱違反亦不生無效問題。至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之代表
已發行股份權數是否已達法定門檻,
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之問題
,要與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無涉。而民法第148條規定
本身並無法作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依據,上訴人主
張自無可採。另有關公司法第194條規範之客體乃董事會決
議
而非個別董事或股東之行為,且應以「董事會」決議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而非「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
,上訴人一方面以「股東會違法無效」為由,請求各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董事會決議」,另一方面主張「個
別董事」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亦有公司法第194條之
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制止「董事」所為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行為,所為聲明及理由前後矛盾。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先位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台灣工
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
新台幣150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1億元、被上訴人華宮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新台
幣10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萬元、被上訴人麗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新台幣
260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9880萬元等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均無
效。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台灣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麗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停止107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
關於增資及相應修改章程等後續有關之增資行為。③第一審
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各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情
形引用(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㈢狀持
股比例部分(不含簽到及出席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分別召開股東會,均決議修改章程
並增資(各決議內容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並
增資,決議內容詳原審卷第10至11頁董事會會議事錄。
⑷、(原審卷第108-120頁)原證20之「107年6月27日股東會」
錄音檔譯文內容,除括弧內文字外,其餘譯文內容同意作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三家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
㈡、本件爭點:
⑴、【先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
第1、2項規定(決議未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
、177條(決議未經1/2以上股東出席,未達出席1/2以上決
議)、第178條,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
,有無理由?
⑵、【備位】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條,依公
司法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應停止系爭增資行為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
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
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台灣工具公司、華宮公司、麗
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1,500股、1,000股、100股(
參見原審卷第43-53頁),而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
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1,48
7股、1,000股、95股(參見原審卷第12-17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均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已符合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之出席要件,應無疑
義。上訴人雖主張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謝文國並非法人股東甲
○公司、乙○○公司之代表人,亦未受委任,且甲○公司、
乙○○公司復未委任其他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會議
事錄記載之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剔除甲○公司、乙○
○公司之股份總數後已不足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重大決議表決
之出席門檻,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提
出於本院之甲○公司、乙○○公司委託謝文國出席系爭股東
會之委託書3紙(本院卷第129-130頁)所示,委託書之型式
與戊○○委託熊賢安律師、上訴人委託己○○提出於系爭股
東會之委託書(本院卷第76-77頁、79-80頁、81-82頁)相
符,
堪認為真實,謝文國既係受甲○公司、乙○○公司之委
任出席系爭股東會,所代表甲○公司、乙○○公司之股數自
屬合法而不應剔除,本件系爭股東會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已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須逾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信。上訴人雖
抗辯委託書係事後製作,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
難認可採。
⑵、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
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
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
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簽到後中途退席而未就
系爭3增資案為表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對
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不生影響,上訴人
主張系爭股東會因上訴人於系爭3增資案決議前退席致決議
發生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所載,關
於系爭增資案決議時,同意之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912、850
、80,於扣除退席之上訴人所持股份數後,已逾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自屬
合法有效。
⑶、丁○○雖係丙○○○公司之代表人,但與具法人人格之丙○
○○公司分屬不同主體,被上訴人麗冠公司依系爭3增資案
所得資金縱係投資丙○○○公司,與系爭3增資案有利害關
係者為丙○○○公司而非丁○○個人,丁○○自無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情形,且丁○○係甲○公司、乙○○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系爭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時,亦係代
表甲○公司、乙○○公司而非丙○○○公司或丁○○個人,
自無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之問題。況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有利害關係者僅係不得加入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表決,並非
加入表決後決議即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謝文國對增資之目的、必
要性及是否經專業評估有無說明,此並非公司法規定增資發
行新股之要件,復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之
主張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並無上訴人主
張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系
爭3增資案之決議無效,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在107年8月1日刪除時之立法理由記載:
「一、本條刪除。二、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
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
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
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
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
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
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
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一項規定限制公
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
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
運作。三、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本得分次發行,不待規
定,爰刪除原第二項」(107年08月01日第278條立法理由參
照)。依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示「本公司
(按指台灣工具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定資
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億元」、「本公司(按指華宮公司)為
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定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億元
」、「本公司(按指麗冠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
將額定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萬元」(參見原審
卷第10-11頁)。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股份有限公司增加
資本額於公司法第278條修正後,不以公司將章程所定股份
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僅需經由變更章程將章程
所定股份總數提高即可,而本件各被上訴人公司在股份總數
均已發行完畢,董事會所為增資之決議,或股東會就系爭3
增資案所為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至董事個人於進
行增資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或他
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記載董事執行增資之方法,亦無違反
公司法第23條、刑法第342條或民法第148條情事。況增資並
非營業行為,系爭董事會僅單純為增資之決議,並未決議將
被上訴人麗冠公司增資資金用於丙○○○公司,自難認有違
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
定係董事之不競業義務,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時,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縱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不競業義務
之規定,亦僅生同條第5項行使歸入權之問題,對公司變更
章程決議或增資案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備位訴請各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停止系爭增資行為,
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公司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公司法第19
1、第177條、第178條、第277條、民法第71條,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無效;備位主張公司法第
194條、第209條、第23條、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停止系爭增資行為,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