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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証有限公司、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華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珍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元証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証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証有限公司、元証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元証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原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夆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11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元証公司上開追加之 訴,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款項給付關係所 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 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無庸夆昌公司同意,應予 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元証公司主張: ㈠元証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夆昌公司達成 合意,約定由元証公司承攬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 廢水處理過程中各項藥劑之添加、設備之整修維護等工作。 元証公司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小時操 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時,每人以每小時加收 250元操作費用;又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時,就水質所須加入 混凝劑、液鹼、陰離子、脫色劑等(以下統稱藥劑),依實 報實銷請款;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如須整修,其費用亦依 實報實銷請款,並由元証公司每月開具請款單及請款發票予 夆昌公司後付款。夆昌公司未給付104年8月至10月應付 費用共計2,035,114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元証公司 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夆昌公司如數給付。 ㈡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元証公司僅負責派員操作廢水處理設 備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及購買藥劑添加與機器設備維護, 並不負責放流水之檢驗、測試及其放流水標準,該報價單對 放流水之水質亦未為任何約定,夆昌公司復否認原證三報價 單之效力,則元証公司就水質部分,甚至無庸達目視放流水 清澈之標準,僅須單純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及添加藥劑即可。 ㈢兩造契約約定是針對化學處理部分,由元証公司派員代操作 廢水處理設備,並依處理過程之需要添加液鹼、陰離子、混 凝劑等藥劑,使廢水中之重金屬沉澱,並進行酸鹼中和及還 原。且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刑事審理中,亦供稱元 証公司於104年6月至10月之加藥記錄均為真實,偵審中復均 主張廢水有經過化學處理,並非將未經處理之原水直接繞流 排放,顯已自認元証公司已依約完成化學處理之工作。則元 証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開化學處理之設備操作工資及實 報實銷之藥劑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㈣元証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下稱○○○等4人)聽從○○、凃○○之指示繞流排放廢水 ,已逸脫兩造契約約定範疇,雖屬違法,然其等均在刑事審 理中依認罪協商程序付出應有之代價,況其等繞流排放廢水 ,均在化學處理之後,自不因此影響先前化學處理對價請求 之合法性。 ㈤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水設備人員,縱有應夆昌公司之要求,與 夆昌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污廢水之繞流排放,涉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或第37條之行為而受刑事處 罰,尚不能遽將上開契約外之不法行為,與兩造系爭契約合 法約定之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備進行化學處理)混為一談 。而化學處理部分是代操作工資及藥劑費用,均為夆昌公司 本須支出之費用,設若兩造間之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契約 (不論為承攬或委任)係為無效,元証公司仍得向夆昌公司 請求操作工資、藥劑、設備整修等相關費用(含營業稅), 若因此即認元証公司不能請求,夆昌公司將有不當得利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㈥綜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夆昌公司給付2,035,114 元;倘認兩造間之契約無效,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夆昌公司為上開給付。並聲明:夆昌公司應給付元証公司2, 03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夆昌公司抗辯: ㈠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水處理之代操作,程序上可分為 化學處理及生物處理,元証公司既然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 就化學處理與生物處理程序,均應依合法高效能方式處理後 ,始能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予以排放。然元証公司指派 其公司員工○○○等4人至夆昌公司廠區進行廢水處理時, 竟未依其專業能力妥規劃各式處理程序,而將不符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違法排放,部分廢水排放甚至未經元証公司處理 ,導致夆昌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 反水汙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 ,並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元証公司處理完畢 之事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 需氧量超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 勒令夆昌公司停工,造成夆昌公司訂單流失,商譽大受影響 。 ㈡元証公司既然為專業之廢水代操作處理業者,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夆昌公司以合法方式完成廢水之相關 處理,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處理後排放,方屬完成其 工作。然元証公司員工○○○等4人並未完成夆昌公司囑託 之事項,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夆昌公司並無給付元証公 司代操作費用之義務。另夆昌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元証公司未完成承攬工作前,拒絕給 付相對之承攬報酬。 ㈢縱認元証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夆昌公司亦依民法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但書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 請求損害賠償。 ㈣夆昌公司因元証公司之代操作工作有瑕疵而遭裁罰共71萬元 ,夆昌公司主張於此範圍與元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㈤縱認兩造間之處理廢水設備操作契約(不論為承攬或委任) 係為無效,元証公司支應之操作工資、藥劑、設備整修等相 關費用(含營業稅),屬元証公司營業上之成本與風險, 其廢水處理結果既然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導致夆昌公司被裁 罰,夆昌公司即未獲有不當利益。故元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本件給付,亦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元証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夆昌公司給付藥劑費用 及相關營業稅1,498,47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元証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元証 公司、夆昌公司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元証公 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元証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夆昌公司應再給付元証公司53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夆昌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夆昌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夆昌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元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元証公司、夆昌公司就對造之上訴,則各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62至63頁反面、第9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元証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夆昌公司達成合意 ,約定由元証公司承攬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工作。 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元証公司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 135,000元,24小時操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 ,每人以每小時加收250元操作費用,該報價單另有記載「 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 ㈡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係自103 年2月1日開始,至104年10月7日為止。 ㈢夆昌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 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 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夆昌公司處理完畢之事業 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 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夆 昌公司停工。 ㈣元証公司指派○○○、○○○、○○○代操作廢水處理設備 ,由副總經理○○○負責指揮監督,每日提供藥劑用量、排 水量、用電量、污泥量等申報表予夆昌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 理凃○○,並受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提供另一 份報表填載不實數據,由夆昌公司傳真予精策公司,再由精 策公司以不實數據向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進行申報,此部分○ ○及涂○○均遭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 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原判決刑度,並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確定。○○○等4人則在原法院認罪,法院依協商程序判處 ○○○有期徒刑8月,○○○、○○○、○○○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 ㈤○○先後指示蕭姓業者及元証公司員工○○○等4人將僅經 過化學處理(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未 經後續生物處理(活性污泥槽、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 最終沈澱槽)之廢污水利用暗管排放至員林大排,此部分○ ○遭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 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 年9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 事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原判決刑度,嗣○○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等4人則在原法院認罪,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 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同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犯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攔排 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有無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 容? ㈡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雙方有無約 定放流水之品質為「廢污水達到目視清澈標準」即可?是否 須達行政法規之放流水標準? ㈢若兩造有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容,元証公司有無 依該報價單約定事項第二點,就其「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 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等部分,提供夆昌公司改善方 案? ㈣元証公司處理本件廢水設備操作事宜,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㈤元証公司依法得否請求夆昌公司給付代操作工資及藥劑費用 ?另夆昌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元証公司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 ㈥夆昌公司主張遭彰化縣環保局裁罰30萬元、41萬元部分,於 本件與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有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容 : ㈠元証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下稱原證二報價單),與夆昌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元証公 司承攬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工作。依上開報價單之 記載,元証公司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 小時操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每人以每小時 加收250元操作費用,該報價單另有記載「負責現有廢水處 理設備操作,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而103年12月11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下稱原證 三報價單),其「品名/規格」欄除原證二報價單原有之「 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小時操作,若遇周 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每人以每小時加收250元」外, 並增列系爭藥劑之品名、單位、單價、金額及實報實銷等記 載;另就原證二報價單所記載「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 ,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部分,增加記載為「負責現有廢水 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 」。 ㈡兩造雖均未於原證三報價單之簽章欄上用印,惟依元証公司 所提出104年5至7月之應收明細、請款單及夆昌公司給付款 項之入帳存摺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4至92頁),可知夆昌 公司於104年7月前,其每月給付予元証公司之相關費用,均 包含藥劑費用。茲因原證三報價單始有藥劑之報價,由此可 知兩造應有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容。 二、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雙方應有約 定須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 ㈠兩造就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除原證二、三報價單外,並未 再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證二、三報 價單之內容過於簡略,兩造間關於廢水處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難僅以原證二、三報價單之記載為唯一依據。 ㈡原證三報價單關於「放流水」之約定,雖僅記載「達到目視 放流水清澈」。惟查:元証公司於103年2月1日至104年10月 7日為夆昌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期間(按廢水設備為 夆昌公司所設置),夆昌公司僅有委託元証公司代為處理廢 水設備操作,並未再委託他人為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已據 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由 此可知,夆昌公司於該期間,係將其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全 權委由元証公司負責。而元証公司既然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 ,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其目的當 然是借重元証公司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使夆昌公司排放之工 廠廢水能達到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以免因稽查不合格 而受罰,其理至明。另參酌夆昌公司嗣後於105年間與訴外 人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簽訂「廢水處理 廠操作管理承攬合約書」,其前言約定「乙方(指華森公司 )承攬甲方(指夆昌公司)廢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使其放 流水符合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現行放流水標準(附件一), 經雙方之同意訂立合約」,第四條約定每月操作費85萬元( 不含工程設備費,包含項目詳閱承攬條約第二條),而該契 約附件三之代操件各項費用為:1.操作費用(全年無休,24 小時),每月285,000元;2.每月固定文書申報(表單), 每月10,000元;3.水質檢測(自評),每月30,000元;4.廢 水(基本保養),每月15,000元;5.藥品費用:每月420,00 0元;6.主管巡廠:每月20,000元;7.生物迅養助劑:每月 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5頁)。亦即華森公司為夆 昌公司處理工廠廢水至符合環保署規定之現行放流水標準, 每月所需處理費用為85萬元。而對照元証公司所提出上開10 4年5至7月之應收明細、請款單及夆昌公司給付款項之入帳 存摺等資料,元証公司於104年5至7月之請款金額分別為1, 019,520元、628,446元、906,796元;另104年8月請款金額 為1,205,730元、104年9月請款金額為639,492元(見附表所 示),平均每月為879,997元(計算式:《1,019,520+628, 446+906,796+1,205,730+639,492》÷5=879,997,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與夆昌公司與華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約定每 月操作費85萬元相當。夆昌公司每月支付平均約為879,997 元之操作費予元証公司,若僅要求元証公司處理放流水至「 目視清澈」即可(此為掩飾污染及規避檢舉之手段行為), 而自陷於隨時可能遭稽查不合格而被裁處罰鍰之處境,顯與 常情有違;且元証公司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其與夆昌公司 之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契約,若僅約定處理放流水至「目 視清澈」即可,而任令未達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夆昌公司 廠外之員林大排,豈非違背其專業良知。從而夆昌公司抗辯 元証公司處理之廢水須達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合於常 理,予採信。 ㈢至於元証公司提出之精策公司水質檢測(定期申報)請款單 及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74至86頁),僅屬水質檢測報告之定期申報業務,此與元 証公司應負之廢水處理義務內容無關。 三、夆昌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 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 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夆昌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水 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最 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夆昌公 司停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由此可知夆昌公司自104年6 月10日以後排放之廢水,可合理推認均未達環保署規定之放 流水標準。而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 ,既然約定夆昌公司排放之廢水須達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 準,而夆昌公司自104年6月10日以後排放之廢水卻未達放流 水排放標準,元證公司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給付內 容未達契約要求),則其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夆昌公司 給付104年8至10月之代操作費用(含操作工資、藥劑、設備 整修、營業稅等,此為履行債務之總體支出),即屬無據。 又元證公司既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 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之目的即未達成,自難認夆昌公司有因 元証公司之給付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元証公司追加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夆昌公司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四、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元証公司自 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 ○○、凃○○即承續前述犯意,共同與王崑丞,以及先後與 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 ○、○○○(參與時間見前述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 ,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 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 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 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及○○ ○: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 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為在夆昌公司 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迅速排廢污水,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 人員聯絡○○○、○○○,渠等再轉陳報○○或凃○○(通 常會再陳報給○○),由○○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 流排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未能聯絡到○○時,則 由凃○○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 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 序之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 泡沫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 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 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至40頁),乃夆昌公司為 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於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 水量過大而為迅速排放廢污水時,所採取之違法措施,此與 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水設備,目的在使夆昌公司 正常排放之廢水(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為450公 噸,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參照)須達到環保署規定 之放流水標準,係屬二事。元証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尚不 因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法指示元証公司員工將未經 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利用暗管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而有 不同。 五、綜上所述,元証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夆昌公 司應給付2,03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夆昌公司應給付元証公司1,498,4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夆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元証公司其 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則無不合,元証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元証公司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夆昌公司應給付2,035,114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夆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元証公司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元証公司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元証公司主張夆昌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 │ 月份 │ 操作工資 │ 藥劑 │設備整修等│ 營業稅 │ 合計 │ ├─────┼─────┼──────┼─────┼─────┼───────┤ │ 104年8月 │170,250元 │ 787,565元 │ 190,500元│ 57,415元 │ 1,205,730元 │ ├─────┼─────┼──────┼─────┼─────┼───────┤ │ 104年9月 │109,357元 │ 495,183元 │ 4,500元 │ 30,452元 │ 639,492元 │ ├─────┼─────┼──────┼─────┼─────┼───────┤ │ 104年10月│ 36,484元 │ 144,366元 │ 0元 │ 9,042元 │ 189,892元 │ ├─────┼─────┼──────┼─────┼─────┼───────┤ │ 合計 │316,091元 │1,427,114元 │ 195,000元│ 96,909元 │ 2,035,1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