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偉
被上訴人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棋豐
被上訴人 羅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⒈被
上訴人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與被上
訴人羅文城(下稱羅文城)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芃達公司)與羅文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⒊前
2項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即
免除給付之義務。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第一項聲明減
縮為:太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即不再請求羅
文城與太林公司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新提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83條之1相關意見
,認此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上訴
人於本院108年8月13日
準備程序時已陳稱:證人主張更換鋼
板就是更換避震系統應該與事實不符,會再提供相關法規及
書籍供
鈞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上訴人於
上開言詞辯論時補行提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83條
之1相關意見,應僅係補充其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應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向上訴人投
保貨物運輸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中油公司於102年8
月27日與太林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約定於該契約效期內之進口貨物,均由太林公司負責以陸
運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中油公司嗣於102年11月
間自新加坡進口COILED TUBING UNIT AND TOOLS貨物一批,
分裝成4只貨櫃(包括2只40呎平板貨櫃、1只40呎超高貨櫃
、1只20呎平板貨櫃),先委託訴外人○○海運
承攬運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公司)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卸載,
並儲放在訴外人○○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運公司
)之基隆貨櫃場,其中編號WHLU0000000號之20呎平板貨櫃
(下稱系爭平板貨櫃)及其所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再由與太林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芃達公司負責太林公司當
次運送業務。芃達公司之
受僱人羅文城於102年11月15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自基隆貨櫃
場拖拉另一用以承載系爭平板貨櫃之車號00-00號板車(下
稱系爭板車,與系爭拖車合稱系爭車輛),欲運送至中油公
司指定之苗栗縣錦水倉庫。
詎料,羅文城身為專業司機,自
基隆港提領系爭平板貨櫃及內裝系爭貨物時,已知悉運送當
日天氣為陰雨狀態,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
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明知系爭平板
貨櫃就其內裝系爭貨物所使用之固定束帶(下同系爭鑑定報
告用語以布繩稱之)僅有「縱向方式(即車輛行進方向)」
、並無「橫向或垂直方式(即車輛行進中左右方向或上下震
動)」,亦即前述布繩僅用來固定系爭平板貨櫃及內裝貨物
,卻未另行使用任何其他束帶、繩索、或類似具有固定功能
之設備或措置,就系爭平板貨櫃及內裝貨物和拖車(按應為
系爭板車之誤)三者之間加以固定,藉以確保貨物在陸上運
送過程中不致產生危險,僅憑藉系爭平板貨櫃四端的四個插
銷作為與系爭板車間的聯結,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當日上
午7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
6公里頭屋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過彎處(下稱案發地點)時
翻覆,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貨損)。因
修復系爭貨物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高於新品之價格,上訴人
乃
以
推定全損方式理賠中油公司,理賠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為系爭貨物價金(美金38萬9,000元)之120%,即新臺幣
(下同)1406萬3673元,上訴人並受讓中油公司就系爭貨物
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依前所述,本件羅文城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芃達公司為羅文城之受僱人,亦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羅文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再太林公司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
條本文規定所應負者應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系爭
貨損屬於同條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不問系爭貨損之原因是
否可歸責於運送人即太林公司,太林公司均應負責。為此,
爰依
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6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如
上訴聲明第2至4項所示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
未繫屬本院)。
貳、被上訴人共同答辯:
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貨物之陸上運送,而系爭貨物於海運
前即在新加坡裝櫃固定,且依系爭勞務契約補充條款約定,
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係依海運而來已裝櫃及固定之開放式
貨櫃「原件授受(不負內容責任)」,由該約定可知系爭貨
物之固定,完全由中油公司負責,嚴禁被上訴人插手,以防
止被上訴人於固定時破壞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僅負責貨櫃
運送,並不負就貨櫃內物品即系爭貨物另行加固之責任。又
羅文城於駕駛運送過程並無任何疏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
系爭貨物翻落與羅文城之駕駛行為並無關係,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係歸責於固定系爭貨物之布繩捆綁方式缺少橫向及垂
直方向束緊所致,即系爭貨損之發生,應係中油公司應自行
負責之固定工作產生瑕疵固定不牢所致,此從中油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運送相同貨品,已將固定之「布繩」改作「
鋼纜」即明。
是以,系爭貨物固定不牢致使系爭車輛亦因之
翻覆之責任,應係託運人中油公司之過失而致。本件羅文城
既無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羅文城之僱用
人芃達公司自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太林
公司業已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符合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
,即系爭貨損係因託運人即中油公司之過失而致,太林公司
亦毋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太林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太林公司之
翌日起,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芃達公
司與羅文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芃達公司與羅文城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油公司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中油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與太林公司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約定於該契約效期內之進口貨物,均由太林公司負責以陸
運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
㈢、中油公司於102年11月間自新加坡進口COILED TUBING UNITA
ND TOOLS貨物一批,分裝成4只貨櫃(包括2只40呎平板貨櫃
、1只40呎超高貨櫃、1只20呎平板貨櫃),先委託○○海運
公司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卸載,並儲放在○○海運公司之基隆
貨櫃場,太林公司再將系爭平板貨櫃及其所裝載之系爭貨物
轉委由與太林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芃達公司負責實際運送
。
㈣、芃達公司之受僱人即羅文城於102年11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
承載系爭平板貨櫃及其內裝之系爭貨物,欲運送至中油公司
指定之苗栗縣錦水倉庫,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羅文
城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及系爭貨物毀損。
㈤、上訴人以推定全損方式依約給付保險理賠款予中油公司,理
賠金額為1406萬3673元,在本件起訴之前,中油公司已將基
於系爭貨損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
債權讓與
之通知。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羅文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芃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羅
文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太林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就系爭貨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委託英
商麥理倫國際
公證台灣
分公司調查後於104年3月21日出具之
公證報告記載
略以:「受損貨物(按即系爭貨物)裝載於1
只20呎平板貨櫃(號碼WHLU0000000號,按即系爭平板貨櫃
),該櫃內承載CT和CT捲筒設備的編號3B貨箱之貨物,於(
西元)2013年11月15日高速公路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
遭受衝擊而受損」、「事故的照片顯示:…承運之貨櫃(號
碼WHLU0000000號)為平板貨櫃且仍然固定附著在拖板車(
車號00- 00號,按即系爭板車)上。貨箱號碼為3B之該箱貨
物已鬆脫、並掉落在前述拖板車/平板貨櫃附近的地面上。
貨箱號為為3B之該箱貨物被發現時已傾倒於道路上且已受損
。而且照片亦顯示現場有一條已斷裂的皮帶(按應為布繩,
下同)」、「關於用於平板貨櫃內部固定綁住CT捲筒貨物的
『皮帶』,我們尋求被保險人(按即中油公司)協助,請託
運人協助釐清細節。根據所獲得的資料,CT捲筒貨物於平板
貨櫃內部之固定工作是由受貨人所指定的承攬運送業者(即
○○承攬運送公司,按即○○海運公司)負責安排和執行」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8-83頁反面,下稱麥理倫公證報告)
,兩造對於上開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亦
堪信
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羅文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芃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羅
文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依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車速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頁)
,系爭車輛於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至翻覆前,
每30秒之車速紀錄為每小時40、27、4公里,而依員警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反面),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足見羅文城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速或緊急煞車行為。核
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車速58km/h降至40km/h,再降至27
km/h,並無發現車速於極短時間內突降或有異常情形」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即認車速並無異常相符。故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羅文城駕駛系爭車輛有何疏失之處,
且上訴人亦未主張羅文城有何駕駛過失行為,是被上訴人主
張羅文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駕駛過失乙節,
洵
堪採信。
㈡、依上開麥理倫公證報告之記載,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
710882號函及其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內之事故相關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一第48-56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承載系爭貨
物之平板貨櫃仍然固定附著在系爭板車上,僅係貨箱號碼為
3B之該箱貨物鬆脫掉落。由此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非因
系爭拖車、系爭板車、系爭平板貨櫃三者間之固定不足所致
,是上訴人主張羅文城僅憑藉系爭平板貨櫃四端的四個插銷
作為與系爭板車間的聯結,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
疏未固定系爭拖車、系爭板車、系爭平板貨櫃三者,致生系
爭貨損,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
並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
聲請原審於105年4月11日就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為
何?係系爭拖車與系爭板車未有確實固定所致?或係綑綁貨
物之布繩(束帶)斷裂所致?亦或係其他因素?囑託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經該鑑定單位調取相關資料(詳
見鑑定報告附件)綜合研析後,鑑定結論為:系爭貨物在布
繩(束帶)之捆綁固定方式上,僅以複數條束帶對縱向(車
子行進方向)作對角線之束緊,在橫向(車子左右方向)、
垂直(車輛行進時上下振動方向)方向上並無受力束帶進行
束緊,加上系爭貨物與平板貨櫃承載面之接觸面積小與高低
差,與災害事故前一日與當日均有降雨等因素,致使系爭貨
物底部與平板貨櫃間摩擦力降低。當半聯結車行駛至頭屋交
流道出口匝道時,因彎道所生離心力大於系爭貨物底部與平
板貨櫃間的摩擦力與布繩(束帶)的側向支撐力之和,形成
系爭貨物滑動或偏移之高低落差衝擊,致使曳引車(按即系
爭拖車)失控衝向護欄所生衝擊力,進而造成布繩(束帶)
發生斷裂或鬆脫。此有該院107年8月8日(107)中北法捷字
第0801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外放)在卷
可按。本院酌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單位多
次要求兩造及相關單位提供運送及事故發生相關資料(詳見
鑑定單位歷次函文及鑑定報告之附件)綜合研析,且詳述其
論斷之科學依據及相關
佐證資料後所為之鑑定意見,核與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亦未
爭執,當可採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除
可佐證本院前
述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羅文城之駕駛過失所致;亦非
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疏未固定系爭拖車、系爭板車、系爭平
板貨櫃三者所致外,應可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在於
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二者間之固定不足所致。亦即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系爭貨物僅以布繩(束帶)固定在系
爭平板貨櫃,且綑綁方式僅以縱向束緊,並未在橫向、垂直
束緊,及因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之接觸面積小與高低差
,加上降雨降低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平板貨櫃間之摩擦力所
致。而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接觸面積小,乃因系爭貨物
基座寬度大於系爭平板貨櫃承載面寬,加上基座左右框條略
高於基座底部中央區域,使得系爭貨物僅能以基座左右框條
之局部區域與系爭平板貨櫃左右邊框作接觸,而左右框條之
外側凸伸於系爭平板貨櫃外,中央區域無與系爭平板貨櫃接
觸,且基座前後端中空未置入固定物,系爭平板貨櫃承載面
上亦無緩衝軟墊等提升承載面或附著力之設施所致(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02頁)。
㈣、雖上訴人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前詞主張羅文城身為專業
司機,提領系爭平板貨櫃及內裝系爭貨物時,已知悉運送當
日天氣為陰雨狀態,且明知系爭平板貨櫃就其內裝系爭貨物
所使用之固定布繩僅有「縱向方式」、並無「橫向或垂直方
式」,卻未另行使用任何其他束帶、繩索、或類似具有固定
功能之設備或措置,就系爭平板貨櫃及內裝貨物和拖車三者
之間加以固定,藉以確保貨物在陸上運送過程中不致產生危
險,顯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非系爭拖車、系爭板車、系爭平板貨櫃三者間之固
定不足,而係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二者間之固定不足所
致,已據前述。又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板貨櫃係一開放式平
板貨櫃,自外觀即可一目瞭然承載之貨物、固定材料及綑綁
方式,
倘若被上訴人認為固定材料及綑綁方式不妥或不足,
亦有另行加強繫固之責任云云。然依○○海運公司106年04
月1 0日106洋字第106041001號函載:本公司承運系爭貨物
Coile d Tubing Unit and Tools,係採『FOB』之貿易條件
,所有裝櫃、卸櫃及進出口報關等程序及事宜,均由客戶自
行安排,貨物由SINGAPORE至TAIWAN由買方負責告知D/0(提
即提貨單)報關負責名稱,本公司按照指示發放D/0,並由買
方自行安排提貨,本公司並未牽涉其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2-63頁),可知系爭貨物在被上訴人進行陸上運送前,即
已裝櫃固定,亦即將系爭貨物以布繩(束帶)固定在系爭平
板貨櫃上,並非被上訴人方面所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二者乃合為一整
體貨櫃,再交由被上訴人方面為貨櫃運輸乙節,上訴人亦未
爭執,
堪信屬實。本院稽以上訴人與太林公司之系爭勞務契
約補充條款第2條廠商(按即太林公司)責任約定:廠商依
據本公司(按即中油公司)料品運輸通知單指定事項以「原
件授受(不負內容責任)」儘速辦理提運……。第4條陸路
運輸約定:……㈡未拆櫃之一般貨櫃一律以貨櫃運輸計費。
……㈣拆櫃費、裝卸費(含所有相關人工費用):計算噸位
20呎每櫃按15噸,40呎每櫃按30噸,
惟實際噸數超出此項標
準者,仍以實際噸數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而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係依照「未拆櫃之一般貨櫃以貨櫃運輸計
費」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亦未據上訴人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未拆櫃之一般貨櫃,何來運
送人須負再拆櫃加固之義務,即非無憑。
參諸卷附中油公司
於106年4月7日函所提供之系爭貨物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69-155頁),其中系爭貨物原製造商STELKRAFT公司(中
譯為斯泰爾科福公司),另可依客戶需求訂製設備集裝箱和
工具箱,依其簡介資料,目的在於以獨特的框架設計,用鎖
鏈和緊繩器固定,提供更佳的安全保障,方便運輸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3頁);及被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運送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品,已將固定之「布繩」改
作「鋼纜」乙節,確有相同之貨品固定在平板貨櫃之照片5
張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對此上訴人亦未爭執,
可信屬實。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運送系爭貨物,係依海
運而來已裝櫃及固定之開放式貨櫃(按即系爭平板貨櫃)「
原件授受」(不負內容責任);且依上開運輸
報酬約定,其
僅就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系爭平板貨櫃為「貨櫃運輸」,無
須就貨櫃內之物品即系爭貨物負另行加固之責任,應可採信
。則託運人中油公司為節省成本或僅圖方便,捨訂製使用上
開原製造商為系爭貨物安全運輸之設備集裝箱和工具箱或以
「鋼纜」為固定,即託運人中油公司理應確保系爭貨物與平
板貨櫃之固定無虞後,再以「貨櫃運輸」方式交由被上訴人
方面運送,本件自難將託運人中油公司就系爭貨物與系爭平
板貨櫃內部間固定不足之責任,轉課由被上訴人方面負擔,
亦無從進一步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固定不足,另亦負有加強
繫固之責任。
㈤、上訴人雖另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拖車(按應為系爭板
車之誤)為(西元)1977年(即66年)出廠,已逾40年且無
保養紀錄下,就其避震系統之功效自無法與災害事故時間出
廠之拖車相較,因此系爭貨物在無垂直方向上受力束帶進行
束緊,無法排除行駛過程中,因車體垂直震動造成系爭貨物
偏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至102頁),主張應由芃達
公司就系爭板車非因避震系統功效較差,導致系爭貨物偏移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已於原審提出系
爭板車之維修保養紀錄及翔豐企業社所出具之100年3月15日
、101年7月3日、102年9月24日車輛維修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249-254頁)。且上開資料,並據證人即翔豐
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108年8月13日到庭
具結證稱:翔
豐企業社車輛維修請款單3張確實為伊維修後所出具,該請
款單中有包括維修系爭板車的避震系統,即其中102年9月24
日車輛維修請款單中品名為後軸鋼板更換就是避震系統,避
震系統更換之後,一般是依使用率高低決定使用年限,依伊
的經驗約可以使用一、二年,系爭板車的避震系統是由彈性
鋼板所組成,鋼板本身就可以避震,彈性鋼板本身有彈性會
彎曲,鋼板有六個吊架,透過吊架跟板車固定,這是整組的
零件,是整套避震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反面)。
雖上訴人另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規定主張貨車避
震器與鋼板吊架是兩個不同系統等語,而
認證人○○○上開
證述及其證稱更換鋼板就可以達到避震功能不實云云。然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規定之附件十八動力機械保養紀
錄表雖將「檢查鋼板吊架及吊鉤」、「檢查避震器」分列,
然二者均同屬「車架鋼板系統」大項下;且證人○○○上開
證稱已表示彈性鋼板本身有彈性會彎曲,鋼板有六個吊架,
透過吊架跟板車固定,這是整組的零件,是整套避震鋼板等
語,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證人○○○上開證述不實云云,並
無可採。又從系爭鑑定報告上開記載亦可知,鑑定單位係基
於「系爭板車出廠逾40年且無維修保養紀錄下」前提下,為
上開「無法排除行駛過程中,因車體垂直震動造成系爭貨物
偏移」之可能性推斷。然依上開維修保養紀錄等資料及證人
○○○證述可知,系爭板車並非自出廠40年後全無維修保養
紀錄,且確曾於事故發生前不久之102年9月24日更換後軸避
震鋼板,顯然系爭鑑定報告
前揭推論之前提事實已然有誤,
是自難依上開記載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基上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羅文城、芃達公司就系爭貨損有何
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羅文城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芃達公司為羅文城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就羅文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太林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就系爭貨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可知,運送人所應負之責
任雖為通常事變責任,然如運送人確可就該條但書規定即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加以證明,即可免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太林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上訴人業已證
明系爭貨物係於太林公司之間接占有
期間、羅文城直接占有
期間即於系爭貨物陸上運送時受有損害,則太林公司所應負
之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例外,不
問其毀損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太林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
太林公司均應負責等語。然本件託運人即中油公司乃將固定
於系爭平板貨櫃之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二者合為一整
體貨櫃,將之交由太林公司以「未拆櫃之一般貨櫃」為「貨
櫃運輸」。且系爭貨損之原因,並非因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方
面之過失,而應認係託運人中油公司為節省成本或僅圖方便
,僅以「布繩」(束帶)為不足之固定後即交託運,以致於
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因貨櫃內部即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
櫃二者間之固定不足以致脫落。而被上訴人就貨櫃內部之系
爭貨物,除無固定責任外,亦無另課以加強繫固之責任,均
據被上訴人舉證後,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貨損,係因託運人之過失而致,應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太林公司既已舉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
之免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太林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
規定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羅文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芃達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羅文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暨太林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就系爭貨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其依上開規定請求:⒈太林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⒉芃達公司與羅文城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⒊上二項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