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朝聖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出資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6日提起
本件
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𠳬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