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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朝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出資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6日提起本件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𠳬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