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廣得利膠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順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
被告 王雯萱
楊旻姍
楊昕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楊真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楊真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
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
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一、確認訴外人楊○順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民權分行000-00-000000
-0-00帳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606
,689元為原告所有。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
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中3,606,689元之消費寄
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606,689元等語,經
原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108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3,606,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變更聲明
暨上訴
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36、50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
告
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款項
3,606,68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
兩造於原審已經充分的攻防及辯論,相關證
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原告於本審變更
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對
追加之訴的審理
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
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
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再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合法,原訴因而視為撤回,揆
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無庸再就上開
訴
之聲明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提領1,700萬元,交予伊
公司
斯時之總經理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順支配使用,委任
楊○順用以支付大陸安徽廣得利公司(下稱安徽廣得利公司
)相關債務,楊○順處理該伊公司委任之事務後,於當日即
將剩餘之3,606,689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該處理委任事務所餘金錢仍為伊公司所有,伊公司自得依
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楊○順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公司
等情,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順於105年3月11日以後,仍使用系爭帳戶進
行存款、提款、匯款、繳納信用卡費,足認系爭帳戶仍為楊
○順所使用。原告在臺灣亦有自有帳戶,無須使用楊○順之
帳戶寄放款項,如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何以不會匯回原告
公司帳戶,而存放於系爭帳戶長達1年多。原告與楊○順間
就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並無
委任契約,該款項並
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變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除楊真妃外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
爭點整理
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楊○順所有系爭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
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合法?
2.原告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
項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已於「壹、程序方面:二」段中
說明,茲不贅述。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5年3月15日存
入之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5日提領1,700萬元交予楊○順支配
使用,用以支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並將剩餘之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
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8、180、11頁)。
惟查,依原告之台
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
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8、11、117頁),原告係於105年3
月15日將1,700萬元以「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則於同
日14時47分許逕自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轉帳」存
入系爭帳戶,並非先自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領出
1,700萬元後,再將用餘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其
提領1,700萬元交予楊○順支配使用之事實,與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交易方式,已有不符。
2.原告主張其提領1,700萬元委任楊○順用以支付安徽廣得利
公司相關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楊○順手寫字據(見原審卷
第179、18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李○雄
、原告員工陳○玉為證。然該手寫字據為被告否認其真正,
證人陳○玉雖證稱該張字據是楊○順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惟該字據上並無楊○順之署名,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字據之真正,尚難僅憑證人陳○玉之證述
即認定該字據之真正。縱認該手寫字據係原告方面為計算支
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所寫下,依原告主張其中12,562
,500元予鄭○昌,用於償還鄭○昌先行墊付安徽廣得利公司
之借款;匯款328,311元予李○雄,用以返還李○雄之股款
;匯款502,500元予蔡○鴻,用以償還蔡○鴻先行墊付安徽
廣得利公司之款項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則該張
字據內容應係原告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所為計算
之金額,而依序條列「鄭○昌250萬元/匯率5.025$12,562,
500均分成幾個帳號匯出、李○雄(私人永豐銀行)匯出$
328,311、蔡○鴻(台新帳戶)$502,500、楊○順(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民權分行$3,606,689」,並於上開
各行字句左側以大括弧「{」總括註明「合計1700萬元」,
依其文義係指「$12,562,500、$328,311、$502,500、$
3,606,689」全部加總合計1,700萬元,顯見該筆1,700萬元
之支領亦係基於上開各筆款項合計結果而來,均為有特定目
的之支出,
而非僅有需支付其中「$12,562,500、$328,
311、$502,500」三筆款項,而預先超額提領1,700萬元支
付該三筆款項後所剩尚無用途之系爭「$3,606,689」款項
。
徵諸系爭款項金額高達360萬餘元,如未事先有使用該筆
金額之計畫或目的,應無與其他款項一併自原告帳戶支領之
必要,徒增金流管理之風險。
苟如原告主張,其提領1,700
萬元係委任楊○順用以支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則以
該筆金額之鉅,衡情原告對於委任事務所需支用之費用多寡
應有大致之評估,依原告所提上開字據中,鄭○昌、李○雄
、蔡○鴻3人所需款項亦得予以估算之,應不至於有超額提
領委任事務所需多達360萬餘元費用差額之必要。參以,系
爭款項係直接從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轉帳匯至楊○
順系爭帳戶,業如前述,並非提領後存回系爭帳戶,苟如原
告僅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而匯款予鄭○昌、李○雄、
蔡○鴻3人,並未包括楊○順,則原告大可保留系爭款項於
其原有帳戶內即可,待日後需用時再行匯款即可,實毋須多
此一舉自其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楊○順系爭帳戶存放。
益徵
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應係同其他3筆款項而為有特定目
的之給付。
3.證人李○雄於原審證稱:因安徽廣得利公司停工,為清償安
徽廣得利公司所積欠人民幣900萬元之貸款,由安徽廣得利
公司股東以股東借貸方式,借款給安徽廣得利公司用以清償
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參以原告於105年3月11日
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蔡順發、蔡○懋、蔡○鴻之台新銀行
帳戶,同日蔡順發等3人帳戶即將其中各9,849,330元換匯為
美金30萬元並匯出,其餘各150,670元則合併為452,010元於
同日匯入系爭帳戶,此有蔡順發、蔡○懋、蔡○鴻之台新銀
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
71至76頁、第82至85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1、117頁)為證。又蔡順發、蔡○懋、蔡○鴻
、楊○順均為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此有安徽廣得利公司登
記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
11日即已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而為上開匯款。證人李
○雄於原審復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款項是否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我也不清楚原告有無跟楊○順借帳戶。安徽廣得利公
司是由我等原告公司股東4人為出名股東各占25%,楊○順
是隱名股東占2%,安徽廣得利公司後來都虧損,楊○順投
資安徽廣得利公司的錢是向我們4個股東借款並支付利息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正反面)。是楊○順既亦為
原告公司股東投資安徽廣得利公司之股東之一,且係向其他
股東舉債投資,安徽廣得利公司受有虧損,則楊○順就安徽
廣得利公司所為投資自當受有相當虧損,原告主張其支領
1,700萬元中之12,562,500元、328,311元、502,500元,既
均用以清償安徽廣得利公司之債務,
參酌證人李○雄上開證
述,以及原告已於105年3月11日匯款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債
務,且與上開1,700萬元匯款時間相差僅4日等情,原告對於
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既有償還該公司其他股東或
債權人,並
同時處理償還事宜,衡情其同時對於該公司股東楊○順所匯
系爭款項,亦應係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或股東墊
付款項所為之匯款,而屬楊○順所有。證人陳○玉於本院證
稱:我知道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有匯款3,606,689元至
楊○順之系爭帳戶,這是楊○順交代我處理的;該匯款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180頁)的字是我寫的,因為銀行匯款須寫
代理人,且蔡○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所以我在其上記載代
理人為蔡○霖;至於為何要匯入該金額及原因,我並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則系爭款項係楊○順指示
陳○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原本即存放於
原告帳戶內,如原告自始即無匯款予楊○順之意,實毋須將
系爭款項計入支用總額1,700萬元並自其原有帳戶轉帳之必
要。且證人李○雄、陳○玉對於系爭款項之匯款緣由並不知
悉,其等所述均難推認上訴人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
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存在。
4.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11日結清歸零後始於105年3月
15日匯入系爭款項,其與安徽廣得利公司於105年4月13日至
106年2月24日間,曾就出差費用、零配件費用、貨物出口相
關費用進行會帳後,由原告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相關
款項存入(105年7月28日、105年10月4日)或匯入(106年1
月5日)系爭帳戶,或由系爭帳戶將相關款項匯入原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105年4月13日、106年2月24日)等情,固提出
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至12、117至
119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
卷第27、28頁)、匯款申請書、安徽廣得利公司請款單、支
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為證;證人陳○玉並證稱
:楊○順有說要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公司往來使用,他放在他
辦公桌的右邊第二個抽屜,開戶的印章在他那裡,有時候他
人在外面,他需要那本存摺帳號的時候,就會要我去拿他在
使用的那個存摺,要我報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雖可推認楊○順在系爭款項於105年3月15日入帳後,
曾以系爭帳戶與原告間就安徽廣得利公司有關事務所需費用
有所資金往來,然雙方間資金往來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為償
還代墊款項或支付所需費用,均有可能。且查,系爭帳戶於
105年3月30日、5月27日、6月17日有楊○順提款25,750元、
16,800元、4,545元,於105年4月8日、8月8日、106年2月8
日分別扣款400元繳納楊○順台新卡費,於105年7月28日楊
○順分別存入16,950元、36,323元,於105年10月4日、11月
1日楊○順存入4,264元、300元,於105年9月13日分別由000
00000000000號被告楊旻珊台新帳戶匯入11萬元、由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楊昕宜帳戶匯入15萬元,同日再轉匯至00000
0000000號楊○順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105年11月1
日轉帳支取17,845元匯入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
楊○順帳戶,及106年1月20日再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
00000000號楊○順帳戶轉帳存入425,331元於系爭帳戶,並
於同日再轉匯至000000000000號楊○順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11至12頁),可見楊○順在系爭款項於105年3月15日入帳後
,仍有多筆私人、家人款項透過系爭帳戶進出,則系爭帳戶
除供楊○順與原告往來使用外,亦持續供楊○順私人使用頻
繁且夾雜其中,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獨立金流,
彼此間
難認有
何相關性,證人陳○玉亦不知悉系爭款項之匯款緣由,尚難
僅擷取楊○順與原告間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資金往來部分,即
認上訴人與楊○順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
5.再者,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表於系爭款項所在欄位旁
雖有手寫註記文字(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原告主張:
看起來像是寫「借入款5000万」,後面那句看起來好像是「
余款入來」等語。被告則陳稱:「5000万」的部分看不出來
,其餘部分上一行看起來是寫「借入款」、下一行是寫「余
款」,其餘部分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縱
認該部分文字係楊○順所註記,然依其記載形式觀之,部分
字體無法辨識,且字句過於簡短,無從擷取隻字片語解釋其
文義之真意為何,遑論解為原告交付楊○順處理委任事務之
餘款。何況,於系爭款項匯入後,原告與楊○順間就安徽廣
得利公司有關事務所需費用仍有如前段所揭資金往來透過系
爭帳戶與原告帳戶為之,雙方間相互匯款往來並無何困難,
倘若系爭款項確屬原告所有,何以於楊○順過世前長達1年
多,原告均未要求楊○順匯回系爭款項,容與常情悖離,益
徵系爭款項已非原告所有。
6.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
中於10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項確有委任契約存在,難認
系爭款項為原告或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縱認系
爭款項為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業經該公司
債權讓與伊,伊
自得對被告請求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印鑑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與楊○順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
5年3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已非屬原告所有,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6,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