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許加歡
訴訟
代理人 楊亭寬
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宗
諭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時主張:
⒈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經營保亮企業社
,約定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伊出資100萬
元,合夥
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由
上訴人辦
理合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合夥人為張
秀玉,伊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出
資款,但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105年11月13日屆期終
止後,上訴人拒不返還出資款,伊自得依
民法第709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收受催告應於
14日內返還,故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同日將
款項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保亮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
惟經催告,上
訴人仍不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收受催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
故應自107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
爰依
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其中100萬元
自107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㈡併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於106年間以上證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上證三
「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保亮企業社」及「
許加歡」之印文均係許0偉所盜蓋,對許0偉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下稱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並於偵查中稱:「他們有說要請
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清算完之後,伊沒有同意要解
散,但伊有同意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都是許0偉跟
杰穗公司聯繫...」等語,可見上訴人否認上證二及上證三
等文書之真正,並對其內容有爭執,自
難認兩造就上證二及
上證三內容有達成
合意。且保亮企業社
迄今仍由上訴人持續
營業中,可見上證二
所載保亮企業社於105年9月30日解散,
及上證三所載由和順昌公司使用保亮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
等內容,亦未經履行。再者,上訴人就其
所稱將伊於保亮企
業社之合夥權利200萬元與其200萬元出資款共同作為成立和
順昌公司之資金乙節,亦未提出資金流向及憑證
以實其說,
益徵兩造自始未就上證二及上證三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以上
證二及上證三,主張向伊取得之200萬元已經伊同意轉投資
至和順昌公司作為出資款,伊於保亮企業社已無任何合夥之
權利
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與楊0 、涂0綸間之合夥
關係是
渠等內部關係,與伊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於保亮企業社之出資額共計200萬元,
嗣因兩造與
許0偉成立和順昌公司,資本額400萬元,由伊出資2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包括轉讓予許0偉之乾股60萬元
),被上訴人即係以其於保亮企業社之合夥權利200萬元出
資,故被上訴人對於保亮企業社已無任何合夥權利。
㈠關於100萬元投資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簽訂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
上證二)載明:「本商業登記係合夥經營,同意內容如下:
1.同意於105年9月30日解散。2.承認105年7-9月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3.承認105年10月1日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已有同意退出保亮企業
社之真意。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和順昌電商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即上證三)載明:「...3.承認保亮企業
社自105年10月1日至註銷日之財務報表及各類帳務憑證」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自保亮企業社退夥後,即與伊及
許0偉共同成立和順昌公司,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於保亮企業
社之全部出資額已實質上轉投資至和順昌公司,且和順昌公
司並以保亮企業社所進之全部存貨營業販售獲利,故被上訴
人自105年10月起對於保亮企業社已無任何權利,伊自無返
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
對許0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之告訴,否認上證二及上證
三之真正,並對其內容有爭執,可見兩造並未就上證二及上
證三內容真正達成合意云云。惟伊就刑事偽造文書部分已不
再追究,已默示或事後同意上開文書之內容,此由另案偽造
文書偵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
可證之,故被上訴人所辯,
自不足採。
㈡關於100萬元借款部分:
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成立保亮企業社時,伊出
資280萬元,此280萬元包括二名隱名合夥人楊0 及涂0綸之
投資款40萬元、60萬元。嗣楊0 及涂0綸要求退還出資款,
伊於105年7月初與
渠等協商同意返還,惟保亮企業社當時並
無閒置資金可供返還,
斯時,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出資予保亮
企業社用以解決返還出資款之問題,嗣該筆款項亦已用於退
還上開二人之出資款,此有107年5年7月13日「全體合夥人
同意書」(即上證四)可證。故被上訴人所稱100萬元借款
事實上係增資款,並
非借款。保亮企業社於105年7、8月間
結算時,被上訴人亦係以200萬元作為分紅比例計算之基礎
,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其於保亮企業社有200萬元之合夥權
利。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況且此100萬元嗣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轉投資至和順昌公司
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
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不爭執(
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出資額亦
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依民法第708條、709條規定,隱名合夥關係於存續期限屆
滿時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本件兩造約定之合
夥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故
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105年11月13日即因屆期而終止
,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惟上訴
人
抗辯:被上訴人已合意將該投資款100萬元轉作共同成
立和順昌公司之投資款,伊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並提出
105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證二)及105年
10月1日「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證三)
為證,此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
以上開二份文書上之印文係許0偉所盜蓋,對許0偉提出
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之告訴,並於偵查中稱:「他們有說要
請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清算完之後,伊沒有同意
要解散,但伊有同意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都是許
0偉跟杰穗公司聯繫...」等語,可見上訴人亦否認上開
文書之真正,並對其內容有爭執,自難認兩造就上開文書
內容有達成合意云云。
經查:
⑴兩造應有合意成立和順昌公司:
①被上訴人曾於上證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上證三
「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及
蓋章(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
證二、上證三所載內容有一定的認識並且同意,固勿
論,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二件文件亦有授權同意,此為
上訴人所是承。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對許0偉
提出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之告訴,主張上證二、三上「
保亮企業社」、「許加歡」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
該另案偽造文書偵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
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默示授權許0偉去處理保亮企業
社結算、並併入和順昌公司之相關事務,許0偉自有
使用保亮企業社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證上二、上證三
之權限,是其並無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上訴人亦已表
明不追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之印文既經合法授
權而用印,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辯
稱:兩造就上證二、三內容未成立合意云云,應不足
採。
②本院復審酌,上證二內容載明:「本商業登記係合夥
經營,同意內容如下:1.同意於105年9月30日解散。
2.承認105年7-9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3.承認105
年10月1日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等語;上證三
內容載明:「...3.承認保亮企業社自105年10月1日
至註銷日之財務報表及各類帳務憑證」等語,足認被
上訴人應有同意於退出保亮企業社之後與上訴人共同
成立和順昌公司之合意,否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
約原本定有存續期間,參以其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
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為期僅6個月,以經營事業獲
利而言,尚嫌稍短,是否僅係過渡至下一個事業之開
展,非無可能,又於105年11月13日期間即已屆滿,
合夥契約即終止,被上訴人應無另立書面再為同意退
出保亮企業社之表示的必要,亦無需先以保亮企業合
夥股東之立場,承認保亮企業社105年7-9月損益表及
資產負債表、105年10月1日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後
,再於
翌日以「和順昌公司股東」立場簽訂上證三承
認保業企業社自105年10月1日至註銷日之財務報表及
各類帳務憑證。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中亦
證稱:「105年8、9月間伊及許加歡、許0偉在杰穗
公司接受他們的說明,在杰穗公司的建議下,認為有
限公司比較有保障,才去成立和順昌公司,把保亮企
業社清算,清算的結果及財報是杰穗公司處理的,但
保亮企業社還沒有註銷」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
2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徵兩造間確有就成
立和順昌公司乙事達成合意。
③至上訴人另辯稱:保亮企業社迄今仍由上訴人持續營
業中,可見上證二所載保亮企業社於105年9月30日解
散,及上證三所載由和順昌公司使用保亮企業社之中
國信託帳戶等內容,亦未經履行,足見兩造自始未達
成合意云云。
惟查,保亮企業社是否持續營業中,與
和順昌公司是否使用保亮企業社之帳戶
等情,此僅為
上證二、三合約內容,於現實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
均與兩造是否約定共同成立和順昌公司
無涉,被上訴
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保亮企業社之出資款100萬元已轉為和順昌
公司之出資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出資款100萬元,
並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和順昌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其中上訴
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包括許0偉
持有之60萬元乾股)等語,與其所提出之和順昌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且上訴人復未就其於和順昌公司之出資係以上訴人
所稱以外之其他方式為之為說明、舉證,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以其於保亮企業社之投資款作為和順昌
公司之出資款,應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可請求退還之出資款100萬元,另
與上訴人合意作為成立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則其再
以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款
項云云。上訴人對於伊已收受此1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僅否認係借款而交付,並辯稱:此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
於保亮企業社之增資款,係用以解決楊0 、涂0綸返還出
資款之問題,且已將此100萬元連同前述之出資款100萬元
全部轉為對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等語,並提出上證四為證
。
⒉經查:
⑴由上證四「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記載內容可知,該同意
書主要係針對楊0 與涂0綸退夥乙事為之,該同意書簽
訂之日期係於105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日
期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為處理上開
二人退夥事宜,非無可能。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匯出該筆款項之後,再
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簽訂上證二、三,
與上訴人另行合意成立和順昌公司,且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和順昌公司出資200萬元(包括許0偉所持60萬
元乾股),均已見前述,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100萬
元
債權已充為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之一部等語,應屬可
採,則被上訴人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0萬元,應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
系爭200萬元,
嗣後作為和順昌
公司之出資款,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之本息,均不可採,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