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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巫國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應再給付巫國想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巫國想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 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巫國想負擔。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 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巫國想(下稱巫國想)主張: ㈠巫國想於106年6月26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 人台中市張五常(下稱祭祀公業張五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936, 050元。巫國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簽約款380萬元、 用印款760萬元、完稅款5,636,050元,共計17,036,050元存 入系爭買賣契約之信託專戶。祭祀公業張五常本應於106年9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106年8月24日 始發函通知訴外人張日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06年9月19 日告知巫國想關於張日祥函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事。經巫 國想定相當期限催告,祭祀公業張五常仍未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巫國想於106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 祀公業張五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八款及合約附記事項第貳 點約定,祭祀公業張五常於兩造簽約時,已承諾於該契約第 二期用印款支付前(即106年8月1日前)履行處理系爭土地 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塗銷註記等事項之義務,並於該契約第 三期完稅款支付時(即106年9月1日時)完成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補償款給付事宜,及於106年9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巫國想,則兩造簽約後,祭祀公業張五 常理當立即設法與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協商終止租約 、塗銷註記及給付補償款等事項,通知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祭祀公業張五常卻於巫國想依約按時 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日繳付買賣價金至信託專戶期間 ,於106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張日祥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其行為已屬可議;況祭祀公業張五常嗣後先於106年10 月至11月間以張日祥已回函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要求巫國 想辦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手續,拒絕履行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再於107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地段土地另行 出售給訴外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康 姓第三人,並於107年6月間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及於107年7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非將系爭 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給優先承購人張日祥,其屬惡意違約甚 明。祭祀公業張五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承諾應負 責辦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塗銷註記及補償承租人 等事項,且事實證明其並非無法履行上開事項,則祭祀公業 張五常主張其係因張日祥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系爭土 地,以致無法依約履行,應無歸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是指兩造之地址如有變更未 經通知他方及受任地政士,致書面通知無法送達時,以第一 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而巫國想與祭祀公業張五常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市○○路○○○號,祭祀 公業張五常於106年9月19日、同年月29日寄發存信函給巫國 想,通知有關張日祥行使優先承買權及表達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時,巫國想之住所地仍為上址,並未變更,僅因郵 務人寄送前開存證信函時,巫國想未在家,經招領逾期而退 還祭祀公業張五常,此顯無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 之用,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再者,祭祀公業張五常並無單 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巫國想亦未同意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祭祀公業張五常主張依上開約定,其所寄發之台中西 屯747號存證信函已於第一次郵遞之106年9月19日視為送達 ,其(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先,縱巫國想日後 表達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其而言亦無違約云云,顯 無可採。 ㈣巫國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張五 常給付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所示意旨,審酌祭祀公業張五常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按該買賣契約之同一履約方式,將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終止及註銷註記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可以履約、有 能力履約卻故意不履約之情節重大,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又高 達18 ,936,050元,及巫國想因祭祀公業張五常惡意違約, 受有預定與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合建分 售房屋之利潤損失3,219,129元、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之 利息損失2,972,613元、道路用地銷售之利潤損失1,170,651 元、支付道路用地簽約款140萬元之利息損失123,507元、信 託管理費損失16,000元、現況測量費用損失6,300元等情, 巫國想依約請求祭祀公業張五常給付5,110,815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相當於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7,036,050元之30%) ,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866,964元(僅為原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17,03 6,050元之10.9%),實有違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約 定之意旨。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所記載各期買賣價金支付,及 第十二條第八款之約定,均無應另行以口頭通知之約定,故 巫國想於支付第二期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時,並無系爭買 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 用印款、完稅款付款日期後方所載「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 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一次付清」、「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稅款 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一次付清」等文字 ,為有關買賣雙方於上開用印款、完稅款支付期日時,另需 履行提出相關證件及文件供用印或供檢視之約定,難謂兩造 提出相關證件及文件前,巫國想不得依上開約定期日支付款 項。且祭祀公業張五常管理人張益豐於巫國想106年8月1日 支付用印款760萬元後,曾於106年8月下旬透過地政士廖新 森,約巫國想之代理人陳填雄至廖新森地政士之事務所協調 巫國想是否有意願購買同段586地號土地之事,當日張益豐 及廖新森均未告訴陳填雄雙方尚未用印、巫國想擅自將用印 款760萬元匯入履約專戶之事,亦未告知陳填雄不要再支付 第三期完稅款,更未提及因優先購買權之問題而無法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雖另約定有 買方付清第二次用印款之前提條件,因兩造簽約時,張益 豐及廖新森已清楚告訴巫國想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處 理好,只剩終止及塗銷等相關作業程序未完成,地上物拆除 也沒問題,故巫國想於支付第二期用印款時,確信祭祀公業 張五常會依約完成終止三七五租約並塗銷土地登記謄本註記 、拆除地上物等事項,始未多做查問。是以巫國想按期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用印款、完稅款匯入信託專戶,無論是否有提 前清償之情事,均已生支付清償買賣價金之效力,自無所謂 擅自付款情事。祭祀公業張五常主張巫國想擅自將用印款、 完稅款匯入信託專戶,本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僅論計簽約 款38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㈥祭祀公業張五常本應於106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惟其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經巫國 想多次口頭及發函通知及催告,仍未履行,巫國想乃於106 年12月6日發函向祭祀公業張五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祭祀公業張五常於106年12月7日收受該解約之存 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始為解除。故在常理上,自難期待巫 國想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單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申請領回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否則反而 變成巫國想違約。另巫國想於解除契約後,曾向臺灣銀行人 員洽詢領回信託專戶款項之事項,經該行人員表示須兩造共 同領回,惟巫國想認為本件係祭祀公業張五常惡意違約而經 其解除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約,因此未依前揭銀行人員所 述辦理合意解約領回信託專戶款項,而於原審起訴請求祭祀 公業張五常同意其領回信託專戶款項,其後經巫國想與臺灣 銀行持續溝通,臺灣銀行始同意巫國想單方申請結算並領回 信託專戶款項,故撤回上開請求同意領回信託專戶款項部分 之起訴。原審因此依上開事實經過,以106年12月7日至107 年6月25日做為計算巫國想利息損失之期間。祭祀公業張五 常主張巫國想可在106年10月1日起單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以書面向臺灣銀行申請終止契約,並要求將信託專戶結清後 之餘額交還云云,顯屬強人所難,且與巫國想係於106年12 月7日始解除契約、且曾與銀行交涉未能單方領回信託價金 等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㈦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祀公業 張五常應給付巫國想5,110,8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祭祀公業張五常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巫國想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祭祀公業張五常即委 託地政士辦理土地複丈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依法詢問張日祥是否行使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其並無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情事。又張日 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非祭祀公業張五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能確知且能掌握,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屬於 保護承租人之法律,張日祥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乃屬權利行使 ,實優先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受保護。張日祥於法定期 日內向祭祀公業張五常表示優先承買,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即 屬無效或失其效力,此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祭祀公業 張五常因此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無違約可言。祭祀公 業張五常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巫國想解除契約,巫國想未逕 自或協同解除契約,反要求祭祀公業張五常給付違約金,於 法不合。 ㈡又祭祀公業張五常獲知上情後,隨即於106年9月19日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留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巫國想,雖該函被退回 ,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 通知均應以受任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但如需書面通知時, 則以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未經 通知他方及受任地政士,致生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 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故106年9月19日已生送達 效力。巫國想雖辯稱當時其未住居該處,上開函件並未合法 送達。惟上開約款之目的在於確保文書能夠合法寄達,故不 論地址變更、拒收抑或未住居該處,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巫 國想已留上開寄件地址,若因不住在該處,亦應告知祭祀公 業張五常可寄達之地址,但其捨此未為,仍有歸責事由,祭 祀公業張五常上開通知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再者,張日祥於法定期間內回覆祭祀公業張五常,表示同意 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後,祭祀公業張五常即依其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意旨,即系爭土地需與 同段578、580、584、586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乙節,積極與張 日祥洽談,欲說服張日祥承買上述全部土地(惟張日祥於法 律上並無承買全部土地之義務),於前開接洽過程中,巫國 想即於106年12月6日逕自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張日祥 於107年1月間明確回覆其無資力承買上述全部土地,但願意 幫忙介紹有意願且有資力之買主,嗣後引薦鑑吉公司,鑑吉 公司遂於107年2月2日與祭祀公業張五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承買上述全部土地,此筆買賣交易,係在巫國想發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始發生,巫國想實無立場干預。蓋巫國想一方 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方面於解約後又不准祭祀公業張五 常處分系爭土地,實有失公允。 ㈣縱認祭祀公業張五常有違約,巫國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 由,其所請求及原審酌定之違約金數額,均屬過高: 1.本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應僅論計簽約款380萬元,不應將用 印款760萬元及完稅款5,636,050元列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一、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八 款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明細表內之付款日期只屬預 定性質,實際付款日期應以同時履行事項欄所示事項完成後 ,並經廖新森代書通知巫國想,巫國想始須給付期款。且前 次序期別尚未履行,後次續期別自無履行之必要,此不僅系 爭買賣契約定有明文,實務運作亦是如此,並經廖新森證述 甚明。巫國想給付簽約款380萬元後,因張日祥行使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致祭祀公業張五常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 條完成用印款應同時履行事項欄之內容,因此廖新森並無通 知巫國想給付用印款760萬元。巫國想在尚無義務支付上開 用印款、完稅款之情形下,擅自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買賣契 約之信託帳戶,祭祀公業張五常當無受領之義務,自不應將 該等款項列入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實則,巫國想係以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其他農地相同價格,低價取得屬建地之系爭土地 ,其未遵守付款時程,擅將前開用印款及完稅款匯入信託專 戶內,應是顧慮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 ,造成其無法順利取得土地,屆時得向祭祀公業張五常主張 較高額之損害賠償之故。 2.本件計息期間應為106年6月26日至106年10月1日: 巫國想至遲於106年9月19日即知悉張日祥於法定期日內行使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優先承買權及祭祀公業張五常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依兩造與臺灣銀行106年6月26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貳、六、㈡約定,巫國想可自10 6年10月1日起單方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臺灣銀行申 請終止契約,並要求將信託專戶結算後之餘額交還。巫國想 捨此不為,卻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張五常應同意其領取信託專 戶內之土地買賣價款,直至107年6月間始依該條項向臺灣銀 行主張權利,則巫國想遲延行使權利之期間,當不能作為計 息期間。 3.又巫國想於前開期間內不能使用金錢,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 之損失,祭祀公業張五常固可認同。惟原審另以巫國想喪失 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由,認本件違約金應以年息 20%計算利息之數額,卻對巫國想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究何 所指,未為隻字片語之交代。況目前是低利時代兼景氣不佳 ,銀行一年定存利率均不過1%上下,而其他投資也非必然獲 利,且年息20%已達民法規定債權人有請求權之最高上限。 原審逕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 4.至於巫國想於本院所稱預定與青成公司合建分售房地之利潤 損失、道路用地銷售之利潤損失,僅其個人所預想,並無客 觀之確定性,巫國想將其列為損害,殊屬無由。而道路用地 銷售之利潤損失既非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巫國想 將支付道路用地簽約款140萬元之利息列為損害,更屬無據 。 貳、原審認為巫國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 祀公業張五常給付1,866,964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 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巫國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判決就上開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漏未於主文知)。祭 祀公業張五常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祭祀公業張五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巫國 想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巫國想就祭祀公業張 五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巫國想就受敗訴判 決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巫國想之 部分,於後列第二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 求判決祭祀公業張五常應再給付巫國想3,243,851元,及自 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祭祀公業張五常就巫國想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巫國想之請求逾5,110,815元 部分,未據巫國想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147至1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巫國想以18 ,936,050元向祭祀公業張五常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 與臺灣銀行簽訂原審卷第16至23頁之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簽約款380萬元:於簽訂契 約,賣方(即祭祀公業張五常,下同)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即巫國想,下同)一次付清。用印款760萬元:民 國106年8月1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完稅款5,636,050元:民國106年9月1日,雙 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 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尾款190萬元:民國106年9月20日 ,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 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 給付…」;契約附件即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區○ ○段土地出售合約附記事項記載:「壹、付款條件:一、簽 約時給付總價金20%為定金。二、第二期給付總價40%為備證 款。三、第三期於完稅並產權移轉完成同時給付總價30 %。 四、第四期於點交完妥給付總價10%。五、上列各項依作業 期程預計三個月內完成,如因手續完備,雙方依協議可提前 完成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八款約定:「賣方於 完成終止三七五租約並塗銷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及地上物( 農舍、建築物、道路)拆除清理恢復農用,及五八六地號分 割後,買方付清第2次用印款。」暨合約附記事項第貳點約 定:「佃農補償款給付約定:一、佃農補償款於第三期完稅 後賣方精算製表列示並於第三期款交付時,依佃農指示分別 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一次給付之,免作禁止背書轉讓提示 。二、簽約后佃農應配合賣方完成租約回復、續訂及租約終 止等作業,並提供必要文件、證件及印章。三、簽約后佃農 應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切結書。」另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 一、四項約定:「一、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 委任【廖新森】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四、履 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以受任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但如需書 面通知時,則以契約書上記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準…。」。 ㈢巫國想將簽約款380萬元(106年6月26日)、用印款760萬元 (106年8月1日)、完稅款5,636,050元(106年9月1日), 共計17,036,050元存入系爭買賣契約之信託專戶。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違約罰則】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 部返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 ㈤祭祀公業張五常與訴外人張日祥就系爭土地(面積0.1061公 頃)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1808公頃 )訂有潭鄉民字第1138-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張日祥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祭祀公業張五常於106年8月24日 以大雅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張日祥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張日祥於10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張五常為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祭祀公業張五常於106年9月19 日、106年9月2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留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 巫國想上情,但該二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另於10 6年10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493號存證信函予巫國想,以張日 祥已回函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通知巫國想處理解除買賣契約 手續,巫國想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巫國想於106年9月14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000340號存證信函 及於106年9月27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000365號存證信函通知 或催告祭祀公業張五常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點交義務 ;另於106年11月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2752號存證信函催 告祭祀公業張五常於函到2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塗銷,祭祀公業張五常於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並未依期履行。嗣巫國想於106年12月6日寄發台 中法院郵局第3026號存證信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祭祀公業張五常給付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祭祀公業張五常於106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張日祥嗣後並未依相同條件支付任何簽約款予祭祀公業張五 常,祭祀公業張五常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張日祥,而 是於107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鍵吉公司,並於 107年6月間塗銷該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及於107年7月30 日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鍵吉公司。 ㈨巫國想於107年6月19日取回信託專戶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土地買賣價款17,023,860元(扣除 手續費後之金額)。 ㈩祭祀公業張五常於105年7月17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臨時派 下員大會,決議出賣其所有牛埔段578、580、584、585、 586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26日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蔡英猜 (承買578地號土地全部、578-1地號土地全部、580地號土 地全部、584地號土地全部、586地號土地1260/12438.55) 、廖堉仁(承買586地號土地11178.55/12438.55)及巫國想 (承買585地號土地全部)。而因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祭祀公業張五常嗣後分別與林蔡英猜、廖堉仁合意解除土地 買賣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張五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違約之情形 ? ㈡如有,巫國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祀公 業張五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祭祀公業張五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違約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巫國想以18 ,936,050元向祭祀公業張五常買受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㈠ 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 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表約定,…簽約款380萬 元:於簽訂契約,賣方(即祭祀公業張五常,下同)交付所 有權狀之同時,買方(即巫國想,下同)一次付清。用印款 760萬元:民國106年8月1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 用印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完稅款5,636,050元:民國106年 9月1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 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尾款190萬元:民國106 年9月2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 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 條規定履行給付之…」;第十二條第八款約定:「賣方於完 成終止三七五租約並塗銷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及地上物(農 舍、建築物、道路)拆除清理恢復農用,及五八六地號分割 後,買方付清第2次用印款。」暨契約附件即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張五○○○區○○段土地出售合約附記事項第貳點約 定:「佃農補償款給付約定:一、佃農補償款於第三期完稅 後賣方精算製表列示並於第三期款交付時,依佃農指示分別 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一次給付之,免作禁止背書轉讓提示 。二、簽約后佃農應配合賣方完成租約回復、續訂及租約終 止等作業,並提供必要文件、證件及印章。三、簽約后佃農 應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切結書。」(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㈡由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八款及合約附記事項第 貳點約定,可知祭祀公業張五常於兩造簽約時,已承諾於該 契約第二期用印款支付前(即106年8月1日前)履行處理系 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塗銷註記等事項之義務,並於該 契約第三期完稅款支付時(即106年9月1日時)完成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即佃農)補償款給付事宜,及於106年9月20日 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巫國想。質言之,祭 祀公業張五常雖與張日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張日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然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 ,顯然是以張日祥將不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可順利終止並塗銷租約註記為前提條件,否則兩造於明 知張日祥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當不致於簽訂 附有上開履行條件之契約。 ㈢基上,祭祀公業張五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理當依約處 理與承租人張日祥終止租約、塗銷租約註記及給付補償款等 事宜,而非通知張日祥行使優先購買權。祭祀公業張五常既 然通知張日祥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表示其未能依約處理佃農 補償事宜,並說服張日祥放棄優先承買權,則祭祀公業張五 常顯然即無法依上開時程及條件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從而祭祀公業張五常辯稱是因張日祥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以致其無法依約履行,應無歸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二、巫國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張五 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說明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違約罰則】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 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 部返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準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八款及合約附記事項第 貳點之約定,祭祀公業張五常應於106年8月1日第二期用印 款支付前履行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塗銷註記等 事項之義務,於106年9月1日第三期完稅款支付時完成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補償款給付事宜,及於106年9月20日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巫國想,已如前述。惟祭祀公 業張五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106年8月1日第二期 用印款支付前履行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塗銷註 記等事項之義務,自亦無法履行嗣後應為之給付承租人補償 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巫國想之義務。而 巫國想於祭祀公業張五常違約後,於106年9月14日以台中中 正路郵局000340號存證信函及於106年9月27日以台中中正路 郵局000365號存證信函通知或催告祭祀公業張五常履行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及點交義務;另於106年11月6日寄發台中法 院郵局002752號存證信函催告祭祀公業張五常於函到20日內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塗銷, 祭祀公業張五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期履行。嗣巫 國想於106年12月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026號存證信解除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祭祀公業張五常給付與已收 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祭祀公業張五常於106年12月7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依此,系爭買賣契 約即因巫國想之發函解除而消滅。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額若干無涉。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祭祀公業張五常於違約 時,應賠償巫國想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巫國想固然已將簽約款380萬元、用印款760萬元、完稅款 5,636,050元,共計17,036,050元存入系爭買賣契約之信託 專戶(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土 地承租人張日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延宕後續履約程序,並無 原約定於106年8月1日用印及同年9月1日核定稅單之情事; 且參諸證人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廖新森證稱:依買 賣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買方要等代書通知並完成第十二 條第八款的條件,才須支付第二期款,本件因約定條款的條 件未達成,所以我沒有通知買方支付第二期用印款;而第二 期款付清後,才會付第三、四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足見巫國想於此情形下,本無須支付第二期用印 款76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5,636,050元;且具有通常智識經 驗之買受人,於付款條件未成就前,亦必然會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支付價款,此不因有履約保證專戶而有不同。 而巫國想與青成公司負責人陳填雄購買系爭土地擬合建房屋 出售,二人均為不動產投資之專業人士,陳填雄證稱其受巫 國想委託依契約約定期日即將款項匯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 第121頁),而未過問第二、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 就,所為顯然與常情有違。巫國想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支 付第二、三期款,固然仍生支付價金之效力,惟於酌定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時,不應將違反常情所支付之第二期用印款 76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5,636,050元計入,始為公平。 2.巫國想支付之簽約款380萬元,約為契約總價18,936,050元 之百分20。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6年6月26日簽訂,巫國 想於同年12月6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期間尚未逾六個月。 本院審酌祭祀公業張五常於簽約前未謹慎評估土地承租人是 否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以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 巫國想受該契約約束之期間約為六個月等情事,認為以巫國 想支付之簽約款380萬元作為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酌減至190萬元為適當。巫國想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於巫國想若因祭祀公業張五常之違約而受有損害,自仍得 向祭祀公業張五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巫國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祭 祀公業張五常給付190萬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准其中1,866,9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 應准許之33,0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巫國想之訴 ,即有違誤,巫國想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 審為巫國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祭祀公業張五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巫國想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祭祀公業張五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