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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肆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37,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04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