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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上 訴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自稱係Drift&Racing1公司CEO,在大陸 有百億資產,有良好的研發團隊,已完成開發電機馬達,足 供被上訴人未來電力能源使用,被上訴人遂由法定代理人協 同合作廠商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住處 測試,確認上訴人提供之電機馬達樣品良好,雙方遂進行馬 達樣品價購兼技術移轉,並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委託 上訴人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力電機馬達,開發期間為簽 約日開始50日內;簽約後,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將所需馬 達規格通知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 米;30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斤米之3種規格 馬達各5個。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簽約3日內支付頭期款175萬 元,交貨時支付尾款325萬元。上訴人交貨馬達,需測試7日 ,以保障交貨品質。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175 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2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 元,合計共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於105 年12月底僅交付750瓦馬達7個,150瓦馬達8個,60瓦馬達則 未交付。上訴人交付馬達與當初測試樣品完全不符,外觀粗 糙,且未達到所約定之扭力;又馬達需有控制器,上訴人交 付15個馬達均無控制器,上訴人稱會事後補正,且要被上訴 人以其他廠牌控制器測試,但測試結果亦無法達到約定之扭 力。 (二)又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108年9月9 日108豪字09002號函檢附之勘驗測試報告及108年10月18 日 108豪字第10010號函所載,750瓦馬達、150瓦馬達測試之扭 力均未達約定數值,上訴人雖辯稱馬達轉速有達到規格,但 本件爭點係扭力未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稱兩造約定馬 達扭力係以公分米為單位,惟參兩造間就馬達扭力之LINE對 話,均係以公斤米為單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 詞。 (三)被上訴人係為開發綠色能源發電機,為帶動機器需求,才向 上訴人指定此3種規格馬達。然上訴人交付馬達有瑕疵,未 達到約定的扭力,無法提供電力能源使用,也未交付控制器 ,已限期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無法依約交付,依民法第35 9條及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做技術開發,非購買馬達。兩造約定 745瓦、300瓦、60瓦的馬達,上訴人交付750瓦是比原先約 定的745瓦多5瓦,功率更強;300瓦的馬達則是忙中有錯, 只交付150瓦的馬達;另60瓦的馬達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 人僅告知上訴人馬達需要的瓦數,扭力部分於簽約時未約定 要多少單位,係被上訴人事後才說。被上訴人一開始並未告 知本件馬達要用在何種形式、何種廠牌的發電機,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工廠參訪時,被上訴人也未提示馬達需用在何種發 電機上,在發電機需多少扭力去發電不明確的情況下,鑑定 報告推論本件馬達扭力不足,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即有謬 誤。另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要交付控制器,沒有控制器,馬 達仍可運作,只是馬達波節會不穩定,馬達扭力會受到電磁 波的干擾,扭力無法發揮,上訴人提出之馬達已經符合一般 業界的水準,故上訴人無違約問題。且兩造委託書約定上訴 人須測試7日,然交貨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明還要再 經過測試,沒問題才會交貨,但被上訴人經簡單測試,就急 著將貨取走,當時上訴人交付的是750瓦及150瓦的馬達,被 上訴人亦未異議。 (二)兩造簽訂委託書,係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不能透露馬達製 作技術,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市面上有被上訴人需用馬達, 但扭力達不到被上訴人要求,因上訴人提供馬達扭力較大, 被上訴人才要上訴人開發,簽約金額是開發費用,因開發成 本高。而本件被上訴人未經過任何催告上訴人交付馬達是否 有瑕疵而通知上訴人處理,即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懷疑馬 達製作技術外流,被上訴人卻反過頭來要求解除契約,返還 資金,顯無理由。況依委託書第1點,被上訴人須支付尾款 325萬元,因此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支付尾款主給付義務前, 上訴人非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委託書,前言敘明「甲方(即被 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電機乙案」, 第1條約定「雙方簽署協議,簽署三天內甲方需支付頭期款 175萬元整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萬 元整。」第2條約定「此電機馬達只限甲方個人使用,甲方 不得公開展示電機馬達或拆毀,毀損及透露該電機馬達製作 之技術,如有違反甲方應以法定最高賠率賠償乙方損失。」 第3條約定「乙方交貨期30至50日,電機馬達乙方須測試7日 。」第4條約定「乙方須在限期內交付電機馬達予甲方,如 有延期經甲方同意雙方商討之。」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175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 12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匯款400萬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三)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交付750瓦馬達7個,150瓦馬達8個予 被上訴人,60瓦馬達則未交付。 (四)上訴人交付之電機馬達經機械技師公會測試結果如下: ┌──┬────┬──────┬──────┬──┐ │馬達│ 轉速 │扭力測試結果│銘牌標示依機│是否│ │瓦數│(rpm) │ (kgf-m) │械原理換算為│符合│ │ │ │ │扭力值 │ │ │ │ │ │ (kgf-m) │ │ ├──┼────┼──────┼──────┼──┤ │750 │2132 │0.15 │0.33 │ │ │ ├────┼──────┼──────┼──┤ │ │1800 │0.39 │0.39 │是 │ │ ├────┼──────┼──────┼──┤ │ │1500 │0.65 │0.47 │ │ ├──┼────┼──────┼──────┼──┤ │150 │1000 │0.13 │0.14 │ │ │ ├────┼──────┼──────┼──┤ │ │1300 │0.1 │0.11 │是 │ │ ├────┼──────┼──────┼──┤ │ │1400 │0.09 │0.1 │ │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交付之750瓦、150瓦馬達所具有之扭力是否合於兩造 之約定?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交付之750瓦、150瓦馬達所具有之扭力是否合於兩造 之約定? 1.兩造簽訂委託書,委託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價格 ,「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電機馬達」(見原審卷第8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500萬元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功能為 DC12高扭力電機馬達,上訴人則指稱:「他(即被上訴人) 是委託我做技術開發,並不是跟我購買馬達,是委託開發。 」、「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市面上是有被上訴人所需用之馬達 ,但扭力達不到被上訴人之要求,因上訴人提供之馬達扭力 比較大,所以被上訴人才要上訴人開發,當時簽約款項是 500萬元,不是400萬元,至於金額如何估算,是屬於開發費 用,因為開發成本會很高,因為還要測試、修改及一堆工作 會耗費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295頁),兩造並均承 認交付馬達之數量非訂約重點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 足認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製作開發馬達 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再參被上訴人於原 審108年3月18日審理時陳稱:「700瓦的馬達目前市場上開 發到2公斤米,一個約8千多元,300瓦的開發到0.5公斤米, 一個約4千元,60瓦的目前開發到0.1到0.2公斤米,一個約 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昆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顯示750瓦馬達 每顆之售價為4000元,300瓦馬達每顆之售價為3660元(見 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委託上訴人開發電機馬 達,其開發費用與市售馬達之價格相差懸殊,顯然被上訴人 係委託上訴人開發較市售扭力為高之電機馬達,則兩造所簽 訂之委託書應係承攬契約,並無買賣契約之性質,自非上訴 人所稱之承攬與買賣之附合契約。 2.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委託書,前言敘明「甲方(即被 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電機乙案」, 第1條約定「雙方簽署協議,簽署三天內甲方需支付頭期款 175萬元整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萬 元整。」第2條約定「此電機馬達只限甲方個人使用,甲方 不得公開展示電機馬達或拆毀,毀損及透露該電機馬達製作 之技術,如有違反甲方應以法定最高賠率賠償乙方損失。」 第3條約定「乙方交貨期30至50日,電機馬達乙方須測試7日 。」第4條約定「乙方須在限期內交付電機馬達予甲方,如 有延期經甲方同意雙方商討之。」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應研發 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被上訴人主張簽約後,上訴人才要求被 上訴人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開發745 瓦、扭力40公斤米;15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 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上訴人對於應交付上開瓦數之馬達不爭執,惟否認 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查委託書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開發被上訴人所需要瓦數及扭力之馬達,上訴人所應開發 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自應以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準,而馬達之 規格最主要係瓦數及扭力,委託書既未載明上訴人所應研發 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自係授權被上訴人事後決定,由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研發其所需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年11月13日即委託書簽訂 前,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我這邊希望開始先測試DC12高 扭力馬達分為745W、300W及你提出的出力5Kg-M的小馬達… 」(見原審卷第99頁)。嗣105年12月30日於上訴人交付馬 達之後,被上訴人再告知上訴人「但是今天對於馬達的交機 我感到不滿,1、外觀問題,粗糙。2、不是要有3種規格745 W扭力40Kgm,300W扭力18Kgm、60W扭力5Kgm,結果你祇給我 745W&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 點處理好」,上訴人答稱:「好的」(見原審卷第107頁) 。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3日告知上訴人「這是我們使用DC2 4電池及用我們的DC24控制器測試你的DC馬達,到馬達鎖死 不動測得最大扭力為0.45公斤米,沒如你所說的5-8公斤米 ?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 試了」,上訴人答稱:「好的」(見原審卷第109頁),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復稱:「現在就請你問你的伙伴,現 在到貨的DC馬達745W的扭力是多少Kg-m或多少Nm…」,上訴 人仍答稱:「好的」(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24日又於Line稱:「750W達不到你說的40公斤米」( 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已多次在LINE告知所需馬達 之扭力,上訴人均答稱「好的」,可見上訴人就其應開發之 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已知悉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研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扭力 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斤米,上訴人承認上開馬達之瓦數 無誤,其所交付之馬達為750瓦及150瓦,其中150瓦馬達係 其忙中有錯,60瓦馬達則未交付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交付之750瓦及150瓦馬達之扭力均未達到其所要求之扭力 ,150瓦馬達之扭力亦未達到上訴人所同意之5-8公斤米等語 ,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於LINE所通知馬達之瓦數,則上訴 人予以割裂,否認被上訴人所要求馬達之扭力,自不合情理 。況被上訴人依委託書支付之金額高達500萬元,與具備同 瓦數之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如兩造僅就馬達之瓦數為約定 ,而未就馬達須達到之扭力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 市面上已販售相同瓦數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上訴人 製作開發馬達?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扭 力等情,並不足採。 3.上訴人原於LINE對被上訴人所稱745瓦馬達之扭力為40公斤 米,300瓦馬達之扭力為18公斤米,60瓦馬達之扭力為5公斤 米,均未表示反對,係至106年1月3日之LINE始稱:「1馬力 是40公斤/CM(公分),1馬力也是0.4公斤/M(米),1馬力 是750W(瓦)」;再於106年1月24日之LINE稱:「是每米0. 04×100=40扭,750瓦實做到45扭」、「是不是有啥誤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頁)。但被上訴人於LINE所稱 之扭力單位為公斤米,並非公分米,甚至於上訴人所稱1馬 力是40公斤/CM(公分),也是0.4公斤/M(米)後,隨即表 示看不懂,再對上訴人表示「公斤米的代號是Kg-m,牛頓米 的代號是Nm,計算方式如測得的扭力是0.45Kg-m(公斤米) 要換算成牛頓米,0.45×9.8=4.41Nm…」,上訴人答稱: 「我會好好學」(見原審卷第115頁),再觀上訴人於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5月9日偵查中供 稱:「(被上訴人稱說你提供的馬達與你當初簽約內的馬達 不符,馬達沒有達到40Kg-m的扭力?)有超過,到45Kg-m。 」(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12號卷第51頁背面),益 證兩造所約定之馬達扭力係公斤米而非公分米(上訴人所稱 之公斤米係公分米之100倍),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研發 之馬達扭力若僅係上訴人所稱之40公分米即0.4公斤米,與 市售馬達之扭力相差不多,被上訴人即無可能以500萬元委 託上訴人研發。 4.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馬達,經被上訴人以扭力測試儀器測 試之結果,750瓦馬達之扭力為2.04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 力為0.45公斤米(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上訴人承認75 0瓦馬達是0.4×100為40公斤/CM(即0.4公斤米),150瓦馬 達是0.08×100為8公斤/CM(即0.08公斤米)(見原審卷第 296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並經原審送請機械技師公會 鑑定,其結果未經實際測試,認為750瓦馬達轉速為1800rpm ,其扭力為0.4公斤米,150瓦馬達轉速為1800rpm,其扭力 為0.08公斤米(見原審卷第251頁之鑑定報告書);再經機 械技師公會實際測試結果,750瓦馬達之扭力為如不爭執事 項(四)所示之0.15至0.65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為如不 爭執事項(四)所示之0.09至0.13公斤米(測試結果見本院卷 第98、99頁之鑑定案件勘驗紀錄表),機械技師公會再以10 8年10月18日豪字第10010號函修正扭力測試結果為750瓦180 0轉速馬達為0.37至0.41(0.39±5%),150瓦1300轉速馬 達為0.1至0.11(0.1±5%),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本院 卷第123、124頁),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所 交付馬達之扭力顯不合約定之品質。機械技師公會原審之鑑 定結果,係核對馬達銘牌所標示之馬力數及轉速(見原審卷 第250頁之鑑定報告書),機械技師公會如不爭執事項(四) 之測試結果,機械技師公會108年9月9日108豪字第09002號 函及108年10月18日108豪字第10010號函均認依測試結果系 爭馬達轉速及扭力測試值符合銘牌標示(見本院卷第93、12 4頁),此係系爭馬達之轉速及扭力數值與該馬達所貼銘牌 標示相符,即符合市售之馬達扭力,僅具備通常之品質而已 ,仍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5.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扭力不足,依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所示,該15顆馬達現均送置在被上訴人公司廠內倉庫,被 上訴人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數、扭力不足時 ,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見原審卷第250、251頁)。其意係 指被上訴人有意以系爭馬達驅動需約定扭力數值之發電機, 因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該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並非任何 發電機均無法驅動。上訴人以當初在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 並沒有跟上訴人說馬達是要用在什麼形式、什麼廠牌的發電 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的工廠參訪時,被上訴人也沒有提示 馬達要用到何種發電機給上訴人知悉云云,質疑機械技師公 會所謂馬達扭力不足,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之鑑定意見,即 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研發一定數值扭力之馬 達,並非何種廠牌發電機所需之馬達,故上訴人應交付合乎 約定之馬達,至於被上訴人欲使用於何種廠牌之發電機,與 上訴人無關。是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扭力不足,無法驅動 需約定扭力數值之發電機,不堪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 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放置在工廠內倉庫未使用。 6.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就被上訴人所稱馬達扭力計 算方式公斤米如何換算為牛頓米,係表示「我會好好學」, 明顯可見其馬達之專業知識不足,且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 交付300瓦馬達,上訴人竟交付150瓦馬達,再就被上訴人所 要求交付之60瓦馬達,上訴人亦未交付。上訴人依約應研發 60瓦扭力5公斤米馬達,該馬達上訴人原應施作,本院於108 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要求其提出施作證明,上訴人於本院 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竟稱未施作(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 、第110頁背面)。本院再命上訴人提出具備研發高扭力馬 達之能力證明,上訴人所提出專利證書及商標註冊證,均係 有關適用於機車或汽車的LED燈具、LED裝飾車燈或具彎折角 度的進氣岐管結構(附本院卷第48至56頁),上訴人所取得 之專利及商標使用權,明顯與發電機之馬達無關,而對具備 研發高扭力馬達之能力證明,竟以商業機密拒絕提出,此部 分事涉上訴人有無能力研發高扭力馬達,對本院而言並無商 業機密之可言,上訴人提出本院,係供本院參考,本院得限 制被上訴人閱覽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藉口商業機密 無法提出,自應認上訴人欠缺研發高扭力馬達之能力。本院 再由上訴人所稱「相關的電器產品上訴人都有與協力廠商在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推斷上訴人並無具備 研發高扭力馬達之能力,系爭馬達係由上訴人在市面上向其 所謂之協力廠商取得。 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馬達時應交付控制器,並於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要求上訴人交付,為上訴人所未反對。 查系爭馬達是否需要交付控制器,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認為「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因馬達使用目的之不同,其 內部結線方式也互異,使用時會產生主動負載扭力及被動負 載扭力,因此使用時應有裝置有控制器。控制器有如下列6 類:定速控制器、多速控制器、變速控制器、多馬達控制器 、定功率控制器、定扭矩控制器,何種類控制器之採用係依 直流電馬達的四個工作象限的工作點需求扭力來設置。馬達 是需要有控制器才能達到使用時所需之扭力。」(見原審卷 第251頁之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則辯稱馬達設有控制器仍 可運作,只是馬達波節會不穩定,馬達扭力會受到電磁波的 干擾,扭力無法發揮等語,機械技師公會再以108年1月28日 108豪字第01020號補充鑑定意見認「控制器使用於直流電馬 達時,其中如需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其原理是要改變 輸入直流電馬達之電壓才能改變直流電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 ,而非控制頻率,因直流電非如交流電有頻率可控制。如為 定速或定扭矩者,使用於直流電馬達驅動發電機時,其直流 電馬達扭矩應要大於發電機的起動扭矩才能驅動發電機使發 電機運轉。直流電馬達驅動系統是需要控制器的,直流電馬 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元,在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有特 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具電壓之電池是可直接 與銘牌標示同電壓之無負載直流電馬達串接就可以轉動該直 流電馬達,但直流電馬達的輸出是定速或定扭矩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45、346頁),鑑定意見認為直流電馬達與控 制器是兩個獨立單位,在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 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則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尚不 能認為有違約。惟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業經機械技師公會 未使用控制器所測試之結果,系爭馬達之扭力確有不足,自 與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無關。 8.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尾款325萬元之義務,故 上訴人非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 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 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 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委 託書約明「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萬元」,是指上訴人於交 貨時,被上訴人始支付尾款325萬元,上訴人仍須完成約定 數值扭力之馬達。又本件係上訴人所交付之750瓦馬達及150 瓦馬達之扭力未具有約定品質,此與上訴人尚未交付之60瓦 馬達,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無涉。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投入鉅資簽定委 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上訴人開發製作約定扭力之馬達,然 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不具契約約定之扭力規格,而馬達扭 力不足時,將使需約定扭力數值之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是 上訴人提供之馬達,顯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 現無法使用該馬達,將其放置在工廠內之倉庫,其瑕疵應屬 重大。又兩造於委託書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為30日至50日, 是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亦應參酌前開交貨期限為認定 。查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交付馬 達扭力不符約定,請求上訴人快點處理好;106年1月3日再 向上訴人表示測試扭力不符,此後上訴人仍未補正,復經被 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檢署106年 度調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迄至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15日提出聲請調解兼起訴狀於原審為止,上訴人可補正 之期限已逾10月,已係原約定交貨期限數倍之久,上訴人迄 未補正,堪認已逾修補之相當期限,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受領4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10日(見原審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