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保江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運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判意旨參見)。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49,105美元(以下若未特別註明為美元者,均為新臺幣)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第42頁背面)。 而本件
兩造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所受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以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之現金匯
率賣出價格1美元=29.742為計價標準 (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所自行核算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則係以49,105美元依據108年2月27日(即向原
審聲明上訴之日期)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49,105美元
乘以31.04=1,524,219元,並於108年2月27日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4,220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3頁背面),然
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利益自應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計
價標準, 其計算式應為49,105美元乘以29.742=1,460,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應為23,329元,此與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4,220
元,兩者相差891元,是上訴人有溢繳裁判費891元,又
本案
尚未審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返還上訴人溢
繳之上訴裁判費891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