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之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10月1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鑑測日期:108年8月21日)編號丙(面積13.22平方公尺)、編
號丁(面積4.9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2.54平方公尺)、編
號己(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
期間為六個月)。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0000、0000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
、丙、丁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
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除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減縮部分外)
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金豐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0、0000、0000-0(原審主文第1項誤載為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0日)編號B、D、D1、E、G
、J、Q、M、N、N1、N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減縮
上開請求為:金豐公司應將坐落
系爭0000之0、0000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鑑測日期:108年8月21日,下稱本判決附圖)編號丙(面
積13.2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4.98平方公尺)、編號
戊(面積2.54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0.2平方公尺)部
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一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
核屬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市所有,由伊負責管理。而
系爭一地上物為金豐公司所有;又坐落系爭0000、0000之0
、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丙、丁所示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二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隆公司)所有,其等均無正當占有權源,屬
無權占有,
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拆除系爭一、二地上物,並將系爭一、二地上物所占用土
地返還與伊。另
本件無
失權效理論之
適用,伊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應證明伊有何足使其等正
當信賴,已不欲請求拆除系爭一、二地上物之特殊情事。另
金豐公司知悉其系爭一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迄今
已歷時2年,倘願自動拆屋履行,早已履行完畢,是原審判
決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應屬適當。另政隆公司占用系爭000
0、0000之0、0000土地之面積非少,且伊無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
異議之情事,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餘地。上訴人
雖表示願向伊價購或承租所占用系爭0000、0000之0、0000
土地之部分,
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有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道路即○○路000巷,人車往來頻繁,無法廢除該巷
道,伊不同意出租或出售與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金豐公司應將系
爭一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政隆公司
應將系爭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
審就前開部分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金豐公司部分:
⒈伊廠房設施設置迄今已逾40餘年,被上訴人除曾於104年間
請求伊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外,就其餘占
用土地部分從未向伊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
已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而陸續耗費鉅資
修繕系爭一地上物及廠房設備;且系爭一地上物占用面積不
大(共計20.94平方公尺),無妨礙公眾通行使用,縱拆除
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對○○路000巷道路之使用助益不大,
反而損害伊之房屋結構安全,使伊需支付龐大拆遷費用,嚴
重損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少,
伊所受損失甚大;另被上訴人對於占用面積甚微之原審同案
被告蔡○芳、劉○貞、陳○光、陳○華(下稱蔡○芳等四人
)均撤回訴訟,卻未對伊採取相同處理,顯厚此薄
彼,屬
權
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誠信原則規定,依權利失效
理論,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之物上
請求權,依法應予駁回。。
⒉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考量系爭土地上廠房建物為伊
營運製造中心,伊須重新安排高壓變電室位置、訂單生產流
程,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且伊所占用系爭0000之0、000
0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妨害公眾通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年履行期間。又本件訴訟期間為何
與定履行期間無關,尚不得做為法院衡量判斷之依據等語,
資為
抗辯。
⒊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政隆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
本訴,然卻恣意選擇對同樣占用系爭土地之蔡○芳等四人撤
回起訴,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維護公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無
訴訟實益。且伊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鉅,並無影響公
眾通行,被上訴人要求伊
拆屋還地,對伊影響甚鉅,有權利
濫用之嫌。伊占用系爭土地近35年,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且伊願意依同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購買占用部分
之土地或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倘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請考量系爭二地上物
乃伊外籍移工宿舍,須相當時間拆除整
建,請求定相當履行期間。且於被上訴人完成○○路000巷
道擴寬工程發包前,伊願支付類似
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暫
緩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豐公司所有系爭一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無
合法占有權源。
㈡政隆公司所有系爭二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0-0、0000土
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同段0000建號建物為政隆公司所有,於95年7月6日增建,使
用執照字號:95府建管(使)字第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政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㈢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有理由時,
是否應定相當履行期間?相當履行期間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市
所有,由其負責管理;又系爭一、二地上物分別為求金豐公
司、政隆公司所有,且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金豐公司、政隆
公司拆除系爭一、二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應屬有據。
㈡政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
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而上開修正之民
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茲查,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記載,政隆公司所有系爭二地上物應於95年7
月6日所增建,系爭二地上物雖均屬民法物權編於98年7月23
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政隆公司移去(即拆除)越界建築之
房屋時,亦應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政隆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其增建系爭二地上物時,知其越
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二地上物
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
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931號
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政隆公司上開辯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
而未即提出異議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政隆公司就此
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從
而,政隆公司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二地上物,於法自有未合,尚不
足憑。
㈢本件是否應適用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⒈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
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
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
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
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
洞化。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
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彰化市所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於
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是其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分別請求金豐公司、政隆公司拆除
無權占用之系爭一、二地上物,並將系爭一、二地上物所占
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而金
豐公司、政隆公司復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
其等產生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其係以此
等信賴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一、二地上物之基礎。參之
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難謂有剝奪被上訴
人權利行
使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害
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無
違。
⒊上訴人均辯稱拆屋還地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其反而收不到
補償金;且系爭一、二地上物並不妨礙○○路000巷道路之
公眾通行;又被上訴人選擇性撤回起訴,
顯有差別對待,故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惟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金豐公司、政隆公司分別為系爭一
、二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
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其
為整頓市容,維護公共安全,亦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公益需求
,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有其利益及公益目的存在,
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自無可採。
㈣本件所定相當履行期間為何?
⒈又金豐公司請求本院酌定2年之履行期間供其拆除系爭一地
上物並返還佔用土地
一節(本院卷㈡第117、119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並表示本件自起訴迄今已歷時2年多,金
豐公司已有足夠時間履行其義務等語(本院卷㈡第136至137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
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金豐公司拆除系爭
一地上物,確須相當時間安排廠房設備及生產流程,而○○
路180巷道路現況已為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
何急迫情形等情狀,爰酌定命金豐公司給付履行期間為6個
月,以資兼顧,本院認此符合金豐公司之境況,兼顧被上訴
人之利益,核屬適當,金豐公司請求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
間為2年,要無可採。
⒉另政隆公司所有系爭二地上物占用系爭0000、0000之0、000
0土地範圍雖僅分別為2、6.2、16.8平方公尺,然已成為原
建物之一部,其拆除尚有支撐補強後始得進行之建築技術問
題,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間規劃、施工,以策未拆
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就
被上訴人請求政隆公司拆除系爭二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
6個月,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金豐公司應將系爭一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請求政隆公司應將系爭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豐公司應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
間為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政隆公
司拆除系爭二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
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七、至於原審主文第1項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土地誤
載為「0000-0」土地,宜由原審
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