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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金喜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提供彰化縣員林 市○○段○○○○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鐵皮屋,授權 兩造之父黃0謀出租兩造妹夫謝0養、妹妹黃0麗經營汽車 維修廠,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83年間謝0養 夫妻2人自行出資將舊有鐵皮屋拆除,重新興建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面積668.6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鐵皮屋),約定租約終止後,系爭鐵皮屋應交由被上訴人處 理,租金每月則降為30,000元,為期10年;直到89年間,謝 0養夫妻結束營業,將系爭鐵皮屋交與被上訴人,惟仍由黃 0謀管理出租,租金作為黃0謀生活費,被上訴人就系爭鐵 皮屋有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並自102年3月27日黃0謀死亡時起,無權占有附圖所示 B、C、及D(一樓)部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C及D(一樓) 之系爭鐵皮屋返還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貳、上訴人則以:873與相鄰之871、872地號,均係黃0謀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黃0謀出資所興建 ,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之事實 上處分權,其請求返還占有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駁 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將附圖所示B、C及D(一樓)之系爭鐵皮屋返還被上訴人 。對於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48年10月24日因買賣移轉取得00鎮00 字0040-3地號應有部分1,800/10,698,49年6月4因共有 物分割,取得00段00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嗣 於67年6月1日分割為40-7、40-142、40-143地號等3筆土 地,經地籍圖重測為00段1432、1431、1430地號;再次 地籍圖重測為現惠農段871、872、873(系爭)地號土地 。又已故之黃0謀以上訴人之名義,在分割前之00小段 40-7地號上起造現員林市○○路○○○○○○○號房屋,65年9 月25日竣工,該2棟房屋位於現872、871地號土地上,經 上訴人於107年3月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873地號土 地存在系爭鐵皮屋,其中附圖B、C、D(一樓)部分為上 訴人占用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㈠第37、39、219、220、221頁)、土地使用同意 書(本院卷㈠第301頁),使用執照卷(本院卷㈠第149至 160頁,並經本院向員林市公所調取核閱)、建物所有權 狀(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53頁、355頁)可證,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原審卷第209、211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航空照片,82年10月27日, 現873地號上之鐵皮屋存在(原審卷第170頁),83年4月 25日之航空照片,現873地號地上鐵皮屋被拆除,成為空 地(原審卷第171頁),同年9月27日,航空照片上現873 地號土地上已有新鐵皮屋(原審卷第172頁);上訴人所 提出之馮0章估價單(收據),記載估價之日期為83年7 月5日,簽收款項之日期為8月5日(本院卷㈠第267頁); 亦足以印證系爭鐵皮屋建造之時間。又證人馮0章證稱: 「我從事烤漆板水槽工程,曾經幫黃0謀做水槽,黃0謀 說做好去找黃銘洲拿錢,我不知道系爭鐵皮屋是何人出錢 蓋的,只做自己承作的部分,是黃0謀叫我去估價。黃0 謀告訴我地址,那裡鐵皮已經蓋好了,我就去量,我做水 槽時鐵皮屋裡沒有任何東西,當時是空的」(本院卷㈠第 287-289頁)、證人即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陽公司)銷售汽車之陳0勝證稱:「我從79年5月到 84年5月在南陽公司任職,前後5年都在00路626、628號 銷售汽車,任職期間,隔壁的全盛汽車鐵皮屋(指現873 地號上之鐵皮屋)有重新翻修,是服務廠大改造,全部拆 掉重建,包括販售部都有翻修,我不知道是誰出資翻修, 只知道都是謝0養在接洽翻修的事情」(本院卷㈡第97 -100頁)。綜合以上航空照片、馮0章估價單(收據)、 馮0章與陳0勝所證,及全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 司)82年7月1日與南陽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服務廠契約書, 契約之終期為84年6月30日(本院卷㈠第407頁),系爭鐵 皮屋之重建工程自無長期延宕,足見系爭鐵皮屋係在83年 4月25日至同年83年9月27日之間重建。但因重建之時間至 今已超過20年,以一般人心智能力,正確時間,相關人等 自然無法翔實記憶,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建造之時間 是78年間(原審卷第29頁),或79至80年4月間(原審卷 第117頁),本院則提出83年馮0章估價單為證;被上訴 人主張:83年底謝0養夫妻逐步拆除舊鐵皮屋、84年底完 成拆除舊鐵皮屋後之新建工程(原審卷第3頁);證人黃 0麗證稱:大約在84、85年左右蓋的,舊的廠房全部都拆 除,整個全部弄(原審卷第87頁);證人陳0勝證稱:約 在82年前後翻修。(本院卷㈡第98頁);證人吳0銘證稱 :已經很久了,大概是80幾年左右,詳細時間我沒有記( 原審卷第184頁);證人馮0章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本院卷㈠第287頁)等語,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之重建為謝0養夫妻2人提供資 金,已經證人黃0麗證實(原審卷第86、87頁),黃0麗 並提供其手寫帳簿為證(原審卷第143頁,及外放之帳簿 ),該手寫帳簿紙質、字跡陳舊泛黃,並非臨訟製作之物 ;其上記載之「4/25土水張0山150,000現金」、「5/25 張0山200,000金」、「6/25張0山200,000金」等樣(見 外放證物帳簿),除與證人張0山於原審所證:「當初我 曾參與系爭鐵皮屋的興建,是負責土木、水泥部分,所有 的灌漿都是我作的,當時是謝0養找我去施工的,施工的 時後現場H型鋼已經豎立好了,我們才去灌漿的,一開始 應該全部是空地,H型鋼不是我做等,印象中都是謝0養 付款的」等語相符外(原審卷第200-201頁),與前述航 空照片、馮0章估價單(收據)所顯示重建時間亦相符合 ,應屬可採信。上訴人所提出黃0謀之存摺,存摺上資金 支出之期間為79年9月27日至80年4月2日(原審卷第119-1 26頁),與航空照片顯示之重建時間並不相符;上訴人於 原審所舉證人吳0銘證稱:爭鐵皮建物鋼構工程係我哥哥 吳明達向黃0謀承包,工程款是黃0謀請吳明達向上訴人 領取,工程是吳明達承包,我只是幫忙施工,就黃0謀與 吳明達如何接洽並不清楚,工程款也不是我去領取(原審 卷第182-183頁),然證人吳0銘並非承攬工程之當事人 ,其有關契約當事人為何?如何付款之證述?僅是其側面 了解,並非親身經歷,難免夾雜個人主觀之推斷,無法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馮0章本院所證,及估 價單(收據)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67頁),雖可證明黃 0謀在83年7月間受黃0謀之邀,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水槽 ,完成後向上訴人領款,但黃0麗、謝0養夫妻是黃0謀 的女兒、女婿,系爭鐵皮屋部分與黃0謀興建之626、628 號房屋合併使用,經營全盛公司之資金無取得系爭鐵皮屋 之意,在租約終止後,亦不主張系爭鐵皮屋使用收益處分 權利(如下述),黃0謀在系爭鐵皮屋重建期間,提供部 分金錢(依馮0章估價單記載,僅97,000元)相助,與事 理無違,無法因馮0章之證言及估價單(收據)之記載, 即否定謝0養、黃0麗經營全盛公司以資金重建系爭鐵皮 屋。此外,上訴人指摘黃0麗帳簿之字跡與黃0麗當庭之 字跡不符,且是隨便記載在記事本中,並非可採一節,查 小企業之帳務處理未完全嚴謹,事所常見;黃0麗當庭之 字跡與帳簿之字跡核無明顯差異,且經黃0麗證述為其親 自書寫(本院卷㈠第250頁),又帳簿文字書寫距今已超 過20年,人之書寫習慣可能因時間而變遷,亦難期黃0麗 當庭之字跡與帳簿分毫無異。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黃 0謀提供資金所建,尚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黃0麗固證稱:蓋 系爭鐵皮屋時,我和我爸爸、被上訴人商量,舊的廠房要 拆掉,他們也都同意,我跟被上訴人說,若我們(謝0養 夫妻)不作時,廠房就讓我父親去處理,被上訴人也說好 ,就讓我爸爸去處理。若土地不租了,廠房要算被上訴人 的,都是兄弟姐妹,所以都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原審 卷第87頁)。惟兩造之母黃葉彩審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1 月15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65、169頁),身後遺留之財產 ,黃葉彩審之法定繼承人兩造、黃0昌、黃0麗間迄未達 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見繼承人間仍有糾 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就黃葉彩審遺產之處理,以 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提議:「3.五分那塊地,你已分了2份 ,所以A2那份歸我,媽的那份我跟巧麗平分,我們兄弟之 中你得最多,媽沒虧待你」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該項表示,是提議希望上訴人不再分得黃葉 彩審身後遺留之土地,扣除已經過戶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與黃0麗平分(本院卷㈡第202頁),惟糾葛迄未解決, 基於遺產分配之利益,黃0麗立場偏向被上訴人,非無可 能,黃0麗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可置疑。況且被上訴人 107年1月31日通訊軟體通訊內容,非僅涉及00路626號 「房屋」、「土地」之歸屬問題(第4點),被上訴人稱 :「員林00路 1:父在父最大 母在母最大 現在父母 雙亡 我這個大哥才取發言 2:我們黃家一向在一個整個 家庭觀念下 在經濟上公收公支 靠著父母的收入及房租 收入來維持 我們兄弟未曾有任何負擔 媽媽智力減退由 你負責打點 現在媽昇天了 從今以後你就要透明公開家 裡的收支」(本院卷㈠第71頁),亦不否認就家族財產( 含黃0麗所稱系爭鐵皮屋、626、628號房屋)公收公支、 父母健在時,不敢多言,系爭鐵皮屋重建出租時,黃0謀 、黃葉彩審2人仍然健在,黃0麗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 鐵皮屋與黃0麗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持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與被上訴人前述通訊內容有悖,應非可信。 ㈣全盛公司停業後,證人蕭0森與黃0謀商議,自89年1月1 日起承租626、628號房屋一樓,與系爭鐵皮屋附圖A、D( 二樓)部分,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66、70、77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104年出租系爭鐵皮屋,於原審起 訴請求臺灣三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還讓返還,嗣經撤回, 見原審卷第2、137頁)。蕭0森於本院勘驗時,提出其製 作之承租範圍平面圖,其中00路628、626號房屋1樓間 之隔間牆,與626號房屋1樓與系爭鐵皮屋之隔間牆均已拆 除,成為蕭0森租賃之標的(本院卷㈠第443頁),與本 院勘驗現場時之結果相符。蕭0森證並證稱:「我跟黃0 謀談了一段時間,後來要簽約時,我問為何是以黃銘洲的 名義簽(89年)租賃契約,這樣不會有問題嗎?黃0謀說 土地是他買的,房子是他買的,鐵皮屋也是他蓋的,他可 以作主」等語(本院卷㈠第440頁)。蕭0森承租房屋, 不涉兩造其他遺產利益,其轉述黃0謀所言,並非不可採 信;且蕭0森與黃0謀閒聊時,黃0謀為相應之解釋,非 無可能,至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黃0謀未預見將來可能紛 爭,而以626、628號房屋起造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亦非 不可能。被上訴人以:「黃0麗夫妻結束營業已1年半, 黃0謀無須向蕭0森說明房屋系爭鐵皮屋搭蓋之來由、蕭 0森未要求黃0謀於第一次89年簽約時,加入被上訴人為 出租人」,而主張蕭0森所證不足採信,同非可採。 ㈤再就系爭鐵皮屋與相鄰626、628號房屋結構,依本院勘驗 時系爭鐵皮屋之現狀,附圖所示A部分,與00路626號1 樓房屋間之隔間牆已經拆除,現場蕭0森承租範圍之626 、628號房屋1樓,並無樓梯可供通往2樓(本院卷㈠第443 、445、及447頁)。系爭鐵皮屋之現況,除附圖B、C間事 後增加隔間外,與全盛公司停業時之狀況相同;但另外隔 出附圖A部分,則黃0謀、黃葉彩審租給南陽公司作為展 示室。黃0謀、黃葉彩審生前均居住在00路626、628號 房屋2樓,626、628號房屋2樓以上打通,黃0謀、黃葉彩 審活動範圍在2樓以上,1樓均出租給他人(本院卷㈠第32 9頁,黃0麗所證)。南陽公司之職員陳0勝並稱:(在 任職南陽公司期間)房東黃0謀住家在626、628號2樓,1 樓是展示中心,進出626、628號2樓住家,都要繞道保養 廠(系爭鐵皮屋)後方上2樓(本院卷㈡第101頁)。換言 之,黃0謀、黃葉彩審生前因住家626、628號1樓連同系 爭鐵皮屋附圖A部分一體出租,除繞經系爭鐵皮屋外,無 正常之通道可通2樓以上。而626、628號房屋,為黃0謀 在64年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建, 應為黃0謀所有,此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參照證人蕭0 森所證,黃0謀實無理由在系爭鐵皮屋83年間重建時、或 全盛公司不再經營時,讓系爭鐵皮屋有存在於黃0謀產權 外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承租土地而有建造地上物之必要,承租人於徵得出租人同 意後自行出資建造,地上物約定歸出租人,並減收(土地 或房屋)租金抵充建造之費用,亦屬租賃常見之安排,對 於出租人並無不利,黃0謀向蕭0森稱:鐵皮屋也是他蓋 的,他可以作主等語,亦可指涉租賃雙方此種安排。626 、628號1樓房屋78年7月1日起出租給南陽公司(原審卷第 128、133頁),出租前,南陽公司曾擬定「全盛汽車合營 計畫草案」,其合營之方式「一、由於廠房較老舊,且進 廠流程未通暢,故委請地主改建,改建費用以5年分攤加 入土地租金。…四、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 司)比例:30%」(本院卷㈠第493頁),其後國陽公司在 78年10月2日出資810,000元加入全盛公司成為股東;幾經 出資額異動,國陽公司於84年7月6日將出資額出讓、全盛 公司並增資,由證人即南陽公司之職員吳0彬、李0盛成 為全盛公司之股東,直到全盛公司90年1月14日停業、92 年11月25日遭命令解散為止(詳本院調閱之全盛公司登記 案卷。吳0彬、李0盛於本院均稱,未參與全盛公司之經 營,而係由南陽公司安排成為全盛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 ㈡第94、96頁);再全盛公司資產負責表及試算表中,均 無固定資產之記載(本院卷㈡第65頁以下),亦可見全盛 公司重要股東國陽公司,就重建系爭鐵皮屋之費用,原本 即預期以分年攤銷方式,在租金中減除,系爭鐵皮屋則由 出租方取得。再參以黃0麗證稱:我有跟我爸爸、…說, 我蓋新廠房之後,租金應降低等語(原審卷第87頁),亦 可佐證承租方無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權利。 ㈦黃0麗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在102年我父親去世 後,我媽媽還在,所以我們就讓上訴人去處理,也都是由 他在收租金,收進來都是公錢。所謂公錢,是我還有一個 哥哥(指黃0昌,因發生意外現無意識,須長期照護), 若費用不夠花,就從這裡支出(原審卷第88頁、88頁背面 )。其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退休後回來就都掌權,租金 都是他在收。我媽媽有說過她的退休金和南陽公司房租、 還有00路626號對面金貝兒的租金、輪胎公司的租金( 更早之前是租給味王公司,輪胎公司走了之後陸續租給宅 急便、大賣場、全家,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出租)、873號 土地的租金,這些都是公錢,都是要養我二哥。金貝兒土 地有一筆是黃銘洲的、一筆是我的,房屋是我爸爸蓋的。 輪胎公司廠房是我爸爸蓋的,土地是黃銘洲的名字。南陽 公司土地是黃金喜的名字,628、626號房屋…,626號房 屋旁邊的鐵皮屋是我和我先生蓋的。96年我媽媽發生車禍 後,這些租金都是公錢(本院卷㈡第204頁)。另107年1 月31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稱:「關於00路626號房 地的事 媽原來是怕我們老婆拿去賣掉,後來在她意識清 楚時 我跟媽說 如果產權糾葛將來會造成以後子孫的糾 紛 所以她同意房地都歸我名下」(本院卷㈠第71頁), 亦說明黃葉彩審健在時,同意家族財產「房」、「地」之 處理方式。對照以上黃0麗所證,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鐵皮屋全部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鐵皮屋有全部持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鐵皮屋全部持 分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於事實 上處分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C及D(一樓)之系 爭鐵皮屋返還被上訴人,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持分全部)之事實上處 分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請求返還附圖所示B、C及D(一樓)系爭鐵 皮屋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