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永全
訴訟
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81年間上訴人經營貨物運輸業,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管理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委請被上訴人代辦請領牌照,並以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俗稱靠行)。
嗣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蔡○成(已歿)於
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臺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等人受有損害。就台
汽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之和解,並
交付以上訴人或其配偶林○桃簽發之支票作為賠償。而與台
汽公司間之
損害賠償事件,則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
、本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賠償台汽公司187萬8,172元,及自84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台汽公司於107年8月間持
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金額408萬6,434元(包括
執行費1萬3,148元
、本金187萬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日之利息
219萬5,114元),嗣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就上開事件以210
萬8,468元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
4741號),上訴人亦曾到場且同意調解結果。台汽公司經執
行被上訴人財產得款122萬0,076元後,剩餘款項則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㈢茲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人即司機蔡○成之實際雇主,被上訴人
僅係
第三人之角色;且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
,與被上訴人間應
適用
委任契約之關係,並對台汽公司負最
終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費用。
㈣被上訴人係承受台汽公司之
債權而向上訴人
求償,台汽公司
之債權既無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且
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間以LINE通訊,承認此筆債務,
消滅
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㈤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8,46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台汽公司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
乃法院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所為判決之結果,此乃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
並
非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肇事
司機或其
繼承人求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㈡被上訴人為肇事司機蔡○成之形式上僱用人,縱上訴人為蔡
○成之實質上僱用人,
兩造本各應就蔡○成之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與蔡○成連帶賠償,
惟兩造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無內部求償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求償
。
㈢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貨車運送貨物,僅係將系爭貨
車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有關車輛之
靠行事務,並未授權其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間並無委任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
㈣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因本件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且系爭貨車自88年4月28起
已不再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0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1年間經營貨物運輸行業,按月支付3,000元管
理費,將其所有系爭貨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營業(俗稱
靠行)。
⒉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蔡○成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與
訴外人台汽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
602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台汽公司187萬8,
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
⒊台汽公司於107年8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408萬6,434元(包括執行費1萬3,1
48元、本金187萬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
日之利息219萬5,114元)。
嗣後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進行調解,並
以210萬8,468元成立調解,台汽公司經前述執行被上訴人
財產得款122萬0,076元,剩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於107年
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費用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
,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費
用: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
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
列舉規
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
同
保證人、第1153條之
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
所稱第
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
法律上之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
。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
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
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
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司機蔡○成之形式上僱用人,對於蔡○成
本無選任監督之權責。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故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上訴人既於客觀上為蔡○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蔡○
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應
對台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經法院
判決後而成為該損害賠償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對台汽公司
清償,係經法院判決後,以債務人之地位而清償,並非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台汽公司之權利後而對
上訴人主張,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關
費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兩造
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被上訴人
代辦請領牌照、檢驗、稅費繳納、保險、加入公會等,而
上訴人則按月支付3,0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貨
車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即俗稱之靠行,
則關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自可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關於委任關係之事務範圍,僅止於
代辦請領牌照、檢驗、稅費繳納、保險、加入公會等,並
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84年間台汽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或10
7年間之調解事件等。
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除台
汽公司外,尚有被害人黃○教、鄭○貞、林○玉、林王○
蓉、林○珍等人亦同時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由被上訴人分
別與之達成和解,同時交付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之支票作為清償,此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
可按
(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若上訴人未
於事發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自不可
能在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按和解內容所約定金
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害人。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並
未授與被上訴人處理與台汽公司之訴訟或調解等事項,自
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且為司機蔡○成
形式上之僱用人;惟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方為系爭貨車之實
際
所有權人,且為蔡○成之實質上僱用人。換言之,若
斯
時台汽公司對兩造均提起訴訟,上訴人本應對台汽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
件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間訴訟或調解之結果,自亦影響上
訴人賠償責任之多寡,
難認被上訴人不是在處理上訴人之
事務。況且,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188條擴大保護被害人
之宗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受僱司機之選任及監督本無
實質上之權責;而上訴人方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
受僱司機之選任及監督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將被
上訴人處理本件台汽公司之賠償訴訟及調解,視為受上訴
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自較符合法律之規範。
⒋另系爭貨車固於88年4月28日不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有汽車過戶登記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然本件交通
事故既發生在靠行
期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則不論訴訟
之進行或後續調解之聲請,均應視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
事務處理之延續,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況且,被
上訴人事後與台汽公司就全數400餘萬之債務,最終以210
餘萬元成立調解,實質上對上訴人有利,亦無違反委任契
約之
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致負擔台汽公司之賠償
責任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係基於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及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求上訴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基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其
請求
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賠償台汽公司210萬8,468元本息
之損害,係於107年11月1日與台汽公司成立調解後發生,
有調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賠償請求權,應自與台汽公司成立調解後始行起算。茲
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有蓋於起
訴狀之收件章可查,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逾15年
時效自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0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