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鈞豪
上 訴 人 張澤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鈞
王薇婷
姚貞如
鄒學維
吳彥慶
翁秋華
吳敏綺
林妤真
田運虹
張歆玉
李夢詩
蘇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參 加 人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澤豪
連帶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關於命上訴人張澤豪連帶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親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靜鈞、王薇婷、姚貞如、鄒學維、吳彥慶、翁秋
華、蘇愛玲、林妤真、田運虹、張歆玉(原名張嘉慧)(下
合稱黃靜鈞等10人),及訴外人黃茂夫、郭侃欣(該2人與
黃靜鈞等10人合稱
系爭房屋原買受人),分別與上訴人親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簽訂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序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
12之欄所示之金額,購買「親家恆美」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欄位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買受人另與上訴人張澤豪(下稱張澤豪)
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序
約定購買編號1至12房屋所坐落基地持分。
嗣黃茂夫將附表
編號11房地輾轉售予上訴人李夢詩(下稱李夢詩),由李夢
詩承受黃茂夫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地位(歷次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
所載);郭侃欣
將附表編號12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吳敏綺(下稱吳敏綺),由
吳敏綺承受郭侃欣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
二、系爭房屋原買受人因親嘉公司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管線
設置於後陽台(工作陽台)空間中,致須將後陽台與廚房間
門自向外開啟設計變更為往內(向廚房方向)開啟設計,因
而於104年1月陸續驗收系爭房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天然
氣管線設置位置及後陽台門向內開啟之瑕疵,而限制後陽台
及廚房使用空間及便利性,住戶進出後陽台極易碰撞天然氣
管線,恐有損裂管線致外洩
之虞;以及自屋內即可見該管線
豎立在後陽台,有礙美觀,亦犯風水忌諱等瑕疵。
三、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各
所有權人,其等請求親嘉公司改
善瑕疵,親嘉公司均稱已無法更改天然氣管線位置,然上開
瑕疵對系爭房屋之效用與交易價值,已有減損,且構成對被
上訴人健康及生活安全之危險,而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所受損害,以被上訴人各該買
受房屋總價(如附表欄所示)之10%為計算即如附表欄
所示,然請求金額以30萬元為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
額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連帶責
任約定,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欄之金額,負連帶
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91條之1
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倘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因上開房
屋瑕疵所受損害金額,未逾附表欄所載之金額,則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懲罰性
賠償金數額至各如附表欄所載之金額為止。
並聲明: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於
原審逾附表欄所示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天然氣事業是法定特許行業,有關天然氣管線之設計(即管
線配置圖、用戶管設計圖)、施工均係由參加人欣林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辦理,親嘉公司並無介入或
變更權利。親嘉公司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二建材與設
備表第15點約定,代理被上訴人向欣林公司申請天然氣管線
裝置,被上訴人與親嘉公司間就天然氣管線設置並不存在任
何契約關係,倘管線設置有瑕疵,與親嘉公司
無涉。
二、親嘉公司與系爭房屋原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際,
已告知後陽台門開啟方向設計,變更為為向內開啟,系爭房
屋原買受人已於各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客戶工程變更
單」、「工程變更設計
切結書」確認同意變更,且上開後陽
台門開啟方向變更,係在親嘉公司與欣林公司於101年8月24
日簽訂「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下稱天然氣裝
置合約)之前,故後陽台門開啟方向變更與天然氣裝設無關
。親嘉公司依變更後設計圖施作,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之約定,自無
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事。
三、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設置及後陽台門往內開啟,並未減損系
爭房屋通常效用或交易價值,並無瑕疵可言:
㈠系爭房屋面積小,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79條已規定
瓦斯管線不得設置在建築結構體內、門後、外牆,並應避開
高溫,且為兼顧美觀性,欣林公司將瓦斯管線設置在後陽台
,已是考量各種情形後,所選擇最佳
適當位置,有助於提升
建物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
㈡風水之說缺乏根據,且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下跌無關。
㈢系爭建案其他住戶就後陽台門開啟方向,並未認為減損通常
效用或交易價值,被上訴人認為屬於瑕疵,是其等主觀感受
問題。
四、縱認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設置及後陽台門開啟方向,構成物
之瑕疵,則系爭房屋原買受人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際
,即已知悉,親嘉公司不負
擔保瑕疵之責。即便上開瑕疵不
能即時知悉,因親嘉公司已於104年5月3日前將系爭房屋交
付系爭房屋原買受人,然被上訴人受領後遲至同年7月23日
始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
親嘉公司,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被上訴人已承認
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對親嘉公司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
兩造間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之適用。
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契約聯立之關係
,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履行另一契約,兩造間未
約定上訴人應負契約連帶責任。
參、參加人欣林公司為輔助親嘉公司而參加訴訟,並陳述:
一、欣林公司建議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裝設位置在系爭建案大樓
外牆,親家公司則為獲取最大利益而拒絕採納,且未經欣林
公司同意,即直接指示承包商大銓天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銓公司)施作於系爭房屋後陽台空間之中。
二、欣林公司對親嘉公司僅負有系爭建案房屋之用氣安全義務,
至於天然氣管線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親嘉公司之經濟使用目
的,非欣林公司之契約或法定義務。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載之金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親嘉公司
上訴聲明及欣林公司參加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親
嘉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張澤豪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澤豪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之施作工程,是否為親嘉公司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親嘉公司是否負有提供完成天然氣
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
二、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管線設置是否發生物之瑕疵或為不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親嘉公司?
三、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通知物之瑕疵,而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
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適用?
四、張澤豪與親嘉公司就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設置之瑕疵,應否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91之
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親嘉公司
、張澤豪連帶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倘若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親嘉公司、張澤豪連帶給付之金額
,不足附表欄所載之金額,則就不足之部分(即差額),
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親嘉公司、張澤
豪連帶給付上開差額,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原買受人分別於附表欄(即契約成立日)所示
之日與親嘉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各約定以如附表
欄所載之房屋總價,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欄之系爭房屋;
暨與張澤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房屋之
基地持分。嗣附表編號11之房地由原買受人黃茂夫讓與黃健
廷,再由黃健廷讓與李夢詩(歷次移轉如附表編號11「備註
」欄所示),並由李夢詩承受編號11之系爭房地與親嘉公司
、張澤豪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有編號11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原審卷㈡74-109頁),及黃茂夫與黃健哲間、暨黃健
哲與李夢詩間之
不動產產權讓渡
切結書(原審卷㈠175 -176
頁)
可證;而附表編號12之房地由原買受人郭侃欣讓與吳敏
綺,由吳敏綺承受編號12之系爭房地與親嘉公司、張澤豪間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編號12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審卷
㈡357-391頁),及郭侃欣與吳敏綺間之不動產產權讓渡切
結書(原審卷㈡392頁背面)可證,及其餘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亦有各編號所示房地買賣契約在卷
可憑;暨親嘉公司與欣
林公司於101年8月24日簽訂天然氣裝置合約,有該合約為憑
(原審卷㈠167-174頁),而欣林公司於101年8月28日開始
派工,於104年1月21日完工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親嘉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提供完成「天
然氣之配管埋設」之契約義務:
㈠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指親嘉公司,
下同)依約完成本戶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埋設等必
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甲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交屋手續…」
、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並繼續完成自來水、
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甲方進行交屋。…」
等語,均載明明親嘉公司應完成「天然瓦斯之配管埋設」,
足認親嘉公司依約負有提供完成系爭房屋天然氣配管埋設之
義務。從而,親嘉公司辯稱其不負上開契約義務
云云,
不足
採信。
㈡又親嘉公司為履行完成系爭建案房屋之天然氣之配管埋設,
與欣林公司簽訂天然氣裝置合約,該合約載明:「親嘉開發
有限公司為申請裝置天然氣設備工程,交由欣林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承裝,經雙方同意訂定合約如下」等語,且該合約
書封面、封底欄亦分別記載立合約書人為親嘉公司、欣林公
司,欣林公司並就其所收取之天然氣管線設備裝置工程款,
出具收據予親嘉公司(原審卷㈠167-174頁),可見該天然
氣裝置合約係由親嘉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欣林公司所簽訂。親
嘉公司辯稱其係基於代理系爭房屋原買受人與欣林公司簽約
云云,礙難採信。
三、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裝設於後陽台空間之中,已生減少該工
作陽台之通常效用,構成物之瑕疵,可歸責於親嘉公司:
㈠系爭房屋天然氣配管埋設之位置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配管(含瓦斯表)之裝設位置,係矗立
於系爭房屋屋後陽台(即工作陽台)距外牆約3塊磁磚、內
側牆面約1塊磁磚處,處於後陽台之門前,業經原審
勘驗系
爭房屋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可查(詳原審卷㈠20頁-43頁
),上開天然氣配管裝設位置,將系爭房屋後陽台整體空間
予以割裂,妨礙後陽台空間整體使用之完整性,復因天然氣
配管為直立式,穿越系爭房屋後陽台之上下樓層地板,而天
然氣配管所接連之瓦斯表位置,約與一般成年人頭部高度相
當,因配合天然氣配管設置,瓦斯表並未能貼近於後陽台之
四周牆面,以致於進出後陽台時,極易撞擊瓦斯表而有受傷
之虞,
堪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配管(含瓦斯表)之裝設位置
,確有減少後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
⒉又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
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配管裝設位置,是否影響系爭房屋效用及
價值,該公會鑑定分析認為(詳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載)
:①「瓦斯立管置於廚房(工作陽臺側)門前,確實已經影
響了日常之使用,不管是洗衣機之尺寸或安放位置,皆已受
到侷限,對出入閃躲此立桿亦多有不便,錶之高度也有碰觸
頭部安全之虞,故市場上罕有此種情形出現。」。②「交付
給客戶之水電圖面,其瓦斯立管位置未標示(不論是刻意或
疏忽)與現況不符」。③「若是採用僅各樓層各自彎管靠牆
改管之作法,出地面彎管成水平後與陽臺地磚仍需空間,還
是難改成外開門,且會影響行走動線有絆倒安全之虞。」。
又鑑定結論:①系爭房屋天然氣管線立於系爭房屋後陽台門
前,已造成使用上之不便與安全之虞,故確為瑕疵。②若僅
該樓層改管貼牆,仍無解決門外開與水平橫管絆倒安全之虞
。③影響系爭房屋價值,因使用上之不便與安全虞慮。本院
審酌臺中建築師公會受理上開鑑定事務,指派具有建築師專
業資格之人實地會勘調查(詳原審卷㈢65頁臺中建築師公會
函文),並根據現場情況、親嘉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水電圖、
並聽取欣林公司、親嘉公司辦理天然氣配管工程之承辦人之
意見,及現場實地操作所得等一切客觀事證,以專業之方法
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故認臺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
堪予採認。據此,
堪信系爭房屋天然氣配管確實已減損系爭
房屋後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而有瑕疵
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是最佳適當位
置,並有助於提升通常效用及交易價值云云,顯屬無稽。從
而,系爭房屋後陽台因天然氣管線裝設位置不當,減少通常
使用之效能,及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被上訴人主張構
成系爭房屋之瑕疵部分,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天然氣裝設有瑕疵而致後陽台
門扇須變更改採內開式,形成開啟方向錯誤之瑕疵云云;上
訴人則否認後陽台門扇開啟方向為瑕疵等語。查後陽台門扇
向內、向外開啟方式,均無不可,而無礙於門扇之功能。但
因開啟方向不同,涉及門檻與防水處理不同,倘若向內開啟
時,為求較佳防水效果,應以氣密門為佳(詳見鑑定報告書
第4頁第十項第3點所載),可見系爭房屋採取內開式之施作
,並無不當之處,尚不構成系爭房屋之瑕疵。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後陽台門扇開啟方向錯誤而為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㈡親嘉公司就系爭房屋後陽台因天然氣管線裝設位置不當之瑕
疵,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查天然氣裝置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須依管線配置圖
、用戶管設計圖施工,施工進度應配合建築工程之進度辦理
等語;第18條合約附件並記載附件一:申請位置圖、附件二
:管線配置圖、附件三:用戶管設計圖、及本附件為合約之
一部分,與合約同等效力,有欣林公司提出天然氣裝置合約
及申請位置圖、管線配置圖、用戶管設計圖
可佐(本院卷17
7-190頁),而根據上開合約約定之內容及管線圖說,系爭
房屋天然氣管線之配置,其中共用管部分係設計於系爭建案
之大樓外牆,再由大樓外牆開始往各用戶配置天然氣管,然
施作之結果則是移置於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各戶後陽台之內
,穿越各戶之上下樓層地板,顯然與原設計配置處所不符等
事實,有設計天然氣管線位置圖之證人簡銘鋒於本院
結證:
「我設計的是在大樓的外牆」(本院卷㈡186頁)、「照片
內陽台地板之管線是天然氣管線,但我是設計在大樓外牆。
」等語(本院卷㈡187頁);及系爭大樓天然氣管線施工現
場之監工即證人洪靜顯於本院結證:「大銓公司施作天然氣
管線的結果跟欣林公司當初設計的圖,共用管位置不同,因
為共用管設計是在大樓外牆,實際施作在結果是在各戶的後
陽台。」等語(本院卷㈡189頁)即明。復佐以親嘉公司就
系爭建案之大樓瓦斯管位於陽台之一事,曾函覆系爭房屋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稱:「本大樓瓦斯配管由欣林瓦斯公司施工
單位提出規劃設計經與本公司工務所檢討,經該公司審查通
過後發包施工」等語(原審卷㈠213頁),及欣林公司於106
年2月18日亦稱:係由設計人員依建設公司(指親嘉公司)
提供之建築平面圖與建設公司當面口頭協調天然氣管線配置
位置等語,有欣林公司林屯字第10600092號函可查(原審卷
㈢第15-16頁)。堪認親嘉公司將原設計於大樓外牆之天然
氣共用管線變更移置於系爭房屋大樓之後陽台空間之中,造
成系爭房屋天然氣配管裝設位置不當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親
嘉公司。親嘉公司辯稱變更天然氣裝設位置係欣林公司依其
專業、安全等綜合考量後所決定,與親嘉公司無關云云,顯
不足採。
㈢親嘉公司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際,並未告知系爭房屋
原買受人變更天然氣管線裝設位置之設計及規劃:
⒈親嘉公司
抗辯系爭房屋原買受人於締約時已知悉變更天然氣
管線配置位置之設計及規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情。查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日,除吳敏綺之前手郭侃欣(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外,其餘均在天然氣裝置合約簽訂日(即101
年8月24日)之前,且天然氣裝置合約附件二、三所設計之
天然氣共用管線係處於系爭建案大樓外牆之上,則在親嘉公
司尚未與欣林公司簽約確定天然氣管線實際裝置位置前,附
表編號1至11之系爭房屋買受人自無法預見天然氣管線實際
裝設位置,更遑論知悉上開變更設計之事實;而吳敏綺之前
手郭侃欣與親嘉公司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日(101年8
月30日),雖係在天然氣裝置合約簽訂日之後,但檢視該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審卷㈡367頁背面至389頁)之約定內容
,並無任何關於天然氣管線裝設位置變更之資訊或約定,並
無事證可證明郭侃欣、吳敏綺於簽約時即知悉天然氣管線變
更設計及施作之事實。此外,親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之際,已知悉變更天然氣管線配置位置之
設計及規劃一情,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信之。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系爭房屋瓦斯管線設置不當
之瑕疵,已生視為承認
渠等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再請求
瑕疵減價賠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固於104年5月3日前陸續
將附表編號1至12之系爭房屋交付各該買受人,然被上訴人
曾透過系爭房屋所處之親嘉恆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親嘉公
司反應系爭房屋瓦斯管線設置不當問題,
嗣經親嘉公司發函
親嘉恆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說明瓦斯支管位於陽台事之爭
議,有親嘉公司104年6月30日函文可查(原審卷㈠213頁)
;再者,被上訴人黃靜鈞曾於104年7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陳情系爭房屋瓦斯管線設置不當一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6日函文可查(原審卷㈠17頁);又
黃靜鈞、姚貞如、吳彥慶及其餘系爭建案大樓之住戶亦於
104年11月11日參與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
提出以1坪價金之補償方案,有該此會議
記錄可憑(原審卷
㈠18頁)。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已
循社區管理委員會、消費者申訴等管道,提出救濟,具體表
明系爭房屋瓦斯管線設置不當問題,而與親嘉公司進行協商
處理,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屋逾6個月後
,方提出系爭房屋瑕疵減價之請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
渠等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再請求瑕
疵減價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㈣親嘉公司應負系爭房屋後陽台因瓦斯管線設置不當瑕疵之不
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⒈
按出賣人就其所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瑕疵擔保責任
,而其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房屋後陽台因瓦斯管線
設置不當,造成使用上不便,及妨礙安全之虞,減少房屋系
爭房屋後陽台之通常使用效能,減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而
具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親嘉公司予以補正,為親嘉公司所
拒,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上開物之
瑕疵係可歸責於親嘉公司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親嘉公司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澤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係以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所載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互間,就契約責任負連
帶責任為由,然上訴人否認二份契約有約定連帶責任等語。
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兩造所訂
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
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
行另一契約,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部分均有記載:「
本約與另約「預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
行始為有效」(如黃靜鈞部分,參原審卷㈡193頁背面)」
,固然有記載「連帶契約」字樣,惟
所稱連帶之意旨,應對
照後段所載之「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其意
義應為二契約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
,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意;暨參照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各條項約定內容,並無約定關於房屋出賣人與土地出
賣人就瑕疵擔保責任負連帶責任之特別約定,亦無其他關於
房屋出賣人與土地出賣人對買受人負連帶責任之特別約定,
故綜合系爭房地當事人簽訂契約之真意、購買預售屋之交易
常情,本於
誠信原則,應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所稱之與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互為連帶契約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
而非連帶責任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張澤豪應連帶負民
法第227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91之1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之責任,均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房屋後陽台因瓦斯管線設置不當之瑕疵,而造成系
爭房屋減損價值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各該系爭房屋之總價(
即附表欄所示)之百分之10為計算減損價值之金額(本院
卷㈡2085頁),經計算後,各該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金額如
附表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聲明金額係以30萬元為上限,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親嘉公司各應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之金
額,
核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91之1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
被上訴人係請求選擇之訴,本院已就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就上開部分,即
無庸審酌
。
柒、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親嘉公司應給
付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
求部分(即請求張澤豪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張澤豪連帶給付如
附表欄所示之金額,暨宣告被上訴人、張澤豪為供擔保後
,准、免假執行部分,尚有未合,張澤豪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親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親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親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張澤豪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親嘉公司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原買受人│戶 別│契 約 成 立 日 │房 屋 總 價 │房屋總價×10% │損害賠償金額│備 註│
│ │ │ │ │ │ │ │ │
├──┼─────┼───────┼────────┼────────┼───────┼──────┼───────────┤
│ 1 │黃靜鈞 │0棟第0樓房屋 │101年4月8日 │2,700,000元 │270,000元 │270,000元 │ │
│ │ │ │(原審卷㈡201頁背│(原審卷㈡194頁背│ │ │ │
│ │ │ │面) │面) │ │ │ │
│ │ │ │ │ │ │ │ │
├──┼─────┼───────┼────────┼────────┼───────┼──────┼───────────┤
│ 2 │王薇婷 │0棟第00樓房屋 │101年2月9日 │2,778,000元 │277,800元 │277,800元 │ │
│ │ │ │(原審卷㈡129頁) │(原審卷㈡122頁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姚貞如 │0棟第00樓房屋 │101年7月25日 │2,725,000元 │272,500元 │272,500元 │ │
│ │ │ │(原審卷㈡271頁背│(原審卷㈡264頁背│ │ │ │
│ │ │ │面) │面) │ │ │ │
├──┼─────┼───────┼────────┼────────┼───────┼──────┼───────────┤
│ 4 │鄒學維 │0棟第00樓房屋 │101年3月24日 │3,014,000元 │301,400元 │300,000元 │ │
│ │ │ │(原審卷㈡306頁背│(原審卷㈡299頁背│ │ │ │
│ │ │ │面) │面) │ │ │ │
├──┼─────┼───────┼────────┼────────┼───────┼──────┼───────────┤
│ 5 │吳彥慶 │0棟第0樓房屋 │101年8月10日 │2,825,000元 │282,500元 │282,500元 │ │
│ │ │ │(原審卷㈡58頁背 │(原審卷㈡51頁背 │ │ │ │
│ │ │ │面) │面) │ │ │ │
├──┼─────┼───────┼────────┼────────┼───────┼──────┼───────────┤
│ 6 │翁秋華 │0棟第0樓房屋 │101年2月14日 │2,756,000元 │275,600元 │275,600元 │ │
│ │ │ │(原審卷㈡341頁背│(原審卷㈡334頁背│ │ │ │
│ │ │ │面) │面) │ │ │ │
├──┼─────┼───────┼────────┼────────┼───────┼──────┼───────────┤
│ 7 │蘇愛玲 │0棟第00樓房屋 │101年8月12日 │3,225,000元 │322,500元 │300,000元 │ │
│ │ │ │(原審卷㈡171頁背│(原審卷㈡157頁) │ │ │ │
│ │ │ │面) │ │ │ │ │
├──┼─────┼───────┼────────┼────────┼───────┼──────┼───────────┤
│ 8 │林妤真 │0棟第0樓房屋 │101年3月3日 │3,217,000元 │321,700元 │300,000元 │ │
│ │ │ │(原審卷㈡494頁) │(原審卷㈡487頁) │ │ │ │
│ │ │ │ │ │ │ │ │
├──┼─────┼───────┼────────┼────────┼───────┼──────┼───────────┤
│ 9 │田運虹 │0棟第0樓房屋 │100年12月5日 │2,794,000元 │279,400元 │279,400元 │ │
│ │ │ │(原審卷㈡23頁背 │(原審卷㈡16頁背 │ │ │ │
│ │ │ │面) │面) │ │ │ │
├──┼─────┼───────┼────────┼────────┼───────┼──────┼───────────┤
│ 10 │張歆玉(原 │0棟第0樓房屋 │101年8月15日 │2,850,000元 │285,000元 │285,000元 │ │
│ │名張嘉慧) │ │(原審卷㈡413頁背│(原審卷㈡405頁) │ │ │ │
│ │ │ │面) │ │ │ │ │
├──┼─────┼───────┼────────┼────────┼───────┼──────┼───────────┤
│ 11 │黃茂夫 │0棟第00樓房屋 │101年2月14日 │3,520,000元 │352,000元 │300,000元 │黃茂夫於103年7年18日與│
│ │ │ │(原審卷㈡101頁背│(原審卷㈡87頁) │ │ │黃健哲就該房地簽訂不動│
│ │ │ │面) │ │ │ │產產權讓渡切結書後,黃│
│ │ │ │ │ │ │ │健哲於同年11月16日就該│
│ │ │ │ │ │ │ │房地與李夢詩簽訂不動產│
│ │ │ │ │ │ │ │產權讓渡切結書。 │
├──┼─────┼───────┼────────┼────────┼───────┼──────┼───────────┤
│ 12 │郭侃欣 │0棟第00樓房屋 │101年8月30日 │2,960,000元 │296,000元 │296,000元 │ │
│ │ │ │(原審卷㈡376頁背│(原審卷㈡369頁背│ │ │ │
│ │ │ │面) │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