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先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連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俊傑
賴憲德
賴建中
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0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
銀)之有
撤銷訴權之股東,就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民國106年
12月22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中
所為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於107年1月19日提起
本件撤銷之
訴,已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撤銷董事選任決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
出包括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
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在內共15席董事。
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先於106年3月15日之「審計
委員會」及106年6月28日之「董事會」通過106年度現金
增資案,決議就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
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
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
利害關係人)認購。
惟上開決議,
明顯未依公司法第206條
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踐行說
明及迴避義務,均屬違法。
⒊被上訴人三信商銀
嗣於106年9月12日之「常務董事會」中
,提出包括如附表在內之特定人名單(相關特定人與董事
間之關係如附表所示),並決議洽該等特定人認購增資之
股份。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9條準用同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常務董事會議亦準用
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茲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於會議中
亦違反說明義務並參與表決,使得部分董事得以洽特定人
,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每股10元之代價,大量取得股份,自
有可議。是上開常務董事會議中所為「洽特定人認購」之
決議,亦屬無效。
⒋縱認上開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並
非無效,惟相關特定人與
董事間具有配偶、子女之關係,其等認購之股份,視同董
事
持有之股份,日後應由董事一併申報。則上開股份交易
,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
法律行為之規定。
⒌如附表所示董事及特定人,因違法認購所取得之股份,既
屬無效,然卻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
權數,並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
核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
會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行為。換言之,若無被上訴人三信
商銀106年現金增資所為之違法洽特定人認購股份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
司等人,實無法於系爭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茲被上訴人
廖松岳以股東會主席身分,置上訴人於股東會中所為之程
序
異議於不顧,堅持將違法認購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
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自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
且情節重大,該次董事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
、賴建中、全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
人之當選決議,既應撤銷,則
渠等即不能被選為三信商銀
之董事,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
、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
⒉另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
為達續任董事以持續掌控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由三信商銀
「常務董事會」決定洽特定人認購取得比例外之股份,並
由董事本身或其特定人實際參與認購,再連繫同陣營將可
掌控股份所得之選舉票提出,供集團統整配換票以確保當
選席次最大化,相互合謀投票意向,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
使,以洗淨、分散違法認購選舉權數,嚴重影響董事選舉
之公正性、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影響股東投資意願,可認
有實據難以確保其品操,為維持公共利益,應無充任銀行
負責人而得以危害銀行營運之可能,已符合銀行負責人遵
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
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
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之要件,依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渠等與銀行間
之
委任契約關係,亦因具備該款消極資格要件而應當然解
任。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第8屆
董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
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
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第8屆
董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
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
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議案共有15人當選為董事,上訴人卻選
擇部分當選人為
被告而訴請撤銷,無異任由上訴人將改選董
事議案之決議
予以割裂成部分違反法令,部分未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允許。
㈡上訴人僅持有三信商銀9,000股股份,且於三信商銀104年及
106年辦理增資時,均未依其持股比例認購所增資之新股,
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並無向心力,其提起本件訴
訟,並非為保護自身權益,而係另有其他隱情。
㈢所謂「洽由特定人認購」,並未將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排除
在特定人之外。是三信商銀之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仍具有
被指定為特定人之資格,此資格係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
授與。又「洽由特定人認購」係就發行新股所為特別規定,
在發行新股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應
再將具有特定人身分之董事,認係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
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
所稱之「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
。
㈣在「常務董事會」召開之前,就本件增資案已召開多次「董
事會」及「審計委員會」,
斯時已確定就員工及股東認購不
足之部分,將洽特定人認購,而當時「特定人名單」並未確
立,故與會之董事自無說明及迴避之義務。
㈤出席106年9月12日「常務董事會」之常務董事計有廖松岳、
張英哲(代表法人登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成公司代表
人賴建中、及
獨立董事林坤賢等4人。該4位常務董事與會時
,始知悉「特定人名單」,惟關於「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
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
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原則,既已先經
「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依法決議在先,則「常務董事
會」依「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授權而為決議,
自無不法可言。
㈥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及全成公司之關
係人均係依法以特定人身分支付
對價以取得三信商銀所增資
發行之新股,其支付之對價與員工、股東認購之股價相當,
並未致三信商銀利益受損。
㈦三信商銀106年度所為現金增資係採原股東優先認購方式,
於原股東放棄認購後,為避免現金增資無法順利完成,影響
三信商銀之資本適足率,甚至造成銀行受到
主管機關業務限
制之情形,始有洽特定人以同一條件認購之必要,並無給予
特定人特別之利益。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增資會議歷程如下:
①104.11.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函被上
訴人三信商銀評估資本適足情形(原審卷二第85頁)。
②106.02.17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召開「資本適足情形因應
措施討論會」,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之二建議
案(原審卷二第90頁)。
③106.02.22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風險管理委員會」召
開會議,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計畫案,決議現金增資8
億元及10億元二案併呈(原審卷二第91頁)。
④106.03.15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審計委員會」召開1屆
11次會議,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之增資案〔提案說明
: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
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
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
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
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
其利害關係人)認購。〕,經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方式,
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辦理(原審卷二第92、93頁)。
⑤106.03.24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採10億
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原審卷二第95~97頁)。
⑥106.06.19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
報書(原審卷二第100頁)。
⑦106.06.28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配認
股基準日(106.07.28)及增資基準日(106.09.25),
另由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二98~99頁)。
⑧106.07.13金管會回函自106.07.13申報生效(原審卷二
第100頁)。
⑨106.08.07被上訴人三信商銀編製公開說明書,記載發
行條件: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
,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
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
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
害關係人)認購。員工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由公司
歸併並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員工認購(原卷一第32頁)。
⑩106.09.12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出席之常
務董事為廖松岳、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英哲
、全成公司代表人賴建中、獨立董事林坤賢)討論106
年度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106.09.15)截止認購不足
之股份,決議(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A.以逾公告及通知增資股款繳款期限之不足數為基準
,洽特定人認購(特定人繳款期間為106.09.18至10
6.09.25)。
B.提出106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名單(原審卷二第238頁
)。
C.特定人如認購不足或有未足數,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按發行價格認購。
⑪106.09.26合作金庫銀行函知截至106.09.25現金增資股
款專戶餘額為10億元(原審卷二第103、104頁)。
⑫106.09.30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
記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原審卷二第105頁)。
⑬106.10.05經濟部回函准如所請(原審卷二第105頁)。
⑭106.11.09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會決議106.12.22召開
系爭股東會(原審卷一第84頁)。
⑮106.11.27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召開董事提名委員會及臨
時董事會,審查董事被提名人資格(原審卷一第84頁)。
⑯106.12.22上午10:45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召開系爭股東會
。按已發行股份總數762,552,304股、有表決權股數762
,552,304股、出席股數693,852,576股,選出董事及獨
立董事,當選名單及得票數如原審卷一第89、90頁。
⒉本次發行新股,保留員工認股1,000萬股,實際認購433萬
8,060股;原股東可認購股數9,000萬股,實際認購股數7,
334萬5,058股。洽特定人認購股數2,231萬6,882股。
⒊本次發行新股,洽特定人認股之情形,與
本案爭點有關之
部分,如附表所示(資料來源參原審卷一第129-1頁、189
頁、原審卷二第238頁)。
⒋上訴人持有三信商銀行之股份為9,000股。因上訴人送達
地址變更,未通知三信商銀,致未收受三信商銀寄送之認
購繳款通知書,因而並未以原股東身分認購本次發行之新
股。
⒌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董事參選人原
得票權數、及獨立董事參選人原得票權數,詳如原審卷一
第136頁、137頁所示。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
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於為
決議之過程中,參與決議的董事是否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
,致認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為決議之過程中,有無盡說
明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上開決議所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
股東會按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出席股數所為
董事改選議案中,關於董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廖松岳、王
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
⒊被上訴人等人有無違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
任銀行負責人,致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
,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於為決議
之過程中,是否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致認股決議不合法之
情事:
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依其原有持股比例可主張優先
認購新股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股東之表決權,避免股
東權益因公司發行新股遭受稀釋,並衍生保障股東依其持
股而得分配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18年間公布公
司法時,即於第190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儘先由
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此即股東新股認購權
之規定。嗣至55年間公司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變更條號
為第267條,並修正內容為: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
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10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
定人認購之10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
份比例儘先分認,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核
其修法意旨,係為因應當代企業新理念,公司資本不應集
中於少數人,應朝向資本大眾化發展之觀念,遂將員工新
股認購權之理念納入。繼於79年修正公司法時增列處以行
政罰鍰之規定。顯見公司法就公司發行新股時之新股認購
權,由原先僅有公司出資股東始得享有,漸次發展為公司
員工均亦可主張而入股成為公司股東。是公司資本已往員
工或整體社會市場上之大眾投資人方向發展。
⒉惟公司之原股東或員工如自主放棄優先認購新股之權利時
,如未賦予其他人得就原股東或員工所放棄優先認購之新
股為認購,將致公司發行新股之經營方向無法達成,對公
司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將生阻礙。是兩相權衡
及
參酌公司法之立法潮流,本院因認原股東或員工之新股
優先認購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之強制性規定,於公司發
行新股時,如有違反原股東或員工之優先認購權規定者,
所為之認股行為,應認係違反取締性規定,
而非當然無效
,核先敘明。
⒊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前因資本適足偏低而為金管會發函
應行評估資本適足情形,
乃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資本適
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會中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
億元之建議案。繼於106年2月22日由「風險管理委員會」
召開會議,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計畫案,決議現金增資8
億元及10億元二案併呈。再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
會」召開會議,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增資案〔提案說明
: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
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
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
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
係人)認購。〕,決議通過現金增資,並提請董事會決議
擇一辦理。其後由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於106
年3月24日決議通過採10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並依法
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議決現金增資配認股基準
日(106.07.28)、增資基準日(106.09.25)及由相關單
位辦理後續事宜。金管會亦回函自106.07.13申報生效。
被上訴人三信商銀
旋於106年8月7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依
上開歷程,客觀上已足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本次就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所召關之相關會議及決議,均屬必要,並無
原經營層欲藉發行新股以稀釋原股東持股比例而侵害原股
東依其持股本得分配之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之情
事。
⒋再依上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歷次會議及相關會議紀錄觀之,
系爭特定人名單係於106年9月12日之「常務董事會」召開
中始行確立及提出討論,在此之前所召開之歷次「資本適
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中,均僅係議決現金增資認購不足
之股份得洽特定人認購之原則,惟系爭特定人名單當時尚
未製作、確立及提出討論,故上述「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
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
董事會」中所與會、參與討論及為決議之人,尚無從事前
據為渠等與日後始行確立之特定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行先行預測,及為說明及迴避表決之義務可言。
⒌至於,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9月12日所召開之「常務
董事會」(常務董事廖松岳、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英哲、全成公司代表人賴建中、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
出席其中),固確立及通過系爭特定人名單,且部分特定
人與出席之常務董事間具有特定之關係(詳如附表所示),
損及公司利益等語,
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78條固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
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
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另依同法第206條第2
、3項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
,應於該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並不得
加入表決。然董事此項說明義務及表決權迴避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力,
恣意為自身之利益,而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行為,是董
事有無說明之義務及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自應就
所表決之事項,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而斷,非謂凡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即必然應行迴
避。
⑵承前所述,公司發行新股時,如已公告及通知原股東及
員工得按一定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
,喪失其權利,得洽由特定人認購,則原股東及員工如
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即喪失其新股優先認購權
,公司即得另洽特定人認購之,且所稱之特定人,並無
身分限制,不限於原股東或員工,亦無將公司之董事或
其關係人予以排除在外之限制,是此特定人之身分,本
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而經「董事
會」以特別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洽特
定人認購者,自無不可。
⑶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廖松岳、
被上訴人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固與所通過之如附
表所示特定人名單中之訴外人劉0玲、廖0崎、廖0群
、全崎有限公司、夏0琳等人間,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人
本身、董事之配偶子女、董事之同一關係人之情事,然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已於106年3月15日由「審
計委員會」決議: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
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是被上訴人
廖松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等常務董事,乃係依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及概括授權而為上開增資案及特
定人名單之決議。
⑷系爭特定人名單上之特定人,並非於被上訴人廖松岳、
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等人依「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及授權而為名單之確立後,即行當然取得認股之權利。
該特定人名單上之人須
俟有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
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於被上訴人三信
商銀洽其是否同意認股時,依「同一認股條件」而為同
意認購之表示。故系爭特定人名單上之人,並未因「常
務董事會」所為「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
認購」之決議,而取得較原股東或員工之優先認購新股
權「更優先」或「更有利」之認股條件;反之若無各該
特定人之認購,則被上訴人三信商銀為解決資本適足過
低而發行新股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對銀行之發展及全
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反生阻礙。
⑸又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董事)將因該事
項之決議取得權利、
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
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董事)對於該事項即
非
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
裁
判參照)。系爭「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並無使參與決
議之常務董事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之情形,
難認有自身利害關係可言。況依公司法第
267條第4項規定,股東新股認購之權利,本得與原有股
份分離而獨立讓與,其讓與之對象亦無限制,基於相同
之解釋,自不能僅以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與董事間有一
定之關係,即予限制,而認與董事間有自身利害關係。
⑹上訴人雖另謂系爭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使特定人得以低
於市場平均價格之每股10元之代價,大量取得股份
云云
。但查,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已保留10%由員工優
先認購,餘90%則由原股東優先按持股比例認購,換言
之,必於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有股東拼湊不足之畸
零股等條件成就時,始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
」得洽特定人認購之。是各該特定人限於原股東或員工
放棄優先認購權時,始得認購之。果若此次發行新股所
定之每股10元認購條件,確有明顯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
情事,則何以原股東或員工會放棄優先認購權。況各該
特定人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仍在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
股之額度範圍內,並非得不受限制而認購新股,且亦未
額外增加三信商銀此次所議決發行新股之法律上義務,
或對其他原股東有致生何項損害之情事。
⑺另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178條之結果,除
董事對於決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須致害於公
司利益之虞,
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此次發
行新股,係為求符合主管機關對其資本適足所為之金融
監理要求,而非三信商銀之董事基於各別之利害關係而
與三信商銀為股權之買賣,且相關認股手續亦均係委由
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務代理,
核與金融業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所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外部
第三人得以暸解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之股權交易資訊
不同。亦未見被上訴人等人或上訴人所指稱之特定第三
人有何妨害原股東或員工行使優先認購權之行為,並藉
此而使特定第三人得以不法取得股份,以增加特定董事
當選機會之情事,自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所為與股權分散、落實資本大眾化、發展國民
經濟,達成均富社會目標及經營成果為社會共享之理念
背道而馳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⑻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廖松
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
人,依「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
暨授權,而
為上開增資案之特定人名單確立之決議,亦未有因各該
常務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
之情事。
⒍綜上,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
之畸零股,決議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
一事,因「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
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會議時,僅係議
決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尚無特定人名單之提出,自無從據
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行說明及迴
避表決可言。另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出席
人員中之被上訴人廖松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及常
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所為特定人名單確立之決議,雖
部分特定人與參與決議之常務董事有利害關係,惟上開決
議並無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6條第2、
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要件不符,自亦無說明及應行迴避
之義務。則與會之常務董事未為說明或未為迴避,對於「
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
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該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洽特定人認購之
特定人,與董事本人之間具配偶、子女等關係,應視為董
事本人認購,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之規定,董事自應迴避等語。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人係董事借用之人頭,難認本件之認
購行為係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至於董事與如附
表所示之特定人因具有關係人之身分,致董事日後向主管
機關申報其持股時,應將相關特定人之持股亦一併申報,
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認股決議之效力
無涉,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已發行股
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中,關
於董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
、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審計委員會」、「董事
會」之決議及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所為上開增資案及
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
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並無因各該董事自
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而致生決議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合法洽特定人認購完成之增資結果,
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
數及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而為董事當選人即被上
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
方法,即無不法可言。
㈢被上訴人等人有無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
行負責人,而生與三信商銀間之董事委任契約當然解任之事
由?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上述洽特定人認購而完成之增資結果
,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
股數及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所為董事當選人即被
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
議方法,既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等有
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一語,即
非可採。
⒉再者,銀行法第3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
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
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調整者,應予解任。是該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之規定,乃為金融主管機關對
銀行之監理職權,並非民事法院之權責或得循民事訴訟而
為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法定事由及主張。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發行新股所為「洽特定
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及依增資結果
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之董事選舉結果,並無得撤銷或當然無
效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
12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中就改選董事議案所作成之第8屆董
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
議。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
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洽特定人認購之特定人與三信商銀董事間之關係
┌──────────┬──────────┬──────────┬──────┐
│ 接 洽 人 │ 特 定 人 │ 與接洽人之關係 │ 認購股數 │
├──────────┼──────────┼──────────┼──────┤
│董事長:廖松岳 │ 劉0玲 │配偶 │ 600,000 │
│ ├──────────┼──────────┼──────┤
│ │ 廖0崎 │子女 │ 500,000 │
│ ├──────────┼──────────┼──────┤
│ │ 廖0群 │子女 │ 500,000 │
│ ├──────────┼──────────┼──────┤
│ │ 全崎有限公司 │為劉0玲擔任負責人企│10,316,882 │
│ │ │業 │ │
├──────────┼──────────┼──────────┼──────┤
│常務董事:全成製帽廠│ 賴建中 │全成公司代表人 │ 350,000 │
│ 股份有限公├──────────┼──────────┼──────┤
│ 司 │ 夏0琳 │賴建中之配偶 │ 950,000 │
├──────────┼──────────┼──────────┼──────┤
│董事:王俊傑 │ 王俊傑 │ │ 400,000 │
│ ├──────────┼──────────┼──────┤
│ │ 王0慧 │子女 │ 200,000 │
│ ├──────────┼──────────┼──────┤
│ │ 王0宏 │子女 │ 200,000 │
│ ├──────────┼──────────┼──────┤
│ │ 王0貽 │子女 │ 200,000 │
├──────────┼──────────┼──────────┼──────┤
│董事:賴憲德 │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 │為賴憲德擔任負責人之│ 1,000,000 │
│ │ 司 │企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