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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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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陳瑞芸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卡士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125元,並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嗣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書狀撤回請求返還系爭印章部分 (本院卷71至73頁),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83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其於106年7月20日 將其全部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權以8,002,353元轉讓予訴外人 張漢明,而由張漢明擔任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並於 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惟上訴人仍分別於106年9 月1日、20日,向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家具行(下 稱○○家具行)、○○○○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分別收取貨款225,300元、82,425元,拒不返還伊公司 。又伊公司自10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依德公司)以每月租金99,700元承租汽車一部(下 稱系爭汽車),上訴人明知其於退出公司後即無權使用系爭 汽車,仍繼續使用,而由伊公司繳納106年7月22日至8月21 日、8月22日至9月21日即第9、10期租金共199,400元,及上 訴人駕駛該車違規之罰款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10,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請求系爭汽車106年7月22日 至9月1日之租金132,933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又上訴人雖稱伊公司前為1人公司,其有權將公司債權移轉 於其個人,亦無影響其他股東等語,然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 各自獨立,縱屬1人公司,亦不得恣意移轉,其內部轉讓應 不合法,且公司資產尚有表達對外部債權人之債權擔保,非 謂無影響股東即可為之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伊與張漢明係約定於106年9月1日交接,於該日前仍由伊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至伊於106年7月24日先行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係因張漢明需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表)辦理融資以給付伊轉讓價金。又被上 訴人公司為1人公司,交接前伊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代表人 ,則伊就公司盈餘分派自有決定權,並未影響他人權益,而 ○○家具行、○○○公司之上開貨款,均屬交接前之營業收 入,伊自有權將該等原屬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債權轉讓予伊個 人,非不當得利。再系爭汽車實係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 人公司名下辦理租賃,作為公司成本支出,此由證人姚○○ 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證,而 系爭汽車依營業型租賃之規定原不得移轉予伊,然伊於106 年7月24日即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漢明,故該車 於租約終止後得直接移轉與伊;且租賃期間,將實歸伊取得 之被上訴人公司營利用以繳納租金,伊亦無受利,被上訴人 反因此減少稅賦。另就交通違規罰款應由伊繳納不爭執。並 主張以盤點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之1,530,837元為抵銷 抗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77,192元(即上開2筆貨款、106年9月2日至21日之租 金及3千元罰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以8,002,353元將其全部出資500萬 元股權轉讓予張漢明,改由張漢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於106年7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含變更股東 及負責人),上訴人並與張漢明約定於同年9月1日交接;上 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1日、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客戶○○ 家具行、○○○公司分別收取7、8月貨款225,300元、82,42 5元;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至9月21日間,有使用以被上訴 人公司名義所租用之系爭汽車,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 租金共199,400元,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支付交通違規罰款3 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收取○○家具行、○○○公司貨款, 及使用系爭汽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所收貨款、應付租金、交通罰鍰共377,192元等 語。上訴人除未否認應返還交通罰鍰外,其餘則以伊原乃對 造公司唯一股東,實際經營對造公司至106年9月1日,有權 將該等原屬對造公司應收債權轉讓予伊個人;又系爭汽車實 係伊所購買而登記於對造公司名下辦理租賃;並以盤點後被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之1,530,837元為抵銷等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7,192元( 即上開2筆貨款、系爭汽車106年9月2日至21日租金66,467元 及上訴人交通違規罰款),是否有理?上訴人稱其已將上開 2筆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轉讓予其個人,且系爭汽車亦係其所 購買,自有權收取及使用等語,是否有據?如被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供抵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張漢明間有於前述時間 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為買賣、辦理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登記、 約定交接時點、上訴人收受系爭2筆貨款、係被上訴人支付 上開租金及交通罰鍰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認屬實 ,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收取系爭2筆貨款及拒絕返 還被上訴人所付系爭租金,有何對抗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正當事由,負舉證之責。 五、對此,上訴人並未否認交通罰鍰應由其承擔,其餘部分則要 以伊原乃被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自得決定將股權 轉讓交接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讓與於己,又系爭車輛實為 伊所買,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租賃,意在減輕被上訴人 公司稅賦,且該2期租金均在公司交接前所付,否認有侵權 或不當得利等詞。對系爭貨款之交易係於公司交接前所發生 、上訴人係於前述時間收取系爭貨款,及系爭車輛乃租購車 、於公司交接前即已支付系爭租金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無 爭執,但以股東與公司財產各自獨立,公司節稅與租金支付 係屬二事為反駁等語(本院卷128、129頁)。查上訴人將其 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售與張漢明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確僅 上訴人一人,屬一人公司,乃被上訴人無所爭(本院卷50頁 );然法人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不容混 淆;而系爭貨款雖發生在上訴人與張漢明間約定交接被上訴 人公司經營權前,然系爭貨款既係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 交易,非上訴人個人之買賣,自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 由上訴人於約定交接日或其後所收取,非所定交接日前已取 得,難認上訴人尚得決定將之讓與於己,因上訴人已和張漢 明達成股權轉售之合意,並約定何時辦理公司經營權之交接 ,自當將該等應收帳款列入交接之清算,以便被上訴人公司 據以核對該等交易之材料與人力成本,始得以知此2筆交易 有無獲利及獲利為何,概不能將公司交易營收均歸於己,交 易所生債務則盡由公司承受,否則豈非容任自然人得成立一 人公司專作接收其個人債務之工具,而棄交易之公平與安全 於不顧,況上訴人一方面既主張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貨來抵 銷其本件之請求,一方面卻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歸伊一人所有 ,伊有權收取公司系爭應收帳款,顯有意忽略出貨必然附帶 有成本之產生,並將其與張漢明間股權交易之權利義務,與 其和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難謂有理。 六、又查本件車輛之租賃與系爭租金之給付,固均發生於上訴人 與張漢明約定交接前,然上訴人與張漢明已約定於106年9月 1日辦理交接,原於同年8月底已用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所支付 同年8月22日至9月21日之該期租金,於同年9月2日由張漢明 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即同年9月2日至21日之部分,上訴人已 無何得主張其尚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輛或由公司為其 支付租金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返還。雖上 訴人辯稱該車實為其所買,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租賃是 為幫公司節稅云云,然查該租金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依德公司 成立租賃關係時,即一次交付被上訴人公司36張支票作為各 期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依德公司承辦人姚○○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132頁),可見系爭車輛之租賃自始即係由被 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而未見上訴人就其支付租金有何舉證 ,尚不能以姚○○在另案刑事程序中證述該車係上訴人有用 車需求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其辦理系爭車輛租賃,目是 為幫公司節稅,實為分期買賣之租購性質等語(本院卷170 頁),而得否認租金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事實,縱該車 實係由上訴人以前述租賃方式所購,但其卻以被上訴人公司 支票支付租金,此於其一人擁有、掌控被上訴人公司時期, 固難稱其不是,但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轉手後,即難為後手 所得容,仍無以規避其未有個人與公司不分之嫌。至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系爭租金有無因而節稅,與其代上訴人給付租金 後,上訴人應否返還所代付之租金,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 每月所付租金高達99,700元之多,當不比其因申報此筆租金 支出所得減少之稅金為少,縱該車後由上訴人辦理終止租賃 而承買,同無可否認被上訴人已為其給付多期租金之事實, 自不能以其所為替公司節稅而無視公司代其給付多期租金所 獲之利益。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失所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開所收貨款、代墊租金及罰鍰合計377,192元, 即非無由。 七、再上訴人復以其尚有價值共1,530,837元之存貨,主張以之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等。然查其就此所提卡士柏盤點 存貨明細單2紙(原審卷138、139頁),其上未見經何人確 認,而證人即106年8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 、廖○○雖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指示林○○清點板材等數量, 並由廖○○統計等情(原審卷102頁反面至104頁),然其2 人並證稱就統計結果已不復記憶,廖○○另稱所有資料已銷 燬而不存在,伊雖有向上訴人陳報統計結果,但上訴人並未 請伊通知張漢明前來清點財產等語(同卷104頁反面),難 謂該明細單已經張漢明確認,況應與之清算公司股權買賣後 資產之歸屬者係張漢明,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以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抵銷有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貨款、代墊租金及罰鍰合計377,192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卷51頁)之翌日即10 6年12月28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